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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2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20號108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蕙珠即金春發牛肉店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本榮

秦子晴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台財法字第107139291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經營麵店、小吃店之獨資組織(於民國89年7月26日核准設立登記),被告原依財政部89年5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9年5月3日函釋),認屬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得免用統一發票,參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查定(100年5月份起調整)每月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009,125元,按1%稅率課徵營業稅;嗣經調查及派員現場訪查,依原告之營業規模及商譽等,審認已具使用統一發票之能力,乃以107年3月29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1070652574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07年5月1日起使用統一發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店內原物料均為菜市場購買,而市場皆為小型攤商,現金交易,且無法開立發票以提供扣抵。因原告使用本地牛肉為免稅,故無法課徵營業稅,與使用進口牛肉品之店家相比,因性質特殊,無法相提並論,故原告自84年營業至今皆採用核定稅額課稅。(二)原告係為麵食館,依財政部89年5月3日函釋,為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故免用統一發票。再者,依稽徵機關核定營業性質特殊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原告為直銷方式經營,未使用電子系統、管理座位及提供取餐或號碼牌,且未透過網路銷售,亦無使用電子方式或收銀機。另作業要點第4點第5款規定所稱依其營業狀況商譽等足以認定有使用統一發票,乃係以主觀認定,而非客觀之實際獲利基礎。又依財政部89年5月3日函釋規定,屬財政部認定的營業性質特殊營業人,不受銷售額達20萬元須使用統一發票限制。也就是說,營業人核定使用或免用統一發票,並非以銷售額為唯一標準,得視其營業性質及營業規模而定。(三)財政部75年7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訂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20萬元。然75年間與現今無法同日而語,現今萬物齊漲,物價負擔、人事薪資成本、房租水電等,營業額沒20萬元,根本無法立足,僅以營業額20萬元以之認定,尚未扣除成本支出之計算,與平均20萬元營業額之事實有違!原告因為營業性質特殊,營業額超過20萬元,已行之有年,被告亦知,因原告營業性質特殊,所以自85至今,皆使用核定(20至40萬元之間)。原告一直秉持納稅為國民應盡之義務,提高核定稅額,只要成本能負擔的範圍內,原告一定全力配合,但開立發票實在有難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經被告至原告營業地址訪查,原告之經營型態與規模,難謂屬於一般規模狹小、交易零星之小規模營業人。再近年來,美食節目廣受觀眾好評,使得各地名店受到矚目,原告「金春發牛肉店」亦是經過美食節目採訪並介紹過的名店之一,打著百年歷史的名號,受到多位名人推薦,其商譽已非一般同業可比。臺北市以「金春發牛肉店」為招牌的店家共有5間,其負責人皆屬親戚關係,各自以獨資方式經營,形式上雖非屬以連鎖及加盟方式經營,惟其共用同一具商譽之招牌,實質與連鎖及加盟經營以獲取商譽所致超額利潤無異。又該店用餐人潮不斷,設有獨立於廚房及備餐空間之結帳櫃臺。縱如原告所訴其營業狀況並非完全合致作業要點第4點所列各款之情形,惟原告應否使用統一發票並按一般稅額計算繳納營業稅之審酌要件,乃在於其是否具有使用統一發票能力,而非僅限於前揭要點4所列各款情形。換言之,前揭要點主要係供主管稽徵機關認定營業人有無使用統一發票能力之概括性客觀標準,而非列舉性規定,本件經被告客觀審視原告營業狀況及其商譽,符合作業要點第4點第5款規定,足以認定原告有使用統一發票之能力。(二)為符合量能課稅原則之要求,納稅義務人自有開立、保存憑證及設帳記載等協力義務,關於課稅客體及其量化原則力求核實課徵,以維租稅公平原則。再者,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45條第2款第3目、第9目規定,是原告之進貨對象如為農、漁民之直接生產者、肩挑負販者或非加值體系之行號,仍可索取收據作為進項憑證,以核實計算課稅所得。原告主張無法取得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且受限個人因素、員工年齡及訓練時間等,均與核定營業人應否使用統一發票無涉,尚難執為原告免用統一發票之論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1%。」第24條第3項規定:「財政部得視小規模營業人之營業性質與能力,核定其依本章第1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35條規定,申報繳納。」第32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本法稱小規模營業人,指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營業人。」第10條規定:「本法稱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指左列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一、……

四、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營業。」次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3條規定:「營業人除依第4條規定免用統一發票者外,主管稽徵機關應核定其使用統一發票。」第4條第1款及第35款規定:「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一、小規模營業人。……三十五、其他經財政部核定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者。」復按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第6條第1款第1目規定:「營業人經營下列業別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實際營業情形分業查定,其每月銷售額之計算方法或公式如左:一、飲食業:(一)營業方式以個人為對象者:每月銷售額=每日顧客人數×每人平均消費額×營業日數。每日顧客人數=座位數×滿座成數×(營業時數÷平均每次消費時間)。」又財政部75年7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訂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89年5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主管稽徵機關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查定其每月銷售額時,其銷售額得不受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限制。說明:二、主旨所稱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如下:㈠供應大眾化消費之豆漿店、冰果店、甜食館、麵食館、自助餐、排骨飯、便當及餐盒,但主管稽徵機關得視其營業性質及經營規模,具有使用統一發票能力者,核定其使用統一發票。」100 年4月13日台財稅字第10000060940號令訂定(101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10104649650號令修正)稽徵機關核定營業性質特殊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作業要點(以下簡稱特殊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適用對象:供應大眾化消費之豆漿店、冰果店、甜食館、麵食館、自助餐、排骨飯、便當及餐盒之查定課徵營業人。」第4點規定:「前點之營業人,其銷售額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核定使用統一發票:㈠以連鎖或加盟方式經營。㈡以電子系統設備管理座位、提供取餐單或號碼牌方式經營。㈢透過網路銷售。㈣以電子方式或收銀機開立收據、處理或管控帳務。㈤依其營業狀況、商譽、季節性及其他情形,足以認定有使用統一發票能力。」

(二)原告之營業項目為麵店、小吃店,屬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參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第6條規定(分業查定法),原按查定每月銷售額1,009,125元【計算式:每月銷售額=座位數50個×滿座成數0.9×(營業時數11.5小時/平均每次消費時間1小時)×平均每人消費額65元×每月營業日數30天=1,009,125元】方式課徵營業稅;嗣經被告派員現場訪查結果如下:依被告於107年7月6日再次至原告營業地址訪查等相關資料,原告營業時間為週二至週日早上11點至下午3點,下午5點半至晚上9點半,每週一公休,現場座位數約40個,員工5人,銷售湯類價格自140元至190元不等,麵類價格自160元至210元不等,炒菜類價格自100元至600元不等,飯類價格自10元至175元不等,小菜類價格自60元至280元不等,平均每人消費金額約170元,每月營業收入約100餘萬元(依查定金額),有營業人訪查表、現場拍攝照片及點餐單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之經營型態與規模,難謂屬於一般規模狹小、交易零星之小規模營業人。再近年來,美食節目廣受觀眾好評,使得各地名店受到矚目,原告「金春發牛肉店」亦是經過美食節目採訪並介紹過的名店之一,打著百年歷史的名號,受到多位名人推薦,其商譽已非一般同業可比,亦有網站資訊足憑。另經被告現場查訪,該店用餐人潮不斷,設有獨立於廚房及備餐空間之結帳櫃臺,是被告審視原告營業狀況及其商譽,符合前揭要點4、㈤規定,認定原告有使用統一發票之能力,乃核定原告自107年5月1日起使用統一發票,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進項憑證取得不易,開立發票實有難處云云。查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45條第2款第3目、第9目規定:「進貨或進料之原始憑證如下:一、……二、國內進貨或進料:……㈢向農、漁民直接生產者及肩挑負販進貨或進料,應取得農、漁民直接生產者及肩挑負販書立載有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品名、單價、數量、金額及年月日,並經簽名或蓋章之普通收據或商用標準表單之出貨單作為原始憑證……㈨營利事業向免用統一發票商號進貨、進料取得普通收據者,稽徵機關得根據普通收據所載進貨、進料資料,按址查對其銷售對方之銷貨是否相符,銷貨能力是否確當,核實認定;……。」是原告之進貨對象如為農、漁民之直接生產者、肩挑負販者或非加值體系之行號,仍可索取收據作為進項憑證,以核實計算課稅所得。原告主張無法取得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且受限個人因素、員工年齡及訓練時間等,均與核定營業人應否使用統一發票無涉,尚難執為原告免用統一發票之論據。

(四)綜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營業稅法
裁判日期:2019-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