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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2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3號107年4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麒任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陳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高震宇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府訴三字第10600201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31日向被告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被告審認原告曾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年4月22日102年度侵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9月20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106092000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其於102年間與前女友因感情糾紛,遭以強制性交罪起訴,經法院審酌其年僅19歲,犯後坦承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按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意旨,若經由個別審查之機制或其他方法,已足認曾犯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所定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應適時解除其選擇駕駛營業小客車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原告3年來奉公守法,且配合法院及轄區派出所報到已逾4年,而其從事餐飲及快遞業雖穩定,惟因其母罹患癌症,又屬中低收入戶,其為家中獨子,須支付家計及母親之醫療費,且其至法院報到及陪母看診皆須請假,故申請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原處分否准其申請,與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不符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意旨,原刑之宣告雖按刑法第76條規定失其效力,惟其經判決罪刑確定之事實仍在,是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又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認定無悖於憲法第23條及第7條。原告於106年8月31日申請辦理計程車執業登記證,經查得原告曾於101年間犯妨害性自主案,於102年4月22日經士林地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確定,被告乃依上開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核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

贖或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1條至第229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至第3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內政部會同交通部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第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36條第4項或第37條第1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經核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與母法規定意旨亦無牴觸,自可適用。

㈡次按「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

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在案。

㈢經查,原告於106年8月31日向被告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經被告查得原告曾於101年間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經士林地院於102年4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申請書、士林地院102年度侵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附本院卷第38、52-1至52-6頁足憑,自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以原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屬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限制範圍,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請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意旨,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且該規定固限制符合特定條件之人民不得執行或經營特定工作,惟未剝奪其從事其他職業之自由,是人民之工作權及生存權並未因此遭受過度之限制,與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亦無悖於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業經論述如前。至上揭解釋文雖併予指明:「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營業小客車管理,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或其他制度之健全,就其他較小限制替代措施之建立,隨時檢討改進;且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惟審諸目前主管機關或業者對於如何有效維護營業小客車之安全性,尚無其他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具體措施,亦無法律規定或授權主管機關如何認定曾犯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之罪者,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之方法或客觀數據,而得據以解除其等駕駛計程車之限制,原告援引該解釋之附論,指摘原處分違法,即無可採。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暨命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蕭惠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裁判日期:2018-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