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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23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32號107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樑材被 告 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張欣怡(代理主任)訴訟代理人 陳慧懿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所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求為判決:㈠因承辦機關登記錯誤所遺失的土地持分,要求土地登記回原持有人原告蔡樑材之先祖李萬益。㈡要求貴司查驗為何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時,是否為誤植還是因有心人士故意為之,不法取得利益。㈢嚴懲不法人員,造成原告權利受損。㈣要求真相讓死者瞑目。」嗣經本院闡明後,於本院民國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為訴之變更,更正聲明為:㈠確認坐落於基隆市○○區○○○段東勢下股小段57、57之1、57之2、57之3、57之6、57之7、57之8、222、223、228、233、382、383地號13筆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林橋、林李梅(即林李氏梅)之登記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無效。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林橋、林李梅之部分回復、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李萬益。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之聲明方屬特定、明確,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主張其繼承其配偶張錦燦之權利,系爭土地應為張錦燦之先祖李萬益所有,經向戶政機關查詢,現登記所有權人林橋、林李梅並非族譜中五房之任何一房,亦無任何買賣契約、贈與契約或繼承關係得主張過戶之原因,又林橋早於18年間業已死亡,則係如何於光復後登記所有權人;另五房子孫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應係均等,為何其中一房持分較少;又日據時期並無鄉長一職,則系爭土地如何得由鄉長保證後辦理所有權登記予林橋、林李梅,足證系爭土地登記予林橋、林李梅之原處分具有重大瑕疵。而張錦燦於生前曾提出申請書要求被告查明系爭土地,惟被告拒不查明,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另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林橋、林李梅之部分回復、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李萬益。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繼承已故配偶張錦燦之權利,其先祖李萬益所持有的系

爭土地遭受他人侵佔,且被告不經查證將土地登記林橋、林李梅。

㈡系爭土地坐落七堵瑪陵坑地區,原持有人李萬益於族譜詳細

記載有五房為直系血親繼承人,經向戶政單位查詢,林橋、林李梅等二人並不是直系血親,且無任何過戶資料如買賣契約、贈與、繼承等佐證,其等是何方式證明就系爭土地享有所有權,且在被告也能認同的情況下登記,莫非係直接圈地。

㈢林橋、林李梅於原處分登記時皆為已故,究係如何進行登記

。另經查五房子孫公同共有的持份應是均等,為何其中一房的持份是較少。

㈣依上述㈠至㈢所示,足認系爭土地在登記上有嚴重問題,並

有重大瑕疵,致原告權利受損,故被告等相關機關應負全部責任。據基隆市政府回函是依目前登記的狀況回覆,經無查驗註登記前是如何移轉權利且令原告認為有坦護被告之嫌,是原告就⒈沒有買賣、繼承、讓渡等是如何辦理登記,林橋是如何將土地登記於名下?⒉當時原持有人仍在世、為何土地變成國有地且林橋在18年亡故,如何向政府購買土地,購買佐證呢?⒊日據時期沒有鄉長職,如何保證且辦理登記,被告也能認同。⒋原告不知被告是否有將登記前土地的狀況是否有完全了解。⒌所遺失的土地持份轉了幾手,其目前土地用途是為何?⒍為何相關單位不具體查證?以上6點進行質疑。

㈤是原告聲明:

⒈確認原處分無效。

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林橋、林李梅之部分回復、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李萬益。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配偶張錦燦其固曾就被告96年10月25日基安地所一字第

0960009409號函(下稱被告96年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基隆市政府97年1 月28日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之決定。張錦燦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惟其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單純國家賠償之訴,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54 號裁定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張錦燦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80號裁定抗告駁回。移送至基隆地院98年度國字第3號民事事件,張錦燦聲請訴訟救助,歷經民事一審至三審均駁回其聲請確定,且張錦燦經命補正未依限補繳裁判費,是其國家賠償民案亦經民事一至三審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而上述係張錦燦相關訴訟過程,原告本人係於107年7月18日向基隆市政府陳情,案經基隆市政府以107年8月16日基府地籍壹字第1070044102號函復原告在案,縱原告或有不服,惟仍未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於接獲公文後30日內提起訴願,而逕於107年10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違。

㈡系爭13筆土地之權屬登記疑義部分,答辯如下:

⒈57、57之1、57之3地號3 筆土地,於被告受理土地總登記

時係由權利人(即申報人)李土成等3 人依法申報,並由鄉長王初學(保證人)等人具保完成申報程序,惟權利人未含林李梅、林橋及張錦燦之先祖李萬益,又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或台帳登記簿亦無林李梅、林橋及李萬益資料。

⒉222、223、228、233地號4 筆土地於土地總登記時係由權

利人(即申報人)李樹等4 人依法代為申報,亦由鄉長王初學(保證人)等人具保完成申報程序,其權利人包括林李梅、林橋等18人,惟無張錦燦之先祖李萬益在內。再查權利人林李梅、林橋係於日據時期向國庫購買取得,此2權利人係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其合法繼承人於78年11月4 日以本所收件(78)基所字第18183、18184號登記案,依「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辦竣繼承登記在案(證物15)。

⒊57之2、57之6、57之7、57之8地號4 筆土地,係於土地總

登記期間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所為之國有、省有登記,與林李梅、林橋及張錦燦先祖李萬益均無涉。

⒋382、383地號2筆土地,係於79年9月13日以被告收件(79

)基總字第1777號登記案,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依土地法等相關規定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國有土地登記,亦與林李梅、林橋及張錦燦先祖李萬益均無涉。

㈢本件經被告徹查歷年土地登記簿、光復初期土地登記舊簿與

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等資料,自有土地登記記載之始,登記之權屬即皆與原告及張錦燦之主張不同,惟張錦燦仍堅持己見,自96年以來除不斷以書面或電話向本所陳情外,亦進行各項行政救濟、訴訟程序,同時又向不同機關陳情,均無理由,足見原告或其配偶張錦燦窮極一切行政救濟、訴訟或陳情程序,皆無法證明其等主張為有理由,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登記錯誤或任何不法情事。

㈣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張錦燦96年8 月23日申請書、被告96年8 月31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960007825號函、96年10月25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960009409號函、張錦燦96年12月14日訴願書、基隆市政府97年1月28日訴願決定、原告107年

7 月18日陳情書、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等件附於被告答辯卷(下稱答辯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處分是否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林橋、林李梅之部分回復、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李萬益,於法是否有據。

六、就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㈠按「(第2 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

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第3 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項、第3項所規定。次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第111條第7 款所規定。是行政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㈡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並未見其依行政

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已向被告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至於其固曾於107年7月28日向訴外人基隆市政府(於107年7月25日收文)請求國家賠償(見答辯卷第42至43頁請求書),然此除經基隆市政府107年8月16日基府地籍壹字第1070044102號函不予處理(見答辯卷第47頁),且與被告無涉,就此以觀,原告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於法有違,已無從准許。

㈢縱認原告得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惟核此之所謂原處分

既指合計13筆之系爭土地之總登記,即應有13件處分。茲以:

⒈系爭土地中之57、57之1、57之3地號3 筆土地,於被告受

理土地總登記時係由權利人(即申報人)李土成等3 人依法申報,並由鄉長王初學(保證人)等人具保完成申報程序,惟權利人未含林李梅、林橋及張錦燦之先祖李萬益,且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或台帳登記簿亦無林李梅、林橋及李萬益資料(相關證物見答辯卷第48至74頁)。另57之

2、57之6、57之7、57之8地號4 筆土地,係於土地總登記期間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所為之國有、省有登記(相關證物見答辯卷第117至129頁)。又382、383地號2 筆土地,係於79年9 月13日以被告收件(79)基總字第1777號登記案,由國產署依土地法等相關規定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國有土地登記(相關證物見答辯卷第130至133頁)。即上開合計9筆土地無論光復前後,其等土地登記資料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均無林李梅、林橋及張錦燦之先祖李萬益,自與上述3人無涉。是上開9筆土地既無原告主張登記林李梅、林橋為所有人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原處分關於確認此9 筆土地部分無效,已難認有何確認利益可言。

⒉至於所餘4 筆即222、223、228、233地號土地,於土地總

登記時係由權利人(即申報人)李樹等4 人依法代為申報,亦由鄉長王初學(保證人)等人具保完成申報程序,其權利人包括林李梅、林橋在內等人(見答辯卷第77、91、

100、109頁),惟無張錦燦之先祖李萬益在內。且查權利人林李梅、林橋之所以登記為此4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係源於日據時期向國庫購買取得(見答辯卷第84至86、94至

96、103至105、112至115頁),其等2 人係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其合法繼承人於78年11月4 日以被告收件

(78)基所字第18183、18184號登記案,依「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辦竣繼承登記在案,則由此以觀,林橋、林李梅之所以登記為此4 筆土地之共有人,業經被告查明日據時期相關土地登記資料,並依土地法等法定程序及規定為之,已難認有何違誤。至於鄉長作保是光復後土地總登記之事,與日據時期之土地買賣、登記之事無涉,是原告執此主張,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再者,原處分顯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款至第6款所規

定之無效原因,原告係以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事由,因而主張無效,而此款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 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 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可知有關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採重大明顯瑕疵說,行政處分之瑕疵,原則上係得撤銷,倘其瑕疵至重大明顯之程度,始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發生所意欲之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號、100年度判字第1133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中有9 筆土地根本未曾登記予林橋、林李梅,另4筆土地該2人雖登記為共有人,然其等係因於日據時期即向國庫購買之故,而相關登記謄本當有極強之證明力,自難謂原處分有何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可言,原告若就此所有權之私權歸屬有所爭執,自應提起民事訴訟方得解決,是其主張原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進而請求原處分無效云云,於法有違,自無從准許。

七、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林橋、林李梅之部分回復、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李萬益部分: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㈡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曾向被告提出申請或其他主張

,更遑論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起訴狀所為之聲明非但無從特定,連請求之土地究係幾筆均未表明,其為本件訴之聲明第

2 項之訴訟類型為何更無從窺探,本院為求審慎,特就此詢及原告,原告表示係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合先敘明。

㈢經查,系爭土地中之57、57之1、57之3地號3 筆土地,登記

之共有人未含林李梅、林橋及張錦燦之先祖李萬益,且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或台帳登記簿亦無其等3 人資料(相關證物見答辯卷第48至74頁);另57之2、57之6、57之7、57之8地號4 筆土地,係於土地總登記期間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所為之國有、省有登記(相關證物見答辯卷第117至129頁);又382、383地號2筆土地,係於79年9月13日以被告收件(79)基總字第1777號登記案,由國產署依土地法等相關規定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國有土地登記(相關證物見答辯卷第130至133頁),均已如前述。即上開合計9 筆土地無論光復前後,其等土地登記資料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均無林李梅、林橋及張錦燦之先祖李萬益,自與上述3 人無涉。是上開9 筆土地既無原告主張登記林李梅、林橋為所有人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就此9 筆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林橋、林李梅之部分回復、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李萬益云云,自乏依據。

㈣至於所餘4 筆即222、223、228、233地號土地,於土地總登

記時係由權利人(即申報人)李樹等4 人依法代為申報,亦由鄉長王初學(保證人)等人具保完成申報程序,其權利人包括林李梅、林橋在內等人(見答辯卷第77、91、100、109頁),惟無張錦燦之先祖李萬益在內。且細繹查權利人林李梅、林橋之所以登記為此4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係源於日據時期向國庫購買取得(見答辯卷第84至86、94至96、103 至

105 、112至115頁),均如前所述,易言之,依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謄本之沿革,林李梅、林橋登記為此4 筆土地之共有權人,已有相當之依據,自難認被告此部分登記有何土地法第69條錯誤或遺漏之情形,而得由原告逕而請求回復、更正登記之情形。

㈤綜上,原告就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部分,為無請求權存在,依法應予駁回。

八、從而,本件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及依同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林橋、林李梅之部分回復、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李萬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