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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23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35號108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胡凱傑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複代理人 楚曉雯 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政君

蔡承珊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交訴字第10700101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調查發現原告利用網路平台,於民國106年1月22日20時54分許以向訴外人鴻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鴻瑋公司)租用之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路○○○號載客至臺北市○○區○○路○○○號,並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

106.75元,認原告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遂以107年1月17日交公北監字第4002914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被告以107年2月8日第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原處分書通篇未論及其所憑以認定原告違規之證據為何?顯未附任何證據足供支持其所記載之違規事實,自有違法不當。訴外人鴻瑋公司乃依法申請核准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之合法汽車運輸業之經營業者,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本文規定可知,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內部經營管理上如何調度出租車輛與駕駛人,或其所屬駕駛人如何參與經營,均屬於汽車運輸業對於核准經營業者之內部經營管理;換言之,汽車運輸業所屬駕駛人參與汽車運輸業者之經營所衍生之經營行為,仍涵攝於該公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營業核准範圍,即汽車運輸業所取得之核准經營效力應及於所屬駕駛人參與汽車運輸業者營業之經營行為。是以,縱使駕駛人有違反與汽車運輸業者之內部經營規範之行為,應無從因此推翻駕駛人參與汽車運輸業之經營非法令所禁止之事實。原告係隸屬鴻瑋公司之合作駕駛人,而鴻瑋公司既為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係以提供營業用租賃車輛之方式與原告合作,由原告執行載客之營業行為,此屬於該公司之營業活動範圍,而此經營型態依目前法令並無明文禁止。充其量僅係原告載客之資訊係雙方合意透過APP應用程式平台媒介,惟縱認原告載客之資訊非透過鴻瑋公司直接媒介,而係透過APP應用程式平台媒介,此營業載客資訊之取得來源,亦屬鴻瑋公司與原告合作時所認可之合作模式,屬鴻瑋公司經營許可下之公司內部經營模式,均無礙於原告載客行為乃為鴻瑋公司所取得經營汽車運輸業務之許可效力所及。(二)系爭違規行為究是否經鴻瑋公司同意或是否屬鴻瑋公司經營許可範圍內之經營方式違規之判斷,攸關系爭違規行為究應適用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裁罰原告,抑或係應適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所定小客車租賃業經營違規之規定,檢視鴻瑋租賃公司此種經營方式是否違章之問題,影響所及,自難期待鴻瑋公司據實說明,或鴻瑋公司為卸責而推諉於弱勢之合作駕駛人即原告,詎被告竟採信鴻瑋公司一方卸責說詞,即遽認原告係未經鴻瑋公司同意而涉個人未經申請核准利用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之違章行為,即對原告為裁罰,顯有不當。(三)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載客行為並非屬鴻瑋公司營業許可範圍內行為,然此種經營型態為台灣社會存在已久之租賃車經營業者慣常採取之經營模式,原告係因誤信原告與鴻瑋公司間此種合作模式為合法經營行為,詎被告對於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均一律併處汽車駕駛人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僅審酌行為人之違規次數,而處以不同之吊扣期限而已,是被告作成吊扣處分前根本未考量是否為最小侵害之手段、處分之損害是否小於目的達成所獲致之利益,亦未區分個案情節輕重,未符法律規定「得」吊扣之意旨,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是縱認原告有系爭違章行為,然被告對原告第一次遭查獲駕駛租賃營業用車載客之行為,除對原告裁處高達10萬元之罰鍰外,另併對原告作成吊扣職業駕駛執照之處分,但原告違規行為對於公益並未造成危害,故此執行方法顯然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裁量濫用之違法。(四)另倘認原告的行為並非屬於鴻瑋公司經營許可下的合作經營行為,依照處分書所記載的違章行為,原告此等行為經營型態應該與計程車客運業相同,所以本件違章行為的管轄機關應為臺北市政府並非被告,原處分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計程車客運業」與「代僱駕駛之小客車租賃業」,在合法經營之前提下,兩者營運態樣與模式有以下差異:計程車客運業,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車輛外觀尚須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39、39條之1、第42條等規定,最顯著者即為其黃色外觀與車頂燈(俾利其巡迴攬客)但不排除預約叫車之型態,亦有以資訊平台方式派遣(媒合),計費上須按里程計費,且必須安裝計費表;代僱駕駛之小客車租賃業則無營業區域劃分之限制,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得外駛攬客,自更不得巡迴攬客。車輛外觀同一般自用小客車(僅其車牌編碼方式與自用車不同),且消費者得事先選擇車種與車齡,並得事先使消費者得知收費金額。綜上可知,利用UberAPP平台違規攬客違法經營汽車運輸業,核其違規行為內涵-就其「使用之車輛」與該APP通用全國「無營業區域之劃分」之特性,較接近「代僱駕駛之小客車租賃業」;就其依里程計費之模式卻又類似「計程車客運業」,但其每日可依離尖峰時段而調整費率,且未加裝計費表卻又與「計程車客運業」不同。另查UberAPP提供使用者可事先依據其需求選擇車種與車齡,復事先提供使用者所需行程之預估收費金額等情,其營業態樣顯與「小客車租賃業」相似。準此,其行為涵攝於公路法及其子法之結果,構成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亦構成未經核准經營「代僱駕駛之小客車租賃業」。況乎,本案所使用者為租賃車,其營業事實狀況與小客車租賃業之代僱駕駛,似僅在於「有無申登」之一線之隔。(二)按公路法第37第各款體系解釋而言,第1款之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等業,因通行全國,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而計程車客運業因應遵守營業區域之限制,故依主事務所所在地定土地管轄。而查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UberAPP係通用全國,故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轄,方符合公路法第37條之體系解釋之脈絡。又過去(含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一直係由被告作為自用小客車違規營業之裁罰機關,並未影響人民對管轄程序安定性之期待。(三)又依組織法或依公路法之體系解釋,由管理自用車之公路總局針對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營業裁罰,並及於與該違規行為人與共同行為分擔之宇博公司一併裁罰,仍合乎管轄法定原則,並易弭平未經申准者具跨業與跨域性時之管轄爭議。縱認對「未經申准者」仍應依公路法第37條定其管轄權,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之經營型態具跨業性質,構成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及未經核准經營「代僱駕駛之小客車租賃業」,就原告未經核准經營小客車租賃業部分,被告對於未經核准經營小客車租賃業者,業經交通部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規定以交通部102年7月22日交路字第10250097788號函,將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項委任予被告,故被告對於未經核准經營小客車租賃業者,亦具有裁罰之管轄權限。(四)原告將承租之租賃車用以經營載客運輸,仍構成「未經申請核准」、「經營客、貨運輸」「受有報酬」即構成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要件。又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於舉發本案前,即向鴻瑋公司求證案件相關事實,業經該公司提供其與原告於106年1月12日簽訂之小客車租賃契約,證實系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違規期日即106年1月22日,確係發生於原告向該公司租賃車輛期間(106年1月12日至106年1月25日)中,顯見本案違規事實係原告於租賃系爭車輛後,即未經申請核准,而為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被告業已充分踐行調查事實及證據,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實無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鴻瑋公司雖於107年6月14日及同年7月18日向被告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表示,該公司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提供代僱駕駛服務,原告係由其為租車人派遣之代僱駕駛云云。惟訴外人於被告對原告做出不利之行政處分後,方始提出與其自己之前所為陳述明顯不同之說法,前後說詞反覆。核訴外人之前後矛盾行為,應係出於迴護原告之意,實不足採。(五)原處分之表格式顯示記載被處分人、地址、違規車號、車種、車主證號、違反事實、違反時間、違反地點、違反通知單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等詳實逐一記載,意旨清楚,敘述詳實,並無原告所訴因記載欠缺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規定之情形。被告依交通部106年1月6日修正發布之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4個月,並無違法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規定:「(第1項)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二、巿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三、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六、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八、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九、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第2項)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區○○○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7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又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依此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上開規定乃執行母法(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在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即得適用。

(二)查原告係因叫車乘客使用UberAPP應用程式平台指定路線後,經該平台業者指派調度前往載客並收取報酬等情,有當日搭乘資料、車輛車牌照片及車資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90頁、本院卷第81頁)。足見原告與該平台業者共同以系爭車輛藉由「UberAPP」載運乘客並收取報酬,具有反覆性、繼續性實施運輸行為並受領車費報酬之故意,構成營業行為。又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認原告有未經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務之違規事實,自屬有據。

(三)又由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就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之定義可知,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重在載客之服務,同時提供駕駛人、車輛出租讓乘客搭載而收取報酬,小客車租賃業之營業,則僅出租車輛與他人自行使用,原則上並不提供駕駛人駕車服務之方式。換言之,計程車客運業者重在提供載客服務,小客車租賃業者則重在提供租賃標的即車輛本身,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2款另有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二、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亦係小客車租賃業者遇租車人有要求時,方另代僱駕駛人,與計程車客運業係車輛與駕駛人不可切割而「載客」之營業模式,二者仍有不同。準此,原告係利用網路平台,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系爭車輛收費載客,核屬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之計程車客運業,此與以小客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之小客車租賃業(即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不同,被告謂原告亦有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一節;以及原告主張其係隸屬鴻瑋公司之合作駕駛人,鴻瑋公司為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並以提供營業用租賃車輛之方式與原告合作,由原告執行載客之營業行為,此屬於該公司之營業活動範圍云云,均難憑採。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第5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前2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依上規定可知,行政機關之權限均係以法規為依據(管轄權法定原則),不得任意設定或變更,尤其不允許當事人協議變動機關之管轄權,此即所謂管轄恆定原則。惟「管轄恆定原則」亦有例外,即得不依增修法規之程序與方式而依其他法定程序與方式變更管轄權。行政程序法第15條所規定之「委任」或「委託」即屬之。亦即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其所謂「法規」,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依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依法律或法規命令授權訂定之委辦規則等有關委任事項之「行政作用法規」。如無法規依據,不得擅自委任或委託,以確保「管轄權恆定原則」。易言之,組織法一般係規範行政機關內部運作,以適用於機關內部為多,而作用法則以對外施行為主,其所規定者厥為具有實踐性質之「職權」,大都具有干預性質,是權利或權力之性質,需有法令具體授權基礎,因此,行政機關僅得依作用法,不得依組織法內有關權限之規定,訂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法規命令(參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第570號解釋及第654號解釋意旨)。從而,若行政機關欲將部分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仍須有個別作用法之具體法規依據,並由各主管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辦理委任或委託。若未踐行上開程序,即不發生授與權限之效力。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欠缺事務權限者」,其所謂「欠缺事務權限」,基於行政機關體制之複雜性、管轄權錯誤識別之困難性,及其立法意旨,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作,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之信賴,當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同條第7款所規定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而言。除此之外,其他違反土地管轄或事務管轄,尚屬得撤銷而非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05號判決參照)。復按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7條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7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參酌前揭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可知,交通部、直轄市政府、縣市○○○○○路主管機關,惟所轄事○○○區○○○○路法對於主事務所位於直轄市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其主管機關應為直轄市政府,則因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進行之裁罰案件,同法第78條第1項針對該法之罰鍰,明定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在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已針對計程車客運業之監管權限特予明文之情況下,為預防將來繼續實施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行為,關於施以諸如吊扣牌照、駕照等管制處分之權限,自屬適用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而以直轄市主管機關為該管公路主管機關。

(五)準此,原告以系爭車輛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卻未先申請核准,係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又與原告共同實施違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行為之平台業者即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原告住所亦在臺北市,其未向臺北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則依上說明,本件應由臺北市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處分始為合法。被告對於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並無管轄權限,其逕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即有違誤。又原處分違背前揭管轄之規定,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因其瑕疵尚未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前開說明,原處分尚屬得撤銷而非無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原處分欠缺管轄權限,應予撤銷,即屬有據。

(六)被告雖稱依組織法或依公路法之體系解釋,由管理自用車之公路總局針對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營業裁罰,並及於與該違規行為人與共同行為分擔之宇博公司一併裁罰,仍合乎管轄法定原則。縱認對「未經申准者」仍應依公路法第37條定其管轄權,原告未經申請核准之經營型態具跨業性質,構成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及未經核准經營「代僱駕駛之小客車租賃業」,就原告未經核准經營小客車租賃業部分,被告對於未經核准經營小客車租賃業者,業經交通部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規定以交通部102年7月22日函,將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項委任予被告,故被告對於未經核准經營小客車租賃業者,亦具有裁罰之管轄權限云云。然按被告組織法第2條第4款、第6款僅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四、公路監理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管理。……六、公路運輸管理之規劃、執行及督導。」未見具體規範計程車客運業違章裁罰或其他不利處分之權限。又組織法規定之法定職掌,仍不能逸脫作用法之具體行為規範,屬作用法性質之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業已明確劃分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之權責,自不允以較為概括而無實體內容之被告組織法第2條第4款及第6款規定,作為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權限依據。再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係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所訂定,然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足見公路法第79條第5項僅授權交通部制定有關汽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並未涉及有關管轄權變動之授權。公路法第79條第5項之授權條款是所謂「作用」上的授權,在母法本身有關管轄權限之規定並無不明確的情況下,也根本沒有授權由交通部將母法中已經確定之管轄權限再透過子法移轉給其他機關。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1項規定就計程車客運業之處罰管轄權限授權,顯然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又依前揭說明,公路法既已規定主事務所位於直轄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由直轄市政府管轄,交通部自無可能將屬於直轄市政府之管轄權限,擅移予被告。被告尚無從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取得直轄市政府計程車客運業之管轄權限。

(七)末查被告所為原處分違反土地管轄規定,業如前述,又本件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罰係屬裁量處分,主管機關對於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本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裁處罰鍰金額多寡,並斟酌比例原則是否吊扣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因此有管轄權之機關就前開事件,並非必然為相同處分。是原處分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15條所定無須撤銷之情形,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不具有作成原處分之管轄權限,原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日期:2019-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