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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23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37號108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宋唯綱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楚曉雯 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薛維萱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交訴字第10700118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據民眾檢舉資料,調查發現原告利用網路平台,於民國106年2月1日10時20分許,以登記訴外人理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理安租賃公司)所有之OOO-OOOO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路○段○○號載客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並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384.29元,認原告有違規載客營業之情事,遂以107年1月15日交竹監字第50000711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規。嗣被告認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以107年3月14日第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107年7月27日交訴字第1070011803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依原處分之「違反事實」欄所載,被告認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僅記載「自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違規載客營業,車資38

4.29元」云云等情,並未提出任何違規事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任,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事實存在。且原處分通篇未論及其所憑以認定原告違規之證據為何,顯未附任何證據足供支持其所記載之違規事實。由此可知,被告自始即未依職權調查,致使未能查證辨明本案相關重要事實。於諸多重要事實均未經查明之下,被告遽認原告有經營汽車運輸業等違規行為云云,此實與事實有間。另依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所認,被告無非係採信系爭車輛所有人理安租賃公司之一方說詞,而認定原告未經理安租賃公司同意,進而認原告有個人未經申請核准利用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之違章行為,惟系爭違規行為究是否經理安租賃公司同意或是否屬理安租賃公司經營許可範圍內之經營方式違規之判斷,攸關系爭違規行為究應適用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裁罰原告,抑或係應適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所定小客車租賃業經營違規之規定,檢視理安租賃公司此種經營方式是否違章之問題,影響所及,自難期待理安租賃公司據實說明,詎被告竟採信理安租賃公司一方卸責說詞,即遽認原告係未經理安租賃公司同意而涉個人未經申請核准利用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之違章行為,即對原告為裁罰,顯有不當。是以,被告未遑詳查事實及證據,偏頗採信與原告利益相反一方之單方卸責之詞,誤為反於事實之認定,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抵觸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之違法。

(二)原告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所駕駛之車輛係屬經申請核准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之汽車運輸業(理安租賃公司)所屬車輛(車號000-0000),此自原處分亦為相同記載,即得明瞭。原告確實未曾「未經申請許可而經營汽車運輸業」。縱暫不論被告於舉發程序所提出之檢舉人搭乘資料及採證照片之正確性及來源可靠性,然檢視被告舉發程序所檢附之照片及疑似手機截取畫面資料,其中檢舉人所拍攝之照片僅係車輛通常外觀狀態,如何能執此認定原告有從事違規營業行為,而其中疑似手機截取畫面之資料,既非來自原告手機,亦非原告所製作或出具,此等由檢舉人片面所提供或製作之資料,資料來源及真實性,顯有疑問,要無從執此認定原告有於原處分上所載違規時間、地點從事違規營業載客行為。是原處分關於原告屬公路法第2條第14款之運輸業者,且有同法第77條違法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認定,有適用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同法第77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不當之違法及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違法。

(三)退步言之,理安租賃公司乃依法申請核准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之合法汽車運輸業之經營業者;另參諸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外,其營運應遵守下列規定:……」,是由上開汽車運輸業者對所屬車輛及駕駛人負有管理責任之規定可知,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內部經營管理上如何調度出租車輛與駕駛人,或其所屬駕駛人如何參與經營,均屬於汽車運輸業對於核准經營業者之內部經營管理;換言之,汽車運輸業所屬駕駛人參與汽車運輸業者之經營所衍生之經營行為,仍涵攝於該公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營業核准範圍,即汽車運輸業所取得之核准經營效力應及於所屬駕駛人參與汽車運輸業者營業之經營行為。是以,縱使駕駛人有違反與汽車運輸業者之內部經營規範之行為,應無從因此推翻駕駛人參與汽車運輸業之經營非法令所禁止之事實。查原告係隸屬訴外人理安租賃公司之合作駕駛人,而訴外人理安租賃公司既為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在該公司採取並接受原告以租約方式合作之同時,當可認定為同意並認可原告執行載客之營業行為,屬於該公司之營業活動範圍,而此經營型態依目前法令並無明文禁止,且縱認原告載客之資訊非透過訴外人理安租賃公司媒介,此亦為訴外人理安租賃公司與原告合作時所得預見及認可,故原告載客資訊縱非訴外人理安租賃公司所媒介,或係透過第三人媒介所取得,均無礙於原告載客行為乃為訴外人理安租賃公司所取得經營汽車運輸業務之許可效力所及,亦不因原告載客媒介資訊取得來源是否係基於訴外人理安租賃公司之派遣,或第三人提供之媒介資訊,而推翻原告執行載客之營業行為,屬於訴外人理安租賃公司營業活動範圍之事實。故縱認原告有透過使用UberAPP應用程式取得乘客預約之資訊,執行載客業務,然原告所執行之載客業務仍屬於理安租賃公司經依法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經營範圍,並非被告所稱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行為。

(四)再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載客行為並非屬訴外人理安租賃公司營業許可範圍內行為,然此種經營型態為台灣社會存在已久之租賃車經營業者慣常採取之經營模式,原告係因誤信原告與理安租賃公司間此種合作模式為合法經營行為,詎被告對於第一次違規行為,除對原告裁處高達10萬元之罰鍰外,另併對原告作成吊扣職業駕駛執照之處分,顯有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觀諸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係賦予被告「得」採取吊扣處分與否之行政裁量權限,亦即此吊扣處分具有裁量處分之性質。查被告對於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均一律併處汽車駕駛人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僅審酌行為人之違規次數,而處以不同之吊扣期限而已,是被告作成吊扣處分前根本未考量是否為最小侵害之手段、處分之損害是否小於目的達成所獲致之利益,亦未區分個案情節輕重,顯然未符法律規定「得」吊扣之意旨,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再者,縱認原告有系爭違章行為,然被告對原告第一次遭查獲駕駛租賃營業用車載客之行為,除對原告裁處高達10萬元之罰鍰外,另併對原告作成吊扣職業駕駛執照之處分,等同於禁止或限制原告駕駛車輛,如此將限制原告擔任合法職業駕駛之工作權,如原告職業駕駛執照遭吊扣,原告將無法繼續從事職業駕駛之工作,嚴重妨害原告工作權,並危及原告生計,且原告行為縱屬違規,但原告違規行為對於公益並未造成危害,故此執行方法顯然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被告亦有未區分個案情節之輕重,一律採取相同程度的裁罰,對於裁罰手段之裁量,輕重顯然失衡,就此,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裁量濫用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之車籍檔雖僅登記為租賃小客車,惟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8條第1項規定略以:「小客車租賃業車輛之行車執照應註記為租賃『自用』小客車……」再者,交通部77年7月14日路台(77)監字第07603號函說明二略以:

「(一)供租賃之小客車,其領用自用車牌照,係為配合租供自用之目的……」顯見系爭車輛兼具自用車之性質,合先敘明。經查,本案原告駕駛理安租賃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經公路監理查詢系統查證,其車籍為租賃小客車,經新竹市站行政調查,理安租賃公司表示:「提供車號000-0000承租人租賃資料,公司不知該情事,係駕駛人之個人行為。」。本案係原告向理安租賃公司承租系爭車輛自行使用,非理安租賃公司所屬員工,雙方就該租賃車成立汽車出租單(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原告就該租賃車具有事實上管理之力,為直接占有人,理安租賃公司僅為間接占有人,爰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有實際管理、使用之權限,其以該租賃小客車輛搭載乘客並收取運費,顯屬違反前揭公路法相關規定之行為人,被告依據前開規定裁處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其持有職業駕駛執照,且係屬依法申請核准之租賃小客車公司,所駕駛之車輛亦為租賃小客車,並無原處分所稱「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等語。惟查,原告之行為是否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視其行為態樣加以認定。本案係由駕駛人即原告自行將該租賃小客車視為己用,攬載乘客而收取運費者,駕駛人即屬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之行為人,應依前開法條加以處分。本案業經再次認定原告雖持有職業駕照,惟其未經公司同意駕駛該公司車輛違規營業獲利,顯已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未依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規定,事實明確,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如原處分之主文並無違誤。被告已充分提出原告相關搭載、運送乘客,並收取費用之證據資料,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即空言指摘被告未詳加調查應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云云,洵屬無據。

(二)本件原處分已記載:「車號:000-0000」、「車種:租賃小客車」、「違反事實:自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違規載客營業,車資38

4.29元」、「違反時間:106年2月1日10時20分00秒」、「違反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違反處分書字號:00-00000000」、「簡要理由:上列被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經新竹市監理站查獲移送本局處理,經核上列行為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規定,依同規則第138條之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分如主文」等語,是原處分業已將違規車號、車種、違反事實、違反時間、違反地點、違反通知單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法令依據等逐一記載,意旨清楚,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另被告所屬臺北所已於107年3月14日製開原處分,並確實於107年3月16日完成送達,並敘明認定原告違反之相關法規及事實,原告已得具體認知原處分之內容,自無原告所稱原處分之違反事實不明,而採取推定違規事實存在等情。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本毋庸將相關事實全部記載,而僅需使受處分人即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原處分已足令原告具體認知其內容,原告主張原處分之違規事實記載不明,被告未盡舉證責任云云,應係臨訟置辯之詞,實不足取。

(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於自由心證主義之適用下,證據資料之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行政機關斟酌雙方陳明之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被告除已取得相關事證,更函請理安租賃公司協助查證,本案係原告租賃系爭車輛並透過Uber媒介搭載運送乘客,並收取費用之行為,爰被告業已充分踐行調查事實及證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綜合相關事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故被告業已提出原告從事違法搭載、運送行為之事證,並函請理安租賃公司協助說明,而就全部事證綜合判斷後方為原處分之處罰,原告僅以被告就證據之取捨與其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被告有偏頗採信一方說詞,而誤認事實之認定云云,應無理由。

(四)原告雖謂訴外人理安租賃公司乃合法經營汽車運輸之業者,故其向理安租賃公司承租系爭車輛所為之載客行為,均為理安租賃公司之經營範圍,而受其管理及監督云云。惟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並無細項明定業者應使用何種管理手段方法,然考其本旨雖係為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但亦不應毫無限制,故仍應以企業者可得預見之範圍為限。從而,理安租賃公司乃經營乙種小客車租賃事業,即係以附駕駛之小客車租賃、汽車租賃等事業為其經營業務範圍,故於理安租賃公司主動指派司機為駕駛人或同意原告以租賃車進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部分具管理權能外,僅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各款法定列舉違法事由有遵守之義務。反之,於現行法規並無概括條款之明文規定下,不得漫無限制地課予其負管理之責,否則即有顯失公平之慮。職此,原告透過Uber APP執行載客業務,既非理安租賃公司主動指派,亦非上開法定事由之範圍,均非理安租賃公司得預見之範圍,自無管理之責任及可能,原告之違法行為非屬於理安租賃公司依法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經營範圍。

(五)綜上,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處罰洵屬有據,原告確已違犯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不得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之禁止規定,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於法無違,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首要爭點厥為原告向訴外人理安租賃公司承租系爭車輛所為本件載客收費所為,是否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被告原處分裁罰是否違法?被告有無本件原處分裁罰管轄權?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規定:「(第1項)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二、巿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三、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六、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八、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九、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第2項)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區○○○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銷之,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⑴如前述公路法第37條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

管制、限制之業務,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得為之。

⑵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汽車運輸業其中之「

計程車客運業」,指明係「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故不論營利事業或個人,如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即應為上開法律所規制。而公路法第2條第14款所謂「事業」,並未排除自然人,鑑於公路法之規範意旨,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得為之,故不論營利事業或「個人」,如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即應為上開法律所規制,否則若將自然人排除在外,而其卻實際以小客車出租載客收費營利,竟可免於規範,顯違公路法立法意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

⑶至上開所謂「營業」,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

,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多次僅被查獲一次之情形),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36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

2、公路法主管機關交通部依據上開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小客車租賃業車輛之行車執照應註記為租賃自用小客車或租賃自用小客貨兩用車;……。」第100條第1項第1、2、3、及第8款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租車人自行駕駛者,應領有有效之本國駕駛執照或國際駕駛執照。二、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出租於外籍旅客者,並由熟諳外國語言之優良駕駛人代為駕駛。小貨車租賃業之營業車輛應由租車人自行駕駛使用,不得由出租人代僱駕駛人。三、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及准駕車車類相符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小客車租賃業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駕駛人時,並須驗明承租人之身分證件連同代僱駕駛人駕駛執照加以登記。……。八、不得將供租賃車輛 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第101條規定:「(第1項)汽車出租單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租車自行駕駛之駕駛人,小客車租賃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之駕駛人及承租人之姓名、地址、駕駛執照及身份證件號碼。二、租車起訖日期、時間、車牌號碼及租車費用。三、車輛之附屬設備及起租時碼表里程、燃油供應狀況。四、租賃期間所駕駛車輛違反法令規定或車輛發生失竊、毀損或肇事事故之通告及責任承擔。五、租賃期間車輛中途發生故障,其檢修費用之計算及處理。六、租車人不得利用所租車輛攬載客貨營業。汽車出租單應交租車人隨身攜帶,以備查驗。但租賃期間一年以上之租車人得免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足知,前揭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乃主管機關交通部為執行母法即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予尊重。

⑴參照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就計程車客運業、

小客車租賃業之定義可知,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著重在載客之服務,原則上同時提供駕駛人及車輛運送乘客至指定地點而收取報酬;小客車租賃業之營業,則僅出租車輛供承租人自行駕駛至目的地,原則上並不提供司機駕車服務之方式(即前述「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模式),故承租人依法自亦不得使用承租之小客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換言之,計程車客運業者重在依乘客指示提供車輛及載客服務;小客車租賃業則重在提供租賃標的即車輛本身供承租人合法使用,縱使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2款另有規定,亦僅指小客車租賃業者遇租車人有代僱駕駛人要求時,方另依法僱用駕駛。然此與計程車客運業係車輛與駕駛人不可分割,由司機受乘客之指揮執行合乎駕駛目的之載客營運商業模式,二者迥然相異。

⑵準此,小客車租賃業,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

者,自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罰。即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並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否則仍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應再申明。

3、末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符合平等原則,自非法所不許。是以,被告依106年1月6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650001091號令修正發布「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自100年0月0日生效,原名稱: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

「……二、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裁罰基準如下:第1次,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月。……」對自然人第一次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裁罰標準,除有特別例外情事,本院自予尊重。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原告向理安租賃公司承租系爭車輛,承租期間自105年12月27日10時10分至106年2月27日11時47分止,此有原告與理安租賃公司間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99頁)。

2、106年2月1日,原告駕駛理安租賃公司所屬系爭車輛,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搭載乘客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並收取費用384.29元(佐證資料包括手機截圖3張及車輛照片1張,詳本院卷第101頁)。

3、107年1月15日,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製開交竹監字第50000711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載以:「被通知人姓名:宋唯綱;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種類:租賃小客車;車主姓名:理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違規時間:106年2月1日10時20分;違規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違規事實:自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違規載客營業,車資384.29元」(本院卷第102頁背面)。

4、107年3月14日,被告製開原處分載以:「被處分人:宋唯綱;車號:000-0000;車種:租賃小客車;違反事實:自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違規載客營業,車資384.29元;違反時間:106年2月1日10時20分00秒;違反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違反處分書字號:00-00000000;處罰主文:處罰新臺幣10萬元整,並吊扣駕照4個月;簡要理由:上列被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經新竹市監理站查獲移送本局處理,經核上列行為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規定,依同規則第138條之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分如主文。」(本院卷第103頁)。

(三)經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駕駛系爭車輛(租賃小客車),在經由Uber APP軟體平台媒介,自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載客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並收取費用之經營汽車運輸業行為,業據被告提出相關Uber收據等證據資料(含當日搭乘車輛行經路線之地圖、駕駛人照片、車資收據等證據),次查,本件原告前開違規行為係經第三人檢舉,復有檢舉人資料在可查,因此參照前揭本院法律見解(理由(一)1所示),被告以原告所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未依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經核並未違法。

(四)本件原告確實曾有「未經申請許可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

1、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違規事實,且未依職權調查云云。然查,被告認定原告本件行為違規之事證詳如上述,復有原告與理安租賃公司間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為據,原告上開主張,本難認有據。

2、再查,理安租賃公司為經營小客車租賃業,而參照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等規定(詳理由(一)2)可知,本件原告將系爭車輛違規「外駛個別攬載旅客營業」,原告縱然持職業駕駛人之駕照,且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屬經申請核准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之汽車運輸業(理安租賃公司)所屬車輛(車號000-0000);然依理安租賃公司函復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監理站(詳被告附件7即原處分卷第37頁)略以,本件原告違規是駕駛人個人行為,理安租賃公司不知情等語。參照前揭本院法律見解(理由(一)2)及上開事實,原告主張汽車運輸業所屬駕駛人參與汽車運輸業者之經營所衍生之經營行為,仍涵攝於該公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營業核准範圍,即汽車運輸業所取得之核准經營效力應及於所屬駕駛人參與汽車運輸業者營業之經營行為,駕駛人有違反與汽車運輸業者之內部經營規範之行為,應無從推翻駕駛人參與汽車運輸業之經營非法令所禁止之事實云云,核無足採。

3、又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裁處罰鍰之下限即為10萬元,本件被告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事由,以原告第一次違規,依據前揭「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裁處罰法定最低罰鍰,及吊扣駕照4個月,核未違法,原告主張原處分裁處罰鍰並吊扣駕照之處分,顯有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云云,核無足採。

(五)再按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針對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事宜,既明文以負有申請核准義務者之主事務所所在位於直轄市或直轄市以外區域作為區別標準,將位於直轄市者之申請核准權限歸屬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直轄市以外者則屬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甚且,同法第78條第1項更針對該法之罰鍰,明定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在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已針對計程車客運業之監管權限特予明文之情況下,為預防將來繼續實施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行為,關於施以諸如吊扣牌照等管制處分之權限,自屬適用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而當以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吊扣牌照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準此,原告所為系爭載客行為以系爭車輛用以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卻未先申請核准,係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參酌本件原告違規型態,乃是違反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模式、分工,均係由宇博公司單方透過Uber APP對加入之原告及系爭車輛分擔行為加以管控、調配,原告為系爭載客行為使用而為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行為人,自堪認由宇博公司主導決定是否辦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事宜以符合法律規定,關於系爭載客行為違規事實,管轄權即應以宇博公司之主事務所定之,而宇博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就系爭載客行為有無經申請核准乙事,本屬臺北市○路主管機關之調查審究範圍,查認違章與否及是否為處分時,自當由臺北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方收事權統一之效而具合理性。是本件得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為原處分者,應為臺北市公路主管機關,並非被告,被告作成原處分確有欠缺管轄權限之違法,應可認定。

1、本件原告縱然持職業駕駛人之駕照,且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屬經申請核准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之汽車運輸業(理安租賃公司)所屬車輛(車號000-0000),然本件原告(即駕駛人)與車輛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且原告駕駛人及車輛皆係由宇博公司於收到乘客以Uber APP指定路線時,加以指定,則系爭載客行為必然由司機駕駛特定車輛,並無僅出租系爭車輛、代僱駕駛人駕駛之選項,且車資收取標準也是按行車里程長短計價,與一般汽車租賃是按承租車輛的日數計價,顯有不同,計程車客運業較為相當。故本件被告主張有裁罰管轄權云云,委無依據。

2、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同一事件,數行政機關依前二條之規定均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受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行政罰法第31條第1項亦規定:「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處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者,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之。」故有關管轄權限積極衝突之指定管轄,必須數行政機關就同一事件,依法均有管轄權,且不能分別受理先後,又不能經由該數機關協議定管轄者,才得由共同上級機關依此指定管轄。承前所述,本件公路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依法並無就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有處罰權限,亦無從委任被告行使,則被告依法即無本件處罰管轄權限,與直轄市政府間無從發生行政程序法第13條第1項所定管轄權積極衝突之情形,共同上級機關即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介入指定無管轄權之被告行使處罰權限。被告抗辯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有管轄權云云,依法亦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原處分所指原告之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之違規行為,固屬有憑;惟本件被告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欠缺裁罰之管轄權限,核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指正,亦屬有誤,原告執此部分理由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前開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日期:2019-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