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4號原 告 郭俊良被 告 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代 表 人 葉俊榮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嗣該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020號民事裁定將事件移送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告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繳納裁判費3,000元,本院審判長乃於民國107年2月1日以裁定命其補繳1,000元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07年2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於107年2月8日提出返還訴訟費用申請書一節,本院業於107年2月13日函復原告以本件並無溢繳、誤繳或撤回訴訟後聲請退還訴訟費等情事,未准退還訴訟費用等語。繼之,原告於107年2月22日提出訴願書,本院業予移文司法院,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鴻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