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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2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44號108年6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正琪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複 代理人 郭年原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宇萱 律師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代 表 人 管中閔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臺教法㈢字第10701252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郭大維,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管中閔,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以下未特別註明為西元年份者亦同)106年7月24日校人字第1060060423號函(下稱原處分),嗣於本院108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且被告就原告追加之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前於105年8月1日,升等為被告口腔生物科學研究所教

授,嗣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於106年5月26日105學年度第8次會議,以原告擔任第一作者、發表於Journal of the National Cancer Institute(下稱JNCI期刊)之論文「Connective Tissue Growth Factor and ItsRole in Lung Adenocarcinoma Invasion and Metastasis」(下稱JNCI2004論文),圖檔不當剪貼處理;擔任第一作者,發表於JNCI期刊之「Effect of Connective TissueGrowth Factor on Hypoxia-Inducible Factor 1αDegradation and Tumor Angiogenesis」(下稱JNCI2006論文),兩處圖檔重複套用;擔任第一作者、發表於CellDeath and Differentiation(下稱CDD期刊)之「CCN2inhibits lung cancer metastasis through promotingDAPK-dependent anoikis and inducing EGFR degradation(下稱CDD2013論文),以不同實驗之圖檔剪接拼貼;擔任第一作者、發表於Oral Oncology(下稱OO期刊)之「MicroRNA-17/20a functions to inhibit cell migration

and can be used a prognostic marker in oral squamouscell carcinoma」(下稱OO2013論文),實驗結果、時序、圖檔資料均涉不實;另業已撤稿之「Involvement ofhypoxia-inducing factor-1alpha-dependent plasminogenactivator inhibitor-1 up-regulation inCyr61/CCN1-induced gastric cancer cell invasion(下稱JBC2008論文),原告為第三作者,惟第二作者及通訊作者說明原告為實驗實際指導者及投稿論文實際撰寫者。故原告自西元2004年至2013年涉及多件嚴重程度不等之論文違失,負有嚴重違反學術倫理之責,決議建議系(所)、院教評會依被告規定於106年7月3日前完成解聘之審議,除經認定情節重大者,終生不得再聘為教師外,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㈡被告口腔生物科學研究所教評會(下稱所教評會)依上開校

教評會決議,於106年6月15日召開105學年度第4次會議,就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是否應予解聘,進行審議,經應出席委員6人中之5人出席,出席委員全部同意,認定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情節重大,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14款及第17條第1項第1、6、10款規定,及被告聘約第10條情節重大,爰依教師法第14條、被告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及學術成果舞弊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被告處理要點)第4點第2項第5款、國立臺灣大學組織規程(下稱被告組織規程)第47條第3項第1款等規定解聘原告,且2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並送醫學院教評會(下稱院教評會)審議。院教評會繼於106年6月30日召開105學年度第8次會議,由應出席人數62人中之46人出席,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決議依上述所教評會決議所持相同理由與法令規定解聘原告,且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送校教評會審議。校教評會則於106年7月14日召開105學年度第10次會議,經應出席委員34人中之26人參與表決,參與表決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決議原告係經被告、教育部及科技部認定違反學術倫理,屬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且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情節重大,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有違教師法第17條規定,屬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情形,決議解聘原告,且2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嗣由被告於106年7月24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因於105年11月間接獲該校郭明良教授研究團隊之論文

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形,請醫學院組成院級調查小組,經該調查小組於106年5月15日提出調查報告,送校教評會審議,校教評會嗣於106年5月26日開會,決議伊自93年至102年涉有多件嚴重程度不等之論文違失,負有嚴重違反學術倫理之責,建議系(所)、院教評會解聘伊。惟醫學院調查小組中,校內與校外人士各為4人,明顯有悖被告處理要點所定校內成員勢必至少佔據4個名額、多於校外成員之規範意旨,致被告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所定,校內成員比例應高於校外成員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淪為具文。且8位委員中之4位校外學者專家,竟有其他醫學院院長,明顯違反被告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除專業性考量外,尚須兼顧多元性及保障受調查人權益等目的,組織並非合法,所為判斷自非適法。又依被告處理要點第10點第1、2項規定,調查小組所為認定,攸關檢舉案是否開啟校教評會依相關規定審議,抑或得逕行結案,且調查結果包含具體認定檢舉案有無違反學術倫理情事,遍查本件相關法規,並無調查小組得採共識決方式表決之法律依據,醫學院調查小組竟採取共識決之方式表決,議事程序之正當性已有疑義。遑論伊疑涉違反學術倫理案,審查之學者專家對伊為第一作者之JNCI2004、JNCI2006、OO2013等3篇論文,並未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調查小組於審議過程,竟以適用於爭議性低或已在正式會議上充分溝通之議案之共識決方式進行表決,對其何以作成與審查意見不同之認定,未說明其判斷標準、理由為何,不無預設結論之嫌,與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正、公開之正當法律程序背道而馳,伊之程序權益顯未受保障。

㈡所教評會於106年6月15日及院教評會於106年6月30日召開會

議時,於討論及審查、過程紀要中,全然未見就伊行為違法經何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審查論斷,亦未依公益性、必要性、符合比例原則、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等原則,審查伊違反聘約行為已否達情節重大程度。又解聘事實表對伊是否確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及被告如何查處確認伊之研究缺失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或倫理規範,達於「違反聘約」且「情節重大」之程度,均毫無記載,所為判斷係出於恣意濫用,自屬違法。

㈢伊基於自我負責之立場,對於JNCI2004、JNCI2006、CDD201

3及OO2013論文涉有爭議部分,均已向期刊編輯請求勘誤,獲期刊編輯同意勘誤,足證並無違反學術倫理。詳言之:⒈JNCI2004論文Fig. 3A部分業經期刊編輯同意並刊登勘誤說明,足證其論文整體確值信賴,且該論文被高度引用,其學術價值獲得肯認,而圖片裁剪業經國際期刊勘誤,並非不當剪貼處理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調查小組以檢視Fig.3A之方式,認定JNCI2004論文違反學術倫理,殊值商榷。⒉JNCI2006論文之兩處圖檔使用爭議業經國際期刊編輯勘誤,並非重複使用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學者專家之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原處分謂該論文兩處圖檔重複套用,且未適當註明引用,違反學術倫理,亦有違誤。⒊CDD2013論文Fig.6b係依論文要求之格式裁剪,不慎混淆不同實驗圖檔,固有欠嚴謹,然究與蓄意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有間。原審查人與學者專家之審查意見亦非一致認定伊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與調查報告對於伊違反學術倫理之論述迥然有別。⒋OO2013論文之圖表誤繕誤植業經國際期刊勘誤、且投稿論文圖說明之記載,符合當年實驗重複之次數,顯非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原審查人與學者專家之審查意見亦非一致認定伊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足見調查報告認定伊違反學術倫理並非的論。是以,伊作為第一作者之論文,迄今並無任何一篇被建議撤稿,且伊已透過完成勘誤程序,證明該等實驗資料均係確實存在而非虛構,論文之數據、結論亦確實為真,請求勘誤過程中,期刊編輯亦不曾提及,有任何人或機關單位向其檢舉或建議撤稿,伊並持續接到引用通知,可見無被告以外之人質疑該等論文之研究結論,亦適正突顯,並無任何數據造假之情形。且刊登OO2013論文之期刊編輯,於107年10月17日、108年1月21日、108年3月18日、108年4月4日、108年5月13日,仍持續以電子郵件邀請伊擔任他篇論文之審稿人,可見伊之專業能力與研究信譽仍受研究社群器重及肯定,絕無被告所稱違反學術倫理情節重大情事。又伊於JBC2008論文投稿過程僅從事英文潤飾工作、列名第三作者,與本篇所涉違反學術倫理行為毫無干係,調查小組依據該論文第一作者郭亦炘、其他共同作者郭明良教授與林明燦教授反覆且混淆之說詞,認定伊應共負違反學術倫理之責,形同構陷,自難採憑。

㈣綜上,原處分有諸多違誤,應予撤銷;退步言之,如本院認

伊因原處分而離職將屆滿2年期間,原處分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伊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已無實益,伊亦得以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㈤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四、被告抗辯:㈠郭明良教授研究團隊之論文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形,涉及原

告及醫學院多位教授,橫跨2個系所以上,醫學院為求更周延審慎,期能就不同學科為專業且正確之認定與判斷,於105年11月14日簽奉被告同意調查小組之組成人數增加至9人,嗣於105年12月1日召開第2次會議時,其中1位委員因不便重複擔任不同層級之委員,另2位委員則因自認有迴避之必要,故共3人請辭調查小組,所遺缺額則由醫學院院長另遴派遞補後,仍為9人,其後於105年12月22日召開第3次會議時,又有1名委員因與當事人任職同一單位,故而請辭,致調查小組成員減少1人後為8人。茲因考量本案已進行調查相當時間,且已實質審查討論,為利於未來審議過程順暢並符效率與效能,遂不再遞補新委員並向被告陳報在案。調查小組8位委員中,4位係校外學者專家,包含中央研究院特聘研究員、院士、其他醫學院院長等,另4位為被告(含非醫學院之其他學院)相關領域專任教授,均係該領域於國內首屈一指之權威專家學者,具高度專業性及代表性。職是,調查小組成員較法定人數增加1人,實係為求調查能更詳盡確實、專業可信,以保障原告權益之考量,對原告並無不利可言。此外,調查小組成員係一致認定原告嚴重違反學術倫理,故採共識決,並非採取投票表決,其結果不因委員人數增加或減少1人而有所影響。

㈡調查小組及校教評會認定原告5篇論文違反學術倫理,其理

由及依據均已詳細敘明於調查報告及校教評會會議紀錄中。醫學院調查小組本於其學識素養與經驗,基於專業性、獨立性並於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經原審查人或相關學者專家互為審查核對後,認定原告確實違反學術倫理,且與教育部及科技部所組成專業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大致相符,以上各機關、單位認定系爭論文違反學術倫理,查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或違反一般價值判斷標準,均遵循法定正當程序,亦無組織成員資格不符情事,更未有不當連結、違反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恣意濫用及其他顯然違法情事,自當享有判斷餘地,應予高度尊重。又原告論文一再發生不當使用圖檔及其他被認定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調查小組與校教評會均認為此種多次出現之狀況,難認屬無心之過,且學術研究在追求真理,研究過程及成果皆必須真實呈現,始符合學術倫理規範,尚不得以圖檔不當使用對研究結論不生影響,或事後重做實驗之結果與論文所示實驗結果相同等詞置辯。另國際期刊同意原告就已刊登之論文進行更正,或係認原告僅出於該次之偶然錯誤,未作整體全面性之檢視,或未能認知原告多篇論文於幾年期間內重複出現相類似之錯誤,且慣例上若非撤搞,則期刊編輯通常會同意作者請求之更正,故而同意原告諸篇更正勘誤,惟是項證據仍難推翻原告確有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之認定。

㈢被告各級教評會綜合審酌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之具體事證,認

定原告違反學術倫理行為,已違反教師法第17條有關教師應「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之義務,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且經被告調查屬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復依被告聘約第4點規定,原告負有研究之義務,惟竟多次違反學術倫理,經被告各級教評會審酌確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且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據以作成解聘處分及2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於法有據。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校教評會106年5月26日105學年度第8次會議紀錄、所教評會106年6月15日105學年度第4次會議紀錄、院教評會106年6月30日105學年度第8次會議紀錄、校教評會106年7月14日105學年度第10次會議紀錄、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第3至8、25至31、49至51、69至71、85至87及本院卷第25至48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14款所定情事,以原處分解聘原告,且2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有無違法?經查:

㈠相關法令規定:

⒈教師法⑴第14條第1項第13、14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教師聘

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⑵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第1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

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⑶第17條第1項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

有下列義務:……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⒉大學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大學教師之

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2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⒊被告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5條第1項、院教評會設置辦法第4

條第1項、所教評會設置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會職掌如下:……三、教師(研究人員)續聘、不續聘、停聘及解聘之審議。……」另依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6條第1項、院教評會設置辦法第6條第1、3項、所教評會設置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各該教評會應有委員三分之二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解聘、停聘、不續聘之決議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其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各該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㈡經查:

⒈原告前於105年8月1日,升等為被告口腔生物科學研究所教

授。被告因於105年11月上旬,接獲包括原告在內之該校郭明良教授研究團隊所發表論文,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形,責由醫學院組成成員包括被告醫學院院長、被告生物化學領域、分子生物學領域及生物醫學領域之教授各1名,及中央研究院特聘研究員或院士3人及其他醫學院院長1人等4名校外學者專家,合計8人之調查小組。該調查小組先請原告就其擔任第一作者之JNCI2004、JNCI2006、CDD2013及OO2013等4篇論文(後2篇分別為原告升等教授送審之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提供書面說明並檢具原始數據及原始圖檔等相關佐證資料,另請原告就擔任共同作者之JBC2008論文,提供貢獻度資料,次將JNCI2006、JBC2008等2篇論文各送請1位學者專家進行審查,及將CDD2013及OO2013等2篇論文送請6位原審查人中之5位原審查人與1位學者專家審查,再由調查小組各委員對調查所得上述資料審視分析,並於105年11月16日至106年5月15日,9次開會討論後,在106年5月15日完成調查報告,認為原告自93年至102年涉及多件嚴重程度不等之論文違失,負有嚴重違反學術倫理之責,並將調查結果報告書送交校教評會,經校教評會於106年5月26日召開105學年度第8次會議(下稱106年5月26日校教評會)審議後,認定原告自93年至102年涉及多件嚴重程度不等之論文違失,負有嚴重違反學術倫理之責,建議系(所)、院教評會依被告規定於106年7月3日前完成解聘原告之審議,除經認定情節重大者,終生不得再聘為教師外,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有調查報告附原處分卷第3至8頁,及校教評會106年5月26日105學年度第8次會議紀錄附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8號事件(下稱另案)之原處分卷一第183至188頁可稽。

⒉次查,教育部對於被告學校郭明良團隊學術倫理案審議結果

,認原告擔任第一作者之JNCI2006論文圖片造假、CDD2013論文圖片變造、OO2013論文數據圖片造假、不同時間細胞實驗卻呈現相同實驗結果,均違反學術倫理,應負擔最大及全部責任,列名第三作者之JBC2008論文,則有圖片造假、重覆使用相同的影像在不同的實驗情況,及第一作者使用以非指導學生(第二作者)之學位論文發表之違反學術倫理情形,原告應就其所貢獻部分負擔責任,有教育部106年4月18日臺教高㈤字第1060047227號函與其附件1之「教育部複審臺灣大學郭明良團隊論文審查結果彙整表」,附本院卷第263至282頁可稽。另科技部就郭明良教授研究團隊發表之論文涉嫌違反學術倫理一案審議結果,認原告擔任第一作者之JNCI2004、JNCI2006、CDD2013、OO2013等4篇論文均有造假之違反學術倫理情形,應依該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規定,予以停權8年,並追回98至105年相關專題研究計畫研究主持費新臺幣76萬元等情,有科技部106年4月10日科部綜字第0000000000I號函附本院卷第283至284頁,及原告於106年6月15日向所教評會所提「國立臺灣大學學術倫理案違反情形及科技部審議結果」簡報檔附原處分卷第21頁足憑。⒊我國素有尊師重道之文化傳統,故教師除專業學識及研究能

力應達相當水準外,其道德、品格等人格修養亦應受高標準之檢驗,尤以誠信為最,始不失師者風範,方得教育莘莘學子。教師如有欺瞞舞弊、投機取巧之舉,則學生如群起仿效,致道德淪喪,自非社會之福,是教師之作為符合學術倫理之標準,應為最基本之要求,其所發表之學術著作,自應真實呈現其研究過程與成果,始符合學術倫理規範,否則即與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有關教師應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之規定有違。又兩造所訂聘約第10條明定:「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或學術成果舞弊者,依本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或學術成果舞弊案件處理要點規定辦理。」(參見原處分卷第50頁)而依被告處理要點第2點:「本要點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及學術成果舞弊,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㈡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㈣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第3點:「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為受理單位,並由院籌組調查小組負責違反規定案件之前置審理、查證及建議事宜,提教評會審議決定。」第4點:「(第1項)教評會應本公正、客觀、明快、嚴謹之原則,處理涉嫌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及學術成果舞弊案件。(第2項)檢舉案件調查結果有符合第2點各款情事,由教評會決議處置,其種類如下:㈠一定期間不受理教師資格審查。㈡一定期間內不予晉薪、不得申請升等、借調、在外兼職或兼課。㈢一定期間內不得申請教授休假研究、延長服務或擔任校內各級教評會委員或學術行政主管職務。㈣一定期間內不得申請或停止支給法定外其他給與或研究計畫補助,嚴重者追回相關計畫補助款項經費。㈤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予以解聘、停聘、不續聘。」第7點第1項:「院教評會主席接獲第2點第1款至第4款檢舉案件後,應於10日內會同系(科)所教評會主席組成5至7人之調查小組。調查小組除院、系(科)所教評會主席為當然成員,餘依個案專業領域,自系(科)所、院教評會委員遴聘之,並應聘請校內外非該院公正專家學者擔任。院教評會主席並為調查小組召集人及主席。」等規定,可知受被告聘任之教師,其升等送審著作及所發表學術研究成果,不得有造假、舞弊情事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形,如經人檢舉,應由教師所屬學院依被告處理要點規定籌組調查小組,負責違反規定案件之前置審理、查證及建議事宜,提交教評會審議決定,如經教評會認定確有造假、舞弊情事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得視其情節,決議依處理要點第4點第2項各款規定處置,嚴重者得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予以解聘。原告擔任第一作者之JNCI2004、JNCI2006、CDD2013、OO2013等4篇論文及列名第三作者之JBC2008論文,經醫學院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原告自93年至102年涉及多件嚴重程度不等之論文違失,負有嚴重違反學術倫理之責,該調查結果嗣經送交校教評會於106年5月26日開會,審認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情節嚴重,作成建議系(所)、院教評會依被告規定於106年7月3日前完成解聘原告之審議,除經認定情節重大者,終生不得再聘為教師外,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議;又JNCI2006、CDD2013、OO2013等3篇論文有造假之違反學術倫理情形,乃經教育部、科技部分別查證後所一致認定,另擔任第一作者之JNCI2004論文同有造假之違反學術倫理情形,列名第三作者之JBC2008論文,有圖片造假、在不同實驗中重覆使用相同影像之違反學術倫理情形,原告應就所貢獻部分負擔責任等情,則分據科技部與教育部查證後所是認。而所教評會依106年5月26日校教評會決議,於106年6月15日召開105學年度第4次會議,經原告蒞會向出席之5名委員作簡報說明及接受答詢後,依據被告及院方提供相關調查資料、原告提供之書面資料及光碟片、論文原文紙本及電子檔,與PubPeer網頁等資料審議結果,亦認原告擔任第一作者與共同作者之上述論文有包括電泳圖片不當裁切與組合、電泳圖片樣本來源不同致使對照組與實驗組不一致、組織學照片源自同一切片、細胞照片重複使用、柱狀圖重複完全一樣等多項錯誤,且其文章圖片接續性重複出現錯誤之現象,不能全然以疏忽、誤植等理由來解釋,應負相當之責任,經應出席委員人數6人之5人實際出席,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即5人全部同意),認定原告違反學術倫理與聘約第10條約定之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解聘原告,且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嗣由院教評會於106年6月30日召開105年度第8次教評會,經與會委員事先審查書面資料及聽取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後,由應出席委員62人中之46人出席,出席委員3分之2同意(同意票39票),作成與所教評會相同結果之決議,再由校教評會於106年7月14日召開105學年度第10次會議(下稱106年7月14日校教評會),經與會委員審酌所教評會、院教評會會議紀錄、教育部、科技部之調查結論及原告當日到場之說明,經討論後,以應出席委員34人中之26人參與表決,參與表決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同意票24票),決議原告經被告、教育部及科技部認定違反學術倫理,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有違教師法第17條規定,屬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情形,且違反學術倫理情節重大,屬同條項第14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同意予以解聘,及2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參見原處分卷第26至31頁之所教評會106年6月15日105學年度第4次會議紀錄及簽到紀錄,同卷第49至51頁之院教評會106年6月30日105年度第8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同卷第69至71頁之校教評會106年7月14日105學年度第10次會議紀錄),以上各教評會決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所為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14款所定事由之判斷,並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或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未悖於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或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應予尊重,則被告依據該三級教評會之決議所為原處分,自無不法。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醫學院調查小組中,校內與校外人士各為

4人,明顯有悖於被告處理要點所定校內成員勢必至少佔據4個名額、多於校外成員之規範意旨,致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所定,校內成員比例應高於校外成員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淪為具文。又伊疑涉違反學術倫理案,審查之學者專家對伊為第一作者之JNCI2004、JNCI2006、OO2013等3篇論文,並未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調查小組於審議過程,竟以適用於爭議性低或已在正式會議上充分溝通之議案之共識決方式進行表決,對其何以作成與審查意見不同之認定,未說明其判斷標準、理由為何,不無預設結論之嫌,與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正、公開之正當法律程序背道而馳,伊之程序權益顯未受保障。再者,調查小組8名成員中,竟包含「其他醫學院院長」,顯與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校外公正專家學者,應以「非該院」即非醫學院之人士為限者不符,組織並非合法,所為判斷亦非適法。此外,伊於JBC2008論文投稿過程僅從事英文潤飾工作、列名第三作者,與該文所涉違反學術倫理行為毫無干係,調查小組依據該論文第一作者郭亦炘、其他共同作者郭明良教授與林明燦教授反覆且混淆之說詞,認定伊應共負違反學術倫理之責,形同構陷,自難採憑云云。然查:

⒈所教評會係審酌被告及醫學院提供之相關調查資料、原告提

供之書面資料及光碟片、原告上述5篇論文原文之紙本及電子檔、PubPeer網頁及原告開會時親至現場所作說明等多項事證後,以下列理由,認定原告就JNCI2004、JNCI2006、CDD2013、OO2013等論文均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對JBC2008論文亦應共負違反學術倫理責任:

⑴JNCI2004論文:原告表示Fig.3A實驗組(CRMP-l)lane 1與

lane 2間之切線,因毋庸呈現CL 1-5/Neo細胞處理avb3、avb5中和抗體之組別,便裁切掉該二欄位,並非造假,惟經委員詢問可否提供該Fig.3A(CRMP-l)之原始未裁切圖片,原告表示因年代久遠沒有保存無法提供。所教評會認Fig.3A之實驗組(CRMP-l)為不當裁切與組合,致使與下方之定量標準對照組(α-tubulin)樣本來源不一致;蓋實驗組與對照組應該上下對應同一樣本來源,故在投稿前應重作實驗,使實驗組與對照組樣本來源一致,而非剪貼重組。又將該論文PDF檔之Fig.3A放大12倍,觀察CRMP-l此列lane 4,背景乾淨,可能出於人為覆蓋或裁切,亦可能係調整亮度對比,致lane 4 band隱沒消失;此與原告所提簡報檔第2頁左下方所謂「原始圖檔」之圖像,顯示lane 4 band存在,且明顯有背景色者不符,故原告所稱當初投稿之圖3A電子檔,可看出第四欄無人為後製清空,只是較不明顯,亦不可採。

⑵JNCI2006論文:

①原告雖主張該文Fig.1E與JNCI2004論文之Fig.5B係同一張,

為肺癌病人切片呈現濃染CTGF之證據,該2篇論文為前後延續,並非偽造或抄襲,惟所教評會認為一般投稿常識,同一張照片不應投稿至2篇期刊論文中重複使用,即使是同一期刊。

②Fig.6A d,f兩張照片為源自於同一張組織切片免疫染色,拍

照或裁切上下相鄰位置重複使用,原告雖主張係不慎誤植,絕非造假,惟原告所提光碟片中,確有兩組照片,則該2照片如來自不同實驗結果,應存放於不同電腦檔案夾,不致發生原告所稱誤植現象。

③原告表示Fig.lA之原始未裁切圖片,因年代久遠,並未保存

,故無法提供。所教評會判斷該圖之CGTF染色確實有切線存在,且將原告提供之簡報檔放大3倍或將該文PDF檔放大8倍後,可見背景色有明顯落差,所教評會認有2道裁切線位於lane 2-3與lane 4-5之間,意即該圖來自3張照片兩兩裁切後組合而成,為不當裁切與組合,致使與對照組(β-actin)樣本來源不一致。

④原告就Fig.3A並未提供真正未裁切之原始照片圖檔,僅顯示

裁切後長條照片,又PubPeer係對HIF-1α染色該圖右方之lane 5空白處,懷疑是否有方形空白顏色貼圖遮掩或裁切(strange rectangle cut),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合理說明。

⑤原告自承Fig.5B確曾裁切,所教評會認此為不當裁切與組合。

⑥Fig.3A、4B之對照組(α-tubulin)與實驗組,條線(band

)寬窄及間距不一致,上下無法大致對齊,間距/條線比例不同。

⑶CDD2013論文:

原告主張PubPeer質疑該論文之Fig.1a, 4a, 6b, 6c等4張圖片,並無圖檔之剪貼拼接,並表示原始圖檔均附於其向所教評會提出之光碟中,惟經所教評會逐一查核結果:

①Fig la實驗組(CCN2)與對照組(α-tubulin)間距上下不

太一致,實驗組間距較寬,對照組較窄,樣本並非來自同一電泳膠片;且原告提供之原始資料,2張實驗組(CCN2=CTGF)對應同一張對照組(α-tubulin),第3張(圖1a-000000

00.tif)則無對照組,均非合理。②將本文PDF檔放大12倍,觀察Fig.4a:1B:PY99 panel,可

見lane 4-5間有明顯背景明暗落差,lane 4背景較暗,lane5背景明亮,之間有切割線存在,為不當裁切與組合。

③Fig.6b之對照組(α-tubulin)明顯少一個樣本,電泳趨勢也上下不一致。

④將本論文PDF檔放大8倍,可見Figure 6c. CL1-0

alpha-tubul in panel之lanes 1-2之2條條線(band)本身之特徵幾乎相同(每個band中隱約皆有3個白點分布),lanes 3-4此2條條線(band)本身之特徵也幾乎相同(中間偏右下方皆略微突出),其位置雖有上下落差,仍可以看出兩兩非常相似;再進一步查看原告所提供原始投稿資料,將其放大4倍後,因無如PDF檔之馬賽克方格存在,更可明確發現lanes 1和2完全相同,lane s 3和4完全相同,亦即四個不同實驗,結果卻是對照組(α- tubulin)兩兩相同,確定為重複貼圖。

⑤原告雖另主張:CDD2013論文之Fig.6b對照組(α-tubulin

)數目僅8個,實驗組(DAPK)卻有9個,為圖片誤植,伊已於簡報檔中更換成對照組(α-tubulin)數目9個之照片,惟所教評會認原告在文章出版前,未加詳細檢查,顯有疏忽。且更正之照片除未向CDD期刊提出修正外,似亦無法與實驗組(DAPK)上下大致對齊,蓋實驗組最右邊有傾斜,對照組則無,可能並非來自同一來源電泳膠體。

⑷OO2013論文:Fig.3a、3b柱狀圖完全相同,為圖片重複使用

,原告稱該2柱狀圖原始來源為其指導之碩士班學生楊宇仁之碩士論文圖三,所教評會依原告提供之楊宇仁碩士論文PDF檔,發現該碩士論文圖三之TW2.6及SAS兩種不同細胞株實驗結果柱狀圖也完全一樣。原告既係重新整理其學生論文之柱狀圖資料,理應發現上開明顯錯誤。且Fig.3a、3b之圖說(legend)標明N值為6(n=6),而實際上每種細胞株只有3重複(n=3)。

⑸JBC2008論文:該篇論文業已撤稿,惟原告為該文第三作者

,且自承當時在郭明良教授實驗室當博士班生及博士後研究員,與該文第一作者郭亦炘同在實驗室,理應知道誰是論文撰寫者。原告所提供其與郭亦炘之messenger對話資料,內容完全由原告主導,郭亦炘只回應一句:「Dear琪姐,我很誠懇的跟您說,我絕對沒有抹黑你,請你相信我」,惟「沒有抹黑」不表示未說實話,或認定非由原告唆使造假。又原告雖另稱其他資深研究人員如蘇振良,始為郭亦炘之實際指導者,惟依郭亦炘論文謝誌第14至15行所載「謝謝……長腿熟女琪姐對我碩士論文的指導」等語,可見原告有指導郭亦炘之事實。且謝誌中未曾提到蘇振良名字。(參見原處分卷第27至30頁)故所教評會上開判斷結果,並非僅以被告醫學院依處理要點規定組成之調查小組,針對包括原告在內之郭明良教授研究團隊,所發表論文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形,提出之調查結果報告,或該調查小組於調查過程中,依被告處理要點第8點規定:「檢舉案之處理,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由調查小組依程序先通知被檢舉人針對檢舉內容限期於2週內提出書面答辯,而後將檢舉內容與答辯書送請該專業領域公正學者1至3人審查。檢舉案若屬第2點第2款或第4款規定者,除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外,應加送相關學者1至2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若為學術成果舞弊案無原審查人者,逕送相關學者審查。審查人審查後應提出審查意見送調查小組。……」將上述論文送請原審查人及學者專家審查之結果,作為依據,其中認定原告應就JBC2008論文負違反學術倫理責任,所憑事證,更與調查小組係以該論文第一作者郭亦炘、其他共同作者郭明良教授與林明燦教授之陳述為依據者,全然不同。原告僅空言指稱所教評會認其論文中有電泳圖片不當裁切與組合情事,實為委員不諳西方墨點法圖片常見現象形成之草率論斷,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所述為真實,自難採信;其雖另提出被告生化科技學系莊榮輝教授「酵素純化與分析」講義(西元2018年),主張:蛋白質電泳圖各lane間不等距現象,可能因該講義所載膠體不凝結、膠體凝結不良、下雨、色帶扭曲、樣本干擾物質、溫度不均、無焦集作用、清理樣本槽等8種原因所造成(參見本院卷第330至333頁),惟未進一步舉證證明CDD2013論文Fig.1a之實驗組與對照組間距上下不一致之情形,係因上述8種原因所導致,則其另指摘所教評會委員認該論文之電泳圖片樣本來源不同,致使對照組與實驗組不一致,係以肉眼觀察圖檔之無端臆測云云,亦難謂有據。又院教評會及106年7月14日校教評會所為決議,係分別參酌各下級教評會會議紀錄、科技部及教育部之調查結果及原告之說明等資料後作成,亦非單憑調查結果及審查意見所為,則原告以上開調查小組之成員人數為8人,與被告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應為5至7人之規定不符,8名成員中包含「其他醫學院院長」,亦與同項規定校外公正專家學者,應以「非該院」即非醫學院之人士為限者有違,組織並非合法;又調查小組將其論文送請審查結果,審查人就JNCI2004、JNCI2006、OO2013等3篇論文,並未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調查小組竟以共識決方式進行表決,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另就伊僅從事英文潤飾工作、列名第三作者之JBC2008論文依據第一作者及其他共同作者反覆且混淆之說詞,認定伊應共負違反學術倫理之責,形同構陷等理由,指摘被告依三級教評會決議所為原處分,認定其違反學術倫理,係屬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所教評會及院教評會之會議紀錄,全未見就伊

行為違法經何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審查論斷,亦未審查伊違反聘約行為已否達情節重大程度;解聘事實表對伊是否確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及被告如何查處確認伊之研究缺失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或倫理規範、達於「違反聘約」且「情節重大」之程度,均毫無記載,所為判斷係出於恣意濫用,自屬違法云云。惟查,教師有無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行為違反相關法令情事,法文明定必經有關機關查證認定,學校各級教評會就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教師違法情形,判斷應否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重點在於採取何種措施始為適當,與各系(所)專業大致無關,原則上應尊重集合全校各處代表組成之教評會,以多元價值思考後形成之判斷;至於同項第14款之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其判斷直接涉及研究、教學自由,原則上僅系(所)教評會有能力及權限判斷有無違反聘約之事實存在,及評價其是否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承前所述,原告擔任第一作者之JNCI2004、JNCI2006、CCD2013、OO2013等4篇論文,有違反學術倫理情形,其就列名第三作者之JBC2008論文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亦應就其貢獻部分負擔責任等情,業經教育部及科技部查證認定,所教評會及院教評會之會議紀錄,雖未提及教育部與科技部之調查結果,惟前者於審查結論及決議,記載原告擔任第一作者或共同作者之上述論文所出現電泳圖片不當裁切與組合、電泳圖片樣本來源不同致使對照組與實驗組不一致、組織學照片源自同一切片、細胞照片重複使用、柱狀圖重複完全一樣等多項錯誤,因於原告文章中接續性重複出現,已非疏忽、誤植所能解釋,認為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情節顯屬嚴重,應予解聘且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即係針對教育部、科技部查證後,認定原告因違反學術倫理,致有違教師法第17條第1項事實之情節係屬重大,予以相應之處分;上開所教評會決議,其後歷經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106年7月14日會議開會審議,均未被推翻,故關於原告上述經教育部、科技部等機關查證違反法令之事實,以採取解聘及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措施為當,乃經被告各系(所)、處、室之代表組成之校教評會,開會討論審議後之結論,其決議作成程序既無違法,且查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或違反一般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自應予以尊重,原告僅因所教評會及院教評會之會議紀錄,未敘及其行為違法係經何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即指稱原處分為違法,尚難採憑。又所教評會會議紀錄,業已載明其係依106年5月26日校教評會,針對醫學院調查小組對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案之調查結果,認應依被告處理要點第4點第2項第5款規定予以解聘之決議,開會審議,並詳述所教評會認定原告擔任第一作者之JNCI20

04、JNCI2006、CCD2013、OO2013等4篇論文及列名第三作者之JBC2008論文,各有何違反學術倫理情形,復說明原告論文中重複出現相同錯誤情形,難認係單純之誤植或疏忽,違反學術倫理情節重大,故屬違反聘約第10條約定情節重大,就其有專屬認定權限之「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要件,已詳予說明其判斷與評價所持理由,亦無原告所指未予審查判斷之情事。至原告所提解聘事實表,為被告於106年7月24日將原處分函報教育部核定時檢送之附件,其內容係將被告作成解聘處分之事實經過、適用法令及佐證資料予以臚列等情,有被告106年7月24日校人字第1060059581號函及該解聘事實表附本院卷第65至78頁可稽。故該解聘事實表非屬原處分內容之一部,原告以其上未記載被告如何查處確認其已達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程度,指摘被告所為判斷係出於恣意濫用云云,仍無足取。

㈤原告再主張:伊基於自我負責之立場,對於JNCI2004、JNCI

2006、CDD2013及OO2013論文涉有爭議部分,均已向期刊編輯請求勘誤,獲期刊編輯同意勘誤;且刊登OO2013論文之期刊編輯,於107年10月17日至108年5月13日,仍持續以電子郵件邀請伊擔任他篇論文之審稿人,可見伊之專業能力與研究信譽仍受研究社群器重及肯定,絕無被告所稱違反學術倫理情節重大情事云云。然查,原告所提JNCI2004論文之勘誤說明,實係JNCI期刊將原告針對Pubpeer網站中就該論文Fig.3A真實性之質疑,表示已於西元2017年重作實驗,結果仍與13年前相同,且未影響該論文結論等語之文字,予以全文照登(參見本院卷第97頁);另依JNCI2006論文之勘誤說明記載:「The first author of the Publication informed

the journal that panel d-f of Fig.6A, describingCD-31 staining of mouse xenograft tumors,were found

to be inaccurate,through a mistake due to honesterror.」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9頁)觀之,文中所述JNCI2006論文Fig.6A不正確之處係出於誠實的錯誤(honest error)一節,乃原告向JNCI期刊所提供資訊。故該2份勘誤說明中,關於上述2篇論文遭人質疑為不實之圖片,或可經實驗重現,或係出於無心之過等說明,均屬原告片面說詞,並無客觀事證可佐,尚無從推翻前揭教育部與科技部之調查結果。又CDD2013論文之勘誤說明,為CDD期刊將原告向其陳報CDD2013論文之Fig.6b對照組(α-tubulin)數目僅8個,係屬錯誤,實際上應為9個,並對因而引起之任何不便表示抱歉之事,以書面予以說明(參見本院卷第101頁);OO2013論文之勘誤說明,亦僅記載作者對該文Fig.3(a)顯示之時間點有誤感到抱歉,並將Fig.3(a)(b)予以更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3頁),是該2篇勘誤說明,僅係CDD期刊及OO期刊單純說明原告擔任第一作者之CDD2013及OO2013論文,確實存在調查報告及所教評會認定之錯誤,並未進一步認定該等錯誤是否無涉學術倫理之違反,原告執以主張其就該2篇論文並無違反學術倫理,仍非可採。至原告所述OO2013論文之期刊編輯於107年10月17日至108年5月13日,持續以電子郵件邀請其擔任他篇論文之審稿人,係被告於106年7月24日作成原處分後始發生之事,且原告就此所提電子郵件數封,無一敘及原告前述4篇擔任第一作者之論文並無違反學術倫理之情(參見本院卷第334至341頁),原告執以主張其專業能力與研究信譽仍受研究社群器重及肯定,絕無被告所稱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云云,同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解聘原告,且2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以先位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另以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王 俊 雄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解聘
裁判日期:2019-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