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07年度訴字第1247號114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代 表 人 朱立倫(主席)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複 代理 人 葉人中 律師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林旭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70002667號復查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吳敦義,訴訟繫屬中陸續變更為江啟臣、朱立倫,業據原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本院第19
1、1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認定原告持有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均為原告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所稱「不當取得財產」,乃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105年11月29日黨產處字第105005號處分書(下稱移轉處分)定期命原告將前揭股權移轉予中華民國所有。嗣原告為給付大量解僱勞工之資遣費,以106年12月29日(106)行管財字第175號函(下稱106年申請函)向被告申請動用原告對中投公司之股利債權,以及對欣裕台公司減資款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1,139,662,489元,經被告審認原告經許可得處分之財產僅限於原告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而曾先後以107年2月9日台黨產調二字第1070000543號函(下稱107年2月9日函)、107年3月13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70000933號函(下稱107年3月13日函)建議原告變更申請標的為原告受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惟未據原告申請變更,經被告107年4月24日第40次委員會審議,認定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全部資產業經被告認定為原告不當取得之財產,非屬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申請許可之標的,決議駁回原告申請,被告乃以107年4月26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7000155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所請不予准許。原告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因配合被告要求,於106年1月31日完成大量解雇勞工,
嗣與勞工代表協商各項退休金、資遣費、特休工資、教育補助及喪葬補助等給付,經原告於106年12月11日收受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北市勞資字第10641454100號函,檢附原告大量解雇勞工歷次強制協商協議書法院核定文件,通知本次大量解雇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6年11月30日核定,原告應依據核定清冊給付解雇勞工總計970,356,242元在案,原告乃以106年申請函向被告申請以原告所有之中投公司104年度應繳付原告現金股利136,020,216元、105年度應繳付原告現金股利703,642,273元,以及欣裕台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減資款300,000,000元等債權,共計1,139,662,489元,用以給付原告106年1月31日大量解雇勞工之退休金及資遣費等法定義務共計970,356,242元。
㈡中投公司與欣裕台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股利及減資款,係屬原
告所有之債權,被告雖於105年11月29日以移轉處分命原告移轉所有之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股權處分,惟該處分並未認定原告對於中投公司之股利債權及欣裕台公司之減資款債權為原告不當取得之財產,且原告所有之中投公司股權,業經本院105年度停字第128號裁定停止執行,故在本訴未判決確定前,該股權及基於股權所生之債權仍屬原告所有。
㈢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縱原告所有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
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如有為原告應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均不在禁止處分之列;原告對大量解雇之勞工,經強制協商成立後所應負擔之金錢給付,係屬法定義務,顯無疑義,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自得以前開債權給付原告基於法定義務之債務,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即屬違法。
㈣原告前僱用勞工周倍煜等17人執勞動局106年10月12日協商委
員會協議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12月1日北院民譯106司核1字第1060023841號函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持有之中投公司股票及該公司應發放予原告之股利股息請強制執行,業據臺北地院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臺北地院乃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14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並確定在案,該案執行標的與本件聲明關於被告應同意以原告對中投公司之104、105年應收股利給付大量解僱勞工退休金之部分相同等語。㈤聲明: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同意原告以中
投公司104年度應繳付原告之現金股利136,020,216元、105年應繳付原告之現金股利703,642,273元,以及欣裕台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減資款300,000,000元等債權,給付原告大量資遣勞工應付退休金及資遣費之許可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被告前以105年11月2日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下稱認定
附隨組織處分)認定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為原告之附隨組織,復於105年11月29日以系爭移轉處分命原告移轉其持有之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已於107年2月9日函通知原告,其所申請之標的業經被告以移轉處分認定為政黨不當取得財產,並非被推定不當取得之財產,非屬原告得依據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2款申請許可處分之標的,而建議原告改以受推定不當取得之其他財產,如原告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之債權、原告設於永豐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等款項,向被告申請許可俾支付勞工資遣費。其後,被告再以107年3月13日函詢問原告是否變更申請標的為原告對張榮發基金會之債權及永豐商業銀行中輪分行帳戶款,原告僅回覆被告請依法處理,被告乃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58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32號判決已經認定被告所為移轉處分並無違法、原告敗訴確定。
㈡黨產條例第9條規定,係為保全被同條例第5條推定為不當取
得之財產,於被告認定該財產是否為不當取得前,藉由原則上禁止處分、例外方得動支之效力,以保全該財產狀態,不致於因該財產被任意處置,而使後續認定不當取得、移轉之處分喪失執行實益。是以,若被黨產條例第5條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經被告調查後「認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即可藉由黨產條例第6條之下命處分效力,移轉為國有、地方政府或原財產所有權人,進而回復公平財政秩序之目的,當然也不需要再適用同條例第5條、第9條保全財產之規範。綜上,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原則禁止處分、例外許可處分之規定,係針對受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而設,故依同條例第5條及第9條規定,政黨、附隨組織等得向被告申請許可之資產,自然也限於渠等「被推定不當取得之財產」。至於政黨、附隨組織等業經被告依據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6條等規定「認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並命移轉之資產,被處分人已負有移轉之法定義務,該資產不再屬於被處分人所有,當然非屬其得以再申請許可處分之標的。
㈢中投公司、欣裕台公司全部資產,業經認定為原告之不當取
得財產,並命原告移轉所持有之中投公司、欣裕台公司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且移轉處分之效力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作成111年度上字第832號確定判決,原告不得、也無從再就移轉處分之適法性有所爭執。原告申請處分之標的,為中投公司之現金股利及欣裕台公司之減資款,但公司派發現金股利抑或者減資款,原則上係依據股東所持有股份之比例分派於股東,屬於股東股權所衍生之權利,自應受到移轉處分效力所及,原告之主張明顯抵觸事實背景相同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自屬無據。
㈣原告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⒈縱使原告本件敗訴,原告仍可利用其他財產給付大量解僱勞
工之退休金及資遣費,並無必要申請動支中投公司、欣裕台公司之股利與減資款,原告欠缺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原告曾於108年1月18日以行字第1080000008號函主張為解決
積欠大量解僱員工、退休員工優存與月退等款項,向被告申請出售共172筆不動產,經被告審認原告申請出售之其中43筆不動產,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以108年2月25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80700060號函同意原告先行出售該43筆不動產,並要求原告將出售不動產所得之價款,在支付拍賣之必要費用後,餘額全數專款使用於清償積欠大量解僱員工、退休員工優存及月退等款項,依原告108年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申報金額,該等43筆不動產價值至少約有1.6億元。
⒊又依被告調查結果,原告名下現有各不動產以108年土地公告
現值及建物申報金額計算,價值至少超過22.2億元,而於108年1月18日向被告申請出售之172筆不動產,總公告現值本身即高達5.6億餘元,足以供原告支付予大量解僱勞工之退休金及資遣費,自無必要執意申請動支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股利與減資款。
⒋況政黨法施行之後,原告亦組成專案小組,以加速名下不動
產之讓售事宜,可預期原告可以取得出售不動產之價款,自然更應優先使用於支付予大量解僱勞工之退休金及資遣費。被告已同意原告先行出售43筆不動產,不但要求原告應將所得價款專款使用於支付大量解僱員工、退休員工優存及月退等目的,並且須在收受通知後6個月內完成,在在顯示原告本可取得出售不動產之款項,專款用於支付大量解僱勞工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原告為本件申請時,已有部分原告之前員工持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不動產,被告同意原告出售之43筆不動產當中,已出售21筆(經特別變賣程序仍未拍出者後塗銷查封有21筆,現仍為原告持有;臺東縣卑南鄉土地則於110年8月贈與卑南鄉公所),已於本件停止訴訟期間完成換價,拍賣所得價金共計256,208,388元,並分配予原告之前員工等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益證原告尚有其他方式可償還債務。
⒌綜上,原告並無必要申請動支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股利
與減資款,更無取得勝訴判決之必要,原告欠缺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移轉處分(本院卷第41-68頁)、106年10月12日原告大量解僱勞工協商委員會協議書(原處分卷第35-43頁)、原告106年12月29日申請書(本院卷第29-30頁)、被告107年2月9日函(原處分卷第20-21頁)、被告107年3月13日函(原處分卷第63-64頁)、原告107年3月19日行字第1070000041號函(原處分卷第79頁)、被告107年3月30日函(原處分卷第87-89頁)、被告107年3月31日黨產調二字第1070001263號函(原處分卷第80-8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1-22頁)及復查決定(本院卷第23-28頁)、被告108年2月25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80700060號函(本院卷第147-150頁)、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32號判決(本院卷第223-238)等資料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爰就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以中投公司股利及欣裕台公司減資款支付大量解僱勞工資遣費,是否適法?判斷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㈠黨產條例規定:
⒈第1條:「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
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特制定本條例。」⒉第4條第4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四、不當取得財產
: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⒊第5條:「(第1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
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2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雖於本條例公布日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所有之財產,亦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⒋第6條第1項:「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
、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⒌第9條第1項、第3項:「(第1項)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
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
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第3項)第1項所定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由本會另定之。……。」㈡按黨產條例係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
不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而制定(黨產條例第1條參照)。觀諸黨產條例第5條立法理由載明:「……政黨依其他方式所取得之財產,皆與政黨本質不符,爰於本條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由政黨舉證其取得財產係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透過此種舉證責任轉換之設計,才能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第6條第1項立法理由載明:「針對依前條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如未能證明其係合法取得且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則該等財產即屬不當,本會應課予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負有移轉之義務,並賦予其法律效果,爰於本條第1項明定之。」可知,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例,使政黨或其附隨組織須就該條所推定之不當黨產,舉證其取得財產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被告則在該條推定不當黨產之範圍內,經公開聽證程序,參酌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說明及相關舉證,認定是否屬於不當取得之財產,若是則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課予於一定期間內移轉之義務。
㈢又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
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
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立法理由載明:「一、為確保不當取得之財產之返還效果,一方面避免脫產致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另一方面避免因保全措施侵害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權,爰明定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之,其例外情形為:(一)履行法定義務(例如繳納稅捐)或其他正當理由(例如水電費),須於處分後報本會備查者。
(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同意者。」可知為確保不當取得財產之返還效果,一方面避免脫產致該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另方面避免因保全措施侵害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權,故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惟設有例外情形得允許處分,以資平衡。是以受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若業經被告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並命移轉者,該政黨即已負有將該不當取得財產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之義務,而不得保有所有權,自無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所稱「避免因保全措施侵害政黨財產權」之情形,且黨產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9條第1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修正前為第5款)立法理由記載:「該財產自本條例公布日後禁止處分,而日後如經本會認定屬不當財產,則須歸還國家等公法人或返還原所有權人所有。惟考量該財產自本條例公布日至本會認定須歸還或返還之日,容有相當期間,為避免該財產於此期間價值嚴重減損,而有害公共利益或原所有權人之利益,是以,如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為保存該財產價值所為處分(例如該財產為股票或海外基金,於本條例公布日後,如因市場景氣不佳,該股票或基金價格狂跌,則應許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拋售該股票或基金,以減少損失),或為增進公共利益,擬與某行政機關簽訂行政契約,將該財產提供公用,自可作為許可事由。」亦可見立法者係就該財產經被告認定須歸還或返還前之情形為考量。準此,經被告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而命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者,應無同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且此不因該政黨是否已實際履行其移轉義務而有所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2號判決理由參照)。原告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36號裁定意旨,原告仍得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請求運用履行法定義務云云,惟綜觀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36號裁定,並無原告所稱之內容,原告主張為不足取。
㈣經查:
1.被告前以系爭移轉處分命原告應於該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其持有之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不服該移轉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758號)求為判決撤銷移轉處分,經本院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3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是原告所持有之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係屬不當取得之財產,為中華民國所有,足以認定。而股利乃股權所生孳息,減資款係公司減少股本後所應退還股東之股款,均係由原來股權衍生而來,第105005號移轉處分既命原告應移轉所持有之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全部股權,其範圍自包含系爭股利及系爭減資款,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股利及系爭減資款不得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處分。惟本件原告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向被告申請許可動用原告對中投公司之股利債權,以及對欣裕台公司減資款債權,以支付原告為大量解雇勞工應支付之資遣費,然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既經被告以移轉處分認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並命移轉,而股利乃股權所生孳息,減資款係公司減少股本後所應退還股東之股款,均係由原來股權衍生而來,已如前述,則無論原告是否已實際移轉該股權,均不得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處分,原告主張系爭股利及股權尚未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無法改變系爭股利及股權均不得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處分之規定。從而原告申請申請動支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股利與減資款,核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申請,即無違誤。
2.原告主張其對於大量解雇之勞工,經強制協商成立後所應負擔之金錢給付,屬法定義務,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自得以前開債權給付原告基於法定義務之債務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原告對中投公司之股利債權,以及對欣裕台公司減資款債權,均屬原告取得不當財產之一部,而為被告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作成之移轉處分效力之所及,自無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3.原告又主張系爭移轉處分並未認定原告對於中投公司股利債權及欣裕台公司及減資款債權為原告不當取得之財產且原告所有之中投公司股權,並經本院105年度停字第128號裁定停止執行,故在本訴未判決確定前,該股權及基於股權所生之債權仍屬原告所有等語。查本院105年度停字第128號裁定主文為「相對人(即本件被告)民國105年11月29日黨產處字第105005號處分書關於移轉聲請人(即本件原告)持有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部分,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58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而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58號事件業經確定,已如前述,經審酌本院以105年停字第128號裁定並無法得到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4.查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不服系爭第105005號移轉處分,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52號及第175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理由為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對於系爭第105005號移轉處分「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無實施訴訟權能,提起撤銷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不服,均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4號及第6號判決廢棄本院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係以:原判決僅從形式上認定中投公司及為系爭第105005號移轉處分相對以以外之人,遽認定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不適格,而駁回其等之訴,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為廢棄發回之理由;廢棄發回後,由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71、72號審理中;惟原告為系爭第105005號移轉處分之相對人,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業經判決敗訴確定,已如前述。綜上,本院認112年度訴更一字第71、72號判決結果不影響本件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核無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