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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24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49號107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金妹輔 佐 人 陳智仁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代 表 人 曹爾元(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舜焜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府行法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10日向被告(106年1月1日因縣府組織修編,更名成立連江縣地政局)申請連江縣○○鄉○○段○○○○○號(複丈後暫編地號12⑴、19-3⑴、21⑴、21-1⑴,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以102年連地新總字第005140號登記申請案依法予以審查,嗣因經審為依法不應登記,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107年4月14日連地登駁字第000576號(下稱原處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本件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50年代居住於連江縣北竿鄉,雖鄰近海邊卻未曾以捕魚為業,雖系爭土地土壤貧乏,幸有一山泉水流經於此可供灌溉之用,原告賴此勉力開墾一狹長型土丘種植番薯,生活仰賴該占有部分之農獲,以求尚能溫飽。此節事實尚有鄉鄰耆老為直接證據,並載於原告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甚明。詎料被告未考量原告所主張占有期間已逾55年,以系爭土地於占有後廢耕多時之間接證據,推斷該地段「顯無昔日耕作跡證」,實屬倒果為因。

(二)依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該法僅要求占有人有占有之事實,並未要求占有人必須尚更符有農耕之事實,占有人即使將該占有地另為用途亦並為不可,被告將該法要件以農耕藉此證明占有事實,乃增加法所未有之限制,故原告既已滿足實質占有要件,被告應依法給予原告法律保障而為土地總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2年1月10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系爭土地經現地調查暨參照空照圖結果顯示,系爭土地地形陡峭、岩石外露,查未有原告所稱昔日耕作跡證,幾無農耕可能性;次者,經查訪北竿鄉公所及當地民眾表示,系爭土地於40、50年代間,竹竿鄉白沙港碼頭尚未興建前,實為當地居民、漁民等往返中國大陸黃岐一地,所有漁(貨)船人員、貨物裝卸之處,自未有原告所稱占有使用之可能。

(二)本案既經被告以現地調查結果、佐以空照圖綜以判斷,以系爭土地地形陡峭岩石外露,顯無昔日耕作跡證,無農耕可能性,自與實質審查原則無違,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應無不當。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土地法第54條定有明文。次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行為時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940條及第9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所謂「和平繼續占有」指占有人對於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若喪失該管領力即不具占有人之資格。是以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未登記土地之所有權,自須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始有適用,否則,即與時效取得登記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893號及100年度判字第1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占有,須主觀上出於所有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排斥他人獨自支配管領該土地之事實,始足當之。故地政機關對於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申請案件,尚須實質調查申請人是否具備民法關於土地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要件,而非徒以申請人已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之形式證明為已足。無論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申請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均須具備以所有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達法定期間以上,否則,即難認符合時效取得登記之要件。

(二)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5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十五、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或第772條規定因時效完成之登記。」同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三)又內政部101年2月9日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4次會議結論決議(一)略以: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單位)成立(按:連江縣地政機關於62年7月31日設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視為所有人;地政機關勿須審查其自得請求登記之日起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於經審查無誤後逕依土地法規定進行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產權登記;如有權利爭執之異議,則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等語,此有該次會議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四)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前於102年1月10日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向被告送件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經被告以收件號102年連地登總字第005140號受理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9頁),並依法予以審查。

2.次查:原告於本案申請時所提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上記載略以:「一、茲證明北竿鄉芹壁村林金妹君,於民國52年1月開始至民國62年1月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未登記土地,座落芹壁段21-1地號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且並無過失,申請所有權登記,如有虛偽不實,證明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二、被繼承人林金妹確實在上列土地用作耕地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嗣經被告派員現場調查暨參照空照圖之結果,審認系爭土地地形陡峭、岩石外露,且查未有原告所稱昔日耕作跡證,無農耕可能性,此有現場指界照片及空照圖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88頁)。難認如原告所主張有實質占有土地並作耕作之使用之可能。

3.又查:經被告查訪當地民眾陳稱:「問1:(提示地籍圖)請問坐落芹壁段21-1地號周邊土地,於40年至60年間為何人占有使用?其用途或占有情形為何?答:該地為一小澳口,40、50年間為漁貨船靠泊之天然渡礁口岸,搬卸貨品必經路徑。」等語,此有被告訪查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4頁),亦無原告所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可能。

4.承上,原告自52年1月起即未有民法所定占有管領之事實,自不符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所定時效取得之要件,則原告所提之上開土地四鄰證明書內容,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故原告並未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堪予認定。從而,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5.是原告主張:原告既已滿足實質占有要件,被告應依法給予原告法律保障而為土地總登記之行政處分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日期:2018-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