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25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58號110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美仙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訴訟代理人 賴婉玲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7年8月9日院臺訴字第1070183167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內政部107年1月5日內授移北新服字第1070941042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固記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長期居留延期許可2年6個月之行政處分,惟依其訴狀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內容所載,係據予請求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6年10月20日申請,作成准予原告長期居留延期許可之行政處分;則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其聲明用語如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90頁),核屬更正聲明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與辜○富在大陸地區結婚,前經被告許可來臺長期居留,並於103年11月7日發給第10333021349號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間至106年11月6日止;嗣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申請長期居留延期,經被告所屬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專勤隊)實地訪查、面(訪)談結果,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辜○富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乃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29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第45條第3款等規定,於107年1月5日以內授移北新服字第1070941042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長期居留延期,並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前開長期居留證,暨自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另命限期出境(下稱原處分)。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7年8月9日以院臺訴字第1070183167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原告因本件居留事件另涉刑事犯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認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27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辜○富結婚共同生活10餘年,惟因工作排班關係,會不定時居住在工作地點,並非每日居住家中,新北專勤隊僅以1次訪查未遇,及原告與辜○富間關於婚姻狀態之說詞、證據不符為由,即認定原告未與辜○富同住、婚姻關係虛偽,而作成原處分,未審酌有利之事證,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復無記載具體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告配偶辜○富年事已高,無法清楚記憶原告工作地點地址,僅知工作地點附近街道及區域環境即可接送原告下班;且因原告與辜○富就同住之租客及遺孀稱謂不同,並因新北專勤隊詢問時,該租客於原告午睡後、辜○富回家前即已外出,故辜○富回答原告在午睡且租客不在家,兩者說詞不一,此差異尚不足以作為認定原告婚姻虛偽之證據。另現代社會中,鄰居未必熟知彼此家庭生活情形,以致原告鄰居回答雖不知原告姓名,但知道辜○富之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足證原告與辜○富間婚姻為真實。則被告僅因原告與辜○富間就生活瑣事、細微末節之差異,即認定兩人間婚姻並非真實,忽略彼此間陳述大部分一致、較符合經驗論理法則,違背法令作成原處分自應撤銷等語。併為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06年10月20日申請,作成准予原告長期居留延期許可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依新北專勤隊訪談紀錄,原告與辜○富就雙方共同生活重要事項,說詞有重大瑕疵,且對同住故友稱呼、原告於106年12月9日休假在家情形、搭乘交通工具、中秋烤肉、過年紅包及辜○富用藥情形等,彼此間陳述不一;又辜○富對原告是否長期住居工作地點,或返家相處,前後陳述不一,辜○富為職業計程車駕駛,並稱偶爾會接原告下班,卻無法提供原告工作地點,顯有違常情。因辜○富並非首次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故其鄰居稱僅知辜○富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無法證明原告與辜○富間婚姻關係之真實性;蓋原告與辜○富結婚10餘年,如辜○富所稱原告1個月在家居住10日,其鄰居卻未曾見過原告,亦有違常情。是原告與辜○富間就共同生活及相處互動之重要事項說詞不一,顯與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符,被告審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辜○富同住、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於法並無違誤;末以原告之刑事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益徵原處分認定事實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

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經依第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第1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7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情形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前項申請人有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或第27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得不予許可延期,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長期居留證;申請長期居留延期,有第26條第1項或第27條第1項所定情形者,除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外,於一定期間內,不許可其再申請長期居留;其期間之計算,準用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依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情形者,由移民署核發出境證,並得限期於10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復為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29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第45條第3款所明訂。

㈡查原告與辜○富在大陸地區結婚,前經被告許可來臺長期居留

,並於103年11月7日發給第10333021349號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間至106年11月6日止,嗣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申請長期居留延期,經新北專勤隊實地訪查、面(訪)談結果,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辜○富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乃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29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等規定,於107年1月5日以內授移北新服字第1070941042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長期居留延期,並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前開長期居留證,暨自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另命限期出境,而原告所涉刑事犯罪,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認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27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入出境許可證延期申請書、往來臺灣通行證、戶口名簿、面(訪)談紀錄、查察紀錄表、前開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頁至第17頁,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頁,本院卷第363頁至第408頁),復據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堪信實。

㈢再參酌原告前在新北專勤隊面談時表示:伊與辜○富一同住居

在新北市○○區○○路現址,該址原有1對老夫妻住居,男方為辜○富當兵時長官,嗣於105年過世,只剩老太太與伊夫妻倆同住,伊稱老太太為「姐姐」,辜○富則稱老長官為「楊楊」,老太太為「阿平」,伊在做足體按摩工作,上下班為公車、捷運轉乘,若下班後有休假會返家,若無則會在店裡睡覺,而辜○富為計程車司機,有時會來找伊,但沒有進來店裡,都是伊出去找辜○富,平常伊都是透過Line與辜○富聯絡,沒有每天聯絡,有事才會打電話,至於辜○富平常有無服用慢性疾病藥物或保健食品,伊並不清楚,只知有服用很多藥物和戒菸用藥,不知服藥之時間與次數,另過年時伊自己沒有包紅包給辜○富孫子,都是辜○富在給紅包等語;互核辜○富在內政部移民署陳稱:伊都稱同住之老長官夫妻為「組長」與「石媽媽」,而原告下班有時會返家住居,有時會在店裡睡,有時載客經過原告工作地點附近,會去探望一下原告,但沒有進去店裡面,且原告知道伊有服用降血壓藥物,早晚各1次,飯後服用,另過年時原告都會包紅包給伊孫子等語(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頁至第17頁)。由此觀之,原告就辜○富對同住老長官夫妻之稱呼方式,又對於辜○富服用藥物種類及時間,另是否發給紅包與辜○富孫子等情,彼此陳述並不一致,而此關於原告與辜○富共同居住之日常性或重要節慶事項,顯難想像彼此間會有差異甚大之出入;自有事實足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與證據不符。況原告所涉刑事犯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認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27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63頁至第408頁);前開刑事判決咸認原告就辜○富對於同住之老長官夫妻稱呼方式相互矛盾,辜○富甚而在該案檢察官偵查中表示家裡僅「我1人住」,足見原告與辜○富並無感情基礎,費盡心力來臺後,亦無相互扶持、共營生活情形,反係為求自營生計之工作目的,益徵原告與辜○富間,確有事實足認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情事,至為明確。

㈣雖原告主張其因工作排班關係,未每日居住家中,而原告與

辜○富就同住之租客及遺孀稱謂不同,此僅為生活瑣事、細微末節之差異,被告忽略原告與辜○富彼此間陳述大部分一致,未審酌有利之事證,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復無記載具體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節;惟原告與辜○富間,確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一事,已如前述,此非僅止為生活瑣事齟齬,而係對於相互扶持、共營生活關係之悖離,且被告已經詳查有關原告與辜○富間婚姻關係之事證,並在原處分敘明係依新北專勤隊實地訪查、面(訪)談結果,當無原告所指有未審酌有利之事證,抑或未記載具體證據之情形存在。是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申請長期居留延期,經新北專勤隊實地訪查、面(訪)談結果,確實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辜○富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情事;故原告所主張各節,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申請長期居留延期,經被告審查其確實有事實足認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辜○富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情事,乃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29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第45條第3款等規定,不予許可原告長期居留延期,並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前開長期居留證,暨自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另命限期出境,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