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26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60號原 告 陳家宏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代 表 人 曹爾元(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舜焜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另「(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申請而遭駁回,且經合法訴願為其前提,若未經申請或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逕提起行政訴訟,即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連江縣○○鄉○○段1199、87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占有36年之久,經營養羊畜牧業,且在該等土地上蓋有兩棟建築物,確實有使用之事實,依司法院院字第1239號及1359號令見解、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第9條之規定,原告應自民國83年3月11日登記上開系爭土地手續完成之日起,即視為土地所有權人。然系爭土地卻由他人於91年2月26日、91年8月13日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故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所指即連江縣政府107年9月12日地籍字第1070004315號函,見本院卷第150頁之107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輔佐人陳述)。⒉被告應將連江縣地政事務所90連地登總字第315、395號所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予以塗銷。

三、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依上開法律規定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7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2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第3項)依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第143條第1項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第144條第1項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準此可知,關於土地登記事項(含塗銷登記),應依土地登記規則填具登記申請書,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再由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審查後,以行政處分為准駁。經查,原告於107年8月10日(收文日)向連江縣政府提出「訴願狀」,表示其在系爭土地上經營養羊畜牧業,蓋有兩棟建築物,占有36年之久,原告應自83年3月11日登記上開系爭土地手續完成之日起,即視為土地所有權人,連江縣政府應責成下級機關即所屬地政局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見原處分卷第6、7頁)。經核原告提出上揭「訴願狀」,並未檢具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亦未載明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或第1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另在此之前,亦未曾提出塗銷登記之申請,此有被告107年12月26日地籍字第107000668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是原告就土地登記事項未提出申請。況且,連江縣政府收受上開「訴願狀」後,以107年8月14日府行法字第1070030287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5頁)囑被告查明,並以107年9月12日地籍字第1070004315號函(下稱107年9月12日函,見原處分卷第26頁)覆原告略以:「……說明二、查旨揭地號本局各以90年連地登總315號及90年連地登總395號收件,依法定程序經審查無誤後,公告並登記所有權予土地登記申請人。三、台端如對土地權屬尚有疑義,建請向司法機關聲請裁判,以維護台端權益。」等語,亦屬單純陳述系爭土地業經登記公告為他人所有,及訴訟救濟途徑之事實通知,並未針對任何申請為准駁之意思表示,僅屬觀念通知,而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再者,縱將原告「訴願狀」視為其向被告提出塗銷登記之申請書,然107年9月12日函既非行政處分,且原告亦未先踐行訴願程序即提起行政訴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均非適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其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續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羅 月 君法 官 侯 志 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日期:2019-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