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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26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67號108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陳雪慧(局長)訴訟代理人 顏琦玲

黃美琪洪偉倫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府訴一字第10720910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主文第一項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107年2月至107年12月低收入戶第二類資格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黃清高變更為陳雪慧,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變更為(一)訴願決定主文第一項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准予作成原告107年2月至107年12月低收入戶第二類資格之處分。(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適當,淮其變更,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全戶3人(含原告及其長子、長女)原經核列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3類。嗣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10日提起申復,經被告重新審核,審認原告家庭總收入全戶應列計人口5人(含原告及其母親、長子、長女、長女生母),依最近1年度(105年度)之財稅等資料核計,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新臺幣(下同)8,079元,低於1萬1,541元,乃以107年3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7330195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維持核列原告全戶3人(原告及其長子、長女)自107年2月起至12月止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3類,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1萬5,299元(包括原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499元及長子少年生活補助6,800元)。原處分於107年3月16日送達,原告不服,於107年4月9日在臺北市政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同年4月10日補具訴願書,同年5月16日追加不服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07年4月20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076090069號函、被告107年4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0736475100號函(下稱系爭二函),業經訴願機關將原處分駁回、系爭二函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5月10日,收系爭二函通知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4款之規定,將長女母親○○○列為應計人口致使計算家庭收入時多了22萬元,而原告補助款少了七千多元。原告致電承辦人單位,告知應提家事庭訴訟,取得判決才可排除。待原告取得判決,重新提出申請,亦遭駁回,107年3月13日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而原告於106年5月致電被告,卻從未派人員訪視,顯有怠惰。顯違背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之規定,而107年3月被告雖有派人員訪視,卻草草了事,且回報內容過分浮誇,並與事實不相符,根本未考慮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並稱雖生活吃緊,尚有餘額可運用。事實上,原告早已將被告匯入補助款之匯款之帳戶,質押於地下錢莊,且每月須向親戚借款。雖有時有慈善團體有提供物資,但每年加總約一兩千元不到。

二、原告與長女母親○○○已離婚19年,且她早已另組家庭且育一子一女。與原告十多年未聯絡,原告長女提家事庭訴訟,判決亦駁回○○○應負撫養之責任,且雙方早已協議,監護權及撫養義務皆歸原告,而長女母親○○○需列為應計人口,實在令人匪夷所思且無法接受。原告因患○○○需長期洗腎,屬於極○○○○無法工作人口,且目前於○○○○每周洗腎3次,並於台大醫院就診○○○、○○。長庚醫院就診○○○○○、○○○,忠孝醫院就診○○○,皆屬於需長期治療。每月需醫療費及自費部分約

四、五千元,且母親○○○已00歲,亦患有多項疾病。告知被告,卻完全無視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之規定,考慮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

三、原告共有兩段失敗的婚姻,共有一子一女,現將前妻○○○列為應計人口,至109年長子○○○(00年00月00日出生)滿00歲,其母○○○(與原告於99年10月離婚後已與他人育有一子;長子○○○之監護權及撫養義務皆歸原告)亦列為應計人口,導致計算家庭收入時又將多了22萬元,將導致子女皆剛步入社會工作所得不多,卻因此需撫養自己及負擔原告之家庭所有支出,顯無力負擔,因被告之計算方式,原告必排除於低收入戶之外,連基本之保障都沒有了,顯與中華民國保障國民之精神及權益相違背等情。

四、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主文第一項駁回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107年2月至107年12月低收入戶第二類資格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全戶申請輔導人口為原告黃○○、長子○○○、長女○○○,經被告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認原告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母親○○○、長子○○○、長女○○○、前妻○○○共5人,家庭總收入、動產、不動產明細如下:

(一)原告(黃○○,00年0月00生),現年00歲,領有身心障礙重器障極重度證明,屬社會救助法所定之無工作能力者,依105年度財稅資料查有4筆其他所得共計32,000元,查無動產及不動產;原告之母親(○○○,00年0月00日生),現年00歲,屬社會救助法所定之無工作能力者,無財稅,按月領有國民老年年金給付139元,屬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6點第1項第4款之收入,查無動產及不動產;原告之長子(○○○,00年00月00日生),現年00歲就學中,應屬社會救助法所定之無工作能力者,惟有○○○○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公司投保每月11,100元、○○有限公司投保每月11,100元,以該2筆投保設算薪資計算收入,另有1筆存款本金80,934元併入動產計,查無不動產;原告之長女(○○○,00年0月00日生),現年00歲就學中,應屬社會救助法所定之無工作能力者,惟有○○○○○○○○○投保薪資11,100元,投保核算年收入為13萬3,200元,其105年度財稅資料該投保單位之薪資所得為55,496元,依財稅實際薪資計算收入,查無動產及不動產;原告之前妻,長女○○○之生母(○○○,00年00月00日生),現年00歲,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有工作能力者,查無薪資所得,依社會救助法屬第5之1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每月22,000元列計核算,查無動產及不動產。

二、原告主張應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排除列計原告前妻○○○為列計人口一事,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直系血,如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所定「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困」,得例外排除列計,故無論原告前妻是否履行扶養義務,仍須考量原告實際之生活經濟狀況。

經評估原告長女雖有對生母提出給付扶養訴訟,但經法院裁定因考量聲請人(長女)年齡、身體、學歷、工作經驗等情形,堪認聲請人仍得利用課餘時間工作賺錢以維生計,難認係無謀生能力之人,即無受扶養之權利,自不得請求相對人(前妻)扶養,駁回聲請,而非裁定為免除扶養義務,且經原告陳述,前妻曾聘請長女擔任家教,雙方親子互動關係穩定,未因離婚而影響親子互動。再者自103年迄今,長子及長女皆為北家扶經濟協助個案,每月皆有補助款,社工亦協助長女申請大專獎助金,本學期為20,000元,另有認領人提供春節及生日禮金。原告全戶因仍具臺北市低收入戶第3類資格,長女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6,115元,長子每月領有少年活補助6,800元,2人平日皆有打工以支付生活費,另原告會定期向松山慈祐宮等宮廟申請白米物資、北家扶亦會提供沖泡食品,內湖社福中心會視原告家戶需求不定期提供奶粉、葡勝鈉等營養品及沖泡食品以減輕經濟負擔,原告家戶每月生活雖吃緊,但尚有餘額可運用,並無生活之陷困。基於社會救濟制度之資源有限,被告機關於踐行上開行政裁量時,當應就社會資源之有效利用及個案之公平正義為合權衡,以期在有限的社會資源下作出合理之福利分配。是被告審認原告並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之適用,未將原告之前妻排除列計,洵屬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待長子滿20歲,長子生母○○○亦應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排除列計一事,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直系血親,故長子滿20歲,其生母應為列計人口,屆時原告家戶低收資格,尚須待列計長子生母重審後全戶之財稅狀況為定。

四、綜上,被告核列原告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5人,依最新資料審查其家庭年總收入為61萬9,564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約為1萬0,326元,全戶動產總金額為8萬0,934元,全戶不動產為0元,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全戶3人符合臺北市市低收入戶第3類之資格標準之審核結果,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7年3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73301950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3至17頁)、臺北市政府107年7月27日府訴一字第1072091025號訴願決定書(見原處分卷第47至55頁)、戶籍謄本(見士林地院卷第21頁)、就診紀錄(見士林地院卷第23至24頁)、臺北市政府106年9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643260700號公告及臺北市政府106年9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643260800號公告(見原處分卷第44至46頁)、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07年4月20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076090069號函、被告107年4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0736475100號函(見訴願卷見出紙系爭107.4.20函、系爭107.4.30函)等原處分卷、訴願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將原告長女之生母(○○○即原告前妻)列入原告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有無違誤?

二、原處分對原告低收入戶申請審核為低收入戶第3類之結果是否有誤?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二)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四)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107年1月1日起為2萬2,000元)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五)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六)以下作業規定、公告核乃執行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五條解釋性、細節性之之規定,與母法規定無違,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6點第4款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 ..(四)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

2、臺北市政府105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542079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6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10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5,544元整,......」

3、臺北市政府106年9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643260700號公告:「主旨:公告臺北市107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臺北市10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6,15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740萬元. .....。」

二、被告將原告長女之生母(○○○即原告前妻)列入原告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非無違誤:

(一)被告雖主張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排除列計原告前妻○○○為列計人口一事,須○○○「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困」,始得例外排除列計○○○之收入,本件原告長女雖有對生母提出給付扶養訴訟,但經法院裁定認原告長女難認係無謀生能力之人,不得請求相對人(前妻)扶養,且原告陳述前妻曾聘請長女擔任○○,雙方親子互動關係穩定,未因離婚而影響親子互動。103年迄今,長子及長女皆為北家扶經濟協助個案,每月皆有補助款,社工亦協助長女申請大專獎助金,本學期為20,000元,另有認領人提供春節及生日禮金。原告全戶因仍具臺北市低收入戶第3類資格,長女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6,115元,長子每月領有少年活補助6,800元,2人平日皆有打工以支付生活費,另原告會定期向松山慈祐宮等宮廟申請白米物資、北家扶亦會提供沖泡食品,內湖社福中心會視原告家戶需求不定期提供奶粉、葡勝鈉等營養品及沖泡食品以減輕經濟負擔,原告家戶每月生活雖吃緊,但尚有餘額可運用,並無生活之陷困,是被告未將原告之前妻○○○排除列計,洵屬有據云云。

(二)惟查原告長女○○○於未成年前,被告均將○○○排除列計,認定○○○係屬於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4款「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母」,故而將原告之前妻○○○排除列計原告家庭人口,但訊據被告稱「現在原告長女已經成年了,就要把她列計進來。」(見本院卷第92頁言詞辯論筆錄),且「(問:為什麼已經離婚了,還要列入計算?)小孩……生母……除非有舉證是沒有扶養義務的,那就可以被排除……但那個判決不是判免除扶養義務,是說長女有謀生能力,所以媽媽不用扶養她」(見本院卷第55頁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被告現在不把○○○排除列計家庭人口之原因,不在於○○○之家庭經濟情況有何改變,而在於「○○○已成年」,且「○○○之扶養義務未經法院判決免除」,故加計○○○之擬制收入後,原告家庭總收入超過107年低收入戶第2類補助標準8,079元。惟查民法第1114條固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屬互負扶養義務,但只是法律義務之規範,至於直系血親相互間實際上究竟有無互負扶養義務,乃屬事實問題,非謂法律義務之應然,必屬事實之實然,抽象之扶養義務既未據履行,被扶養人之實際收入並未增加,若○○○十九歲時被告認定原告家庭收入符合第二類資格,則○○○成年後,自必須比較其「成年後」與「十九歲時」之實際家庭收入高低,必也「○○○成年後原告家庭實際收入,較○○○十九歲時為高」,始得認定○○○成年後「並非生活困難」。如若不然,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標準會逐年增高(例如10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5,544元,10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6,157元),○○○十九歲時家庭實際總收入較高,仍符合較低金額第二類資格,但翌年○○○成年後,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已較前年度提高,但原告家庭實際總收入較前一年為低,卻反而不符合更高金額之第二類資格,顯非合理。是○○○之母即原告之前妻○○○,究竟對原告長女○○○有無盡扶養義務,應依客觀事實認定之。

且○○○對○○○有無盡扶養義務?其認定之「時點」,應以本件申請時為準,非以○○○小時候○○○有無盡扶養義務(即雙方所互負之扶養義務是否已經法院判決免除)為準,本件○○○查無薪資所得,且無動產及不動產,但有工作能力,被告乃依社會救助法第5之1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擬制收入即基本工資每月22000元列計核算【見訴願理由壹、三、(五)】。但實際上○○○19歲時與成年後,均在就學中,原告家戶實際收入並未因○○○成年而增加,且○○○亦均未扶養○○○,縱加計無薪資及資產之○○○,○○○成年後原告家庭實際收入只有減少而不會增加(因低收入戶補助變少了),但被告未比較○○○成年前、後之原告家庭實際收入之高低,只評估○○○成年後之原告家庭實際總收入,逕認「○○○成年後,原告家戶每月生活雖吃緊,但尚有餘額可運用,並無生活之陷困」,造成「原告家戶實際總收入較高時符合前一年度第二類資格,較低時反而不符合翌年度第二類資格」之不合理現象,被告訪視評估之結果即有未洽。

(三)本件原告主張「我們離婚已經18年了,我們也15、6年沒有聯絡了,這是社會局的人教我這樣做,我們才去告,當時是由法官開單讓我去調她的謄本,才去跟對方聯絡,那時候她母親看她處境很可憐,就把我女兒叫去當她兒子的○○○○,而且才教一個月,他們就用這個排除掉。」(見本院卷第55頁準備程序筆錄),而卷附內湖社服中心107年2月26日訪視結果/評估建議紀錄所載「案前妻(案女生母)○○○,00歲,已另組家庭並育有2名子女」「○○○,00歲,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子女學生活補助6,115元,就讀○○○○○○○○○○,現於○○○○○○打工及擔任○○每月薪資約6500元。」(見訴願卷第58頁之不可閱資料),並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50頁之不可閱資料),足見○○○與○○○並未共同生活,被告亦未能舉證○○○所給予○○○之家教費用,超過一個月,則○○○給予○○○一個月之家教費用,不能認為有扶養○○○之事實,何況○○○十九歲時與成年後,均在就學中,並未因成年而增加實際收入,原告家戶若由低收入戶第二類資格變成第三類,原告家戶實際收入將會比○○○19歲時更為減少,但反而不符合翌年度之第二類資格,顯不合理,是被告未考慮「○○○成年後,原告家庭實際總收入較其成年前為低」,逕認○○○成年後原告家戶並無生活之陷困,自有未洽。

(四)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規定:「二、適用原則:……(三)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適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規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社工員或其他直接服務人員訪視評估,認定應負扶養義務之家庭人口排除列入應計算人口中:……4.申請人年滿二十歲以上,未滿二十五歲仍就學者,因父母離異,其『失聯』之父或母未提供生活協助,經訪視評估生活困難者。」,其固限於「失聯之父或母」未提供生活協助,但父或母既已失聯,當然不會未提供生活協助,而就是否「生活困難」之評估而言,未失聯之父或母未提供生活協助者,與「已失聯之父或母(當然)未提供生活協助」,評價並無不同,是該規定限於「失聯之父或母」未提供生活協助,始排除列入應計算家庭人口中,顯有未洽,本院自得拒絕適用(即未失聯之已離異父或母未提供生活協助者,亦應可排除列入應計算之家庭人口)。

(五)本件○○○雖年滿二十歲以上,但未滿二十五歲仍就學中,父母離異,且其母○○○並未履行扶養義務,○○○雖未「失聯」,但並無薪資及資產,其僅提供一個月家教費用,難認有提供生活協助,原告家庭實際收入並未因○○○成年而有改善,若計入○○○擬制之收入,原告因而變成低收入戶第三類,將使○○○成年後原告之家戶實際收入,比○○○19歲時更為減少,但原告家戶實際總收入較高時仍符合前一年度之第二類資格,家戶實際總收入較低時反而不符合翌年度之第二類資格,顯與事理不合,是與○○○19歲時之原告實際家庭總收入相比較後,應認○○○成年後原告家戶仍陷生活困難,合乎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所稱「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申請人年滿二十歲以上,未滿二十五歲仍就學者,因父母離異,其父或母未提供生活協助,經訪視評估生活困難者」之要件,○○○之擬制收入自勿庸計入原告全戶家庭總收入。

(六)訊據被告稱「(問:如剔除長女之生母為人口數,本件是否就符合第二類標準?)是的」(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本件○○○之擬制收入既勿庸計入原告全戶家庭總收入,原告全戶戶內輔導人口為原告及其長子、長女等3人,原告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及其母親、長子、長女共計4人,依10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原告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1、原告(00年0月00日生),00歲,為○○○○○○○者,且未實際工作,未參加職業保險,無工作能力,查有其他所得4筆計3萬2,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667元。

2、原告之母親○○○(00年0月00日生),00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按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給付139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6點第4款規定,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39元。

3、原告之長子○○○(00年00月00日生),00歲,就學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規定,無工作能力,惟查有以○○○○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公司、○○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投保薪資各為每月1萬1,100元,以該2筆投保薪資列計其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2,200元。

4、原告之長女○○○(00年0月00日生),00歲,就學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規定,無工作能力,惟查有○○○○○○○○○之薪資所得1筆5萬5,496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625元。

(七)綜上,原告全戶列計人口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29,631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7,407元,未超過臺北市107年低收入戶第2類補助標準8,079元,有107年4月25日列印之10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原告全戶戶籍資料、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及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以「原告全戶收入超過臺北市107年低收入戶第2類補助標準8,079元,惟低於低收入戶第3類補助標準1萬1,541元,核定原告自107年2月起至12月止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3類,並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1萬5,299元(包括原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499元及長子少年生活補助6,800元)」,尚有未洽,被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從而,原處分非無違誤,訴願決定主文第一項未予糾正,竟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作成准予原告107年2月至107年12月低收入戶第二類資格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裁判日期:2019-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