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72號108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鄧雅謙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邢泰釗(檢察長)訴訟代理人 田家樂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法訴字第10713506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對原告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申請案件,作成准予原告閱覽及複製如附表所示系爭資訊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王添盛檢察長涉嫌偽造文書向被告提出告發,經被告認定原告提出之告發缺乏具體證據、就同一事實重複告發,而分別以105年度他字第11390號、106年度他字第573號、106年度他字第5665號、106年度他字第8057號、106年度他字第8492號、106年度他字第10820號、106年度他字第10906號等案件(下合稱系爭案件)予以簽結。嗣原告以事證稽憑、權益保障及業務參考等目的,於106年12月27日向被告申請閱覽及複製如附表所示系爭案件之詢問筆錄、訊問筆錄、陳情書狀及其附件等資料(下稱系爭資訊),經被告以107年1月12日北檢泰餘107聲他24字第1079003358號書函、107年1月17日北檢泰成107聲他26字第1079004920號函、107年1月23日北檢泰冬107聲他29字第1079006965號函、107年1月23日北檢泰律107聲他30字第1079006708號函(下合稱前4函文)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法務部以107年4月30日法訴字第10713502120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將前4函文撤銷,由被告於15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以原告係以再行提出告訴為目的,且未引用或敘明係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之何特定條文提出申請為由,分別以107年5月23日北檢泰餘107聲他24字第1079042588號書函、107年5月23日北檢泰成107聲他460字第1079042708號函、107年5月23日北檢泰冬107聲他29字第1079042561號函、107年6月8日北檢泰律107聲他30字第1079048451號函(即系爭4函文,下合稱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法務部107年9月14日法訴字第1071350601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基於「事證稽憑、權益保障、業務參考」之目的,於106年12月27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檔案應用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閱覽及複製系爭案件之系爭資訊,被告卻以「台端以再行提出告訴為目的」駁回伊之申請、訴願機關即法務部亦以伊「申請目的在促使檢察官續行偵查職權」為理由,作成不受理之訴願決定,顯與伊之申請目的未合,悖離事實。又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均未要求須於申請書上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等規定為申請之法規範依據,且前訴願決定理由亦審認「查本件訴願人(即原告)申請及複製之系爭資訊,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規定,應回歸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臺北地檢署自應依檔案法第18條各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審查得否提供。」等語,足見被告以伊申請未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之規定而駁回伊之申請,於法無據。另系爭案件係經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於107年8月9日修正名稱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予以簽結,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結案,而應行注意事項之性質僅為被告內部之行政規則,被告對系爭案件既係依行政規則簽結,自為行政簽結,被告以系爭案件屬司法簽結,非行政簽結,而以原處分駁回伊之申請,誠屬無稽。另被告以系爭資訊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2款、第6款規定不得公開或閱覽之資料為由駁回伊之申請,惟系爭案件被告以伊之告發內容,顯與犯罪無關,對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未有任何具體指摘,或提出相關事證等理由而予以簽結確定,系爭資訊既與犯罪無關,且僅記載伊個人人別詢問資料或個人資訊,則系爭資訊之公開或提供即與上開駁回規定不合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對伊106年12月27日申請案件,作成准予伊閱覽及複製如附表所示系爭資訊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原告系爭申請書所附陳報狀內容所載,其主張申請閱覽及複製系爭案件之系爭資訊,係為證明其在系爭案件提出告發時,已提供高檢署檢察長王添盛構成偽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嫌疑事實,及相關事證,伊之檢察官逕為簽結與法不合,足知原告向伊申請閱卷之目的係「再行起訴」。又原告系爭申請書及陳報狀中並未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等規定為其申請之法規範依據,原告爭議之事項屬廣義之刑事司法事務,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5月份第2次、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高等行政法院對此並無審判權。另系爭案件雖經伊所屬檢察官簽結,惟原告得重行向伊對王添盛提出刑事告發,並無如不起訴處分案件確定後,欲再行起訴,須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是原告欲重行告發王添盛,並無任何刑事訴訟法上之限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系爭申請書暨陳報狀、前訴願決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訴請被告作成准予其申請閱覽、複製如附表所示系爭案件之系爭資訊,應作成准予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閱覽、複製系爭資訊,為行政處分,本院對之有審判權限:
⒈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處分之要素包含有行為(行政機關公法上之意思表示)、行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參照)、公權力、單方性、個別性及法效性等。是以行政處分僅須具備前開法律規定要件,不問其用語、形式,皆屬行政處分,受處分之相對人認為該行政處分違法,自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文。
⒉再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5月份第2次、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一、告訴人申請閱卷部分:按告訴人在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向檢察機關申請閱覽、抄錄該不起訴處分案件之刑事卷宗,而遭否准,致生公法爭議時,如該告訴人自始係以再行起訴為目的,且未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等規定為其申請之法規範依據,此等公法爭議本質上屬廣義之刑事司法事務,應循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救濟,高等行政法院對此公法爭議無審判權。但若申請案中並無前述『再行起訴』之目的存在,因為現行刑事訴訟法對其爭議處理方式無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該公法爭議應依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且高等行政法院對之有審判權限。」由是可知,刑事案件偵查中、不起訴處分未確定前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審判中,刑事訴訟法已分別定有閱覽卷證之具體規定,關於各該階段閱卷申請之准駁,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應屬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特別規定,並無適用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有關資訊公開制度之餘地,亦無由行政法院審理管轄之問題。至於在刑事偵審程序確定後,關於訴訟卷宗之閱覽揭露,現行之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回歸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並由行政法院審判管轄。
⒊經查,原告以高檢署王添盛檢察長涉嫌偽造文書向被告提出
告發,經被告認定缺乏具體證據、就同一事實重複告發等由,而將系爭案件予以簽結在案。系爭案件中有關105年度他字第11390號、106年度他字第573號、106年度他字第5665號等3案件之相關檔卷業經歸檔(即附表所示編號1-3之案件),其餘106年度他字第8057號、106年度他字第8492號、106年度他字第10820號、106年度他字第10906號等案件之相關檔卷則尚未歸檔(即附表所示編號4-7之案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本件並非偵查、訴追、審判或刑之執行等刑事司法過程為達成刑事司法任務所為處分;而係告發人即原告於系爭案件經被告簽結確定後,就已歸檔及未歸檔之系爭案件之系爭資訊,依法申請閱覽、複製;再參以原告之申請並無「再行起訴」之目的存在(詳述如後),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5年5月份第2次、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此爭議處理方式無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該公法爭議應依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解決;又被告對原告之申請予以否准,核屬本於行政機關之地位(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參照)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原告自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本院對之有審判權限。被告主張原告申請閱覽、複製系爭案件之系爭資訊,由於系爭案件係屬司法簽結之偵查案件,非行政簽結,乃屬司法權之行使云云,自無可採。另原告不服系爭4函文即原處分所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既經合法訴願程序,且經原告請求本院逕為判決(本院卷第145頁),自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
㈡被告應准予原告申請閱覽、複製如附表所示系爭案件之系爭資訊:
⒈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
,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第9條第1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第18條第1項第1、2、6款、第2項規定:「(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前揭第18條立法意旨載明:「一、資訊公開與限制公開之範圍互為消長,如不公開之範圍過於擴大,勢將失去本法制定之意義;惟公開之範圍亦不宜影響國家整體利益、公務之執行及個人之隱私等,爰於本條第1項列舉政府資訊限制公開或提供之範圍,以資明確。二、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依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之事項,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本為本法之特別規定,爰明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以利適用,爰為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三、與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有關之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勢必影響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甚或使犯罪者逍遙法外,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故此等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又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者,亦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另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者,為保護該個人之權益計,亦不應將此等資訊加以公開或提供,爰為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七、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執業中所獲得之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時,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政府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爰為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十一、政府資訊中若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部分,並非該資訊之全部內容者,政府機關應將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部分除去後,僅公開或提供其餘部分,此即所謂之『分離原則』,爰為第2項之規定。」⒉次按檔案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
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第2、6、7款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二、有關犯罪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上開檔案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各機關原則應予准許,惟基於國家安全等正當理由,則得拒絕。本條明定各機關得不允檔案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之事由,以免各機關無故拒絕,損及人民權益。」該條第2款有關犯罪資料得拒絕提供閱覽之規範意旨,係恐該檔案如予公開或提供,影響犯罪之偵查、追訴或影響社會治安,故此等檔案自得拒絕提供。
⒊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5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第16條規定: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⒋依上揭規定觀之,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公開為例外
,且限制公開須有法令為依據始足。又人民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府資訊,除應視其是否為檔案,分別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外,倘該政府資訊包含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指「個人資料」者,則尚應適用個資法規定。而上開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之。又參照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是以,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18條規定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檔案外,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得據以限制公開。從而,就人民閱覽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自得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之;倘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即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參照)。
⒌經查,原告於系爭案件之告發經被告簽結確定後,基於事證
稽憑、權益保障及業務參考等目的,依檔案法第17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規定,為本件之申請,請求被告准予閱覽、複製如附表所示系爭資訊,其申請目的尚屬正當;原告所申請閱覽、複製之系爭資訊,亦與其所提出之告發案件攸關,且為確認其個人之詢問筆錄或訊問筆錄是否有記載其所提及證據之陳述,及是否有其所提出之相關資料而申請閱覽、複製如附表所示系爭資訊,衡情亦屬保護權益之必要措施,參以原告申請閱覽、複製之系爭資訊或係有關原告個人之詢問筆錄、訊問筆錄,或係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涉他人之個人資料,是就本件個案情形,參酌比較提供資訊本身即可達監督政府事務所增進之公共利益,並得兼顧原告之權益,依權利保護必要性比較衡量結果,對原告請求閱覽、複製如附表所示系爭資訊之權利保障,應更甚於不公開對於第三人之權益維護,亦足徵本件准予原告閱覽、複製如附表所示系爭資訊,核不符合檔案法第18條第7款(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而得拒絕提供閱覽、複製)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侵害個人隱私而應不予提供)之情形。再者,原告所提出告發之系爭案件已簽結確定,被告亦未曾主張另有系爭案件之相關聯案件偵查、追訴中,是准予原告閱覽、複製如附表所示系爭資訊,尚不生有礙犯罪偵查、追訴或影響社會治安之情事,故亦不合於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得拒絕提供之情形。從而,原告申請閱覽、複製如附表所示系爭資訊,並無檔案法第18條得拒絕申請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應不予提供之情形,復與上揭個資法之規定無違,依法自應予提供。
⒍被告固以原告系爭申請書所附陳報狀記載「月出股承辦檢察
官逕為簽結,與法不合,且悖離事實。」等語,認定原告申請閱覽、複製系爭資訊係為續行偵查,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惟查,參諸在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範架構下,告訴人或告發人於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受理之案件簽結確定後,客觀上已難以有效促使檢察官繼續行使偵查職權,因此除非告訴人或告發人此等申請目的已強烈且明白表達,否則原則上仍應認其上開申請係以公開資訊為主要目的。本件經詢問後,原告陳稱閱覽、複製系爭資訊之目的即如系爭申請書所載「事證稽憑、權益保障、業務參考」,僅係要確認其所提出之證據有在系爭案件卷內,並無請求續行偵查之意思等語(本院卷第99頁)明確,核無被告所認定原告申請閱覽、複製系爭資訊之目的係請求續行偵查。是被告之認定,核無足取。
⒎又被告以原告申請閱覽、複製系爭資訊未引用或敘明係依據
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之何特定條文提出申請為由,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固非無據,惟查,政府資訊公開於現代民主國家中,不僅「重要」,且係「必要」;蓋唯有透過資訊公開所造就之對話、溝通,才有共治共享可能,才能成就效率、效能,方合於當代民主與人權意涵之治理。……94年12月6日始三讀通過現行之政府資訊公開法,對資訊自由有全面性之規定,是應認政府資訊公開法乃「政府資訊公開」之基本法,亦即,僅於其他法律有關資訊公開之規定較政府資訊公開法更公開時,始得排除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故而,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但本於前述政府資訊公開法具有政府資訊公開基本法之性質,且依「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應解為︰「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制定在後』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以確保資訊公開原則。又,以現行法制而言,上開條文所謂「其他資訊公開有關法律」,首推88年12月15日公布施行之「檔案法」,第17條至第22條對「國家檔案」(即具有永久保存價值,而移歸檔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檔案)、「機關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之申請閱覽亦有規定,其中第18條有關限制檔案使用之規定,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關於豁免公開事由之規定,乃有競合,適用之際,依前述「公開優先」「新法優先」之原則,應儘可能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之立法取向,而非以檔案法為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政府資訊公開法。從而,人民申請政府資訊公開時,即使申請書僅記載係以檔案法為其依據,政府機關亦有必要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而為審酌,據以為准駁之規範(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04號判決參照)。是以,人民向政府機關申請閱覽或複製有關資料或卷宗,應視其要求提供之資訊是否為經政府機關依照管理程序,歸檔管理之案卷適用不同之規定,並由政府機關視具體個案情況,分別依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決定是否提供。蓋因無法期待人民均能熟稔政府機關對政府資訊、檔案等之管理程序,亦無法期待人民均能熟知上開各法律規定,並於申請提供資訊時正確無誤表明應適用之法律依據。因此,只需要求人民表明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參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政府機關即應依其申請意旨,視該具體個案情況,分別依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為是否提供之決定,始符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及促進民主參與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之設立。本件原告申請閱覽、複製系爭資訊,其所提出之系爭申請書固未記載係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之何特定條文,然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亦有必要就系爭案件中已歸檔之案件依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未歸檔之案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而為審酌,據以為准駁之規範。準此,被告以原告申請閱覽、複製系爭資訊未引用或敘明係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之何特定條文提出申請為由,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即有未當。
⒏檔案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拒絕提供「有關犯罪資料」之檔
案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拒絕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之政府資訊,核係相類似之規定,具有相同立法精神。參照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知其規範意旨,係因唯恐影響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使犯罪者逍遙法外,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或唯恐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唯恐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有例外予以拒絕提供之必要。故倘無此疑慮情形者,即不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原告為系爭案件之告發人,系爭案件經被告所屬檢察官以原告提出之告發缺乏具體證據、就同一事實重複告發為由予以簽結,且被告未曾主張另有其他相關聯案件偵查、追訴中,足認其偵查作為已終結,則准予原告閱覽、複製系爭案件之系爭資料,應不生妨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影響刑事被告受公正裁判權利之情事,亦無使犯罪者逍遙法外,影響社會治安或司法審判公正性之疑慮,並不符合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被告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即屬無據。又原告申請閱覽、複製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資訊,均為原告個人之詢問筆錄、訊問筆錄,及其所提出之陳情書狀及附件,准予其閱覽、複製系爭資訊,難認有侵害他人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之情事,並不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被告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亦屬無據。另刑事訴訟法關於卷證資料之閱覽抄錄,亦屬政府文書資訊公開之一種制度。其中,在刑事案件之偵查階段,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至於在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或審判終結確定後,或依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予以簽結後,關於訴訟卷宗之閱覽揭露,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規定,則應視刑事訴訟案件是否為歸檔卷宗,而分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已如前述。本件原告申請閱覽、複製系爭資訊之系爭案件均經被告依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予以簽結在案,足證系爭案件均已偵查終結,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刑事案件之偵查階段,偵查不公開之,被告以原告申請閱覽、複製之系爭資訊,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屬其應秘密之事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檔案法第18條第6款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容係有誤,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核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