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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2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73號108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連淑敏被 告 新北市雙溪區公所代 表 人 藍瑞珉(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蕭寧允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08124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劉新民,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藍瑞珉,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12日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報祭祀公業連升陣(下稱系爭公業)及請求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依原告申報之系爭公業沿革敘述,該公業係由享祀人連升陣之長男連同立、次男連日春、三男連遜絨及四男連欽池等4人所設立,並主張依日治時期土地臺帳,系爭公業之財產,部分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連升陣,管理人為連文瑫(連日春之後裔子孫);另一部分土地係連其馨、連文欽、連世土、連德猶於大正9年(西元1920年)1月26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系爭公業,由連文珩(連同立之後裔子孫)、連文琛(連日春之後裔子孫)等2人共同管理。連文瑫於57年7月13日死亡,連文珩於昭和12年(西元1937年)4月21日死亡,連文琛於昭和8年(西元1933年)4月15日死亡。因管理人已亡故多年,系爭公業每年之祭祖,乃由子孫三大房推舉房長輪值擔任主持祭祀。每年之祭祖日分別於除夕日、元宵節農曆春分、清明節、中元節、重陽節、農曆冬至、每年農曆正月18日祭祀祖先,以迄於今。案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所申報之資料,不足認定連同立、連日春、連遜絨及連欽池等4人確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且尚有其他應補正之事項,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2月27日新北雙民字第1072392281號函(下稱107年2月27日函)請原告於30日內完成補正。原告於107年3月16日向被告補正內政部98年祭祀公業及神明會清理第2場工作檢討會會議紀錄等文件,惟被告以原告所補正之資料,仍難認定連同立、連日春、連遜絨及連欽池等4人確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不備申請要件,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4月3日新北雙民字第1072393711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公業有祭祀祖先而設立,有享祀人,有設立人或派下,有獨立財產之存在,具有成為祭祀公業之事實。依連氏族譜所載內容致連同興派下親族書略為:「……元喬祖……卒於道光丁未年8月初6享壽80歲,其遺產部份分給各房外,留下雙溪地基及九分坑山、田為輪流祭祀用。……」。後代子孫以連元喬次子連升陣取得遺產部份傳其子,後再由其子為共同設立人,創立系爭公業。查日治時期土地臺帳在大正4年1月8日地方林野調查委員會查定時,以及光復後,土地登記謄本均登記為「祭祀公業連升陣」,管理人登記為連文瑫,沿革末段敘明系爭公業每年之祭祖,乃由後裔子孫三大房推舉房長輪值擔任主持祭祀。每年之祭祖日分別於除夕日、元宵節、農曆春分、清明節、中元節、重陽節、農曆冬至、每年農曆正月18日祭祀祖先,以迄於今。系爭公業具有成為祭祀公業之事實,被告無需要求申報人檢附祖先牌位、祭祀祖先相關活動之照片及書面文件資料。

(二)被告認原告雖稱該公業無原始規約,其所附文件並無載明系爭公業為享祀人生前抽存一部分財產設立該公業的相關佐證,惟查,鬮分字的祭祀公業,係於分割遺產時,以抽籤方式分家產或遺產之一部,供為祭祀最近共同祖先之用。今系爭公業因年代已久,已遺失當初公業初始時之鬮分書,故無法檢附載明系爭公業為享祀人生前抽存一部分財產設立該公業之相關佐證,然並不因此即否認系爭公業為享祀人生前抽存一部分財產設立該公業之事實。按內政部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下稱內政部97年6月2日函)可知,僅有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登記自然人、商號或堂號,並有管理人之記載者,始需檢附祭祀祖先相關活動照片及書面文件資料,然祭祀公業連元喬所有之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登記係祭祀公業,非自然人、商號或堂號,故無需檢附。

(三)被告應依原告之申報為公告徵求異議之處分,說明如下:

1.近代臺灣,祭祀公業所涉及的土地產業相當複雜,常常因為派下權不平而產生糾紛,其中又以不動產居多。而擁有祭祀公業管理權,常常也等於享有地方人脈。派下權之認定,依私法自治原則,由祭祀公業內部自行依規約或共同決議方式認定,政府主管機關原則上不介入。原告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規定,申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應備表件皆齊全,然被告不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應以「書面審查」為原則,足證被告已違法進行實質審查。

2.按內政部98年1月5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207號函(下稱內政部98年1月5日函),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並無應檢附祭祀公業設立人及設立時間之證明文件。祭祀公業申報時檢附文件,自應依據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資料,並依照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辦理。另查人民申報祭祀公業案件所檢附之文件,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並無應檢附祭祀公業設立人及設立時間之證明文件,故無須以切結方式辦理。系爭公業無原始規約,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第1項7款規定,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因此系爭公業無原始規約,免附。另系爭公業如果真有鬮書(鬮分字),也因時代久遠遺失。

(四)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7年2月1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公告徵求異議及核發連升陣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於107年2月12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公業並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並主張系爭公業係由享祀人連升陣之長男連同立、次男連日春、三男連遜絨及四男連欽池等4人所設立,惟經被告檢視其書面資料,核其未能提供足以審認前述4人確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等相關資料,且尚有其餘應行補正事項,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規定以107年2月27日函請原告於30日內補正。原告復於107年3月14日到所補正資料並提出申請,惟經被告審核仍有不符,被告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

(二)原告所述各節無足證明其所為之主張為真實。爰被告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雖僅就所附文件作書面形式審查,而不就私權之實質關係予以審究,然非謂受理申報之原處分機關得不問申報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是否有相互矛盾,或在論理上因有其他事實存在,而顯有疑義下,均予以公告。是以,原處分機關除應審查申請公告應檢附文件是否齊全,程序是否相符外,尚須審查申報人主張之派下員,並依所提出之資料檢視,是否已能釋明其所申報之派下現員為該祭祀公業之真正派下員,即申報人仍有釋明之義務,原處分機關即便為形式審查,仍得要求申報人就所申報之資料為合理之解釋,否則,即有違形式審查之責(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47號、100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有據。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新北市雙溪區公所107年2月27日函、原處分、訴願決定書、連氏祖譜序、連氏祖譜摘錄、土地臺帳、日治時代土地登記簿、連元喬派下系統表(卷附新北市雙溪區公所送答辯書第7至16頁、第17至28頁、第31至42頁、第45至72頁、第73至74頁、第75至92頁、第93至118頁、第119至127頁)為證,堪以憑認。依兩造之論述,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本件原告申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被告否准原告本件申請,於法是否有據?以下分別敘明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第2項)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三、鄉(鎮、市)主管機關: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第3項)前項第2款之權責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主管。(第4項)本條例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之區公所辦理。」、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二、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

三、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㈠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㈡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五、派下權: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第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第8條第1項規定:

「第6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二、沿革。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四、派下全員系統表。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派下現員名冊。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第10條第1項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第11條規定:「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30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3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30日。」、第12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30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申報人接受異議者,應於第2項所定30日內更正申報事項,再報請公所公告30日徵求異議。」、第13條第1項規定:「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

(二)次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設立方式,依習慣固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範圍,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割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家之親屬。惟不論何者,原則上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是以申報人所提出之申報資料,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之派下全員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或其繼承人者,即不符合申報要件,主管機關不應予以備查及核發派下全員等相關證明,否則即屬違法(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祭祀公業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於107年2月12日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報系爭公業並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案經被告審查書面資料後,認原告所提報系爭公業,未能提供相關資料足以使被告審認享祀人連升陣之長男連同立、次男連日春、三男連遜絨及四男連欽池確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原告雖稱系爭公業無原始規約,然查其所附文件,並無載明系爭公業為享祀人生前抽存一部分財產設立該公業的相關佐證,與鬮分字祭祀公業設立情形有間。且雖依據日治時期土地臺帳登記,系爭公業部分土地於大正4年登記為「祭祀公業連升陣」,然於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中有多筆以共業登記名義之土地於大正9年1月26日移轉業主權與「公業主連升陣」,則於時系爭公業是否早已設立,實有疑慮。再者若系爭公業確有設立,則迄今至少已有150年,卻未見有相關祭祀照片、帳冊、收據等資料可供檢索。故被告遂以107年2月27日函請求原告補正,後原告有提出補正資料,惟經被告審認後仍有不符,遂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依連氏族譜所載內容致連同興派下親族書所載,即足以認定系爭公業係由連升陣之4子所設立,被告以資料不足以審認,命原告再為補充,不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原處分已違法進行實質審查云云,惟查:

1.按鄉(鎮、市、區)公所就祭祀公業申報及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案件,固僅從形式上審查檢附文件是否有不符之情形,而不實質審究其私權關係,但所謂形式審查並非僅查驗該案件所檢附之書表文件名稱、格式、類別、份數是否齊全而已,如經書面審查發現各該文件所載內容,在論理上彼此間存有矛盾之處,或不相容之疑義,或與檔存資料不一致,或其他不符之情形者,仍應限期通知申報人補正釐清,申報人並負有依限釋明之義務,如申報人屆期不補正或未能補正完足者,即應駁回其申報,不得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規定,雖無需檢附祭祀公業設立人及設立時間之證明文件,然申報人仍有據實申報義務,是主管機關如發現涉及有關申報內容之疑義,自得依相關規定要求祭祀公業補正。又就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事項,雖不具確定民法上法律關係之效力,然仍具有公法上之效力,主管機關之審查仍應符合一定門檻,始足資為後續是否公告及核予派下全員證明書之基礎。而民政機關(單位)於受理祭祀公業之申報後所為之審查,雖僅作形式上之審查,而不就私權之實質關係予以審究,然非謂受理申報之機關得不問申報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是否有相互矛盾,或在論理上因有其他事實存在,而顯有疑義情況下,均應無條件同意予以公告,仍應依職權就程序上是否符合真實審查,審查申請公告應檢附文件,是否齊全,程式是否相符,即申請人就所檢具派下員名冊之正確性,有釋明之義務,苟有欠缺,仍應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除應審查申請公告應檢附文件是否齊全,程序是否相符外,尚須審查原告主張之派下員,並依所提出之資料檢視,是否已能釋明其所申報之派下現員為系爭公業之真正派下員,即原告仍有釋明之義務,被告即便為形式審查,仍得要求原告所申報之資料為合理之解釋。

2.次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係使祖先有所血食,並求其降福於子孫為其目的,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而關於祭祀公業設立之方式,或係(1)於分割家產(包括遺產)之際,抽出其一部分而設立,其依此方法設立者,不問在享祀人生前設立,抑或在其死後設立,均須作成由派下連署之「鬮分字」,其在享祀人生前設立之公業,多係抽出一定之財產,為其尊長之贍養費,待其死後,始將之組成為公業財產,乃為附始期之公業之設立;(2)由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從各自所有財產中醵出財產而設立,依此方法設立時,須作成「合約字」,並由捐資人連署(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6版第760頁)。

復依臺灣民事習慣,祭祀公業通常係由子孫鬮分家產時抽出一部分而設立,或由已分別異居之子孫提供財產共同設立,此為常態,如係由其中一房子孫單獨提供設立,則為變態,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係單獨提供設立之一方就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援引連氏族譜所載內容致連同興派下親族書,認此足以說明系爭公業係由連升陣以連元喬之遺產傳其子,再由連升陣之子連同立、連日春、連遜絨及連欽池等4人設立系爭公業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未能直接證明連升陣4子確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原告稱其所提出之書狀已足證明系爭公業為上開4人所設立,似嫌速斷。原告又引內政部98年1月5日函釋主張祭祀公業條例並無應檢附祭祀公業設立人及設立時間之證明文件之相關規定云云,然細繹此函釋意旨,容係因應時代久遠、舉證不易所為之權宜措施,但並不因此容許祭祀公業申報人就其申報內容無法為合理說明(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蓋祭祀公業設立人正確與否牽涉派下全員範圍之認定,如依申報檢附文件資料內容尚不足以釋明系爭公業確為原告所指為連升陣將繼承連元喬之遺產交由其子,再由其子所設立系爭公業,即不能認其申報與所附文件相符,當無法依其申報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有違,而無可採。

3.原告復主張於日治時期土地臺帳已登記為祭祀公業連升陣,系爭公業於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亦登記為祭祀公業連升陣,自無內政部97年6月2日函之適用,無須再檢附相關照片及文書資料云云。然查:日治時期土地臺帳系爭公業部分土地於大正4年地方林野調查委員會查定時確實登記為「祭祀公業連升陣」,然於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皆無以「祭祀公業連升陣」為所有權人辦理保存登記之記載,反有多筆以共業登記名義之土地於大正9年1月26日辦理業主權移轉,取得者為「公業主連升陣」之登記。從而,系爭公業是否如原告所稱早於日治時期已為設立實有疑慮,尚須原告提供相關文件以資證明系爭公業確實於日治時期前已為設立,非如同原告所稱本件並無內政部97年6月2日函之適用。再者,若系爭公業如原告所稱早已設立,為何於大正9年時系爭公業卻以「公業主連升陣」另做登記,是否系爭公業曾有更名或有名稱近似但不同權利主體之公業之存在,抑或系爭公業直至大正9年始為設立,此尚有不明之處,仍需進一步查證。按大正9年1月26日土地登記簿,所登記內容為業主權移轉之登記,登記原因為贈與字,由連其馨、連文欽、連世土及連德猶等人就原本共有之土地為贈與,然除連其馨為享祀人連升陣直系血親外,連文欽為連元喬三男連升祿後代子孫,連世土為連元喬四男連升壽後代子孫,連德猶則為連元喬長男連升功後代子孫,連文欽、連世土與連德猶3人與連升陣及連其馨分屬不同房系,連升陣亦非此3人先祖,僅具有族親關係,卻均願捐出土地贈予「公業主連升陣」,此是否僅為單純贈與致系爭公業土地增加,抑或係連其馨、連文欽、連世土及連德猶等人即為出資設立系爭公業之人,若為後者,則與原告前開稱系爭公業為連升陣4子所設立之說法有所歧異,則為確認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則就大正9年之此一贈與目的究屬為何,尚需原告提供進一步相關資料以供佐證,原告稱此僅為土地面積增加,亦無證據以實其說。

4.原告雖於主張系爭公業無原始規約,並又謂如真有鬮書,也因年代久遠遺失;而於訴願程序中,復謂因颱風淹水災害,如有保存資料也受淹水災害流失云云,經核其就系爭公業有無原始規約一事,原告先謂無原始規約,嗣又揣測如有原始規約,也因颱風災害滅失,則究有無原始規約,原告陳述前後不一,且即便因年代久遠遺失原始規約,原告又如何得知係因風災淹水所致,而非無其他原因,顯見原告係主觀臆測系爭公業無原始規約。況依連氏族譜所載致連同興派下親族書略以:「……元喬祖……卒於道光丁未年八月初六享壽八十歲,其遺產部份分給各房外,留下雙溪地基及九分坑山、田為輪流祭祀用。……」等記載,亦無從斷然推論系爭公業必無原始規約,是原告主張其無原始規約、鬮書已因年代久遠遺失等情,亦無可採。再者,原告既無法提出原始規約,復無法提出適切證明連升陣之4子即為設立人,已不足認原告申報所述堪可採信,被告請原告提出系爭公業相關祭祀活動照片或其他資料以供查考,經細繹原告之沿革陳述,系爭公業每年祭祖活動,係由後裔子孫四大房推舉房長輪值擔任主持祭祀,每年祭祖日分別於除夕日、元宵節、農曆春分、清明節、中元節、重陽節、農曆冬至、每年農曆正月18日祭祀祖先以迄於今(卷附被告答辯書第26頁),可見系爭公業祭祖活動頻繁,應有諸多祭祀照片、文書、帳冊、收據或其他文件可考,加以有四大房推舉房長之舉,更應有相關文獻可徵。惟查,原告僅提出牌位照片4幀及「連同興祠堂落成祖先牌近作典禮參加孫裔攝影紀念70.11.18」照片1幀為證(本院卷第81-83頁),經核此幀照片,亦無法證明原告等派下員有反覆持續舉辦祭典活動及聯合全體派下現員祭拜或召開派下員大會之開會通知、會議紀錄等事實,難認原告主張為可信。

七、綜上,被告對於系爭公業申報檢具之文件得否公告之審查,雖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仍具有公法上之法律效果,原告主張被告僅得以形式書面審查文件是否備齊,若已備齊,即應依法公告等語,洵無足採。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本件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法 官 張 瑜 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日期:2019-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