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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27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75號原 告 李秋瑩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林洲民訴訟代理人 傅馨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於撤回訴訟後請求繼續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75號都市計畫法事件准予繼續審理。

理 由

一、所謂訴之撤回,指不求法院就已提起之訴為判決之意思表示,訴之撤回合法者,有使訴訟繫屬發生消滅的效果。又訴之撤回為原告的單方訴訟行為,訴之撤回於原告向行政法院表示撤回其訴之意思時即成立,若原告有為撤回之訴訟行為,如撤回無違反公益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事,當已發生撤回之效力,訴訟繫屬即行消滅,訴訟程序因之終結。

二、又訴之撤回,既為一種意思表示,則有意思表示錯誤之可能。經查,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撤回起訴,並聲請退還3分之2裁判費,並經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後,終結該訴訟,惟於該次庭期結束之同日稍後,竟收到原告於107年12月14日所撰寫之「行政聲請停止訴訟書」(由時間推算,應於107年12月17日開庭前即寄出,且寄送之信封郵戳日期應為2018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第70頁信封背面),且係以書狀表明欲停止訴訟程序之意(見本院卷第59-61頁),本院基於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另於108年1月8日行準備程序期日,詢問原告其所欲表達真意為何?經原告當庭表示:「(本件是要撤回起訴?還是繼續審理?)我是要繼續審理。」「(上次開庭您當庭表示要撤回起訴,為何當日開完庭後馬上接到您聲請停止訴訟的書狀?)因為我回去看了一下,是我講錯了,我寄給法院的是停止訴訟的聲請書。」「(該聲請停止訴訟狀是何時寄出的?是在上次12月17日開庭前就先寄出的嗎?)應該是12日14日之前,因為我的狀子寫的是14日,寄出的時間應該是12或13日,我有算到的時間,我上面狀子的時間應該不是當天寫的時間,應該是要寄出的時間,可是我有點忘記了,我記不太清楚了,但可以確定的是在上次開庭前就寄出了。」「(為何開庭前就先寄出聲請停止訴訟書狀,卻於開庭時說要撤回起訴?)我對法律不了解,對法律的名詞不熟悉,停止訴訟狀是請律師代寫的,相關的資料都記在手機裡,但開庭時不能看手機,又加上緊張,所以口誤說成要撤回起訴,我才想說為何上次要退我錢。」「(請問原告,法官當時還問您退還的裁判費要如何匯給你,你沒意識到案子是結束,而不是停止嗎?)我就是不太清楚,我那時就覺得奇怪,為何要退錢給我,而且我沒有上過法院。」「(你那時候覺得怪怪的,怎麼不問一下?)我不敢問,因為我第一次上法庭,不太敢問。」「(何時發現你要的是『聲請停止訴訟』?如何發現的?)我回去之後看我的電腦,因我的文書都存在電腦裡包括聲請停止訴訟狀。」「(你要聲請本件准予繼續審理嗎?)本件我聲請訴訟准予繼續審理。」等語。是原告表明其表示撤回訴訟,乃對法律名詞不熟悉之口誤,真意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並當庭聲請准予繼續審理。再查,由上述可知,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第一次準備程序開庭前已撰寫、寄出「行政聲請停止訴訟書」,確實意在停止訴訟進行而非撤回起訴,從而,原告所為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既有錯誤,其請求繼續審判,非無理由,容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9-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