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82號原 告 莊福展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琦聆
高政義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44年4月8日台(44)內地字第53263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之提起,於再訴願決定到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為之。」分別為民國31年7月27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0條所明定。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現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緣44年4月私立台灣樂山教養所(現名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樂山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樂山教養所)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慈善團體名義申請保留耕地,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同年4月11日發函臺灣省社會處詢問樂山教養所是否可予保留耕地,臺灣省政府審核以其核准登記日係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公布施行後,依法不得保留,從而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依法公告30日,並於42年6月1日以四二北府達地三字第2081號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耕地承領人原告之父莊鎮江公告期滿確定放領事宜。樂山教養所不服,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於43年1月30日作成(肆參)府祕法字第114363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原公告關於徵收台灣樂山教養所耕地部分撤銷」,原告之父莊鎮江不服,遂推舉族中長輩莊金城為代表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再訴願,經被告內政部作成44年4月8日台(44)內地字第53263號再訴願決定(下稱再訴願決定):「再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因當年公地放領之爭議,業經提起訴願、再訴願,並查無再訴願決定,行政機關未依限作成再訴願決定,自應許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終局確定此公法上之爭議。
(二)觀本件訴願書、再訴願書及再訴願決定送達證書,送達證書之簽名,明顯與訴願書、再訴願書不同,運筆方式、字體與筆順及神韻均與其他簽名有所不同,應非由莊金城本人所簽收用印,本件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本件雖因年代久遠,惟依訴願書之記載可知,依行為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7條及第21條,業已明定關於實施耕者有其田之耕地徵收及放領之程序;而本件有關之實施耕者有其田之程序,業據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系爭通知書通知佃農承領耕地,並據佃農繳納42年地價稅並領取權利書狀完竣,徵收及承領之程序業已確定。
(四)又樂山教養所於政府來臺後,未據完成向我國政府辦理人民團體之立案程序,不符合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又因未能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施行前完成立案,致未能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9條第4款規定,核定免予徵收。再訴願書所載省政府於訴願決定稱樂山教養所已由日據政府立案,更突顯樂山教養所並未於政府來臺後依我國規定完成慈善團體立案之瑕疵。
(五)訴願決定免予徵收樂山教養所之土地,並將已經佃農承領之耕地更正放領清冊後收回,難稱適法而有撤銷之原因。再訴願決定未見及此,亦未糾正,致此一違法狀態持續至今。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涉及承領耕地事件,屬地政業務,而訴願決定乃係臺灣省政府於43年1月30日所作成,此有訴願決定附於訴願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頁),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本應以臺灣省政府為被告,惟因臺灣省政府組織功能調整,依107年6月28日行政院第3606次會議決定,自108年起預算歸零,其員額及業務自107年7月1日起移撥至相關部會承接(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且107年7月24日華總一禮字第10700078370號總統令已准原該府主席吳澤成免兼在案(見本院卷第122頁);復按88年精省後,臺灣省政府原執行之地政相關業務,已移由被告內政部承接辦理。爰本案有關臺灣省政府,建請由承接該府業務之被告承受其訴訟,此有國家發展委員會107年11月16日發法字第1070060371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頁),故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自應以內政部為適格被告,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再訴願決定係向改制前臺北縣○○鄉○○村送達,於44年5月21日上午9時,由再訴願人莊金城本人親自簽名收受,此有再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可稽(見訴願卷第35頁、第36頁及第39頁),又因原告設於新北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再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44年5月22日起算至44年7月23日(星期六)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7年10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自非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自應裁定駁回。
(三)原告雖主張:觀本件訴願書、再訴願書及再訴願決定送達證書,送達證書之簽名,明顯與訴願書、再訴願書不同,運筆方式、字體與筆順及神韻均與其他簽名有所不同,應非由莊金城本人所簽收用印,本件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惟按一般送達程序,係由送達人按送達證書上所載之受送達人及送達處所予以送達,而本院觀諸本件再訴願決定之送達證書(見訴願卷第39頁),其上記載係由送達人向改制前臺北縣○○鄉○○村送達,於44年5月21日上午9時,由再訴願人莊金城本人親自簽名收受,符合送達程序之規定,自難認有莊金城之簽名被偽造之情事。況且,一般人簽名常因時空環境不同等因素而有前後未必一致之情形,原告所質疑再訴願決定之送達證書上莊金城之簽名,明顯與訴願書、再訴願書上莊金城之簽名不同(見本院卷第132頁),從肉眼觀之,尚非完全不一致,原告徒以目視即認定均非出自同一人之筆跡,亦嫌率斷。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據。至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答辯狀附件訴願書、再訴願書及送達證書檔案原本,並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為上記「莊金城」簽名筆跡一致性之鑑定,以資證明再訴願決定之送達證書上莊金城之簽名非莊金城所親簽,莊金城並未收受上開文書之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之事實。惟查:被告提出訴願書及再訴願書上之莊金城之簽名,是否由莊金城本人為之,非本院可得確認之事實,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