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84號原 告 鍾錦明
鍾傳振鍾傳洋鍾安琦鍾陳招妹鍾錦祥鍾錦政鍾嘉辰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律師複 代理 人 鐘耀盛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卓震宇黃信閔(兼送達代收人)輔助參加人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代 表 人 胡星輝 (區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應命輔助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桃園市龍潭區公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前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公所)為辦理石門都市計畫11、50、54、55號道路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78年3月28日七八府地四字第142822號函核准徵收○○○鄉○○段大坪小段123地號等129筆土地,交由前桃園縣政府以78年4月29日七八府地權字第55639號公告,公告期間78年5月4日至78年6月4日。原告等8人106年2月24日申請書,以被徵收之桃園市○○區○○段461、462、46
4、46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坪段大坪小段142-23、142-31、142-30、142-13地號,下稱系爭被徵收土地)係78年間因交通原因受徵收,經28年未曾使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申請以原徵收價買回。桃園市政府報經被告107年1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71301270號函(下稱原處分),以經107年1月10日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49次會議審查,案經桃園市政府查明原告等為原土地所有權人鍾鑫、鍾景或鍾德元之部分繼承人,申請人(按指原告等8人)不適格。另本案應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即78年12月30日修正前土地法第219條之相關規定辦理,得申請收回土地之期限應自使用期限屆滿即87年6月30日之次日起算5年,申請期限應至92年6月30日止,原告等至106年2月24日始提出,已逾法定申請期限,決議不予受理。桃園市政府據以107年2月1日府地權字第1070026782號函知原告等8人。原告等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被告於107年12月6日提出答辯狀稱桃園縣政府為上揭土地徵收案之需地機關及實際使用管理者,請命其參加本件訴訟云云(參本院卷第142頁);然本案徵收土地計畫書之提出係改制前桃園縣龍潭鄉公所以需用土地人之名義為之(參乙證1),故被告所請似與徵收程序卷證資料(參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桃園縣府辦理都計11、50、54、55號道路申徵案卷)所示不一,而無由准許,附此敘明。是以,桃園市龍潭區公所為系爭被徵收土地之需地機關,就系爭被徵收土地徵收後有無依徵收計畫使用之情形,至為明瞭,由其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有助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故認有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