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84號原 告 鍾錦明(鍾鑫之繼承人)
鍾傳振(鍾鑫之繼承人)鍾傳洋(鍾鑫之繼承人)鍾安琦(鍾鑫之繼承人)鍾陳招妹(鍾景之繼承人)鍾錦祥(鍾景之繼承人)鍾錦政(鍾景之繼承人)鍾嘉辰(鍾萬隆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律師複 代理 人 鍾耀盛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卓震宇黃信閔(兼送達代收人)輔助參加人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代 表 人 胡星輝(區長)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參 加 人 鍾佳珍(鍾景之繼承人)
鍾秋蘭(鍾景之繼承人)鍾淑貞(鍾景之繼承人)邱創修(邱鍾梅貴之繼承人)邱芸溱(邱鍾梅貴之繼承人)邱垂鴻(邱鍾梅貴之繼承人)邱垂德(邱鍾梅貴之繼承人)鍾張桃妹(鍾德元之繼承人)鍾鳳珠(鍾德元之繼承人)鍾萬昌(鍾德元之繼承人)鍾福蓮(鍾德元之繼承人)鍾玉蓮(鍾德元之繼承人)鍾美蓮(鍾德元之繼承人)鍾桂蓮(鍾德元之繼承人)韓貴燕(鍾萬隆之繼承人)鍾嘉卉(鍾萬隆之繼承人)鍾嘉禎(鍾萬隆之繼承人)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佳珍、鍾秋蘭、鍾淑貞、邱創修、邱芸溱、邱垂鴻、邱垂德、鍾張桃妹、鍾鳳珠、鍾萬昌、鍾福蓮、鍾玉蓮、鍾美蓮、鍾桂蓮韓貴燕、鍾嘉卉及鍾嘉禎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
二、前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龍○區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號道路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78年3月28日七八府地四字第142822號函核准徵收○○○鄉○○段大坪小段123地號等129筆土地,交由前桃園縣政府以78年4月29日七八府地權字第55639號公告,公告期間78年5月4日至78年6月4日。原告等8人106年2月24日申請書,以被徵收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鄉○○段大坪小段142-23、142-31、142-30、142-13地號,下稱系爭被徵收土地)係78年間因交通原因受徵收,經28年未曾使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申請以原徵收價買回。案經107年1月10日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49次會議審查,桃園市政府查明原告等為其申請收回之系爭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鍾鑫、鍾景或鍾德元之部分繼承人,申請人(按指原告等8人)不適格。另本案應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即78年12月30日修正前土地法第219條之相關規定辦理,得申請收回土地之期限應自使用期限屆滿即87年6月30日之次日起算5年,申請期限應至92年6月30日止,原告等至106年2月24日始提出,已逾法定申請期限,決議不予受理;被告並以107年1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71301270號函通知桃園市政府,並請轉知原告(下稱原處分)。桃園市政府乃據以107年2月1日府地權字第1070026782號函知原告等8人。原告等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系爭被徵收土地中○○○區○○段○○○○號(重測前○○○鄉○○段大坪小段142-3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鍾鑫○○○區○○段○○○○號(重測前○○○鄉○○段大坪小段142-31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鍾景○○○區○○段461、469地號(重測前○○○鄉○○段大坪小段142-23、142-13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鍾德元(乙證卷第12-34頁),惟上開原所有權人鍾鑫、鍾景及鍾德元分別於86年2月26日、96年7月7日及93年7月1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87、205、22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被徵收土地對鍾鑫、鍾景及鍾德元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
㈠鍾鑫(86年2月26日死亡)之繼承人:
⒈鍾鑫子為鍾錦文、鍾錦明。而鍾錦文於81年10月30日死亡(
本院卷第193頁),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規定,應由其子女即原告鍾傳振、鍾傳洋及鍾安琦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本院卷第325頁)。
⒉鍾鑫配偶鍾謝喜妹於94年8月6日死亡(本院卷第189頁),
其生前與鍾鑫女鍾春櫻、鍾玉櫻、鍾美珠、鍾瑞珠均已辦理拋棄繼承,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86年4月18日桃院華民繼忠字第182號民事庭通知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1頁)。
⒊準此,本件鍾鑫之繼承人應列鍾錦明、鍾傳振、鍾傳洋及鍾安琦。
㈡鍾景(96年7月7日死亡)之繼承人:
⒈鍾景子鍾錦光於46年9月18日死亡、子鍾錦昌於89年2月4日
死亡(本院卷第209、211頁),均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得按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
⒉鍾景女邱鍾梅貴於107年10月4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
,其法定繼承人為夫邱創修、女邱芸溱、子邱垂鴻、子邱垂德(本院卷第215頁)。
⒊原告雖主張鍾景女邱鍾梅貴、鍾佳珍、鍾秋蘭、鍾淑貞均已
拋棄繼承,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地院,據覆該法院無受理鍾景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之事件,有桃園地院108年9月20日桃院祥家茂108年度(行政)字第108092004號函附卷足稽(本院卷第371頁)。
⒋準此,本件鍾景之繼承人應列配偶鍾陳招妹、子鍾錦祥、鍾
錦政、女鍾佳珍、鍾秋蘭、鍾淑貞、邱鍾梅貴之繼承人邱創修、邱芸溱、邱垂鴻、邱垂德。
㈢鍾德元(93年7月18日死亡)之繼承人:
⒈鍾德元子鍾萬隆於102年3月15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
,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韓貴燕、子鍾嘉辰、女鍾嘉卉、鍾嘉禎(本院卷第225-229、333頁)。
⒉原告雖主張鍾德元之子鍾萬昌、女鍾福蓮、鍾玉蓮、鍾美蓮
、鍾桂蓮、鍾鳳珠及韓貴燕、鍾嘉卉、鍾嘉禎均已拋棄繼承,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地院,據覆該法院無受理鍾德元、鍾萬隆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之事件,有桃園地院108年9月20日桃院祥家茂108年度(行政)字第108092004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71頁)。
⒊準此,本件鍾德元之繼承人應列配偶鍾張桃妹、韓貴燕、鍾
嘉辰、鍾嘉卉、鍾嘉禎、鍾萬昌、鍾福蓮、鍾玉蓮、鍾美蓮、鍾桂蓮、鍾鳳珠。
四、鍾景之繼承人鍾佳珍、鍾秋蘭、鍾淑貞、邱創修、邱芸溱、邱垂鴻、邱垂德,鍾德元之繼承人鍾張桃妹、韓貴燕、鍾嘉卉、鍾嘉禎、鍾萬昌、鍾福蓮、鍾玉蓮、鍾美蓮、鍾桂蓮及鍾鳳珠等17人與原告等8人就本件訴訟標的系爭被徵收土地必須合一確定,本院認有命其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