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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28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88號108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君婷 律師複代理人 許文哲 律師被 告 何子民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為「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7年度執字第4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原告以107年10月12日行政聲請狀(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聲請變更聲明一為「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7年度行執字第4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此變更無涉起訴範圍之變動,應屬適當,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緣訴外人何氏却(生於日治明治40年3月10日即民國前5年3

月10日,以下稱為大何却)所有坐落臺北市信義區○○○區0000○○○區○○○段○○段000○號土地(以下稱為系爭土地),位於原告辦理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南港線臺北市轄區工程範圍內,前經內政部80年1月間核准徵收後,由原告所屬地政局(100年12月20日更名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下簡稱為地政局)於80年2月間公告徵收,因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逾期無人領取,該局遂以82年度存字第2660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嗣被告之父何山田與被告之姊何欣玲、被告之姊王陳秋桂以其為何氏却(生於日治昭和4年6月17日即民國18年6月17日,以下稱為小何却)之繼承人,於90年1月12日委託訴外人郭東明(嗣更名為郭智承)向地政局請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736,063元(以下稱為系爭補償費),同年2月8日領取完竣。

㈡原告於101年10月間接獲陳情函,發現何山田等3人並非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大何却之繼承人,遂於102年2月6日以府地用字第10200200601號函通知何欣玲、王陳秋桂及何山田之繼承人即被告於接獲通知翌日起30日內繳回原領之系爭補償費及自領取日至歸還日止之利息。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期間地政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強制執行被告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之債權金額2,736,313元(即本金2,736,063元及手續費250元),並撥入原告之市庫。被告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2,736,063元,並駁回其餘之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73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遂另以公法上不當得利為由,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本件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山田之遺產範圍內,與何欣玲、王陳秋桂應給付本件原告2,736,063元,及自9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嗣原告計算與被告間互負債務而互為抵銷後,尚須給付被告

1,589,636元,遂於105年1月27日以府地用字第10530015300號函知被告:「有關臺端與本府間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互負之債務,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互為抵銷,本府將於105年1月29日就抵銷後尚須給付金額匯入臺端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帳戶,請查照。」。被告認原告拒絕返還剩餘誤扣款項,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原告應返還被告1,478,099元,及自10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4號受理,認被告僅需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待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中,再行審酌原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第三審,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180號裁定抗告駁回。嗣被告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8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為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7年度行執字第4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認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何

山田之遺產範圍內,與何欣玲、王陳秋桂應給付原告2,736,063元,及自9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顯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甚明:

⒈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認何山田等3人本無權受

領系爭補償費,其等向原告所屬地政局受領系爭補償費,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另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8年7月9日士院木家宜98年度司繼字第93號通知,何山田於98年4月25日死亡,其次女即王陳秋桂於41年10月25日出養,無繼承權,其餘繼承人除被告外均拋棄繼承,經士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故何山田之唯一繼承人為被告,而何山田前開公法上不當得利債務,並非專屬其本身之債務,應由被告繼承,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件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查被告已自認其女即訴外人何蕙珊內湖大湖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之帳戶(以下稱為系爭帳戶),自96年12月起至98年4月25日期間均由何山田使用,經訴外人何蕙珊證述甚詳,惟辯稱何山田之全體繼承人並未主張該帳戶款項為何山田之遺產云云。次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大湖郵局105年8月1日於鈞院105年度訴字第533號審理中函覆鈞院檢附之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二頁,98年4月6日結存金額712,700元。均可證被告確有至少繼承被繼承人何山田之遺產712,700元。另查被告於協調會曾自承上開帳戶係由何山田收租金使用云云,顯見何山田實質上有房產可收租金,此部分亦為被告可繼承被繼承人何山田之遺產範圍。

㈡被告未提出喪葬費用支出之相關證明,空言稱業已支出喪葬

費用838,680元,顯不足採;且就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部分,需以一般社會常情標準所支出必要之喪葬費用為判斷,非以繼承人實際為喪葬目的而支出即可列入喪葬費用計算:

⒈被告所舉何山田之治喪費用,雖於前案提出火化許可證、

治喪費用明細表、認捐寶塔收據、塔位功德證等。惟被告所提治喪費用明細表,並非收據、發票,亦無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之簽名蓋章,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又被告主張其委託禮儀公司而支出喪葬費用至少有728,680元(即628,380+100,300 =728,680),惟依被告前案提出匯款資料為62萬元,亦與其主張喪葬費用728,680元不符,且匯款單影本既不完整,又顯然經放大比例而與匯款單原始大小不符,難認其形式為真正。至被告主張預先購買寶塔骨灰存放費用11萬元,縱不論11萬元係2個骨灰位之費用,應僅以55,000元計算,上開寶塔骨灰位之購買人為何山田之妻高智慧,購買時間為84年3月16日,顯見購買(認捐)寶塔塔位費用並非由何山田遺產支出,時間點亦非發生於何山田死亡之後,自無視為喪葬費用之理。

⒉另依前案證人盧嘉豪(107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述

,伊只是介紹郭東修與被告認識,對於喪葬費用多少,及如何支付、何人支付均不知情。依證人高嘉蓮(107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述,其沒有參與或經手何山田後事,有關98年6月23日匯款原因或何山田喪事處理,都是聽別人所述,自不足為憑。依證人何帷榛(107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述,其未經手喪葬費用之支付,僅係聽聞其嫂嫂所述關於喪葬費用數額,亦不足為採。

⒊依目前實務見解,就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部分,需以

一般社會常情標準所支出必要之喪葬費用為判斷,非以繼承人實際為喪葬目的而支出即可列入喪葬費用計算,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羅簡字第155號民事判決,及法務部79年06月27日法務部(79)法律字第9071號函可稽。查被告主張其並無鋪張浪費不必要之花費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喪葬費用明細表中景仰廳佈置400,000元,與其所提出之大眾治喪項目參考價格之禮堂佈置20,000~100,000元相較,高出4~20倍之多,實難謂屬必要之殯葬費用。另依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107年3月2日北市儀旋字第1070302號函說明二記載「按貴院所附治喪費用明細表及禮廳布置照片所示,其中,毛巾一條120元及棺木10,000元似嫌稍貴1至2成(價格需視實際使用物品之材質而定);另禮廳布置400,000元包含42尺花壇等12個項目,因無個別量化數字供參」。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毛巾市價每條50元,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市價20,000元,被告主張之喪葬費用支出,已顯逾市價,非必要合理之支出。再者,依證人何帷榛於前案時證述(107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亦證被告主張之喪葬費用支出,確有鋪張浪費,非必要合理之支出。是被告尚未就其主張之喪葬費用支出,盡立證之責,況依其提出之喪葬費用明細表顯逾一般社會常情標準,諸多鋪張及不必要之花費,難謂屬必要之殯葬費用。

⒋至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僅係稅法上統一規定喪葬費用得免除遺產稅之徵收數額,並未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被告主張殯葬費如未超過100萬元應可視為必要費用云云,尚不足採(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3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主張抵銷之反對債權係依鈞院103年訴字第1185號確定

判決,嗣再於鈞院105年訴字533號兩造訴訟期間,由原告提出抵銷,時間係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鈞院102年訴字第1382號判決)成立之後,並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而消滅兩造間債之關係:

⒈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12號民事判例意旨略以:「抵銷

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查兩造前於鈞院105年訴字第533號案件中,原告曾以105年8月19日行政訴訟答辯(一)狀主張就系爭帳戶96年12月4日存款餘額為868,000元,此係為何山田對被告之贈與,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應視為被告所得遺產,故主張就被告所得遺產(即上揭868,000元)範圍內應對被繼承人何山田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因此原告對被告應有反對(主動)債權868,000元存在。嗣經證人何蕙珊出庭作證稱於98年4月25日何山田逝世時,該帳戶內餘額即712,700元。故原告於該案件中嗣以105年9月23日行政訴訟答辯(二)狀主張被告應繼承何山田遺產至少有712,700元,即以此至少712,700元為反對債權就被告另案(105年訴字第533號)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之債權為抵銷。由此可見,原告前於另案(105年訴字第533號)皆係主張被告應就繼承何山田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雖就應算入遺產之帳戶金錢數額究係多少(868,000元或712,700元),有所爭執,然依上開民事判例意旨,縱使債權數額尚未明確,應不妨礙原告主張抵銷並已發生效力。

⒉次按民法第335條第1項明文,縱認原告前於兩造間另案(

鈞院105年訴字第533號)主張抵銷之效力有疑,然原告再以本件107年訴字1288號行政異議之訴狀(107年10月9日起訴),就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所示之被動債權,以反對(主動)債權本金712,700元(尚應加計利息)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依抵銷數額消滅兩造間債之關係。故原告依鈞院103年訴字第1185號判決取得對被告反對債權(至少為)本金712,700元及自9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即102年7月29日扣押被告存款時),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442,468元,故本利合計應為1,155,168元(即712,700元+442,468元=1,155,168元),而此數額已超過被動債權1,146,427元,則被告應已無債權可資主張而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⒊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鈞院102年12月19日1

02年訴字第1382號判決(經最高法院103年6月5日駁回上訴而確定),而原告主張用以抵銷之反對債權係依鈞院103年訴字第1185號判決所示(10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未經上訴而確定),即被告應於繼承何山田遺產範圍內,與何欣玲、王陳秋桂應給付原告2,736,063元,其中被告應負擔三分之一金額即本金912,021元(在其繼承遺產範圍不小於此數額情況下)及其利息。縱不論被告繼承何山田遺產數額為何,只要其繼承遺產並非為零,原告即對被告有債權存在,且此債權係成立於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後。

⒋按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123號民事判例意旨略以:「抵

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查原告前於鈞院105年訴字第533號訴訟期間提出抵銷,或最遲以本案起訴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依前揭民事判例意旨,縱使得為抵銷之債權債權均已存在,需至一方對他方為抵銷之表示時,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故原告對被告主張抵銷後,於得為抵銷之數額內,兩造間債務消滅,即符合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消滅債權人(何子民)請求之事由發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7年度行執字第4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②被告不得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8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並無原告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起訴聲明第一項應予駁回:

⒈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僅認定被告對於被繼承人

何山田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未實質判定被告有無繼承遺產及遺產數額之多寡,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僅執此判決為論據,理由尚屬牽強,舉證自有不足。

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335條第1項明定,抵銷一經以意思表示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換言之,抵銷之範圍,以主張抵銷之數額為限度。查原告另案係以被告於何山田死亡前二年受有868,000元之贈與,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視為所得遺產,於此範圍內與被告請求給付1,478,099元抵銷云云。然何山田係於98年4月25日死亡,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係於98年6月10日公布增訂,自公布日施行,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其後修正、增訂之新法規,法理自明。退萬步言,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適用之前提為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何子民之女何蕙珊與何山田為祖孫關係,伊對於何山田並無繼承權。被告在何山田98年4月25日死亡前二年,並未自何山田取得任何財產之贈與。

⒊至於原告另案105年9月23日行政訴訟答辯二,僅係主張被

告有繼承何山田遺產至少712,700元,並未以意思表示在712,700元反對債權範圍內與被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之債權為抵銷,原告此書狀既然未主張抵銷,自不生按抵銷數額而消滅相互間債之關係,此非雙方當事人間債權成立或範圍是否爭執之問題,而是原告在另案未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無抵銷生效之問題。

⒋何山田於98年4月25日死亡,倘若被告應分擔2,736,063元

數額三分之一即912,021元及加計利息償還,充其量是自90年2月8日起至98年4月25日之利息,原告卻計算扣押被告存款至102年7月29日止之利息566,078元,自有違誤。

蓋被告並非受領系爭補償費之人,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償還利息義務者,為受領人而非其繼承人。原告於105年1月27日以府地用字第10530015300號公函表示僅願返還被告1,589,636元,並於105年1月29日匯款1,589,636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惟原告行政強制執行之數額除被告之銀行存款外,原告向何欣玲執行1,587,154元、向王陳秋桂執行1,571,172元(見鈞院丁股卷第45-50頁)。原告除取回本金外另取得利息,總額合計4,636,425元,已遠逾誤發補償費2,736,063元。㈡原告雖然主張被告繼承何山田遺產至少712,700元,實則被告之女何蕙珊之系爭帳戶款項並非何山田遺產:

⒈按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185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並未為

概括繼承之表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為概括繼承之表示,則依98年間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規定,應適用同年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即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何山田之債務,係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該判決第7頁,見鈞院讓股卷第42頁)。是原告所舉被告有自何山田繼承遺產一節,證據尚有未足,難謂有據。

⒉次按當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

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查何山田90年1月間向原告辦理系爭補償費之請領手續,是由郭東明(嗣更名為郭智承)代理何山田、何欣玲、王陳秋桂所為,被告無從知悉何山田90年2月間是否有權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請領程序縱然將小何却誤為大何却,被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次查何山田自第2任配偶李玉好死亡(84年8月14日歿)後,係與劉炯鈴女士長期同居(鈞院讓股卷第48頁),直到98年4月25日死亡,被告未與何山田同財共居,被告在何山田死亡時無從知悉系爭補償費債務存在,進而未能在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倘由被告清償此一債務,顯然有失公平。又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於90年2月間由郭智承代理何山田三人辦理請領手續,原告遲至102年2月6日才因第三人之陳情乃將錯誤核定發給補償費之處分撤銷,可見原告辦理公告徵收、發放補償費、提存及領取補償費之過程有明顯疏失,被告為何山田之子,未參與90年間之請領程序,相關補償費是否確實由何山田等人領取支用,大有疑問。末查,縱然何山田有領取系爭補償費(假設語氣),已遭何山田作為晚年日常生活花費,該利益因何山田死亡早已不存在,不論是何山田或是被告不能因原告之長期怠惰失職、與有過失而承擔不利後果,被告不應負擔返還責任。是何山田死亡時,其權利義務固由被告一人繼承,但本件不應由被告負擔該公法上不當得利債務。

⒊證人何蕙珊於105年8月19日在鈞院讓股審理證稱,系爭帳

戶由何山田開戶且由何山田使用,至何山田死亡止,證人對於帳戶使用情形完全不知情,且系爭帳戶在何山田生前非由被告使用。故可知何山田於96年12月4日自其富邦銀行轉帳存入系爭帳戶,難謂係何山田對於被告之贈與。且據何蕙珊表示,98年6月19日自系爭帳戶取款70萬元,係用來辦理何山田之後事喪葬費用,當時何山田之全體繼承人並未主張該帳戶款項為何山田之遺產,該郵局帳戶自屬何蕙珊所有。另系爭帳戶在98年6月21日、同年12月21日仍有利息入帳,及自99年4月15日起至100年6月止,證人每月薪資按月匯入該系爭帳戶(鈞院讓股卷第128頁、第129頁),由此益見證人何蕙珊所述實在,系爭帳戶確實由其使用迄今。又原告在前案稱被告自承系爭帳戶為被告自己平常收受租金所用,何山田才會匯款至系爭帳戶云云,然查台北市議會陳情案會議紀錄(鈞院讓股卷第70頁)之協調過程及結論並非如此,況查,系爭帳戶假如均為被告自己使用,就不會有何山田贈與財產予繼承人之問題。原告本次起訴狀又改稱上開帳戶係何山田自己收受租金使用云云,究竟是被告還是何山田使用系爭帳戶,原告前後主張不一,令人無所適從。

㈢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無明文,但類推適用民法

第1150條規定及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喪葬費用應解釋為自被繼承人之財產扣除;原告空言被告支出喪葬費用顯逾一般社會常情,有鋪張不必要之花費,與事實不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

⒈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

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民法第1150條本文之所由設(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由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民法繼承編權威學者亦主張喪葬費用應自繼承財產扣除(參閱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繼承新編,2009年9月修訂五版第114頁,見鈞院讓股卷第136頁),故本件何山田縱然留有遺產,撥諸上揭說明,自應先扣除繼承開始時之費用即喪葬費用,始符法律精神及孝道倫理。

⒉何山田之告別式支出費用為628,380元,與內政部建置全

國殯葬資訊入口網殯葬知識庫之大眾治喪項目參考價格相較,並無鋪張浪費不必要之花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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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有特級花壇42尺、大T迎賓地毯、禮堂椅套及周遭布幔全包、禮堂內外有鮮花布置,被告禮堂佈置40萬元之支出符合告別式現場禮堂布置情形,應屬合理必要;高級棺木10,000元,此與內政部全國殯喪資訊入口網之大眾治喪項目參考價格之火葬棺木、套棺之5,500~20,000元相較,並無偏高之處;家中靈堂布置18,000元、國樂14,400元、誦經師父5名15,000元等項目均屬實際費用,與社會經驗法則相符;毛巾每條120元(共234條,計28,080元),因毛巾價格需視實際使用物品之材質而定,難謂被告此項目之實際支出為不合理;殯儀館規費(包含火化費用、禮堂使用費、冷氣費、遺體處理費用及遺體冷藏費)合計支出88,700元,確屬實在(見鈞院丁股卷第147頁至第152頁);治喪費用其餘項目尚屬同業行情可接受之範圍,有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函(見鈞院丁股卷第141頁)可稽。

⑵代辦業者為菩提心禮儀有限公司聯絡人郭東修,有台北

市殯喪管理處亡者資料管理系統可稽,復經證人盧嘉豪在鈞院證述明確。被告於98年6月23日委由高嘉蓮從被告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轉帳匯款至郭東修大臺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金額62萬元,以支付何山田喪葬費用之一部,業經證人高嘉蓮證述甚詳。

⒊何山田之做七法事由費用被告支出合計100,300元,分別

為頭七法事20,000元、三七法事12,000元、五七法事12,000元、六七法事20,000元、滿七法事12,000元,天祥寶塔立大牌12,000元,入塔22,300元(見鈞院讓股卷第139頁),並有證人何春美亦在鈞院丁股審理證稱:「(妳父親有無辦做七、入塔等法事?)有,做七都做完,在大湖街做,滿七才辦告別式火化,相關費用支出有請佛光山來念經,都有包紅包,都是原告支付」等語甚詳,此符合遺屬宗教信仰及地方風俗之支出。

⒋何山田於98年6月14日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二殯儀館舉

行家祭、公祭告別式及火化,隨後安放中台襌寺附設萬里天祥寶塔,有相關資料(見鈞院讓股卷第138-145頁)可稽。委託禮儀公司治喪費用支出至少有728,680元(計算式:628,380+100,300=728,680),加計預先購買寶塔骨灰存放1個費用55,000元,喪葬費用至少為783,680元。而何山田之其他五名繼承人(女兒),並未支付系爭喪葬費用,係由被告(獨子)支出;何山田骨灰塔位費用,亦是由被告委由其妻高智慧購買,高智慧沒有上班工作賺錢,是被告給的,業經證人何春美(現名:何帷榛)證述甚詳,原告猶爭執被告未舉證支付何山田之喪葬費用,所辯自不足採。至何蕙珊系爭帳戶固然有於98年6月19日取款支應70萬元,尚不足以清償何山田之必要喪葬費用,從而即便認為何山田在何蕙珊之系爭帳戶留有712,700元之遺產(假設語氣),然而其仍不足支付繼承費用(喪葬費用),故被告繼承之遺產仍係零,原告以被告在繼承遺產712,700元之範圍內對其負清償責任,要屬無據。被告喪葬費用合計支出783,680元遠低於財政部依遺贈稅法第11條之2規定調整公告98年之扣除額111萬元,自應如數認列。⒌「治喪服務及項目並無一定之標準,故殯葬服務業者收費

價格之高低及業者服務成本及項目、服務態度、殯喪用品的品質、數量等問題,故本治喪儀程所列的收費價格僅供參考」「喪葬儀程因個人信仰及地方風俗之不同,本治喪項目僅供參考」(見讓股卷第184頁)。從而,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謂殯喪服務價位之高低與服務品質之良窳有客製化需求之考量,不能以單一項目之價格與一般商品買賣市場行情作比較等同論之(見鈞院丁股卷第141頁),可供鈞院採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因被告之父何山田與被告之姊即訴外人何欣玲、王陳秋桂主張為大何却繼承人而領取系爭補償費,待原告獲悉後逕對何山田繼承人即被告銀行帳戶強制執行取回。嗣兩造先後提起行政訴訟而取得對他造債權之確定判決,原告則於105年間匯還先前強制執行之部分款項予被告,惟被告主張債權未獲滿足,遂於107年9月間持對原告有2,736,063元債權之確定判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82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73號)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則以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85號)之對被告債權行使抵銷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有系爭補償費領取收據與繼承系統表、領款會計憑證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33號卷,第64頁至第69頁)、原告取回該補償費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02年8月12日士執未102返還補償金特專字第00034933號執行命令(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82號案卷,第17頁)、原告匯付1,589,636元予被告之105年1月27日府地用字地00000000000號函(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33號案卷,第19頁、第20頁)、被告行政聲請強制執行狀(臺北地院107年度行執字第47號案卷,第5頁至第8頁)等可稽,兩造間就此且為一致陳述,應可作為裁判基礎。原告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85號確定判決為據,並作為主動債權行使抵銷,主張被告之債權已經全部消滅而不得再請求強制執行,被告則否認原告有主動債權存在,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乃為原告是否有得行使抵銷之對被告主動債權存在及其數額為何?原告訴請撤銷臺北地院行政強制執行程序、請求被告不得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8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存在事實,應由主張抵銷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既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可準用於行政訴訟關於證據之調查,於本件且無其他應特別適用行政訴訟法規定者,則於兩造所爭執之抵銷主動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應由主張抵銷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以被告之父何山田及何欣玲、王陳秋桂所領取之大

何却系爭補償金係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而被告為何山田之唯一繼承人,應與何欣玲、王陳秋桂返還系爭補償金為由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85號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判決「被告何子民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山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何欣玲、王陳秋桂應給付原告(即本件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陸仟陸拾參元,及自民國9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該案兩造均未上訴而於103年12月24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閱清楚。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既經前述案件判決確定,原告以此作為主動債權自屬有據。

㈡原告所得行使之主動債權額為零:

⒈原告得行使抵銷之主動債權,乃以被告繼承何山田之遺產

範圍為限,本院前述103年度訴字第1185號已經判決明確。查訴外人何山田係於98年4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被告外均拋棄繼承,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8年7月9日士院木家宜98年度司繼字第93號准予備查通知暨附件繼承系統表可參(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33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被告係為何山田之唯一繼承人,遂可認定。

何山田與何欣玲、王陳秋桂以大何却繼承人名義而受領之系爭補償金金額雖達2,736,063元,然觀之前揭該補償金之領取會計憑證,該筆補償金係轉入何山田等所授權之訴外人郭東明帳戶,嗣除有100萬元自郭東明帳戶轉入何山田設在內湖郵局之帳戶外(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33號卷,第68頁、第69頁),餘款並無資料可判斷其流向,則該筆2百餘萬元之補償金是否均為何山田所受領,已難判斷;再酌以何山田取得補償金後,既得本於所有人地位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迄於98年間渠過世之時,情理上亦難期待該筆補償金數額均無變動,則被告「繼承被繼承人何山田之遺產範圍」,即不能逕以系爭補償金作為遺產範圍,而須以被告實際繼承取得之財產為據。

⒉原告主張何山田曾於96年12月4日匯入868,000元至被告之

女何蕙珊郵局帳戶內,主張被告繼承自何山田之遺產至少包含該筆868,000元,或該款項於何山田死亡時之餘額712,700元。

⑴查何山田係於96年11月26日自其他帳戶匯入35萬元至渠

設在台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之帳戶,嗣於96年12月4日將一筆金額為50萬(加計利息為505,858元)之定存解約,再於同日將868,000元匯至被告之女何蕙珊設在內湖大湖郵局的帳戶,此有何山田前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代傳票)等可考(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33號卷,第90頁、第91頁);次查何蕙珊之上開郵局帳戶,係於96年12月3日更換印鑑並申請辦理通儲,翌日(96年12月4日)即有自何山田帳戶匯入之868,000元,此有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足憑(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33號卷,第100頁);復參諸何蕙珊之該帳戶於96年12月14日,另有一筆由「劉素年」匯入之36,000元,而何山田前揭受領郭東明匯款之內湖郵局帳戶,亦有「劉素年」約略每月匯入之相同金額款項(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33號卷,第120頁),則原告主張何山田有於96年12月4日匯入上述868,000元至何蕙珊帳戶,應為可採。

⑵原告主張何蕙珊之帳戶係由被告使用,故何山田所匯入

之868,000元實際上為被告取得,被告則否認此節。查何蕙珊曾於本院另案到庭作證,陳稱「…(戶頭)一開始是我爺爺(即何山田)叫我在大湖郵局開戶,然後交給我爺爺使用,後來是我在用,時間點是在我爺爺過世後,就我在使用。」、「…存摺都是我爺爺在使用。」、「(請問大湖郵局的帳戶從96年12月開戶,到98年4月何山田死亡間,帳戶的使用情形是否知情?)我完全不知情,因為是我爺爺在使用。」等語(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33號卷,第112頁、第113頁),明確指稱該帳戶係由何山田使用。對照何山田用以受領郭東明匯入(部分)系爭補償費之內湖郵局帳戶於96年12月6日結情前,按月均有「劉素年」匯入36,000元(最後一次匯入為96年11月5日),而何蕙珊帳戶於12月3日開戶後,同月14日即有「劉素年」匯入36,000元之記錄,均如前述,則由上揭往來情形,認定該2帳戶均係由何山田使用,應較合理。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105年1月5日在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會協商時,自陳前開何山田內湖郵局帳戶為其收受租金使用,並有該次協調會會議記錄可佐(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33號卷,第70頁),然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且查該會議記錄僅記載開會時間、地點、主持人與協調結論等,並無協商時各方所陳述內容,尤其並無隻字提到被告自陳使用該何山田帳戶收受租金之事,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已欠實據;至於「劉素年」之匯款記錄,固然可合理推論係為租金,然該「劉素年」究係與被告或何山田有租賃關係,並無證據可供判斷,則本院仍以何山田既有使用該內湖郵局帳戶收受郭東明所匯入補償費之事實,認定該帳戶係由何山田持續使用。而原告主張何蕙珊之帳戶亦為被告使用,乃以上述何山田內湖郵局帳戶為被告收受租金使用為前提,此部分既經本院為不同認定,原告且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遂不採原告主張,而認何蕙珊之帳戶於98年4月25日前,均係由何山田使用。

⑶第查何蕙珊帳戶於98年4月25日何山田死亡時,既仍有

712,700元之餘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33號卷,第100頁),該筆存款即成為何山田之遺產。

⒊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

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喪葬費用係為埋葬被繼承人遺體所支出之費用,是葬禮民俗之一部分,係尊敬死者所必要,屬為被繼承人之利益之花費,以其所遺之財產支付,實符合被繼承人之意思,此項喪葬費用性質上類似於執行遺囑之費用,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由遺產中支付,被告主張其所支付之喪葬費用應從所繼承遺產中扣除,自屬有理。至於該喪葬費用數額為何,被告乃提出治喪費用明細表(本院卷第184頁)、籌建中台認捐寶塔、天祥寶塔禪寺寶塔圓滿功德證、天祥寶塔禪寺函(前述參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1頁)、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暨收費明細表、收費標準表、亡者資料管理等(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7頁)等為據,主張支出喪葬費用783,680元,查:

⑴何山田在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舉行葬禮,乃由菩提心禮

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菩提心公司)籌辦,前述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所附之亡者資料管理中代辦申請公司欄已經記載清楚(本院卷第196頁);對照該公司所開立之治喪費用明細表(本院卷第184頁),其中市政府規費乃為88,700元,與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收費明細表(本院卷第194頁)互核一致,另菩提心公司明細表所載之費用總額係為628,380元,與被告匯給該公司負責人郭東修之620,000元(參本院卷第198頁、第199頁)亦頗相近,堪信該公司明細表所載628,380元確為實際支出之葬禮費用。

⑵何山田遺體火化後,骨灰係安放在萬里靈泉寺天祥寶塔

禪寺,有訃告及天祥寶塔禪寺寶塔圓滿功德證(本院卷第187頁、第190頁)可考,而該寶塔之費用係以被告之妻高智慧名義支付,金額為55,000元(功德金110,000元÷寶塔2個﹦55,000元)。

⑶上揭治喪費用明細表另有手寫頭七至入塔之歷次法事之

費用計100,300元。查證人即被告之妹何帷榛於本院另案中證稱:「(問:妳父親有無做七、入塔等法事?)有,做七都做完,在大湖街做,滿七才辦告別式火化。

相關費用支出有請佛光山來念經,都有包紅包,我們不知道包多少,都是原告支付…」等語(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4號卷,第183頁),已可佐證有辦法事之情;再酌以喪葬儀程牽涉喪家信仰、地方風俗,為彰顯往生者身分地位乃至經濟狀況而隆重舉辦者,亦與經驗法則無悖,而衡之前述手寫之各項法事費用「頭七:20,000」、「三七:12,000--10,000」、「五七:12,000」、「六七:20,000(四姑)」(本筆未計入)、「滿七:12,000」、「天祥立大牌:10,000+2,000」、「入塔:20,000+2,300」等,均非顯不合理,本院因認此部分法事費用亦確有支出之事實。

⒋原告雖以喪葬費用尚須以一般社會常情標準判斷是否為必

要支出者,而非以實際支出即列入費用計算等情,主張應對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喪葬費用審核其必要性。然實務上對於喪葬費用進行必要性審查,乃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採標準,目的在避免請求權人「慷他人之慨」而為不必要之費用支出,至本件所涉者係為被告「繼承遺產範圍」之認定,姑不論被告於98年間支出前述喪葬費用之時,無從預知日後將有原告訴請返還系爭補償金事件,情理上並無特意為「不必要」支出以虛增可扣抵遺產數額之可能,況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依法本得用以支付喪葬費用,業如前述,故關於遺產用以支付喪葬費用之數額,當以是否確有該項支出為據,無須再為審究是否屬必要支出。

⒌基於前開諸點,本院認定被告繼承取得之何山田遺產,乃

繼承事實發生時猶存在何山田所使用之何蕙珊帳戶內餘額712,700元,惟被告為辦理何山田後事,支出喪葬費用計783,680元,被告所繼承遺產用以支付喪葬費用後,實際上已無剩餘,則原告所得主張之主動債權即被告繼承被繼承人何山田之遺產範圍,乃為零。

七、綜上所述,依據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85號確定判決,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山田遺產範圍內,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姐何欣玲、王陳秋桂應給付原告2,736,063元及自90年2月28日起之法定利息,原告以此作為主動債權,對被告所為原告應給付2,736,063元之請求行使抵銷,雖屬有據。然被告所繼承之遺產範圍,經查係為何山田死亡時存在何蕙珊帳戶內餘額712,700元,而被告為辦理何山田後事,則支出喪葬費用計783,680元,則於扣除該喪葬費用後,被告實際上並未繼承取得任何遺產,亦即前述主動債權之數額為零。而原告既無主動債權可行使抵銷,即無何消滅債權人即被告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8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之事由,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7年度行執字第4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8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