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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2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9號109年3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灣健康空氣行動聯盟協會代 表 人 葉光芃訴訟代理人 施宇芳律師被 告 經濟部能源局代 表 人 游振偉(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江威君

蘇錦霞律師謝友仁律師複 代理 人 邱宛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經訴字第106063126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主文第二項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原告民國106年5月9日及106年5月15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提供被告民國106年3月3日能電字第10600047340號函除說明

四、說明五及附表所示台塑石化麥寮公用廠汽電共生系統103-105年發電資料之相關數據外之資訊,供原告複製之行政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林全能,嗣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代表人為李君禮、游振偉,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48-249、268-27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以民國106年5月9日台空盟雲字20170509001號函(下稱106年5月9日函)及同年月15日台空盟雲字20170515001號函(下稱106年5月15日函),向被告申請公開經濟部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雲林縣政府有關核發本(106)年度台塑六輕生煤和石油焦操作許可證之往來公文與討論之會議紀錄。案經被告就其與雲林縣政府間之106年3月3日能電字第10600047340號函(下稱系爭資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5月22日能電字第10603003620號函請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石化公司)、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寮汽電公司)表示意見後,審認繫案文件涉及該等公司商業機密及權益,爰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06年6月8日能電字第10600121010號函(下稱原處分)為所請資訊不予公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1994年台塑六輕正式在雲林縣麥寮動工,除以石化產業為主外,亦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進行電力供應,而石化產業屬於重度污染產業,對於雲林沿海生態造成嚴重污染,並造成六輕附近居民健康之嚴重危害。又臺灣欠缺天然資源,長期必須靠進口能源支撐石化等耗能產業,造成台灣目前空污異常嚴重,伊係長期參與國內空氣污染防制之團體,鑑於燃燒生煤攸關雲彰地區之空氣品質而對當地居民健康影響甚鉅,雲林縣前縣長李進勇為此曾多次公開宣示「禁燃生煤」之政策在先,嗣後卻與被告公開表示為維持「供電穩定」,而核准台塑六輕生煤及石油焦操作許可證。如非被告以「缺電」危機加以施壓,何以雲林縣政府會違背先前承諾而遽予核准台塑六輕操作許可證之展延申請,此已涉及中央主管機關對地方自治權限之不當干涉。為釐清「缺電」與雲林縣政府核准台塑六輕展延間關連性之公益必要,伊於106年5月9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函至被告申請公開被告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及雲林縣政府有關核發本(106)年度台塑六輕生煤和石油焦操作許可證之往來公文與討論之會議紀錄。詎被告以前揭相關資料因涉及各該公司營業秘密為由,而為不予公開之原處分,該處分顯涉有裁量逾越之違法。況雲林縣政府於106年所發放之生煤許可證並未保障彰化縣及雲林縣住民程序參與權,造成住民健康與財產權之損害,益徵原處分之違法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就被告之業務範圍內,命被告公開其與環保署及雲林縣政府所有有關六輕生煤和石油焦操作許可證發放之往來公文及討論之會議紀錄。

四、被告則以:原告申請公開往來公文及討論之會議紀錄等資訊,伊僅有雲林縣政府106年2月9日府環空二字第1063604339號函(下稱106年2月9日函)及系爭資訊,前者係雲林縣政府為彙整該縣燃煤發電固定污染源資訊,來函詢問請求伊提供103年度至105年度相關資料,俾利進行統整,該函文伊業已經提供予原告;後者係伊就雲林縣政府上開函文所為之回覆函文。該回覆函文即系爭資訊涉及電力供需、機組運轉數據等細部資料,更涉國家電力發展之重要基本任務,以及國家經濟發展政策計畫。據此,系爭資訊僅係伊於雲林縣政府作成核准展延麥寮汽電公司、台塑石化公司之生煤、石油焦使用許可證之決策過程中提出資料之意見溝通,尚屬構成思辯過程中溝通意見及討論文件,為保障決策過程中之參與人員能暢所欲言、無所瞻顧,避免重大政策決定作成前遭受干擾,有礙最適決定之作成,或於決定作成後,因先前內部討論意見之披露,致不同意見之人遭受攻訐而生困擾,此等涉及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之政府資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於法有據。又系爭資訊係麥寮汽電公司、台塑石化公司僅提供予台電公司及伊之用,未對外公開,具高度機密性,且涉及該2公司與台電公司議約之重要基礎,直接影響購電價格及營業收入,具相當之經濟價值,伊就此等機密資訊應採取相關保管措施,倘予以公開或提供,恐造成2公司之營運困難或妨礙,侵害其權利、公平競爭地位或其他重要知識、信用,故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第1項第7款規定,以原處分不予公開或提供系爭資訊,於法亦有據。另關於供電緊戒、供電緊澀、各機組發電量、每日各區域電力資訊、未來電力供需預測等供電資訊,均由台電公司每日即時公布於網站首頁,並同步更新於伊網站首頁,供電相關資訊已有公開及監督機制運行,供任何人得隨時查閱,原告泛以監督並瞭解缺電資訊等情為由,實難認具有公益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資訊、雲林縣政府106年2月9日函、原告106年5月9日函、106年5月15日函、麥寮汽電公司106年5月24日(106)麥寮汽電字第172C00207B4F號函(下稱106年5月24日函)、台塑石化公司106年6月5日(106)塑化麥總字第106303號函(下稱106年6月5日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否准原告申請系爭資訊,於法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

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訂有政府資訊公開法。依該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6條規定:「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第8條第1項規定:「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第9條第1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第12條規定:「(第1項)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15日內,為准駁之決定……。(第2項)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10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第13條規定:「(第1項)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第2項)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第18條規定:「(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由上揭規定可知,政府資訊公開法施行後,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承認人民有向政府機關請求提供政府資訊的一般資訊請求權,凡無須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於受請求時應被動公開;詳言之,政府機關對於「人民申請時」所持有或保管之政府資訊,除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定豁免公開之情形者外,概應依申請而提供之。使人民得以獲悉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俾政府決策得以透明,弊端無所遁形,進而落實人民參政權。

㈡次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第6條、第18條立法理由所載:

「政府施政之公開與透明,乃國家邁向民主化與現代化的指標之一,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本於『資訊共享』及『施政公開』之理念,制定本法以便利人民公平利用政府依職權所作成或取得之資訊,除增進一般民眾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外,更能促進民主之參與。」、「舉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因對人民之影響至深且鉅,故有主動公開之必要,並為使人民得以適時掌握資訊,避免資訊過時,故明定應適時為之。惟該政府資訊如有第18條第1項各款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者,仍應依該條規定辦理,自不待言。」、「一、資訊公開與限制公開之範圍互為消長,如不公開之範圍過於擴大,勢將失去本法制定之意義;惟公開之範圍亦不宜影響國家整體利益、公務之執行及個人之隱私等,爰於本條第1項列舉政府資訊限制公開或提供之範圍,以資明確。……八、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其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該等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時,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政府資訊亦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如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者,自不在限制範圍,爰為第1項第7款之規定。……」可知,政府機關原則上固應公開政府資訊;惟政府資訊之公開,尚非絕對至高之價值,遇有更優越之公共利益或私人利益考量出現時,仍須適度退讓,故政府資訊公開法例外於第18條第1項定有9款豁免公開之事由,具體個案如有該等事由時,乃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至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6、7、9款另設但書規定【即第3款、第9款之「但對公益有必要者」;第6款、第7款之「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乃課予政府機關於具體個案有該等但書規定之情形時,應就「公開特定資訊所欲達成之公益」與「不公開資訊所欲維護之公益或私益」間為孰輕孰重之權衡,於確認公開特定資訊所欲達成之公益優於該各款本文規定所欲維護之公益或私益時,仍予公開。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如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含有上述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因於政府資訊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係採「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是政府機關就其持有政府資訊究是否應予公開之裁量,應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不得恣意為之。又政府資訊既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則政府機關經被請求公開資訊而拒絕時,除於有該資訊存在不明之情形,應由該申請者負舉證責任外,政府機關應負證明其拒絕或限制公開為合法之責任。

㈢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明定如屬營業上秘密或

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公開或提供有侵害權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是以,依該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即須符合下列3要件:⒈屬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⒉公開有侵害其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⒊無該款但書所列情事。而上開規定之「營業上秘密」,參酌營業祕密法第2條定義「營業祕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可知營業秘密,應限於具有「秘密性」、「商業價值」及「已保密之事實」等3項特色者。

㈣查原告以106年5月9日函及106年5月15日函向經濟部申請公開

經濟部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雲林縣政府有關核發本(106)年度台塑六輕生煤和石油焦操作許可證之往來公文與討論之會議紀錄,經濟部以原告之申請涉及電力供應及民營電廠問題,係屬被告之管轄事務為由,乃於106年5月11日以公文改分單,移請被告處理(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頁)。被告則以原告申請公開之資訊,其僅有雲林縣政府為彙整該縣燃煤發電固定污染源資訊,以106年2月9日函請被告提供台塑石化公司及麥寮汽電公司103年至105年度發電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96-398頁),及被告就雲林縣政府之上開函文所為之系爭資訊,由於系爭資訊內容涉及前開2公司之權益,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以書面通知該2公司於10日表示意見,嗣麥寮汽電公司以106年5月24日函表示系爭資訊涉及公司商業機密與權益,請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勿對外公佈或轉知第三者等語(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8頁);台塑石化公司則以106年6月5日函表示系爭資訊攸關該公司生產操作之相關重要資訊,具有實際經濟價值,為避免影響該公司之權利、競爭地位及其他正當利益,歉難同意提供予第三人等語(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9頁)。基此,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原處分為所請資訊不予公開之處分。

㈤次查,系爭資訊中有關台塑石化公司部分(即說明五及說明

七之附表該公司103年至105年發電資料),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該公司不能公開之理由,據覆:系爭資訊說明五及說明七之附表有關本公司公用廠汽電共生系統103-105年之發電資料(含總發電量、自用電量、售電量、淨尖峰供電能力、占系統備轉容量率等數據),涉及本公司發電數據資料,應屬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且依市場機制及國際慣例,亦屬企業內部之營運資訊。因本公司公用一廠至三廠分別負責供應煉油、乙烯、丙烯等石化產品生產所需之電力及蒸汽,若將上揭資料予以公開,縱屬過往資料,仍易使有心人士或同業藉由一窺各廠之過去供應電量度數,從中分析並推算本公司各類石化產品之成本、產能、庫存狀況及設備效率等非對外公開之經營資訊;系爭資訊附表所示本公司公用廠汽電共生系統103-105年之發電資料表中,將各年「總發電量」減去「售電量」再減去「自用電量」,同業即可推算各廠發電機組之所內用電及輸電損耗,進而有得知機組效率、原料耗用成本等商業機密之可能。經由本公司歷年各類石化產品之成本、產能、庫存狀況及設備效率,以及機組效率、原料耗用成本等資訊,除可推知本公司之營運效率及損益所在,並可分析本公司未來之營銷重點,亦不排除同業將此等成本資訊或庫存訊息作為與上下游廠商交易時之交易、議價基礎,影響市場價格,或藉此調整自身之營運及銷售策略,甚至仿襲本公司之營運或獲利模式,此恐削弱本公司之營運優勢、造成本公司與其他廠商議價上之困難,亦加深本公司之營運劣勢,均將影響本公司之競爭地位及營運利益等語,有該公司107年11月8日(107)塑化麥總字第107558號函附卷足考(本院卷第129-130頁)。又證人陳泓叡即台塑石化公司生管高級工程師到庭具結證述:系爭資訊說明五涉及到台塑石化公司,說明七之附表有關台塑石化公司之發電資料則是屬於公司之營業機密。說明五行所提及之麥寮公用廠汽電共生系統,此系統係屬台塑石化公司,系爭資訊所載之淨尖峰供電能力應係台塑石化公司和麥寮汽電公司共同之淨尖峰供電能力。所謂淨尖峰供電能力係指台塑石化公司在尖峰時刻能夠供應電力之最大量,此部分可與系爭資訊之附表有關台塑石化公司103年到105年發電資料一起來看,台塑石化公司認為屬於該公司機密者即係附表所示之總發電量、自用電量、售電量、淨尖峰供電能力,如同業知悉台塑石化公司之總發電量及售電量,其等即可計算出台塑石化公司之自用電量及供電之損耗,進而去計算出公司機組之效率,原物料及發電之成本。另外,台塑石化公司汽電共生廠最主要是供應蒸汽電力供給該公司煉油及其他石化產品使用,如將系爭資訊之附表所示各用電量提供予第三人,而遭同業掌握,其等即可推估台塑石化公司石化產品之產能、成本、庫存等資料,如此,同業會與上下游廠商進行交易時,即可調整產品或進貨之價格,此部分會影響市場價格,亦會影響台塑石化公司之營業與競爭力。而台塑石化公司與上下游議價、銷售、進貨等資料,是公司累積多年經驗所獲得的,如系爭資訊之附表所示資料外洩,同業即會知悉台塑石化公司之Know How,此會損及公司在市場之占有率、競爭力及獲利能力。目前亞洲有許多家實力雄厚之石化廠,如系爭資訊(含附表)外洩而遭外國石化廠掌握,亦會影響台塑石化公司在國際之競爭能力。台塑石化公司107年11月8日函說明三所提及之「推算」(本院卷第130頁)並非公司之臆測,此係有公式的,簡而言之,總發電量減售電量,即等於台塑石化公司之自用電量,自用電量會涉及到公司汽電共生廠內所用之電量,外界如果計算台塑石化公司汽電共生廠內所用之電量,即可算出公司機組之效率等語(本院卷第312-316頁)。由上開證據以觀,系爭資訊說明五及說明七之附表有關台塑石化公司麥寮公用廠汽電共生系統103-105年發電資料中所載之發電數據資料,係屬該公司經營事業之營運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人員所知,參酌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堪認系爭資訊中說明五及說明七之附表有關台塑石化公司麥寮公用廠汽電共生系統103-105年發電資料中所載之發電數據資係屬台塑石化公司營業上秘密。又台塑石化公司使用生煤及石油焦為燃料之相關製程排放管道之空氣污染物排放資訊,已於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網站即時揭露,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公布資訊之網路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8-206頁),應已足供民眾知悉台塑石化公司燃煤對空氣品質所生之影響,即已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揭示之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之立法目的,並落實政府資訊應主動公開之原則。

㈥又查,系爭資訊中有關麥寮汽電公司部分(即說明四及說明

七之附表該公司103年至105年發電資料),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該公司不能公開之理由,固據覆:系爭資訊說明四及說明七之附表有關本公司發電機組103-105年之發電資料(含總發電量、自用電量、售電量、淨尖峰供電能力、占系統備轉容量率等),涉及本公司發電數據資料,應屬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且依市場機制及國際慣例,亦屬企業內部之營運資訊。附表所示本公司發電機組103-105年之發電資料表中,將各年「總發電量」減去「售電量」,同業即可推算本公司所內用電及輸電損耗,進而有得知機組效率、原料耗用成本等商業機密之可能。另由本公司歷年所內用電、輸電損耗、機組效率及原料耗用成本等資訊,亦可推知本公司之營運效率及損益所在,且不排除同業可能藉此資訊調整或改善自身之發電策略及效率,甚至仿襲本公司之營運或獲利模式,此恐將影響本公司之營運利益等語,有該公司107年11月7日(107)麥寮汽電字第183E002854C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7-128頁);及證人徐銘宏即麥寮汽電公司生管高級工程師固到庭具結證稱:系爭資訊說明四有提及麥寮汽電公司剩餘之電量,因本公司整個發電成本中,燃料成本約占70%,且係向國外進口,本公司之剩餘電量如供第三人知悉,會影響到公司之採購價格,蓋如第三人知悉公司之剩餘電量,此時公司之代理商就會提高售予給公司之原料價格。說明六有涉及公司操作許可證及生煤使用許可證,這些許可證有涉及公司每年所需要之用煤採購量,所以公司不會將之公開。有關附表中之總發電量、售電量、淨尖峰供電能力等,除總發電量外,其餘資訊應該可以公開等語(本院卷第316-320頁)。惟查,觀諸麥寮汽電公司所出具之民營電業發電年報中均有將該公司當年度及上年度之發電量、淨發電量、自用電量、發電設備運作情形、燃料耗用量、售予公用電業之售電量等逐一載明,有本院自網路擷取之麥寮汽電公司106年度民營電業發電年報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8-489頁)。而麥寮汽電公司106年度發電年報中所記載:⒈供電報告:1-2發電量⑴毛發電量:上年度(即105年度)實績值13,368,291,615度(本院卷第481頁)、⒉售電報告:2-1售予公用電業之售電量:上年度(即105年度)實績值12,418,135,194度(本院卷第488頁),分別與說明七附表所載麥寮汽電公司105年總發電量133.7億度、售電量124.2億度相當。麥寮汽電公司每年發電資料,既經該公司記載於每年度發電年報,即難認系爭資訊說明七之附表有關麥寮汽電公司103年至105年發電資料係屬該公司之營業上秘密。準此,被告以說明七之附表所示麥寮汽電公司發電資料為該公司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公司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拒絕公開,於法即有未合。另證人徐銘宏固又證稱:系爭資訊說明六有涉及本公司操作許可證及生煤使用許可證,這些許可證有涉及到本公司每年所需要之用煤採購量,故不能公開等語(本院卷第318頁),然系爭資訊說明六僅係記載:「……即使台電公司積極執行各項供給面及需求面措施,盡最大努力確保電力供應穩定下,經預估106年供電情勢仍將面臨供電吃緊情形,尤其7月尖峰用電時段之備轉容量率僅餘3%,而有關台塑集團麥寮IPP及麥寮公用廠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及生煤使用許可證如再遭減量或無法順利獲展延,將使全台供電情勢更加險峻,是以,有關麥寮IPP及麥寮公共廠汽電共生廠之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及生煤使用許可證申請事宜,希望貴府於審查過程中予以協助,並不宜再予以減量核准,得以在國內近年出現供電吃緊、供電警戒及限電警戒等備轉容量日數逐步增加之嚴峻供電情形下,維持適當備轉容量,讓所有供電機組得以有操作之餘裕,確保穩定供電。」等字樣,未曾記載任何有關麥寮汽電公司用煤採購量之數據,且依該公司106年度發電年報中亦有記載:「1-4燃料耗用量:⑴燃料機組:燃料煤進口量5,036,116公噸」等情(本院卷第485頁),自難認系爭資訊說明六有涉及該公司之營業上秘密。

㈦政府資訊公開雖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惟如過度擴張

限制公開之範圍,勢將破壞資訊公開之立法目的。是以,對於政府保有之資訊,如透過主動公開或被動申請公開方式,可能造成違反公益或將侵害他人權益等情形時,雖得加以限制公開,惟如該資訊屬可得分割者,仍應將限制公開部分除去後,而將其餘部分予以公開,以落實政府資訊儘可能公開之基本精神,此即「資訊可分原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即為此意。查被告抗辯系爭資訊涉及台塑石化公司與麥寮汽電公司之權益,倘予以公開或提供,恐造成該2家公司之營運困難或妨礙,侵害其權利、公平競爭地位或其他重要知識、信用,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第1項第7款規定,不予公開或提供系爭資訊云云,尚非無憑。惟如該資訊屬可得分割者,仍應將限制公開部分除去後,而將其餘部分予以公開,以落實政府資訊儘可能公開之基本精神,是被告於提供此部分資訊時,將有關該2家公司之發電資料部分遮蔽,應可避免侵害該2家公司之營業上秘密。次查,系爭資訊說明四中提及之麥寮汽電公司剩餘電量之數據、說明五提及之台塑石化公司淨尖峰供電能力、備轉容量率貢獻百分比等、說明七之附表有關台塑石化公司公用廠汽電共生系統103-105年之發電資料(含總發電量、自用電量、售電量、淨尖峰供電能力、占系統備轉容量率等數據)既涉及該2家公司營業上秘密,被告於提供系爭資訊時,將該等部分予以遮蔽,應可避免侵害台塑石化公司及麥寮汽電公司之權益。故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㈧至被告抗辯系爭資訊僅係其於雲林縣政府作成核准展延麥寮

汽電公司、台塑石化公司之生煤、石油焦使用許可證之決策過程中提出資料之意見溝通,尚屬構成思辯過程中溝通意見及討論文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云云,惟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除對公益有必要者外,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乃因政府內部單位之擬稿、準備作業,於未正式作成意思決定前,均非屬確定事項,故不宜公開或提供,以避免引起外界之誤解、衍生爭議與困擾;而所指「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係指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等文件而言;倘屬關於行政機關意思決定作成所為之函文,已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自應公開之。查系爭資訊係因被告接獲雲林縣政府106年2月9日函請被告提供台塑石化公司及麥寮汽電公司103年至105年度發電相關資料,被告所為之回函,係被告意思決定作成所為之函文,非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等文件,被告抗辯系爭資訊係內部決策過程中溝通意見及討論文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云云,委無足取。又原告請求傳喚前經濟部長李世光,擬證明經濟部與台塑討論議題是否涉及台塑營業秘密云云,系爭資訊是否有涉及台塑石化公司營業上秘密,尚非李世光所能證明,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就附件所示之資訊,作成拒絕提供之行政處分,核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並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尚有未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其餘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政府資訊公開法
裁判日期:202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