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04號108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簡重亦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代 表 人 林故廷(分局長)訴訟代理人 蔡志鴻
李冠良何文娟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107公審決字00023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張錦成,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故廷,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錦和派出所之警員,經被告以民國107年4月30日新北警中人字第10735366039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其106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一)依原告106年之刑案績效核分表所記載,每個月份皆有分數,且有些許月份分數超越當月績效平均,其中2月份整月刑案績效為0.5,甚至有其他同仁當月成績為0分。而被告答辯卻稱原告2月整月份無績效及績效最差,此陳述已和事實相違背。又原告106年總刑事核分為32.4分,達被告之平均標準、106年總告發件數為117件核分,總積分為1977分,為所內前標。績效之成績有好有壞為必然,理應綜合整年度之表現,若僅單看年度中績效最差之月份做為考績依據,實為不公。(二)原告106年7月19日18時至20時擔服巡邏勤務,前所長卻稱於巡邏期間在後庭院(舊派出所)把玩手機,並報與督察組懲處,經督察組相關人員調查事實經過後,確認根本無此事實,何來處分可言。而被告依然將子虛烏有之事列入考核項目中,已違反考評工作所需遵守之原則。(三)原告106年6月23日16時至18時擔服連城錦和交整勤務無誤。原先已準時抵達該點執行勤務,惟在16點21分之際,巡邏同仁接獲民眾報案並呼叫支援,此時所內已無多餘警力調派前往支援,基於案情急迫性及勤務輕重之考量,應由原告前往雙和醫院受理報案案件。抵達雙和醫院後,因病人需警方協尋家屬,必須返回所內查詢病人相關資料,約16:45左右之際,前所長看到原告後,誤認原告沒有在該時間內執行交整勤務,亦並未詢問原告事實之來龍去脈,直接上報懲處,經督察組查證之後認不應予懲處,惟前所長依然將此事納入評比中,對考績之結果已造成重大影響。(四)106年11月13日18時,已到原告之下班時間,因已完成工作內事項,所以準備換下制服,才把皮帶鬆開,考核紀錄卻記載未繫皮帶,服儀不整,事實認定顯然有誤。又106年整年度出勤紀錄中,僅6月1日遲到,到所後就立即前往圓通路處理青少年鬥毆事件,惟途中該所員警古育鈞回報已處理完畢,也無其他重大事情,可以不必前往。此事經督察組口頭勸導後,並未予以懲處。而公務人員考績表中記載「無」事假、病假、「遲到」,獎懲單上亦並未有紀錄,何來申誡兩支之說?且復審決定書第四頁卻稱「上開考績評分清冊所載復審人獎懲次數,與附卷其個人獎懲明細資料表所列獎懲相符」,顯然錯誤。(五)關於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紀載之爭執部分:被告訴稱原告「學習精神有待加強」為不確定之概念,直屬機關有何確實證據且考核之客觀基準為何?並未見該被告有具體陳明。針對「服從性極低、觀念需導正、多加注意其舉止」,關於服從性問題,原告深深懷疑係曾對主管機關行政管理不當提出建言而遭挾怨報復,其他為莫須有之事項。針對「承辦業務需多次催辦後才勉強完成百分之六十」,原告受何人催辦?警察業務繁雜,該百分之六十所指何項業務?皆是空言,子虛烏有。針對「受理民眾案件表現不耐煩現象」,原告從警以來一直秉持熱忱服務民眾的心態工作,而106年度更未收到民眾檢舉電話、檢舉單而受懲處。針對「溝通協調能力尚待加強」,所指溝通協調係指原告與同事或與主管間?若為同事間之溝通協調,問該分局曾收受同事陳情或檢舉?針對「工作表現不佳」,原告於106年度共獲16次嘉獎,獎勵內容略以:家戶查訪工作加分達70分、查訪勤區內轄區出獄人口通報與查訪工作達6人次、執行安全維護工作、執行交通安疏導工作、執行攔截圍捕犯嫌工作、執行交通執法工作、執行選舉治安維護工作、防治危險駕車專案勤務時數達26小時、交通疏導時數積分累計達40分鐘以上、住宅防竊諮詢檢測服務達34件、於勤務中查獲通緝案、查獲涉嫌竊盜案、取締酒駕、受理拾得物達16件等,何來被告所稱原告對交辦工作表現不佳之事?另關於服裝儀容事項及家戶訪查未簽出,106年度整年度僅口頭勸導一次,隔日已立刻改善。(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考績評定建立在諸多錯誤事實認定及無關之考量上,也因主管有判斷於地之空間,致恣意主觀評斷未發生之事實,已嚴重侵害到原告應得之權益,即屬違法。且原告擔任警職,無不戰戰兢兢,106年度工作、操性、學術、才能、絕非單列倒數之位,更無考績丙等一覽表所述之重大事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一)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5章考核與考績規定中,除考績核定機關外,對於警察人員年終考績應如何評定並無規定,是依同條例第32條規定,自應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之規定。而依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且機關長官對部屬考評之判斷,宜予尊重。經查原告106年度內平時成績考核共有三期,考核等級為「A」者均計0項、「B」者亦均計0項,整體綜合考評等級均為「C」:「生活態度消極,工作態度不佳」、「學習精神有待加強」等負面評語,綜上參考原告106年三期考核等級均無「A」、「B」,相較其他人員三期考核均不佳係屬極少數,自不可推翻考績法明示以平時考核為依據之規定。(二)原告所提相關刑事核分表、交通舉發資料、績效表等均係考評參考項目之一,且原告所提各項缺失均係所長提列考績會參考附件。考績評分清冊所載原告獎懲次數,與卷附個人獎懲明細資料表所列獎懲相符,經查無誤。而原告所指係考績表上之獎懲紀錄,因考績先期作業程序,會先行發放各員考績表讓當事人確認獎懲、差假等資料,並核實簽名,獎懲仍會持續發布至當年度12月底,並於考績會前,更新考績評分清冊所載各項資料,並據此考績評分清冊提考績會中審議。至原告訴稱被告所指「學習精神有待加強等語」、「承辦業務需多次催辦……」均非事實云云,係被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規定,以平時考核為依據,轉載原告考核資料之評語。(三)被告考績委員會均依據各受考人全年平時考核表現為依據逐一審查,就所屬人員全年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核予適當等次,非僅以個別項目為考評評分之唯一依據。綜合考量其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考績為丙等68分,於法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核布原告106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8分,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人事條例第32條定有明文。該條例第5章「考核與考績」,除於第28條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2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功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規定抵銷後,尚有記一大功二次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記一大功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記一大過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及第34條規定:「辦理考績程序如左:一、內政部警政署與所屬警察機關、學校、各縣(市)警察局及警察大學警察人員之考績,由內政部或授權之警察機關、學校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二、直轄市政府警察局警監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內政部轉銓敘部銓敘審定;其餘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外,對於警察人員之考績應如何評定,並無明文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考績法之規定。次按「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
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 分以上,不滿70分。丁等:不滿60分。」「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考績法第2條、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65;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5;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0。」「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考列甲等:一、曾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者。」「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條第3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復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考試院依考績法第24條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並未逾越考績法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目的,應予適用。
(二)又考績評定涉及高度屬人性之評價,且因需長時間之行為觀察,始得以形成印象,故應由與受考人在職務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是機關首長進行考核,始屬功能最適。類此考評工作,因具高度屬人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換言之,關於考績之評定,雖涉及主管長官及服務機關於判斷餘地內所為之判斷,然如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者,其判斷即有違誤,法院自得予撤銷。
(三)被告雖稱:原告106年內平時成績考核共有三期,考核等級為「A」者均計0項、「B」者亦均計0項,整體綜合考評等級均為「C」;「生活態度消極,工作態度不佳」、「學習精神有待加強」等負面評語,相較其他人員三期考核均不佳係屬極少數,自不可推翻考績法明示以平時考核為依據之規定;機關長官對部屬考評之判斷,宜予尊重。且考績委員會均依據各受考人全年平時考核表現為依據逐一審查,就所屬人員全年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核予適當等次,非僅以個別項目為考評評分之唯一依據。綜合考量其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考績為丙等68分等語。惟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考核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02至106頁),原告固經主管全年考核等級均為C級(即尚能稱職),其中考核期間106年1月1日至4月30日之考核紀錄表,於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記載:「106年2月份整月份交通績效及刑案績效最差;只告發2件,無刑案績效」。然原告則主張其106年2月份有刑案績效、告發亦非僅2件,並非最差等情。經核原告提出之被告所屬錦和派出所2月份績效核分表(見本院卷第19頁),其中原告2月份刑案分數為0.5,並非無刑案績效,且相較於該月份仍有其他員警刑案分數為0,原告主張其並非最差一節,尚非無據。另依原告所提2月份舉發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30至36頁),原告2月份交通違規攔停舉發,2月9日有3件、2月15日2件、2月27日2件,是原告2月份交通績效亦非僅告發2件,則上開平時考核紀錄表所載事實,即有錯誤之處。再者,考核期間106年5月1日至8月31日之考核紀錄表,於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記載「0000000擔服02-04巡邏勤務,該員遲出勤20分,當時02時勤指通報圓通路與員山路口中坑公園青少年聚集,另一名員警古育鈞自行先前往支援員山所,顯見勤務紀律散漫。申誡2次」等語。惟原告個人獎懲明細資料表則無此申誡2次之紀錄(見本院卷第80頁),且於缺失欄則係記載申誡1次,及重申原告106年2月份整月份交通績效及刑案績效最差;只有告發2件,無刑案績效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訴訟代理人並於本院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時稱:(所長)有提出一個缺失紀錄,也有跟考績委員會報告,各考績委員都沒有意見;另有關106年6月1日申誡1次的部分,所長當初有陳報到督察組的一份簽文裡面,但可能因行政作業疏失,所以沒有移送到人事室作發布的動作,並提出便簽影本1張為據(見本院卷第123頁)。是該獎懲明細資料缺失欄所載,亦有錯誤之處。
(四)綜上,誠如被告所陳,考績法明示以平時考核為依據,機關長官對部屬考評之判斷,宜予尊重。惟本件關於原告之平時考核紀錄既有如上述之錯誤,堪認原告主管所作成之平時考核紀錄及考績委員會之判斷,有出於錯誤事實之認定,而難以維持。從而,原處分於法即有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