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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30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09號原 告 李天澤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70185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趙偉君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在大陸地區結婚,於民國107年3月16日申請來臺團聚,被告以所屬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於107年3月29日實地訪查,原告於107年4月13日接受訪談,因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以下簡稱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第4款規定,以107年5月3日內授移北新服字第107094237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訴外人趙偉君申請來臺團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趙偉君認識與結婚之事實經過:原告係經叔叔李建群介紹認識趙偉君,原告與趙偉君第一次見面為106年8月10日下午5:30左右,在臺北市○○路滿堂紅麻辣火鍋吃火鍋,趙偉君去火鍋店之前,先到原告家樓下,但未上樓。106年8月12日約中午時雙方至八里「一枝釣海鮮餐廳」吃海鮮,下午到中正紀念堂、國父紀念館、大安森林公園、臺北101。原告107年1月21日下午至湖南長沙,第一天入住湖南長沙北辰洲際酒店,晚上宴客,給對方聘金共9200元美金,原告叔叔拿其中2000美金換成人民幣1萬元,宴客時拿珍珠項鍊、耳環給趙偉君。原告與趙偉君於107年1月22日至湖南長沙公證處結婚,晚上至餐廳用餐。107年1月23日至長沙市拍婚紗,送上結婚戒指,中午對方請吃飯,下午回臺灣。

(二)針對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訴願顯有誤認情形,茲詳述理由如下:

1.二人初次見面部分:原告與趙偉君係由叔叔李建群介紹認識,第一次見面為106年8月10日約在「臺北市○○路滿堂紅麻辣火鍋店」,趙偉君在去火鍋店前,曾先到原告中和住家樓下,但並未上樓,故在被告訪談紀錄時,原告稱「在家裡見面」,趙偉君稱「在火鍋店」乙節,並無不符。

2.趙偉君是否接機部分:原告至大陸地區時,趙偉君全家人確實有與原告約至機場接機,後來因塞車,我們就直接約在飯店,原告在被告談筆錄業已補充陳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就原告補充部分,隻字未提,逕自認定雙方說詞不一致,至有未當。

3.接機日(即107年1月21日)二人是否同住:就同房乙節,趙偉君認知「同房就是性行為,不是睡在一起」,原告認知「同房是婚後同處一房」,雙方認知不同。接機日即第一天因為未結婚,且親家非常重視禮俗,所以未同房,第二天趙偉君即留在原告房間,因趙偉君日前才切除左胸乳腔脂瘤,身體仍有不適,所以當日並未有任何性行為,雙方供述不一,是就第一、二日及同房之真義誤解所致。

4.辦理結婚登記情形部分:107年1月22日原告與申請人趙偉君至湖南長沙公證廳辦理公證結婚,辦理公證結婚時,趙偉君父母均有至公證廳參與原告與趙偉君公證結婚儀式,是分二批來,並非與原告同一批。原告於該訪談時稱:「介紹人(即叔叔李建群)、女方兄、大嫂陪同公證結婚」為同一批到公證廳之人員,被告及訴願決定書未予詳審惠酌,逕自認定原告說詞與趙偉君不一致,至有未當。

5.聘金金額部分:原告於107年1月21日前往大陸,所準備之聘金金額確為美金9200元,即趙偉君之父、母、兄各為美金6千元、2千元、1,200元。嗣原告偕同叔叔李建群至大陸後,叔叔李建群臨時將要給趙偉君父母之美金2000元,兌換為人民幣1萬元,叔叔李建群未告知原告兌換人民幣1萬元之事,以致與趙偉君供詞不一。

6.原告最近是否贈與趙偉君禮物部分:趙偉君與原告係於107年1月22日辦理公證結婚,當天原告曾贈與趙偉君珍珠項鍊。惟107年4月13日被告訪談時,係問原告「最近是否贈與申請人趙偉君禮物」云云,而非問結婚當天贈送何禮物?因原告誤會面談官詢問之問題,以致回答「最近未贈與禮物」乙節,純屬誤會贈與禮物之時間所致,要難因此認定雙方說詞不一致。

(三)綜上所述,原告肢體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新制身心障礙鑑定類別對應表可證。在諸多親友鼓勵下,原告確實由叔叔李建群介紹認識申請人趙偉君,106年8月申請人趙偉君來台回大陸後,雙方以微信交談,由相愛而結婚。爰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依107年3月16日申請書,作成核准申請人趙偉君(女、OOOO年O月O日生)來台團聚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申請來臺團聚者,其申請人係趙偉君,而非原告,原告與趙偉君縱為夫妻,但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縱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原告所主張因配偶無法來臺同居之損害,衡情僅屬情感上及事實上之損害,尚非法律上之權利直接受損害,原告對被告不予許可趙偉君申請來臺團聚之行政處分不服,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二)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當事人適格,原告與趙偉君於107年4月13日在新北市專勤隊接受訪談及電訪時,對雙方共同生活、相處互動過程等,雙方說法差距甚大,臚列說詞重大瑕疵部分如次:

1.雙方初次見面的地點不一。原告:「在我家」;趙偉君:「在火鍋店」。

2.原告於107年1月21日至23日赴陸,趙偉君曾否接機不一。原告:「老婆的爸爸、媽媽、哥哥、大嫂、哥哥的女兒及小君(即趙偉君)有來機場接我」;趙偉君:「我爸媽、哥哥、大嫂、哥哥的女兒及我本來要去機場接,但是我們路途中堵車來不及去」。

3.承上,雙方曾否於飯店同住1房不一。原告:「我都跟太太睡同房」;趙偉君:「我沒有跟我老公睡同房,我跟我爸媽睡1間,我老公跟我叔公住同房」。

4.承上,趙偉君父母曾否陪同雙方前往湖南民政廳公證結婚不一。原告:「沒有」;趙偉君:「有」。

5.聘金金額不一。原告:「聘金是給老婆爸爸美金6,000元,老婆媽媽美金2,000元,老婆的哥哥美金1,200元」;趙偉君:「聘金是給我爸爸人民幣1萬元,老婆媽媽美金6,000元,老婆的哥哥美金1,200元」。

6.最近1次原告贈與趙偉君的禮物不一。原告:「我沒有給老婆禮物」;趙偉君:「老公有送我珍珠項鍊」。

(三)原告於107年1月21日至23日赴陸與趙偉君結婚,惟雙方對於趙偉君曾否接機、雙方曾否於飯店同住1房、趙偉君父母曾否陪同雙方前往湖南民政廳公證結婚及聘金金額等生活細節說詞相左,有嚴重瑕疵,難認有共同居住生活之實。又趙偉君於電訪時清楚表示,原告赴陸期間在飯店係與趙偉君叔公李建群先生同睡1房,趙偉君則另與其父母同睡1房,雙方對此說詞相異,顯非因對「同房」一詞之認知性差異;另詢及雙方初次見面之地點、趙偉君父母曾否陪同雙方前往湖南民政廳公證結婚、趙偉君曾否到湖南機場接機等事項,提問內容均具體明確,應答上並無模糊空間,本次原告於起訴狀所稱:「趙偉君赴火鍋店前有先來原告住家樓下」、「趙偉君父母係分批次到場」、「趙偉君赴機場路上塞車才未到機場」等認知性差異,實無可採。

(四)被告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其配偶或親屬有其行政調查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及其授權訂定之面談管理辦法皆有明文,且申請人趙偉君及其配偶(即原告)受訪之前,被告即告知渠等應就訪談人員之提問,確實陳述,否則將「不准」該申請案。是以,趙偉君及原告受訪時,自應就有關雙方共同生活事項之提問,為如實、完整之陳述,雙方之說詞自當為該申請案准駁與否之重要依據。倘於申請案否准後,申請人及其配偶再行變更說詞,並以「雙方認知差異」、「未完整陳述細節」等各種理由,訴稱雙方說詞實無瑕疵及被告處分違法,則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規定即形同具文,臺灣地區之入境審查機制亦形同虛設,無從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安全及福祉,原告主張實不足採。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第10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所稱「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係指行政處分對外所發生之法律效果,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者,該第三人始得合法提起訴願。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38號、98年度判字第798號、98年度裁字第3106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我國人民之大陸地區配偶申請來臺團聚,經主管機關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規定為否准來臺團聚之行政處分,我國配偶之自由遷徙權利(即出入境權或自由旅行之權利等)並未受該行政處分影響,應非前述法律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至其大陸地區配偶被拒絕入境我國,致無法與其團聚,其亦僅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故我國配偶尚不得對前述否准來臺團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若逕予提起,核屬欠缺當事人適格。

(三)又人民根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如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遭駁回之事件,法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1條:「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第12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審酌申請人身分、申請目的、所持外國護照之種類、效期等條件,核發適當種類之簽證。」據此等規定可知,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固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然其得否直接發生人民對國家機關請求作成一定行為之請求權,仍應視此兩公約之各別規定,對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有無明確之規定而定。有明確規定者,例如公政公約第24條第3項兒童之出生登記及取得名字規定,及經社文公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義務免費之初等教育規定,始得作為人民之請求權依據。至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款前段:「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就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並未明確規定,不得據以認為本國配偶有為其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主張此事實,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訴外人趙偉君係大陸地區人民,於107年3月16日具名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檢具與原告於107年1月22日結婚之公證書,申請來臺團聚(見答辯卷第1至7頁),被告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於107年3月29日至原告家中實地訪查,並做成訪查紀錄(見答辯不可閱卷第1至2頁),並於同年4月13日於新北市專勤隊偵訊室對原告作成訪談紀錄及對訴外人趙偉君電話訪談並作成記錄(見答辯卷第9至20頁),其中雙方陳述情形不符情況彙整於被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見答辯不可閱卷第3至5頁)。嗣被告依據上開實地訪查記錄及訪談記錄,認原告與申請人趙偉君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積極事證足認渠等婚姻為真實,乃以原處分不予許可趙偉君申請來臺團聚(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本件申請至臺灣地區團聚之申請人及被告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趙偉君,而非原告,即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且非原處分之當事人;縱因大陸地區人民趙偉君為原告配偶不能來臺與原告團聚,原告至多僅屬情感上及其他事實上受有損害,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參照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以自己名義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間其餘爭執,因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自無庸論述。

五、綜上,原告並非得為大陸地區配偶趙偉君申請來臺團聚之公法上請求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本不得對原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未諭知不受理,雖有未洽,但結果並無二致,無撤銷必要。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日期:201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