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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31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12號108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秝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家泰(董事)訴訟代理人 楊哲瑋 律師被 告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代 表 人 陳錦祥(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耀賢

蕭嘉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7 年8 月15日訴10701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107 年3 月21日北市水淨字第10731493200 號函之原處分,以及107 年4 月11日北市水淨字第1076000542號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二、臺北市政府

107 年8 月15日訴107010號申訴審議判斷,應予撤銷。」(參本院卷一第15、147 頁)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參本院卷一第

162 頁),復於本院108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337,51

6 元(參本院卷二第300 頁)。又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固未異議,但對於原告訴之追加則表示不同意(參本院卷二第

300 頁),惟原告雖為訴之追加,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故就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及變更,均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於106 年12月26日辦理「107 年直潭場儀電設備等年度維修」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107 年1 月9日決標,由原告得標,負責維護儀控、監視、電氣、發電機、機械等設備,兩造並於107 年1 月23日簽訂系爭採購案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上限金額為7,718,461元。嗣原告先後於107 年2 月7 日提送第1 次送審資料、10

7 年2 月21日提送第2 次送審資料,經被告審認原告未依約提送合格資料,乃請原告修正後再送審查。其後,原告於10

7 年3 月6 日提送之第3 次送審資料及同年3 月13日提送之補正資料,經被告審查其中「校準儀組功能」部分仍有不符合契約約定及未提送合格之校正報告等缺失,遂依系爭契約附件「補充說明」貳「特殊規定」(下稱系爭特殊規定)第

2 點第5 款約定,於107 年3 月21日以北市水淨字第107314932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通知原告將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7 年4 月11日北市水淨字第1076000542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原告復提出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所提送之校準儀組送審資料均符合系爭特殊規定,並無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自不構成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事由:

⑴依系爭特殊規定第2 點第2 款對「校準儀組」規格之規範

可知,校準儀組須具有下列工作能力範圍:A 、壓力產生裝置,其裝置產生數值為0-15kg/c㎡(含)以上;精確度要求為0.05%F .S .;B 、信號產生裝置:裝置產生數值為0-20mA;精確度要求為±0.1 %F .S .。又依據上開契約規範,參酌原告於107 年3 月6 日第3 次提出之送審資料及被告審查意見,可以得知原告於107 年3 月6 日所提交之校準儀組顯屬符合約定,且證人吳政忠亦明確證述原告所提出之校準儀組係具有壓力產生裝置,是被告認定原告所提送者並非壓力產生裝置,並據此出具之審查結果,顯非有據。

⑵系爭特殊規定之「校準儀組」,係屬度量衡法第2 條第2

款、第4 款、第5 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6 款所謂之度量衡器,且其功能在於顯示受量測儀器之壓力值及傳訊電流值。又依度量衡法第7 條、第2 條第10款之規定,可知法定度量衡器經由追溯檢校後會核發校正報告,而校正報告應依照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標準作業程序核發。本件原告所提送之校準儀組,業依度量衡法規定經追溯檢校之程序,並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之儀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溪校正實驗室(下稱儀校公司大溪實驗室)出具依照國家標準校正後之校正報告,顯已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應取得2 年內有效期限內校驗證明之要求。至於該校準儀組之工作能力範圍,則參酌原告送審資料中所檢附之型錄,即可清楚瞭解,此與校正報告所顯示之數值係依國家標準進行校正後之紀錄係屬二事。

⑶原告於107 年3 月6 日第3 次提出之送審資料,其中關於

「azbil AT9000」型錄,已明確記載壓力量測之工作範圍可達210kgf/c㎡,遠超過系爭契約要求之15kg/c㎡,且該儀器之精確度可達0.04%F .S .,亦優於系爭契約要求之

0.05%F .S .;至於就電流量測部分,原告所提供之校驗標準件應具備量測0-20mA電流之能力,精確度應達±0.1%F .S .,而依上開「azbil AT9000」型錄,可知該儀器之精確度可達±0.005 %FS/V ,顯已優於系爭契約要求之±0.1 %F .S .,故均已符合系爭契約規範。

⑷縱認原告107 年3 月6 日所提出之審查資料不合格,惟依

原告於107 年3 月13日補正之送審資料即「Fluke 721 an

d 721 Ex Precision Pressure Calibrators 」之型錄可知,該儀器壓力量測之工作範圍可達20.394324kgf / c㎡

( 1bar =1.00000000kgf/c㎡) ,遠超過系爭契約要求之15kg/c㎡,而精確度可達0.025 %F .S .,亦優於系爭契約要求之0.05%。至於電流量測部分,依上揭「Fluke 72

1 and 721 Ex Precision Pressure Calibrators 」之型錄可知,該儀器之精確度可達±0.015 %,顯已優於系爭契約要求之±0.1 %F .S .,故確已符合系爭契約規範。

又原告所檢送之型錄中右下方,亦載明若有需要外力式提供壓力,亦有外掛式壓力模組750 等系列可供使用。況且,該校準儀組屬於新品,購買時即會檢附可追溯檢校證書(Traceable calibration certificate ),並由原廠對型錄上所有技術數據、準確度提供一年原廠保證。是以,原告所提供之校準儀組送審資料符合國家標準,工作能力範圍亦符合系爭契約規範,故自無可得解除契約之事由。

2、縱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有理由,然原告違約程度亦非情節重大,不應以停權處分裁處之: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有理由,惟原告僅係送審之資料不符系爭契約約定,而非業已就直潭淨水場實際進行維修作業,則原告既尚未開始進行各項儀器之量測、維修作業,自尚未發生被告臆測將使得直潭淨水場之自來水不合標準之情形;更何況,被告就同性質標案之契約規範文字顯然有異,致原告對系爭契約之內涵有所誤解,遑論原告所提供之校準儀組係具有契約規範之工作能力,故對於系爭契約之履行顯無問題,自難認有何情節重大而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事。

3、原告之前不曾被刊登過政府採購公報,依據新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處以3 個月之停權處分,故原處分自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修正施行後,即應予以撤銷,惟被告卻未為撤銷原處分之行為,是原處分自然屬於違法。再者,原處分既有前揭違法之處,致原告受有損害416,337,516 元,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二)聲明:

1、確認原處分違法。

2、被告應給付原告416,337,516 元。

二、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送審之資料嚴重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而有重大違約情形:

⑴原告先後於107 年2 月7 日提送第1 次送審資料、107 年

2 月21日提送第2 次送審資料,均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嗣於107 年3 月6 日第3 次提出送審資料,惟經審查結果仍有6 項缺失,其中關於「校準儀組」部分,不僅不符系爭特殊規定第2 點第2 款須具有壓力產生裝置、校正能力範圍為「0-15kg / c㎡( 含) 以上」、精確度至少達0.05%F .S . 之要求,且無信號產生裝置。

⑵原告嗣於107 年3 月13日12時10分再次補正送審資料,經

被告審核後,仍有嚴重缺失,亦即原告並未就第3 次提送之APLISENS PR-2000ALW /C 校正報告、Azbil GTX31D精確度及APLISENS PR-2000ALW /C 量測範圍,不符合契約約定等嚴重缺失修正,竟改送校準儀組Fluke 000-0000之型錄,然此儀器亦未具有壓力產生裝置功能,僅能量測當下傳訊器之輸出值,無法進行校正,且未具有0-20mA信號產生裝置功能,故原告自無可能提出此儀器符合系爭特殊規定第2 點第2 款所定2 年校準有效期限內紀錄,經合格校驗機構校驗精確度合格之校準儀組校驗證明,顯見原告仍是企圖魚目混珠闖關而已。

⑶原告未能依約提送合格之校準儀組之校驗證明(或校正報

告),自屬重大違約。何況,原告自第1 次送審不合格至第3 次送審補正之期間,被告曾多次說明,但原告不僅未能提出,甚至改送未具有壓力產生裝置功能、未具有0-20mA信號產生裝置功能之Fluke 721 EX壓力校正器,企圖魚目混珠,顯見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乃可歸責於原告,且屬重大違約情形。是以,被告依系爭特殊規定第2 點第5 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復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將相關事實及理由通知原告,並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顯然於法有據。

2、關於108 年5 月22日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之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第3 款增修條文,並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

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解除契約,且情節重大,被告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將相關事實及理由通知原告,並告知原告得提出異議及將依同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嗣於107年8 月28日確實刊登,則依108 年5 月22日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之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亦僅是自108 年5 月24日起,依法不再生刊登之效力而已,並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分別於107 年3 月6 日、同年月13日所提送之校準儀組送審資料是否符合系爭特殊規定之要求?被告依系爭特殊規定第2 點第5 款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是否適法無誤?

(二)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有無違誤?

(三)108 年5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之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第3 款增修條文,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異議處理結果(本院卷一第33至37頁)、申訴審議判斷(本院卷一第39至61頁)、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63至96頁)、系爭特殊規定(本院卷一第97頁)、被告第3 次補正資料審查意見表(原處分卷第3 頁)、原告第3 次送審之補正資料(原處分卷第4 至14頁)、被告107 年2 月9 日北市水淨字第10731279200號第1 次送審退件函及原告簽收單(原處分卷第15至20頁)、被告107 年2 月26日北市水淨字第10731342100 號第

2 次送審退件函及原告簽收單(原處分卷第21至25頁)、被告107 年3 月8 日北市水淨字第10731435300 號函及10

7 年直潭場儀電設備等年度維修資料送審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26至32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所提送之校準儀組送審資料並不符合系爭特殊規定之要求,被告依系爭特殊規定第2 點第5 款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洵屬有據:

1、經查,系爭特殊規定(參本院卷一第97頁)第2 點第2 款、第5 款分別約定:「……二、資料送審:廠商須於訂約次日起15日曆天內提送下列(一)- (三)項資料,一式

3 份送審(經認可後退還1 份予廠商)。……(二)校準儀組:為確保廠商維修/ 校驗作業之準確性,廠商須提送

2 年校準有效期限內紀錄,經合格校驗機構校驗精確度合格之校準儀組校驗證明:⒈校準儀組:具有壓力產生裝置0-15kg / c㎡( 含) 以上,並能同時顯示壓力值與傳訊電流值;另具有0-20mA信號產生裝置。校準儀組有規定之校準期限者,從其規定,若無則須2 年內曾送校者。⒉精確度要求:壓力產生裝置至少達0.05%F .S .;0-20mA信號產生裝置至少達±0.1 %F .S .。……(五)凡有下列任一情形者,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⒈逾期未送審或經審查不合格而被退回後,未能於規定期限(退回之次日起7 日曆天內)重行送審,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7 日曆天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⒉重新送審後,仍因資料嚴重不符或不全,未能審核認可而遭退回(重新送審以2 次為限),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7 日曆天內,仍未改正者。」

2、次查,原告就系爭採購案先後於107 年2 月7 日提送第1次送審資料、107 年2 月21日提送第2 次送審資料,經被告審認原告未依約提送合格資料,乃請原告修正後再送審查等情,有被告107 年2 月8 日審查意見表、107 年2 月26日第二次審查意見表附卷可稽(參原處分卷第16至19頁、第22至2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本件主要之爭執為原告於107 年3 月6 日提送第3 次之送審資料及10

7 年3 月13日提送之補正資料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而查,原告於107 年3 月6 日提送之第3 次送審資料,經被告審認後,關於校準儀組部分仍認:「⒈所提供之APLISENS AP-2000ALW /C 校正報告精確度僅0.07%F .S .高於契約規定之0.05%F .S .不符合規定。⒉所提供之Azbi

l GTX31D精確度僅0.1 %F .S .高於契約規定之0.05% F.S .,不符合規定。⒊所送壓力產生裝置量測範圍未達契約要求0-15kg/c㎡(含)以上,不符合規定。⒋未提送0-20mA信號產生裝置校正報告。」故乃通知原告於107 年3月8 日召開送審會議,向原告說明須釐清事項及補正資料內容,並請原告於107 年3 月13日中午12點以前將須釐清事項及補正資料送予被告審查。其後,原告雖於107 年3月13日補正送審資料,惟被告仍審認:「⒈前次提送之APLISENS AP-2000ALW/C校正報告、Azbil GTX31D精確度及APLISENS AP-2000ALW /C 量測範圍不符契約規定等缺失,本次均未修正。⒉貴公司(即原告)改送之FLUKE 720EX壓力校正器,經查未具壓力產生裝置功能,與契約補充說明貳、二、(二)⒈校準儀組應具有壓力產生裝置之規定不符,該校正器功能不符契約規定。⒊未提送0-20mA信號產生裝置,送審資料不全。⒋壓力產生裝置及信號產生裝置未提送2 年校準有效期限內,經合格校驗機構校驗精確度合格之校準儀組校驗證明,送審資料不全。」此有被告第三次審查意見表、107 年3 月8 日系爭採購案資料送審會議紀錄、第三次補正資料審查意見表附卷足憑(參原處分卷第29至32頁、第27至28頁、第3 頁)。又原告第3次送審,資料既有不全,且未能於被告通知之次日起7 日內加以改正,則被告依系爭特殊規定第2 點第5 款之約定解除契約,於法即無不合。

3、原告雖稱:原告所提送之校準儀組送審資料業已符合系爭特殊規定,並無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自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事由等語。然查:

⑴原告於107 年3 月6 日所提出之送審資料即包括台灣貝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利公司)之「微壓/差壓校正

SOP 」(下稱校正SOP ,參本院卷一第101 至103 頁)及儀校公司大溪實驗室出具編號第17A061030 號(下稱校正報告一,參本院卷一第104 至106 頁)、第17A047004 號(下稱校正報告二,參本院卷一第107 至109 頁)之校正報告。而其中校正SOP 記載校驗標準件為廠牌型號分別為「APLISENS PR-2000 ALWC 」、「Azbil GTX31D」之校正台,且廠牌型號「APLISENS PR-2000 ALWC 」之校正台之校正能力範圍為「0-10 BAR」(1BAR =1.019716kg/c ㎡)、精確度為「±0.01%F .S .」;廠牌型號「Azbil GTX31D」之校正台之校正能力範圍為「0-5Kpa」、精確度為「±0.1 %F .S .」,則由該校正SOP 之記載,形式上觀之,其校正能力範圍已與系爭特殊規定第2 點第2 款所要求之「0-15Kg/c㎡」不符。況且,揆諸系爭校正報告一之內容,其上記載所校正之儀器乃廠牌型號為「APLISENSAPR-2000ALW /C 0 TO 700Pa」之壓力傳訊器,校正結果其中標準值為694.95Pa、器示值為694.94Pa、誤差值為-0.5;另依系爭校正報告二之內容,其上記載所校正之儀器乃廠牌型號為「Azbil AT9000」之差壓計,校正結果其中標準值為4963.9Pa、器示值為4964Pa、誤差值為0 ,此亦均與系爭特殊規定第2 點第2 款所要求之校正能力範圍為「0-15Kg/c㎡」不符。至於精確度部分,校正SOP 就廠牌型號為「APLISENS PR-2000 ALWC 」之校正台,雖記載精確度為「±0.01%F .S .」,惟廠牌型號「Azbil GTX31D」之校正台,其精確度則為「±0.1 %F .S .」,另系爭校正報告二所示廠牌型號為「Azbil AT9000」之差壓計,其精確度經計算之結果則為「±0.07%F .S .」(-0.5/

694.4),均高於系爭契約關於精確度之要求。⑵證人即貝利公司之校正工程師吳政忠證稱:當初原告有向

證人詢價及校正能力範圍,證人提供3 份校正報告,其中

2 份即校正SOP 所載之2 個廠牌型號,另1 份即系爭校正報告一所載之廠牌型號。之前原告曾找過證人,證人乃以電子郵件提供相對應的資料及能力範圍予原告作參考,因為證人對於場地不清楚,亦不知道原告要對應哪些範圍,故僅提供目前所有的設備儀器給原告參考。卷附校正SOP及系爭校正報告一、二即證人提供予原告參考之資料。當時提供給原告參考資料時,並不清楚系爭契約要求之規格,待證人提供予原告參考資料後約1 個月,原告說要0-15公斤,要對應到0-20毫安培,因證人之產品並不符合原告要求之0-20毫安培範圍,故還要重新送驗,且需要一段時間,惟之後原告即無下文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46 至353頁),可知原告於107 年3 月6 日所提送之資料即校正SO

P 及系爭校正報告一、二,為證人吳政忠在不清楚系爭契約所要求之規格下提供予原告之參考資料,而該校正SOP及系爭校正報告一、二所載之儀器設備並不符合系爭契約要求之規格,惟原告並未在貝利公司告知上情後再請貝利公司就系爭契約要求之規格重新送驗。再參以證人即製作系爭校正報告一、二之儀校公司大溪實驗室主管吳清吉亦證稱:從系爭校正報告一之校正結果,可知其上所載儀器實驗測量能夠到694.95PA,系爭校正報告一與系爭特殊規定所載之規格並無關聯,且沒有達到0-15kg/c㎡之壓力。

另系爭校正報告二亦未達到0-15kg/c㎡之壓力,且亦未作出0-20毫安培信號產生裝置之校正報告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41 至345 頁)可知,原告於107 年3 月6 日提出之送審資料,僅係貝利公司在不清楚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之情形下,將貝利公司原有之設備儀器資料提供予原告參考,而該設備儀器並不符系爭契約要求之規格。至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另提出之「APLISENS APR-2000ALW」之資料(本院卷一第135 至138 頁),並未在原告107 年3 月

6 日第3 次提出送審資料時一併提出,被告在審查時自無從審酌。

⑶原告雖於107 年3 月13日另補提校準儀組「Fluke 721 an

d 721 Ex Precision Pressure Calibrators 」之型錄(參原處分卷第4 至14頁),惟此與原告前於107 年3 月6日所提出之送審資料即前揭校正SOP 與系爭校正報告一、二所載之儀器並無相關,且亦仍未提出經合格校驗機構校驗精確度合格之校準儀組校驗證明,是原告於107 年3 月13日補提之送審資料,自亦不合系爭契約之約定。

⑷至原告固又以校準儀組之精確度、壓力、電流量測能力係

指其本身之工作能力而言,而非校驗合格證明所記載之數值,校驗合格證明係以國家標準所為之追溯檢校而產生之數值,與該校準儀組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履約要求,並無關連為由,主張被告就系爭特殊規定關於校準儀組部分之規格要求有所誤解等語。但查,如前所述,系爭特殊規定第2 點第2 款確已明文原告應於訂約次日起15日曆天內提送2 年校準有效期限內紀錄,經合格校驗機構校驗精確度合格之校準儀組校驗證明,且該校準儀組須具備0-15kg/c㎡( 含) 以上之壓力產生裝置及0-20mA之信號產生裝置,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歷次審查意見表亦均有說明。甚且,被告在原告於107 年3 月6 日第3 次送審資料仍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情形下,乃於107 年3 月8 日召開會議,向原告說明須釐清事項及補正資料內容,原告當場並未表示系爭特殊規定第2 點第2 款約定有何不明確之情事(參原處分卷第27至28頁),則原告嗣後臨訟主張被告就系爭特殊規定第2 點第2 款約定之規格有所誤解云云,洵非可採。

⑸綜上,原告所提出之送審資料既與系爭特殊規定之約定不

符,且經原告2 次重新送審,然仍因資料不符,致未能審核認可,則被告依系爭特殊規定第2 點第5 款之約定解除契約,洵屬有據。

(三)被告以原告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洵無違誤:

1、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又依政府採購法第1 條規定及同法第101 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於第1 項第1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至於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之立法理由)及符合比例原則。

2、經查,兩造係於107 年1 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嗣原告先後於107 年2 月7 日提送第1 次送審資料、107 年2 月21日提送第2 次送審資料,惟均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原告乃再於107 年3 月6 日提送第3 次送審資料,惟經被告審查仍有部分不合約定,尤其關於校準儀組部分,乃與系爭特殊規定要求之規格不符,被告原得依系爭特殊規定第

2 點第5 款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但考量原告係第一次參與被告標案投標,為求慎重,乃請原告於107 年3 月8 日至直潭場,解說缺失內容,並給予原告再次補正說明之機會,而原告於會議中亦表示對於須釐清事項及補正事項已能充分了解,並同意於107 年3 月13日中午12點以前將修正文件送達。其後,原告再於107 年3月13日提送補正資料,經被告審查後仍認尚有3 項缺失,包括校準儀組功能仍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等情,有107 年

2 月8 日審查意見表及簽收單(參原處分卷第16至20頁)、107 年2 月26日第二次審查意見表及簽收單(參原處分卷第22至25頁)、第三次審查意見表、被告107 年3 月8日北市水淨字第10731435300 號函、107 年3 月8 日「10

7 年直潭場儀電設備等年度維修」資料送審會議紀錄(參原處分卷第26至32頁)、107 年3 月16日第三次補正資料審查意見表(參原處分卷第3 頁)在卷足佐。又因系爭採購案主要是為辦理被告所屬直潭淨水場及直潭壩之儀控設備、監視設備、電氣設備、發電機設備及機械等多項設備維護、保養及流程控制程式修改,並須負責上述設備之維修工作,而因被告所屬直潭淨水場為重要之淨水設施,其流量計、水損計等設備之準確性對於場內加藥及快濾池操作至為重要,倘若不準確,將造成場內操作人員對於現場設備所提供之訊息誤判,對於出水水質、水量之正確性將產生極大的影響,則將影響大臺北地區自來水之供應,故於系爭特殊規定第2 點第2 款就相關送審資料及時程為特別約定,復於同點第5 款定有解除契約之要件,足見提送正確之送審資料之重要性。而揆諸前揭原告送審之過程及歷次之審查意見表,可知原告遲遲未能提出符合約定之送審資料,再參酌前揭證人吳政忠之證述,亦可知原告並非不知其於107 年3 月6 日所提送之資料並不符系爭特殊規定第2 點第2 款約定之規格,卻仍未正視該審查意見表之缺失,並未就第3 次提送之缺失予以修正,竟又改送「Fl

uke 721 and 721 Ex Precision Pressure Calibrators」之型錄,但證人吳政忠證稱:「(問:儀器本身的工作能力是否能夠從原廠的型錄看出?)一般而言型錄會寫到該產品系列的最大量程,但該產品系列的每個產品能力未必都是一致的。」「(問:校正報告至少能提供保證儀器的工作能力範圍在認證的精準度內?)是的。」(參本院卷一第353 頁)由此可知,型錄尚不可代替校正報告(或校驗證明)之提出。綜上,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遭被告解除,且從前揭原告送審之過程,原告遲遲未能提出合格送審之資料,致被告相關作業延宕,則尚難僅因實際上被告尚未採用原告所提出之校準儀組、損害尚未發生為由,即謂原告違約之情節並不重大。從而,被告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洵無違誤。

(四)本件適用108 年5 月24日施行之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結果,對原處分之合法性不生影響:

1、按108 年05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之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規定:「(第1 項)依前條第3 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三、有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至第12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

5 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 個月……。(第3 項)本法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101 條第1 項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依上開規定所載:「……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等語,及參酌該條立法理由言明:「增訂第3 項,為兼顧法安定性及廠商權益,定明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已依現行條文第101 條第1 項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等語,可知新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3 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之規範效力,應僅及於同條第1 、2 項關於拒絕往來期間之適用,亦即僅涉及刊登政府公報之行政處分執行期間之問題,核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並無關涉。

2、經查,被告於107 年3 月21日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出異議、申訴,均遭駁回,遂於107 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以,原處分在行政救濟程序中,尚未確定,合於上開新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3 項規定,故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因原告於5 年內未有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則適用現行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第

3 款之結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執行期間已調整規定為

3 個月。從而,被告於107 年8 月28日(生效日為107 年

8 月29日)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原公告執行期間為1 年,即至108 年8 月28日止(本院卷一第431 頁),而適用新法結果,執行期間固應調整為3 個月。惟依照上開說明意旨,此僅涉及刊登公報執行期間之問題,尚與原處分適法性無涉,則原告主張執行期間應調整為3 個月,構成原處分違法之理由,尚無可採。

(五)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之規定追加合併請求被告賠償416,337,516 元(參本院卷二第191 、193 頁、第304 頁),並無理由:

本件原告固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之規定於108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意旨狀追加合併請求被告賠償416,337,516 元,惟按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以達訴訟經濟利益,蓋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故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難逕認原處分違法侵害原告權利,是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賠償416,337,516 元,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又原告雖聲請被告提出系爭採購案之前不同年度之標案內容,惟原告是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債務內容,核與其他年度之標案內容無涉,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聲請,洵無必要,亦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並合併請求被告賠償416,337,516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9-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