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14號108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平官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代 表 人 曹爾元(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舜焜
韋彰武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府行法字第10700307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第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若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如提起訴願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20日,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主張自46年
8月起至61年5月止,占有坐落連江縣○○鄉○○段○○○○號(暫編地號444⑵,以下稱為系爭土地一)土地以為農業使用(曬地瓜干、種地瓜菜)及種松樹(國軍分配樹苗),提出未登記土地總登記申請案;嗣於105年8月18日,再主張自52年7月起至62年7月止,占有坐落連江縣○○鄉○○段○○○○號(複丈後暫編地號491⑴,以下稱為系爭土地二,與系爭土地一合稱為系爭土地)土地以為曬地瓜干、種地瓜菜使用,提出公有土地返還登記申請案。
㈡經被告勘查後,認系爭土地一現況為軍營、雜草,未有種植
松樹跡證,且軍方早將該地佈社為雷區防止共軍入侵;系爭土地二有軍方地下坑道且有國軍駐守,且地質屬岩盤石礫少有壤土成分,又瀕臨海岸面迎海風且無水源,均未有占有該地以為耕種及曬地瓜干之可能等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及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第8條之規定,以連江縣地政局106年7月20日連地登駁字第000314號(以下稱為原處分一)、第00031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以下稱為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合稱為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並以原告申請書所載地址即新北市○○區○○街○○巷○○○○○號為送達處所,而於106年7月25日送達(由原告之妻陳桂香代收)。
㈢原告不服,於106年8月30日撰狀(載明住所為連江縣○○鄉
○○村00號)針對原處分提起訴願(被告於同年9月1日收文,以下稱為第一次訴願),連江縣政府以原告訴願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而於107年3月2日以府行法字第1070006363號函暨所附同案號訴願決定書,載稱就原處分二(即被告106年7月20日連地登駁字第000315號函)決定不受理原告之訴願。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以下稱為第一次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原告訴願逾期,而於107年8月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51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該案因原告未提起抗告,已於107年10月1日確定。
㈣原告於第一次行政訴訟審理期間,再針對原處分(包括原處
分一、原處分二)提起訴願(以下稱為第二次訴願),連江縣政府於107年8月13日以府行法字第1070030764號函檢附同案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第二次訴願。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先後就系爭土地一、系爭土地二提出所有權登記之
申請,被告則係於106年7月20日同步作成原處分一、原處分二駁回原告申請,並於106年7月25日送達至原告在新北市中和區居所,而由原告之妻陳桂香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卷內可稽(原處分卷,第14頁、第44頁),則原告就原處分訴請爭訟救濟,法定期間均應自其時起算。
㈡原告於106年8月30日撰狀,於事實部分載稱「不服連江縣地
政局106年7月20日連地登駁字第000314號、00031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之行政處分」,理由部分則陳明「…后沃段444、491(地號土地)有四鄰證明…」,有該訴願書卷內可考,則原告於第一次訴願時,爭執之程序標的乃含括原處分一與原處分二,應可認定。
㈢連江縣政府於107年2月8日作成之訴願決定一,僅針對原處
分二為不受理之決定,此從該決定書案由欄僅記載「訴願人因土地所有權(正本缺「所」字)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20日連地登駁字000315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等語清楚可判,則就原處分一而言,該次訴願程序顯然未予審酌。而本件系爭之原處分既然因為第一次訴願未一併處置,本院乃分別審酌如下:
⒈關於原處分二部分:
⑴第一次訴願就原處分二決定不受理後,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爭執,並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12號認定原告之訴願已經逾越30日法定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此亦有該判決書卷內可參(原處分卷第7頁至第12頁),嗣原告就本院第一次行政訴訟所為裁定並未再予抗告爭執,該案乃於107年10月1日確定。
⑵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行政法院、審判長、受
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行政訴訟法第20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12號裁定既經合法送達並確定,本院應受羈束而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亦即「原告就原處分二之爭訟已經訴願不受理、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須為本件之前提。原告於107年5月8日提起第二次訴願時,程序標的雖包括原處分二,訴願機關即連江縣政府且為實體審理而決定駁回,然「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77條第7款定有明文,原處分二既已經連江縣政府於第一次訴願中決定不受理,原告於107年5月8日所提之第二次訴願,就原處分二部分即屬「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連江縣政府應為不受理決定始屬合法,乃竟為實體審理後決定駁回,即有違誤。
⒉關於原處分一部分:
⑴原告於第一次訴願時,所爭執標的亦包括原處分一,已
如前述,訴願機關僅就原處分二作成決定,就原處分一部分自屬脫漏。嗣原告提起第二次訴願時,訴願機關連江縣政府針對前次訴願之脫漏並未有所交代,且該縣政府第一次訴願中已認原告就原處分二之訴願逾越法定期間,而於原告距離原處分送達將近10個月後始提出之第二次訴願時,卻未審酌法定期間問題,而逕為實體審理,即有未洽。
⑵關於原告第一次訴願是否逾越法定期間,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512號裁定已有審酌說明。查原告自105年4月7日起,住所即由原所設之新北市○○區○○街○○巷○○○○○○號,遷移至連江縣○○鄉○○村00號,惟其向被告提出本件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時,所載者仍為前述新北市中和區地址,被告遂向該址進行送達,並由原告之妻陳桂香收受,此有前開送達證書可據。嗣原告於106年9月1日提起訴願(以原告所提訴願書上被告收文日期戳章為據,原處分卷第73頁)時,距離法定期間起算日106年7月26日為38日,已逾30日,惟因原處分係向新北市中和區送達,且基於訴願法第16條第2項授權所定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若訴願機關所在地在連江縣、訴願人住居地在新北市者,在途期間為30日,則本件在途期間之扣除與否,足以影響原告訴願是否逾期之判斷。按「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在途期間之扣除應具備兩個條件;①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②無訴訟代理人住居訴願機關所在地。本件第一次訴願係由原告本人親撰書狀提出,應無須考慮訴訟代理人之問題,而其於106年9月1日提起第一次訴願時,住所乃設在連江縣即訴願機關連江縣政府所在地,則依前開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原告訴願法定期間之計算,並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至於原告提起本件所有權登記申請案時,地址雖記載新北市中和區,原處分亦對該址送達,然此所涉者僅為送達是否生效問題,與在途期間之扣除與否尚屬二事,故原處分於106年7月25日送達後,原告遲至同年9月1日始提起訴願,不問就原處分一或原處分二而言,均已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⑶迄至原告提起第二次訴願,訴願機關就第一次訴願所脫
漏未審酌之原處分一部分乃為駁回之決定,此於程序上或可認係對原處分一之「補充審議」,然原告就原處分一之訴願已經逾越法定期間,依據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第二次訴願決定為訴願駁回,就原處分一部分,亦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第二次訴願被駁回後,雖遵守法定期間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行政訴訟,然原告針對原處分之爭執,於提起第一次訴願時即已逾越法定期間。其中原處分二部分,於第一次訴願時已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所提第一次行政訴訟復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則原告第二次訴願關於原處分二部分,乃屬「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而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決定不受理;至原處分一部分,於第一次訴願程序雖脫漏未予審酌,惟訴願逾期之事實並未改變,待訴願機關於第二次訴願程序中「補充審議」,仍應依據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機關就原告之第二次訴願為實體駁回之決定,於法均有未合。是以本件原告之訴,並未經過「合法訴願」之前置程序,揆之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訴願機關第二次訴願之決定固然有誤,然原告之訴既非合法,爰由本院逕予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