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16號原 告 謝祥國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代 表 人 賴家仁(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吳柏壽
汪智輝李映嫻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職業訓練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發法字第10765003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有關職業訓練事務事件,不服被告107年4月16日桃分署訓字第10732003331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7年7月4日發法字第1076500398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37頁108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又本件受理訴願機關前將訴願決定書按原告訴願書所載之住居所對原告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乃於107年7月10日送達於原告之同居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被告答辯卷乙證7)。準此,該訴願決定書應自送達之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亦即於107年7月10日發生送達予原告之效力。而原告住在○○縣○○鄉○○路○○○號,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規定,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9日。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07年7月11日零時起算至107年9月19日(星期三)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107年10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總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從而,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說明,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庸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