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20號109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程金旺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昱成 律師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林右昌(市長)訴訟代理人 蕭錦玲
陳文鳳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1321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經被告以101年12月18日基府人給壹字第1010188802號函及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單(下稱「前退休審定處分」)審定,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從基隆市仁愛區○○國民小學(下稱「原服務機關」)擇領月退休金而自願退休之人員。
之後,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於106年8月9日經制定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故被告於107年6月6日以基府人給貳字第1070224556號函檢附「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107年重新審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重新計算核定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的每月退休所得,並由原服務機關以107年6月11日基尚小人字第1070002336號函(下稱「原服務機關107年6月11日函」)轉送原處分給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前退休審定處分核定原告退休時,已審定原告受憲法保障財產權的退休金,在退休審定處分未受撤銷或廢止前,仍具確定的存續力,原告退休公法上財產權關係已確定,被告並無重行作成與原核定內容不一之原處分的權限。原處分並未撤銷或廢止前退休審定處分,也無此等法令依據記載,原退休審定處分效力繼續存在。
(二)原處分無非以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為依據,然退撫條例於107年7月1日前並未生效,且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於107年7月1日前也還未失效,則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適用未生效的退撫條例,且未適用尚有效的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規定,原處分自屬違法。
(三)教師退休金新制修法理由不具合憲性:
1.有關公教人員退撫基金之管理,資訊不透明,退休公教人員或全體國民無法一窺年金管理實況,本次修法無獨立公正鑑定委員會提供確實可信之年金現況正確資訊及可行之整體情事評估、財政計畫可行性等,就徒以政策裁量及立法裁量而選擇性退休金剝奪對象,不具合憲性。
2.修法理由所執人口老化問題並非主要原因,相對於此,由於工業化產生之就業結構及家庭結構等變遷,方為主因;至於人口老化是決定是否應延長退休或推行部分退休,以促進老人就業,非可徒因人口老化而可剝削原告等已退休者退休權益。
3.依學者分析,本次對公教人員退休金改革,事實上唯一理由衹有政府財政負擔,然以財政部101年財政統計年報觀之,我國近20年之含退休年金在內之「社會保險」占GDP之比例,政府真正為退休年金支出總預算其實不高。且中央政府106年度總預算編列退休撫卹支出,僅占該年度歲出總額7%,較105年度足足減少約67億元,約占該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支出4.6%。可證明,政府關於退休撫卹支出已大幅下降。此次修法以退撫基金拖垮國家財政為由,作為改革藉口實屬荒謬。
4.近年考試院、銓敘部官方評估報告自承退撫基金有諸多重大缺失,均可歸責國家自己因素,監察院102年糾正案更指出101年委託代操造成近百億損失,就此損失,政府何不追償以填補基金損失,卻反以基金有破產之虞,以激進方式單方調降其國家保障給付義務,將不利益轉嫁退休之公教人員。
5.基於國家財政困難理由,立法者制定溯及既往法律應屬例外,必須基於「充分且必要之公共利益」始可,法院應採嚴格審查標準。比較法以觀,法國國會1994年4月12日立法通過將銀行本來依舊法不得收取利息之瑕疵契約予以合法化,法國憲法法院雖認為此一溯及既往之新法符合重大公共利益而合憲,但歐洲人權法院認為該溯及既往法律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且尚未達到銀行業與國家整體經濟將陷入危難境界。相較之下,我國此次公教人員退休金新制不僅侵害公務人員財產權,且動搖我國文官體制,此種財政窮困抗辯,是否真實已達將陷入危難境地,而符合充分且必要之公共利益,令人懷疑。
6.優惠存款制度真正造成國庫負擔原因,實為不當將制度擴大至政務人員、中央民意代表之退職金所致。是以縱有危機,根源不在平民百姓之退休公務人員,而在政府自己施政錯誤,國家反轉向令公教退休人員承擔其錯誤作為之惡果,此次修法殊無正義或正當性,修法目的與手段間關聯性更闕如,欠缺合憲性。
(四)退休新制破毀憲法對教師退休金之制度性保障:
1.由於國家負有建構學校永續教育之任務,以確保人民受教權之義務,公立學校教師當然為實質之公務員。公務人員退休制度立基於公務員制度保障之「國家贍養原則之扶養照顧義務」,而非僅出於國家須保障人民最低生活標準之社會國原則。故國家對公務人員之扶養照顧程度,非應止於與一般人民最低生活標準為度,而應依公務人員官等職位給予適當之退休給付,以維持公務員及其家庭之適當生活水準,不能與一般社會保險透過團結共同體以達成其社會衡平目的混同一論。
2.公務人員應享有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等權利,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即指明,此等由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主觀公權利衍生性之其他俸給、退休金等法定權利,對應出國家照顧義務,非僅源自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保障基本權而已。而國家保障公務人員於退休後仍有相當之退休金,具吸引人民長期投入公職、服務人民之作用及目的,因此公務人員退休金及退休所得替代率之保障,不僅為維繫退休公務人員之財產權主觀公權利外,更有實現使公務員長期服務於國家及招募菁英強固國家永續命脈之重大公益目的,其信賴利益之保障,尤應特別強化。
3.因公務人員之退休保障具有與其地位之依存性,故其給付額度應與公務人員在公務員法上之官箴相當。公務人員經由自己服公職後所得之退休金,功能在於提供薪資替代,以保障其老年之收入。故應使其擁有與退休前相當之生活水準,故其退休給付可獲得高於一般人民社會救助之社會保障程度。從而,基於公務員退休保障應與其官箴相符之原則下,其退休金之所得替代率乃可高於其他勞工,此與憲法之平等原則無違,且為法治國家文官制度之共識。因而,公務人員退休金應以其「最終職位」及「最終俸給等級」為計算基準,始合於維護其人性尊嚴,新法於該法附表以退休回溯5年至15年之平均薪俸計算,變相侵害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權利及上開制度保障核心,應屬違憲。
4.本次修法以勞工退休金水準作為與公教人員退休金改革之標準,顯屬對憲法體系解釋及對憲法公務人員制度保障之本旨均有重大誤會,違反憲法實質平等原則,亦實質摧毀國家應維繫公務體系贍養原則之憲政秩序。
5.退休公教人員於其退休前,已各對退休給付承受不同負擔,已盡其對社會安全之自我責任。本次修法使退休人員退休給付大幅減縮,造成多付少領,創設不平等狀態,違憲。
(五)新制明顯嚴重侵害原告於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
1.教師退休金制度目的為達保障其養老目的,公教人員退休金從法制結構及給付金額多寡等角度言之,以公保養老給付(保險給付)及退撫給付之退休金為核心,優惠存款制度所為之給付金額,從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觀點,誤以為僅為衍生之財產給付,但優惠存款利息實為年金之替代。
2.優惠存款雖為本次修法之重大爭議,惟其僅適用於84年修法以前之保險年資,且不遑為政府為履行公務人員關係之照顧義務之一環,尤其,該制度長達數十年實施,應承認具法規範外部化效力,非可簡單化約為單純政策性補貼。何況早於99年8月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時,立法者已將84年7月1日以前任職年資所領之退休金及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由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之成規予以「法制化」,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仍視為單純之政策性補貼,應屬違憲。
3.公務人員退休金是由公教人員與政府共同撥繳費用所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所支付,退休金請求權歸屬個人使用,透過相當之對價支付所取得,同時亦具有維繫老年生存基礎之功能,故可主張財產權之憲法保障。
4.學者曾指出公教保險之老年及養老給付如僅限於現職退休者或從現職離職者,而未有充足之期待保障,即屬違憲。本於憲法之社會保障目標,有承認期待保障之必要,如欠缺期待保障之制度設計,而無法符合社會保障之憲法目的或憲法委託,即已欠缺其合理性。所謂「養老給付之期待權」指達到法定給付年齡之前之權利狀態,立法者得針對給付設計一定之等待期間,但若此條件難以成就或自始即剝奪被保險人累積此期間之機會,則有違憲之虞。當年金關係成立,於繳納第一次繳納費用之際,即已呈現請求權人相當之財產價值地位,其財產權或期待權均應受憲法保障。原告建立年金關係之始,對退休養老給付已具期待權,於退休之時確有給付請求權,此次修法剝奪上開權益,其手段違憲。
(六)新制侵奪退休教師可領得已確定應由國家給付之「續付薪資」既得權,是屬違憲:
1.公教人員退休制度雖曾採行一次給付與月退休併行之制度,由退休人員自由選擇,惟事實上曾發生因縣市政府財政能力欠佳,而對申請一次退休給付者,延期核准其退休時間,或要其改以申請辦理月退休,始同意核准退休之情形。如公教人員合於退休條件,就其退休方式,為退休人員依法可得選擇之法定權利,行政機關並無任何裁量權,不得以財政困難為由限制公務人員退休,政府本於依法行政原則,僅能配合編列預算支應,不得為窮困抗辯,否則構成非法限制及嚴重干預公教人員退休權之行使,增加人民權利行使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同理,國家基於前述公務人員贍養義務,亦不得主張窮困抗辯。
2.退休金為人權保障之一環,有「不可逆效應」之適用,亦即新法衹能提升保障強度,不得減損舊法已經提供之保障,舊法之保障內容為既得權,得以對抗立法者之變動。已退休公教人員與國家間由任職保障關係轉為以退休保障之法律關係,至權利人喪失權利為止,使公務人員透過勤務義務履行而取得之退休撫卹,及勞工因工作年資之積累而取得之退休金,均在發揮「社會預護」功能,即使為按月支領月退休金,亦皆是支領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計算完竣而可得請求之後付工資。
(七)新制限縮「政府最後支付保證責任」,違反基本權保障不足禁止原則:
1.軍公教人員退休制度自有政府保證責任規定以降,並無法令就該法文明文定義或釋疑,但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意謂國家須擔保完全給付教師退休金之義務。其法理基礎為國家對公教人員有贍養義務,基於憲法誡命,課予國家完全給付責任,不應有任何負擔條件。
2.政府既然對退休教師退休金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則退撫基金豈有破產問題。故以基金破產之財政負擔作為修法理由,根本不具說服力。修法理由亦承認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規定具信賴保護地位。國家嗣後以修法方式大幅減縮給付,乃消除國家應最後支付之保障責任,使法文所稱政府最後支付保證形同虛文,失於誠信。
(八)新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1.退休公務人員之退休金權益,乃值得保護之信賴。信賴表現因時間之經過,對信賴基礎之信賴隨之深化,而有更明顯之動作外觀,因此,信賴保護因時間經過之累積,發生更漸進之信賴結構,對其期待權及基本權保障即應更加強化。
2.早年公教人員薪資微薄,國家為補償公教人員任職時之待遇,及保障其退休生活,乃於63年12月17日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已於100年1月1日廢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7號解釋業承認該制度並未訂有實施期限,且其實施迄95年修正增訂該規定,歷時已久,客觀上可使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公教人員不免將優惠存款作為其繼續服務與否之考量,也多將優惠存款之利益,納入其退休後財務規劃或作為考量自願退休與否之重要因素,當然有信賴利益保護;尤其面臨一次領取或按月領取退休金之選擇時,亦必然以此為計算比較基礎,應認得享優惠存款之退休公教人員就上開要點所提供之優惠存款措施,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信賴利益在憲法上亦值得保護。同理,公務人員自選擇擔任公教之職起,因法律業明文保障其退休金,故當然必以其退休給付條件及金額作為其人生財務規劃,信賴國家而累積時間至其可退休之時。
3.如果信賴保護原則不及『依舊法預期可以取得之權益』,勢必大幅失去其存在之意義。公教人員如已依法退休,已將所領取之退休金及養老給付依相關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即已取得實體法上之財產權地位,此憲法上之財產基本權,應受憲法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不可因優惠存款相關規定廢止而受影響,否則違憲;於公教人員之月退休部分,自亦如是。
(九)新制違反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1.公立學校退休教師於教育主管機關核定退休時,已就其退休所得替代率等相關退休金各種事項均予以審定,於其該審定函之行政處分未受撤銷前,該公法財產權關係業已確定。亦即,新制前已退休之公立學校教師就其退休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事實乃已完成,請求權業已發生,是為既得權,此次教師退休金新制,對法律(如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或已「法制化」之法規範(如優惠存款)等授益規範所賦予退休公教人員就已結算年資、辦理退休取得之退休總給付(應續付之薪資)之財產請求權,嗣後由國家單方予以大幅減縮給付,已屬真正之溯及既往。雖然新制以11年時間將退休公立學校教師所得替代率上限完成調降至60%,但第1年立即由95%驟降至75%,降幅為20%,而於後10年,調降其餘之15%,顯然為嚴重之不合理反差,不合比例原則,不衹無法發生「調和」及「補救」法律變動受不利影響者之權利保障效果,反而,印證其法律變動之「苛刻」,實與法制先進國家就溯及既往禁止之合憲調和機制要求背道而馳。
2.新制貿然施行,令退休公教人員頓時無從因應經濟來源巨變,各項支付能力遭逢困窘且有周轉風險,因此連帶動搖其他社會經濟安定,對公益之破壞,更甚於政府從未舉證所謂之退撫基金破產。新制未斟酌比例原則及採取最適化之信賴保護措施,嚴重構成對其既得財產權存續保障之侵害,應屬違憲。
(十)新制違反社會國原則:
1.公教人員退休金體系中之優惠存款給付,具有維繫公務人員退休基本生活、落實社會國原則之最低保障程度等老年生活保障功能。如退休金及其保險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每月所生利息,不能維持退休人員基本生活,即不應停止其優惠存款,否則即屬違憲。司法院釋字第280號解釋固就優惠存款例示說明,但學者指出,此實已清楚標示退休金之基本功能,亦即政府須保障退休人員可得一般人民基本生活「以上」之生活水準。
2.針對教育人員方面,憲法更特別於第165條明文規定,提高教育文化工作者待遇條款更課予國家應對教育文化工作者給予特別之保障,目的無非期以國家應踐行建構吸引優秀人才投入教育體系之誘因,自應當包括對教育工作者之退休生活保障;如國家採取反向作為,刪減、退縮教育退休人員退休金,其屬違憲,且對原規劃投入或已在教育行列者而言,產生負面效應。新制改革,正朝往負面發展,不僅不能提高教育人員待遇,反而減縮教育人員退休者之應續付薪資,與憲法之基本國策悖反,無合憲空間。
3.國家對人民之生存保障負無限的義務,如退休者老來需依賴他人扶助始可維持生存,與國家應盡保障人民人性尊嚴生存保障之社會國義務,嚴重扞格。即使出於資源重分配立場,亦不應逕予剝奪退休人員之退休金。立法者果欲因此改善社會資產之重分配,應朝向高所得者給予較低年金給付水準,低所得者應給予較高年金給付水準,方具適當性,否則難謂合憲。新制雖號稱有「最低保障金額」,但該金額予以扣除申請外籍勞工看護支出計算,所得維繫生活之家庭支出,實已無幾。此次退休金制度改革顯然已破毀社會國原則,且欠缺合理性,堪認違憲。
()監察院前於107年10月9日亦就退撫條例聲請釋憲,援用其釋憲要旨如下:
1.新制違反「衡平原則」,導致破壞公務人員制度性(含公立學校教師,下同)保障,將使特別法律關係對公務人員法義務規範及其限制規定等,均喪失其合理性及正當性。又新法實施後公務員年齡結構將達60歲,全體公務員勢將以「消極性取代主動性」,而年輕菁英無人願進公務體系,公共服務品質與國家整體競爭力必將下降,嚴重影響常任文官制度。
2.新法單以財務考量,致公務員無法支付所需養護機構費用,難以安度餘生,造成對公務員生存權最大侵害,嚴重背離比例原則。
3.新法僅基於國庫利益考量,摧毀公務員制度性保障或減損具有效能(具吸引力)之文官制度,未遵守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調整提撥費率,或由政府撥款,反以違反法治國原則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與平等原則,並侵害公務員財產權與生存權之方式,達成所謂減輕國家財政負擔目的,其亦僅能延長公教人員退撫基金收支平衡16年或17年,與延後基金免於用罄約20年,對基金得否永續經營無法解決,與「適合原則」未盡相符,也違反狹義比例原則,自屬違憲。
()司法院釋字第781號、第782號、第783號等3號解釋,其解釋文暨解釋理由書之論理多有重大瑕疵,且釋憲提出之諸多爭點漏未斟酌而未表示意見,諸如:
就退休金改革新法所擇採之審查密度,徒以退撫給與來源之不同而粗糙區別其是否有正當性,並對此次改革採寬鬆審查基準,與司法院釋字第601號解釋之嚴格審查標準標準不一;軍公教退休人員之退休金構成要件法律事實成就時點,是否概如解釋文中所述,以請領完畢與否作為構成要件事實實現之判斷標準而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就新法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採寬鬆審查標準是否有據;退休金改革新法所追求之目的是否屬重要公共利益,無視釋憲聲請提出大量國內外研究資料,且解釋所參照附件6之退撫基金收支概況表,並無所指「人數減少情事」,未翔實勾稽證據;解釋作成後未循例添具解釋聲請人所提出書狀、資料之抄本;解釋主文既認退撫條例調降退休給與之改革手段合憲,理由又諭知相關機關應儘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自相齟齬;釋字第783號解釋於108年8月19日作成,引用網頁資料之最後瀏覽日卻為同年月23日,顯見有重大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另其引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外製作之第6、7次精算報告,互有出入,違背論理法則;大法官在釋字中論及政府應先開源節流,仍不足維持退撫基金衡平時,方由政府以預算為撥款補助支應,其立論依據為何,未見證據說明,且大法官就關係機關屢次以OECD報告資料為辯護,並未審查其報告之真實性;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對於84年退撫新制配套之「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闡述,顯然失當;再者,退休金改革新法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就諸多爭點未予詳論,且認定有誤,其違憲性不因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而有不同。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係學校教育人員,被告核准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並依退撫條例第34條、36條、37條、39條規定,按原告退休總年資及退休薪級,重新審定原告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提起訴願後,經被告重新審查原處分內容,無誤計、誤繕之錯誤情形,且無不當情事,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應予維持。
(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5、529、589、605、707號解釋意旨,人民對依法規而取得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合理預期取得之利益,於客觀上有表現其信賴之事實,而非純為願望或期待,並具有值得保護之價值者,其信賴之利益即應加以保護。法律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時,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國家除因有憲政制度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惟仍應注意人民對舊法有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77、620號解釋意旨,在法律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固應顧及退休人員之原退休法律地位或可合理預期取得之利益。惟信賴保護原則並非要求既存法律狀態必須繼續存在,不得加以變動,而是要求在基於公益必要而變動既存法律狀態時,兼顧退休人員對既存法律狀態存續之信賴。此時,立法者即有義務另定特別規定,如訂定過渡條款或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惟其內容應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至退撫條例為避免退撫基金入不敷出,兼顧國家財政資源永續運用等重大公益,是否小於退休人員對既存法律狀態存續之信賴利益;其所採取相關補救及過渡措施一例如漸進式調整、基本生活維持之保障,以及人道關懷條款等,是否仍未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實屬法律本身是否合憲問題,非被告所得審究。
(三)有關原告主張前退休審定處分仍具存續力部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本件不涉及法律溯及既往,被告於繼續性法律關係中,依新施行的退撫條例作成原處分重新審定,合於依法行政原則。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前退休審定處分(見訴願卷二第15-18頁)、被告107年6月6日基府人給貳字第1070224556號函(見同卷第14頁)、原服務機關107年6月11日函(見同卷第11頁)、原處分(見同卷第12-13頁)、教育部107年9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132116號訴願決定書(見同卷第1-4頁)等在卷可供查對屬實。
五、爭點:
(一)原處分所依據之退撫條例第34、36、37、39條規定,是否違反以下原理原則(下稱「系爭憲法原則」)而侵害原告受憲法財產權、生存權保障之退休所得?
1.法安定性原則;2.法不溯及既往原則;3.信賴保護原則;
4.服公職權利之制度性保障。
(二)立法者就「恩給制」與「儲金制」年資得否作相同處理?
(三)原處分是否違反前處分存續力?
(四)原處分作成時所依據法律尚未生效,是否違法?
六、本院的判斷:
(一)原處分依據之退撫條例第34、36、37、39條規定(下合稱「系爭退撫條例規定」),並未違反系爭憲法原則而不法侵害原告受憲法財產權、生存權保障之退休所得權利,立法者也得就「恩給制」、「儲金制」為不同之處理:
1.退撫條例於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依該條例第100條規定,除第8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且自107年7月1日起施行其餘條文之日起,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不再適用。而退撫條例:
(1)第34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第2項)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2)第36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零。(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
(第4項)退休教職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12%。2.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10%。3.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8%。4.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起,年息6%。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第5項)退休教職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之月退休金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3)第37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自第36年起,每增加1年,增給0.5%,最高增至40年止。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4)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每月
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項)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
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5)綜合上述,自107年7月1日退撫條例施行日起,原在該條例施行前,即擇領月退休金而退休生效之公立學校教職員,即使曾經退休審定機關,就其退休後有關:兼具85年2月1日教職員退休撫卹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核發補償金(下稱「退撫改制補償金」)、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每月退休所得等退休給付內容,以退休審定處分予以審定,並生行政處分之實質或形式之存續效力,因退撫條例已變更前退休審定處分所依據之法規,即應由退休審定機關依系爭退撫條例規定,予以重新計算審定。
2.至於此等規定對前退休審定處分所審定之退休給與權利之變動,是否如原告主張因違反系爭憲法原則,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生存權,因原告起訴後,司法院業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認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等語,其解釋理由就系爭退撫條例規定,關於:
(1)國家對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與公立學校教職員依退休相關法律規定請領退休金(退撫給與)之權利,乃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已於該號解釋理由書邊碼第58至60段部分,有詳細闡明,基於憲法第165條關於國家應保障教育工作者生活之規定,認此義務內容包含國家為履行對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給與,且公立學校教職員依系爭條例請領退休金(退撫給與)之權利,也屬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誤(見理由書邊碼第58段)。但另方面則強調:「退撫給與請求權固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然因退撫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見理由書邊碼第59段)。又進一步區分退撫給與財源,分為「個人提撥」、「政府提撥」及「政府補助」等3類,指明:「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之財產上請求權,是基於個人薪給之支配性與先前給付性之個人關聯性,應受較高之保障,……應採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立法者調降退撫給與如侵害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性質上幾乎無異於國家對人民財產之徵收,自不得為之」;至於「政府提撥」,則屬「政府履行共同提撥制所應負之法定責任」,而認定:「因其財源源自政府預算,與上開……由個人薪給提撥之撥繳費用不同,性質上屬恩給制之範疇。就不合發給退撫給與條件之情形,是否發給上開……政府提撥之費用本息及其發給要件,立法機關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等語;另「政府補助」之財源,則「與政府就退撫舊制退撫給與(例如以舊制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優存利息等)之支付,同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也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故就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較為寬鬆之司法審查標準」(見解釋理由書邊碼第61段)。由此可知,立法者就任職年資對比計算退休給與權益之立法形成上,任職年資期間屬於國家以政府預算提撥作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基金準備之「恩給制」情形,例如85年2月1日教職員退休撫卹新制實施前之年資,與退輔新制實施後,改以個人提撥與政府提撥或補助共同組成「儲金制」之任職年資,其立法形成空間,與立法是否牴觸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安定性原則等之審查寬嚴標準,本有不同。故立法者為求公共利益,而僅就「恩給制」之退休法制之調整,與「儲金制」部分有所不同(見下述),自屬有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仍與憲法第7條所定之實質平等原則相合。
(2)關於系爭退撫條例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部分,解釋理由書於編碼第86、87段也予詳細闡明,以:「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條例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為由,認定非一次性退休給與,如教職員退休時擇領月退休金而並在退撫條例施行後,就繼續存在退撫給與法律關係,適用新施行的退撫條例以審定原告之退休給與權利,不涉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3)系爭退撫條例規定調降原退休所得,不違背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部分,解釋書邊碼第88至116段就此也有詳細說明。主要植基於「調降退撫給與,並未及於受規範對象在職時所提撥之費用」、「扣減退休所得之財源,屬恩給制之範疇」的基礎,對立法者藉退撫條例採取之調整手段,採寬鬆的司法審查標準(見該號解釋理由書邊碼第89至91段),並在此寬鬆審查標準下,先闡明:「信賴保護原則所追求的法秩序之安定」與「現代國家面對社會變遷而不斷衍生改革需求,必須依民主原則有所回應」兩者,同屬憲法保護之基本價值,應予調和,更強調「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等語(理由書邊碼第93段參照),而肯認「85年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系爭條例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法規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理由書邊碼第94段參照)。然而,即使肯定信賴利益有值得保護之地位,在前述寬鬆司法審查標準下,本號解釋仍基於「調降退撫條例施行前原退休所得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調降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程度」等理由(見理由書邊碼第92至115段之說明),認為調降原退休所得,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此部分審查結論更明白指出:「……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1)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2)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3)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4)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5)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
(6)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7)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等語(理由書邊碼第116段參照)。
(4)按信賴保護原則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為形塑法安定性原則作為憲法法治國原則重要基礎的具體展現。而系爭退撫條例規定既然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自與法安定性原則不相違背。至於原告主張其依前退休審定處分所取得之月退休給與權利,不僅受憲法財產權保障,也屬於其擔任教師公職的制度性保障一環,依前開關於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之剖述,該號解釋在肯認退撫條例施行前已退休者,其退休給與請求權確具憲法保障財產權地位,也屬落實憲法第165條規定國家對教育工作者生活照顧之制度性保障下,仍以系爭退撫條例規定為達成重要公共利益之目的,僅調整財源為「恩給制」之退休給與權益,且僅針對擇領月退休金之繼續性退休給與法律關係,為向後生效的相關調整,不涉及法律溯及既往,其手段對當事人信賴保護之影響,與比例原則相符,並不違憲。由此可知,系爭退撫條例規定並未違憲不法侵害原告服公職之制度性保障。
3.綜上,原處分所依據之系爭退撫條例規定並未違反系爭憲法原則而不法侵害原告受憲法財產權、生存權保障之退休所得,且立法者就「恩給制」任職年資之退休權益部分,為有別於「儲金制」(尤指「個人提撥」具財產權不可任意剝奪部分),之合理差別待遇,並不違反平等原則而違憲。
4.至於原告另主張退撫條例限縮政府最後支付保證責任,違反基本權保障不足禁止原則部分,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邊碼第64至67段,也就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謂「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規範意涵,詳予闡釋,指明:「在『共同提撥制』之退撫新制之下,原則上依賴基金運作以支付退撫給與;如基金發生收支不足時,自應有因應之道,且解釋上並未排除於基金收支確有不足時,政府得另採行其他因應措施,包括檢討調整撥繳費用基準、延後退休給與起支年齡、拉長平均本薪計算期間、調整退休所得替代率等開源節流之手段,以增加退撫基金財源、提高支付能力等……且由共同提撥制之本旨理解,所謂『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應指採行符合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之各項開源節流之相關措施仍無法因應時,為保障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依然領得到調整後之退撫給與,由政府以預算適時介入,以維持基金之運作;至於立法者為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所採行之退撫給與改革立法是否違憲,應以諸如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予以檢視,而不因上開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規定,即逕認立法者所採行其他以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改革選項當然違憲」等語明確(見理由書邊碼第66至67段)。
5.另原告雖又主張系爭退撫條例規定刪減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使退休教職員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且刪減教育人員退休金,違背憲法第165條規定意旨,又雖號稱有最低保障金額,但難以維繫家庭生活支出,此次退休金制度改革顯已破毀憲法之社會國原則等語。然查,關於系爭退撫條例規定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權益之變動,因設有過渡期間,且逐段調降,另就整體月退休所得之扣減,並設最低保障金額及最末年保障金額之高者為扣減月退休所得之底限,及以10年過渡期間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不違反信賴保護與比例原則,已經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邊碼第103至114段為詳盡說明。且因退撫條例規定第4條第6款已定明最低保障金額之意涵,第39條第2項規定就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也設有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之下限,且該最低保障金額設定,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80號解釋意旨,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其數額,使因退撫條例之施行而被調降後之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各年度退休所得,均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以保障其等於退休後之基本生活,核與憲法第165條保障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並無違背,該最低保障金額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定最低生活費標準概念有別,與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無違等情,也於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邊碼第79至81段中加以分析闡明。綜合以言,系爭退撫條例規定,其對退休制度之改革,尚不致使退休教職員不能維持基本生活或家庭生活支出,並無破毀憲法社會國原則之問題,原告此處主張也不可採。
6.另就原告指稱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有諸多證據勾稽不翔實,不適用證據法則、或論理未引用證據等解釋意旨在事實認定層面的錯誤之主張。經查,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是因立法委員林德福、李鴻鈞、高金素梅等38人因行使職權,適用退撫條例系爭規定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大法官解釋法律有無牴觸憲法,此參該號解釋所附聲請書即明。該司法解釋是就法律抽象規定是否有牴觸憲法疑義,而為一般性之闡釋,並非就具體個案之法律爭議,本於職權調查認定爭議案件之事實後,才為憲法之涵攝、適用而為個案裁判。且「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同院釋字第405號解釋亦稱「……司法院大法官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就憲法所為之解釋,不問其係闡明憲法之真義、解決適用憲法之爭議、抑或審查法律是否違憲,均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業經本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等語。依此,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所稱之法律,雖包括效力高於法律的憲法,故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固經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甚明。但法官對於立法者所制定為其個案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合憲,應否裁定停止訴訟聲請解釋憲法,僅得就法律規範之客觀意旨,是否牴觸憲法,而為審查判斷,尚無從就立法者制定法律所依憑之證據調查與立法參考之事實認定是否正確,為評價判斷。同理,司法院大法官就法律是否牴觸憲法所為之憲法解釋,既屬抽象性規範審查之解釋,且所為解釋又有一般性拘束全國各機關,包含各法院之效力,則法院於個案法律爭議,就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違憲,既經司法院大法官以憲法解釋認定合憲,法院就此不涉個案法律爭議判斷,僅就法律抽象規範是否牴觸憲法而為具一般性拘束力的憲法解釋,也無從就其解釋所依憑的事實調查與認定是否正確,另為審查評價而拒絕予以適用,或另有聲請補充解釋的必要。
7.綜上,系爭退撫條例規定已經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並未牴觸憲法,本院審查原處分是否違法之爭議,關於原處分所依據系爭退撫條例是否合於憲法規範意旨,退撫條例抽象規定本身是否即違反系爭憲法原則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本權之爭議,即應受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拘束,而為同一之判斷。因此,本院就系爭退撫條例規定並無違憲確信,自無依原告主張,裁定停止訴訟,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就系爭退撫條例規定再為補充解釋之必要,且本院也應適用經憲法解釋認其無違憲疑慮的系爭退撫條例規定,審查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二)原處分依法廢止前處分效力,且其依原處分發生內部效力時所施行之退撫條例而作成,並未違法:
1.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第3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由此可知,行政處分自其依上開規定發生存續效力後,嗣後如經其他行政處分予以廢止者,原存續力即不存在。又依同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且依同法第125條前段規定,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再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所謂「依送達之內容對受送達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發生之效力」,是指處分機關基於從事行政處分單方法律行為之意思決定,按所送達行政處分內容所表示之法效意思(規制內容),對法律行為對象(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發生之規制性法律效果。書面行政處分雖自送達相對人時起,即得認知其存在及成立,並得以之為行政爭訟對象,而發生所謂「外部效力」;但行政處分所欲規制之法律關係內容,均是按送達之處分內容而發生。是故,行政處分內容所表示之規制性法律效果,倘附有始期者,該內部效力須待始期屆至,方始發生。由此可知,附有始期之行政處分,其規制內容是否合法,應以始期屆至內部效力發生時之法規狀態為斷。
2.如前所述,自107年7月1日退撫條例施行日起,原在該條例施行前,即擇領月退休金而退休生效之公立學校教職員,即使曾經退休審定機關,就其退撫改制補償金、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退休所得等退休給付內容,以退休審定處分予以審定,並生行政處分之實質或形式之存續效力,但因退撫條例已變更前退休審定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應由退休審定機關依系爭退撫條例規定,予以重新計算審定。且系爭退撫條例規定,是為追求高於退休人員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也經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明確。
3.經查,本件原告前雖經被告以前退休審定處分審定,於退撫條例107年7月1日施行前,自102年2月1日起,即擇領月退休金退休。而參卷附前退休審定處分內容(見訴願卷二第15-18頁),以該行政處分審定而原具存續效力的退休給付內容,除核定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任職年資與月退休金外,並包括原告退撫改制補償金,以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權益(下稱「系爭退休權益」)。然參照前開說明,自退撫條例107年7月1日施行起,原告上述退休給付請求內容,均應依系爭退撫條例規定,重新計算核定予以變更。被告為就原告自退撫條例107年7月1日施行起之每月退休所得、退撫改制補償金、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權益等,依該等退撫條例規定重新計算予以審定,於107年6月6日以原處分予以審定,雖所審定系爭退休權益已實質變更前退休審定處分之存續效力內容,但此是因前退休審定處分所依據之法規,即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事後遭退撫條例施行而廢止,且依系爭退撫條例規定,被告有義務應就原告未完結之繼續性退休給與法律關係,另為原告月退休所得之計算審定,此並為達成退撫條例所追求高於原告個人信賴保護之重要公共利益所必要,則被告依系爭退撫條例規定,另為原告月退休所得計算審定之原處分,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得為廢止前退休審定處分之事由,參酌前揭說明,前退休審定處分之存續效力,自因原處分就其變更原規制內容部分,依法廢止其存續效力而不存在。另原處分雖是於退撫條例107年7月1日施行日前,就於同年6月間作成並送達予原告而存在成立,此參原處分及原告於107年6月20日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即明(見訴願卷二第19頁),但原處分之規制內容,重新計算審定原告自退撫條例施行日起之月退休所得,亦即其內部效力是自107年7月1日才發生,參照前開說明,原處分本應依據內部效力發生時所施行之退撫條例而作成,不得以經退撫條例第100條第2項規定預告於當時已廢止失效的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作為其法律依據。原告主張前退休審定處分存續力不得以原處分違法破壞,原處分不應以作成時尚未生效的退撫條例為依據,均有所誤,也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所依據之退撫條例並無原告指摘之違憲瑕疵,原處分依系爭退撫條例規定,對原告月退休所得(含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部分)重行計算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楊 坤 樵法 官 梁 哲 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