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21號109年4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玉燕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昱成 律師陳新傑 律師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林右昌(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文鳳
黃思嘉蕭錦玲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1321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所屬○○區○○國民小學教師,前經被告依廢止前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原退休條例)審定於民國99年2月1日退休生效,支領月退休金,並有儲存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優惠存款。嗣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於106年8月9日經制定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爰以107年6月7日基府人給貳字第1070224731號函及該函文檢附之「基隆市政府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以下合稱為原處分),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教育部以107年9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13211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貳、當事人聲明及主張:
一、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㈠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並無撤銷或廢止原
告原退休審定之公法上意思表示,更無「撤銷或廢止原告原退休審定」之法令依據記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參照),是原告原退休審定之效力依法繼續存在。是以,原告及作成原退休審定處分之被告,當然受其實質存續力所拘束,被告無權再作成與原退休審定內容相牴觸之行政處分。㈡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第14條及退撫條例第100條規定
,退撫條例於107年7月1日前尚未生效,而原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於107年7月1日前亦未失效,則被告作成原處分時,適用未生效之退撫條例,自屬違法;又作成原處分時,原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尚為有效之法律,被告違法不依,亦屬違法。
㈢教師退休金新制修法理由不具合憲性:
⒈公教人員退撫基金之管理,資訊不透明,退休公教人員或
全體國民無法一窺年金管理實況,本次修法無獨立公正鑑定委員會提供確實可信之年金現況正確資訊及可行之整體情事評估、財政計畫可行性等,徒以政策裁量及立法裁量而選擇性剝奪退休金,違反民主原則。
⒉世界各國年金制度未必均有基金,基金可不存在,則基金
破產豈成問題?無論本次修法前後,政府均須對軍公教退撫基金負最終保證責任,則軍公教退撫基金自無破產可能,除非我國政府已不存在。何況,中央政府106年度總預算僅編列新臺幣(下同)1,405億元之退撫支出,僅占該年度歲出總額7%,該支出且較105年度之1,472億元足足減少約67億元,約減少占該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支出之4.6%,政府關於退撫支出之金額已大幅下降。又近年考試院、銓敘部官方評估報告自承退撫基金有諸多可歸責國家自己因素之重大缺失,監察院102年糾正案更指出101年委託代操造成近百億損失,就此損失,政府不追償,反以基金有破產之虞,以激進方式單方調降其國家保障給付義務,將不利益轉嫁退休公教人員。再者,原退休條例第8條第3項及退撫條例第8條第2項均明文政府應撥繳法定比例,惟政府向來不依法律明文規定提撥,故造成退撫基金空虛。準此,此次修法率以退撫基金拖垮國家財政為由,實屬荒謬。
⒊所謂代間契約,係指對上一代優厚之奉養可換取下一代同
樣對待,因此,代間契約並非是工作者與退休者間之兩代契約,而是三代契約。既然代間契約對於世代間有此關聯性,則不得因未退休者對已退休者間有當下之貢獻,即認為已退休者係對未對退休者之退休期待權產生剝奪。此次修法故意扭曲代間契約之觀念,方有政府不斷宣稱勞保、公保有龐大潛在債務之謬詞。
⒋從比較法以觀,法國國會曾立法通過將銀行本來依舊法不
得收取利息之瑕疵契約全部予以合法化,但最後歐洲人權法院認為該溯及既往之法律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且認為「尚未達到銀行業與國家整體經濟將陷入危難境界」。相較之下,我國此次新制不僅侵害公務人員財產權,且動搖文官體制,此種以財政窮困抗辯,及是否真實已達將陷入危難境地,而符合「充分且必要之公共利益」,令人懷疑。
⒌優惠存款制度真正造成國庫負擔之原因,實為政府自己不
當將優惠存款制度擴大至政務人員、中央民意代表之退職金所致。是以,該制度縱有危機,係在政府自己施政錯誤之故,然國家推諉其過,反轉向令公教退休人員承擔其錯誤作為之惡果,足見此次修法不符合比例原則。
㈣退休新制破毀憲法對教師退休金之制度性保障:
⒈國家負有建構學校永續教育之任務,以確保人民受教權之
義務,而教師之本質與公務員之權力作用相同,就此公立學校教師當然為實質之公務員。公務人員退休制度立基於公務員制度保障之「國家贍養原則之扶養照顧義務」,而非僅係出於國家須保障人民最低生活標準之社會國原則。
是國家對於公務人員之贍養機能及國家應盡之義務,乃根本性地有別一般社會保險係透過團結共同體以達成其社會衡平之目的。
⒉大法官於釋字第455號解釋即指出:「國家對於公務員有
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國家保障公務人員於退休後仍有相當之退休金,具有吸引人民長期投入公職、服務人民之作用及目的,因此公務人員退休金及退休所得替代率之保障,不僅為維繫退休公務人員之財產權主觀公權利外,更有實現使公務員長期服務於國家及招募菁英強固國家永續命脈之重大公益目的,緣此,其信賴利益之保障,尤應特別強化。
⒊因公務人員之退休保障具有「地位依存性」,故其給付額
度應與公務人員在公務員法上之官箴相當。公務人員經由自己服公職後所得之退休金,其主要功能仍在於提供「薪資替代」,以保障其老年之收入,故更應使其擁有與退休前相當之「生活水準」,是以,其退休給付可獲得高於一般人民社會救助之社會保障程度。從而,基於公務員退休保障應與其官箴相符之原則下,其退休金之所得替代率乃可高於其他勞工,此與憲法之平等原則無違,且為法治國家文官制度之共識。
⒋本次修法以勞工退休金水準作為與公教人員退休金改革之
標準,此齊頭式平等之主張,企圖將所有人民年金給付金額採取齊頭式對待之見,顯屬對憲法體系解釋及對憲法公務人員制度保障之本旨均有重大誤會,更違反憲法之實質平等原則,亦實質摧毀國家應維繫公務體系贍養原則之憲政秩序。又公務人員退休金應以其「最終職位」及「最終俸給等級」為計算基準,始合於維護其人性尊嚴,詎退撫條例以退休回溯5年至15年之平均薪俸計算,變相侵害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權利及上開制度保障之核心,應屬違憲。
㈤新制明顯嚴重侵害原告於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
⒈所謂優惠存款,其不過係形式上透過高額定存利息之外觀
,將本應保障退休公務人員養老之一次性給付予以「年金化」後遞延給付而已,如國家法制不採將其年金化之方式為之,則其為可一次性領得之確定給付,換言之,不論其是否將之年金化,其本為退休公務人員本於退休關係已結算數額之退休給付,確為國家應予「確定」給付之財產,國家自不可對已確定之事實狀態及法律關係,予以溯及剝奪。
⒉依退撫條例第4條第5款草案總說明,足見優惠存款利息收
入業因該條例之最新法制化過程,而受列入退休教職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之中,此與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乃係對舊法時期優惠存款之認知有所不同,據此,可資證明立法者業為不同之定性,故釋字第717號解釋已不足為新法制之體系解釋所用。優惠存款雖為本次修法之重大爭議,惟其僅適用於84年修法以前之保險年資,且不遑為政府為履行公務人員關係之照顧義務之一環,尤其,該制度因長達數十年之實施,故應承認其具法規範之外部化效力,而非可簡單化約為單純之政策性補貼。
⒊退休公務人員之退休金係由公教人員與政府共同撥繳費用
所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所支付,且其退休金請求權係歸屬於其個人使用,且係透過相當之對價支付所取得,同時亦具有維繫老年生存基礎之功能,故可主張財產權之憲法保障。而所謂「養老給付之期待權」係指達到法定給付年齡之前之權利狀態,立法者得針對給付設計一定之等待期間,但若此條件難以成就或自始即剝奪被保險人累積此期間之機會,則有違憲之虞。因此,當年金關係成立,即於繳納第一次繳納費用之際,即已呈現請求權人相當之財產價值地位,其財產權或期待權均應受憲法保障。原告於與國家建立年金關係之始,其對退休之養老給付已具期待權,而於退休之時,確有給付之請求權,此次修法卻剎時削奪上開權益,而無任何保護機制,其手段違憲,至為明確。
㈥新制侵奪退休教師可領得已確定應由國家給付之「續付薪資」既得權,是屬違憲:
⒈所謂既得權,係指基於已確定之法律地位所產生之特權,
而此特權一經形成後,即不得於事後予以變更或廢棄。本諸退休金為人權保障之一環,是有「不可逆效應」之適用,亦即新法衹能提升保障強度,而不得減損舊法已經提供之保障,舊法之保障內容為既得權,是得以對抗立法者之變動。
⒉勞工退休金雖由雇主給付,惟此種給付實質上屬於工資給
付之一種特定形式而已。已退休公教人員與國家間係由任職保障關係轉為以退休保障之法律關係,至權利人喪失權利為止,使公務人員透過勤務義務之履行而取得之退休撫卹,及勞工因工作年資之積累而取得之退休金,均在發揮「社會預護」之功能,即使為按月支領月退休金,亦皆是支領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計算完竣而可得請求之後付工資。
㈦新制限縮「政府最後支付保證責任」,違反基本權保障不足禁止原則:
⒈軍公教人員退休制度自有政府保證責任規定以降,並無法
令就該法文予以明文定義或釋疑,但由其所謂「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乙詞觀之,應係意謂國家須擔保完全給付教師退休金之義務。考其法理基礎,茲如前揭所述,於憲法所保障之公務人員制度保障下,國家對公教人員有贍養義務,故即使法無明文,基於憲法之誡命,亦課予國家之完全給付責任。
⒉修法理由亦承認「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規定具信賴
保護基礎之地位,則退休教師對於其退休金之受給付,已有政府最後支付保證,但國家卻嗣後以修法方式大幅減縮給付,乃將國家應最後支付之保障責任自我消除,若此,法文所稱之「政府最後支付保證」實形同虛文。
㈧新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⒈退休公務人員之退休金權益,乃值得保護之信賴,當無任
何疑義。蓋退休公務人員對其月退休金,為公務人員始自選擇擔任公教之職起,因法律業明文保障其退休金,故公務人員當然必以其退休給付條件及金額作為其人生之財務規劃,信賴國家而累積時間至其可退休之時,其信賴利益焉可驟然遭破毀。
⒉公教人員如已依法退休,且已將其所領取之退休金及養老
給付依相關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即已取得實體法上之財產權地位,就此憲法上之財產基本權,應受憲法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不可因優惠存款相關規定之廢止而受影響,否則自屬違憲:於公教人員之月退休部分,自亦如是。
㈨新制違反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⒈「真正」、「不真正」溯及既往之二分法係建立於極不明
確之標準上,令人難以預見其結果;縱須溯及既往,立法者亦經常遺忘溯及既往猶可有「折衷溯及」及「最小程度之溯及」等合憲途徑。再者,當事人在原有法律秩序下已取得之法律地位愈明確、愈堅固,則新法秩序溯及既往之正當性愈低。尤其,退休軍公教人員於主管機關核定退休時,已就其退休之所得替代率等相關退休金各種事項均予以審定,於其該審定函之行政處分未受撤銷前,該公法財產權關係業已確定。對法律(如原退休條例)或已「法制化」之法規範(如優惠存款)等授益規範所賦予退休軍公教人員就已結算年資、辦理退休取得之退休總給付(應續付之薪資)之財產請求權,嗣後由國家單方予以大幅減縮給付,自屬真正之溯及既往。新制雖以11年之時間將退休公務人員所得替代率上限調降至60%,但第1年立即由95%驟降至75%,降幅高達20%,而於後10年,調降其餘15%,相較以觀,如此大幅之調降比例過渡期間甚為短促,顯不符合比例原則。
⒉原告於99年2月1日奉被告依原退休條例及公教人員保險法
核定退休生效,並依法給與退休所得,原告與國家間退休給與關係之內容、種類、金額均已告確定。惟被告竟認為退撫條例施行前已退休人員仍屬跨越新、舊法之情形,而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見解有誤。
㈩新制違反社會國原則:
⒈憲法第165條明文對教育工作者生活與待遇予以保障。令
人遺憾者,新制之改革,正係朝往負面之方面發展,不僅不能提高教育人員之待遇,反而係減縮教育人員退休者應續付薪資,與憲法之基本國策全然悖反。
⒉國家對於人民之生存保障負有無限之義務,如退休者辛苦
一生後,老來卻需依賴他人扶助始可維持其生存,如此之生活或生命之維續,與國家應盡其保障人民人性尊嚴生存保障之社會國義務,顯然嚴重扞格。是以,即使出於資源重分配之立場,亦不應逕予剝奪退休人員之退休金,蓋絕大多數退休人員已無重新創設更高資力之能力,且其維持原有資力之能力亦同時江河日下。因此,縱或須調整公教人員之退休給付,依比例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若立法者果欲因此改善社會資產之重分配,亦應朝向高所得者給予較低年金給付水準,而低所得者應給予較高年金給付水準,否則難謂合憲。
監察院前於107年10月9日亦就退撫條例聲請釋憲,擇引其要旨如下:
⒈公務員請領退休給付之本質,與一般社會安全保障之年金
制度有間,退休給付與薪資給付就公務員而言均屬報酬價金,公務員相對於國家係屬契約一造之債權人,具有請求權基礎,其於「任用」時起,即與國家產生公法上勤務關係,受特別法律關係之拘束,當屬「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新法所改變不單僅為「規範勞動契約之上位法令」之普遍性與對世效,同時亦變更「勞動契約實質內容」相對效,亦即國家作為契約當事人,擅自以國家地位,而未經同意變更公務員退休法令時,其事物本質即為契約當事人透過單方行為,事後破棄契約,而生債務不履行情形無異,從正當法律程序與法治國原則而論,自屬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⒉新制違反「衡平原則」,導致破壞公務人員制度性(含公
立學校教師)保障,將使特別法律關係對公務人員法義務規範及其限制規定等均喪失其合理性及正當性;又新法實施後公務員年齡結構將達60歲,全體公務員勢將以「消極性取代主動性」,而年輕菁英無人願進公務體系,公共服務品質與國家整體競爭力必將下降,嚴重影響常任文官制度。
⒊新法對公務人員之退休給付不符合「中產階級身分收入」
,且係政府為掩飾經濟發展所得分配不均現象之舉,因公務人員之退休給付並非僅為社會保險,而係國家之應對待給付,且為政府須支付符合「退休公務員俸給與職等身分」之價金,其最低標準應合乎中產階級生活標準。
⒋新法僅基於財務政策之考量(即國庫利益之考量),而遽
行摧毀公務員制度性保障或減損具有效能(具吸引力)之文官制度,並未遵守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調整提撥費率,或由政府撥款,反以違反法治等原則,並侵害公務員財產權與生存權之方式,達成所謂減輕國家財政負擔目的,其亦僅能延長公教人員退撫基金收支平衡16年或17年,與延後基金免於用罄約20年,對於基金得否永續經營無法解決,除與「適合原則」未盡相符外,顯違反狹義之比例原則,自屬違憲法律。
就退撫條例之制定,大法官就原告於歷次書狀所提各重要憲
法爭點,多無解釋,故就此部分容有向大法官聲請補充解釋之必要。洵此,謹將釋字第783號解釋未竟之功羅列如下,請本院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以外,秉於對憲法之法律確信,就退撫條例是否合憲予以說明,並進一步於本案中具體適用本院之心證結果,就大法官於前開解釋未能充分說明部分聲請補充解釋,或逕作成撤銷原處分暨訴願決定之判決:
⒈國家與公務員間乃互負忠誠義務,是為雙向之忠誠義務。
然詹森林大法官於本號解釋中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卻仍僅主張軍公教人員對國家負忠誠及服從義務。倘大法官真切體認國家與軍公教人員間之忠誠義務係雙方互負義務之雙務性,則司法院釋字第781至783號解釋至少於軍公教退休新制是否違反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必有不同之認知與判斷。
⒉大法官於釋字第783號解釋主文第1段至第3段先認定新法
改革手段合憲,惟大法官另以「憲法上體系正義」為由,旋於第5段諭知「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顯見大法官之解釋文與其理由具根本性之齟齬,而屬違憲之憲法解釋。
⒊大法官解釋無非以「退撫基金繳納人數減少」作為退撫條
例調降退除給與之理由,惟細繹司法院網站所公布釋字第783號解釋附件六「96年至105年退撫基金收支概況表」之退撫基金參加人數欄位,於100年至104年之參加人數雖自631,690人下降至629,566人,然於105年時,退撫基金參加人次卻達634,666人,係近10年來僅次於99年之人數,非但無「繳納費用人數愈少」之情,人數甚不減反增,足見解釋文之作成洵有未翔實勾稽證據之失。
⒋本院第五庭及第六庭於司法院釋字第781號、第782號及第
783號解釋作成前,業就多件涉及退休金改革爭議案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釋憲,惟該等法官聲請解釋案件竟未能與上開解釋併案審理,更且於上開解釋文作成後旋遭決議不受理,則憲法制度保障法官聲請釋憲之機能,於此次退休金改革釋憲案即遭全面架空。
⒌退休金改革大法官解釋文於108年8月19日業已作成,惟以
釋字第783號解釋為例,覾諸解釋文內所引用網頁資料顯示之「最後瀏覽日」咸為108年8月23日,是大法官無異援引裁判後方存在之資料作為判決基礎,足徵大法官作成本次3號解釋文有重大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
⒍大法官於本次退休金改革解釋中,論及政府應先採行「開
源節流手段」,惟仍不足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方由政府另以預算為撥款補助支應,然所謂「開源節流」手段之立論依據為何,未見大法官本於客觀證據加以說明;且退休金改革修法過程中,關係機關屢執片面之OECD報告資料,作為辯護退撫條例合憲性之理由,惟就OECD報告之真實性為何,未見大法官加以審查,且行政院提出所謂「引用OECD」之相關資料,與各國之真正退休金制度不符,亦未見大法官就此節加以研求並敘明何以不採為解釋基準之心證。
⒎釋字第783號解釋援引第6次、第7次精算報告為重要認事
基礎,惟其內容關於基金用盡年限延長之預估,竟有出入,此有同號解釋黃昭元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可稽,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
⒏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8條於83年施行之初,
業明白列舉檢討費率及政府撥款等二手段作為唯二確保基金支付能力之方式,此可參該條立法理由第2點:「為確保軍公教人員退撫基金之支付能力,明定如遇基金不足支付時,應由基金檢討調整費率或政府撥款補助」。是以,最終支付保證責任之文義已然甚明,縱欲強為解釋,依該條立法意旨,亦不得採調降給付之手段。又若依大法官如此闡述「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則將使軍公教人員法定退休金所受保障,甚或不如一般民眾與私人保險公司所訂立之壽險契約。
⒐教師係教育行政事項之直接實施者,與國家間具有行政委
託性格,併觀之歷年教師退休制度上各種條文設計,多係參照公務人員相似之法規、實務上主管機關對公立學校教師之懲戒亦參照公務員懲戒規定辦理,復衡諸公立學校教師亦加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等實態,實不難想見我國早已將教師視為「廣義」公務員之一環;然釋字第783號解釋雖略提及公立學校教職員參與公務人員退撫制度之沿革,卻未見大法官於本案違憲審查時,就教師究竟是否受憲法第18條之服公職權暨公務員制度性保障,有何關此之明確論述;且國家與公務員間,無非係公務員提供勞務,交換報酬作為勞務之債之關係,基此,退休金改革即屬「勞動契約實質給付內容重大且片面變更」之債務不履行情形,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更過度侵害人民之服公職權且破壞公務員制度性保障。又依釋字第601號解釋,大法官對於自己之俸給,顯然即因司法獨立受有制度性保障之憲法誡命,而採最嚴格之審查標準,然本次面對同屬制度性保障之公務員法制,卻轉而採取寬鬆審查標準之舉,不免令吾人有大法官「厚己薄彼」之遐想。是退撫條例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大法官所為合憲決定之論理非無疑義,有重要爭點未予斟酌說明之違失,且認定有誤,其違憲性不因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而有不同等語。
三、被告主張:㈠查原告係學校教育人員,被告核准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
效,並依退撫條例第34、36、37、39條規定,按原告退休總年資及退休薪級,重新審定原告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提起訴願後,經被告重新審查原處分內容,無誤計、誤繕之錯誤情形,且無不當情事,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應予維持。㈡原告訴稱被告無重行作成與原告退休時核定退休函內容不一
致之重新處分之權限部分:查本院109年3月5日107年度年訴字第1320號判決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原退休條例因退撫條例施行而廢止,且依退撫條例規定,被告有義務應就原告未完結之繼續性退休給與法律關係,重行審定原告月退休所得,此並為達成退撫條例所追求高於原告個人信賴保護之重要公共利益所必要,則被告依退撫條例規定,另為原告月退休所得計算審定之原處分,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得為廢止前退休審定處分之事由,參酌前揭說明,前退休審定處分之存續效力,自因原處分就其變更原規制內容部分,依法廢止其存續效力而不存在。
㈢原告主張訴稱被告原處分作成非適法部分:
⒈法務部99年7月13日法律字第0999027993號書函略以,以
書面方式作成之行政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經合法送達後始發生外在效力(外部效力),並因而對處分相對人依處分之內容發生內在效力(內部效力)。準此,行政處分內部效力之生效時點與外部效力之生效時點未必一致;倘法規規定行政處分之內部效力須俟外部效力發生後之特定時點起始生效者,自應依該法規之規定並將該規定內容於處分書內敘明,俾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因應。
⒉本院109年1月21日108年度年訴字第811號判決略以,退撫
條例雖於107年7月1日開始施行,行政機關為保障退休人員依退撫條例應得之權利,於施行前即做成重行處分,並自107年7月1日開始生效,實屬行政機關積極任事之適當作法,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無效或違法情形。再查本院109年3月5日107年度年訴字第1320號判決略以,書面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時起,即得認知其存在及成立,並得以之為行政爭訟對象,而發生所謂「外部效力」;但行政處分所欲規制之法律關係內容,是按送達之處分內容而發生。
是故,行政處分內容所表示之規制性法律效果,倘附有始期者,該內部效力須待始期屆至,方始發生。由此可知,附有始期之行政處分,其規制內容是否合法,應以始期屆至內部效力發生時之法規狀態為斷。
⒊是被告依退撫條例重新審定原告自退撫條例施行日起之每
月退休所得,與退撫條例第100條第1項之施行日期(亦即其內部效力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並無不合。
㈣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網站公布之107年度統
計年報顯示,最近10年參加退撫基金人數,其中教育人員由98年19萬9,007人,逐年遞減至107年為18萬2,664人,證實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之論述無誤。
㈤原告請本院聲請大法官補充解釋,係法官之職權。惟依原告
起訴狀記載,事實部分並無爭執,而係主張據以作成處分之退撫條例違憲,因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作成合憲解釋,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顯難成立等語。
肆、本院的判斷:
一、法規依據:按退撫條例第34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第2項)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第36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九。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年息為零。(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三十七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三十七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二項、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第37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四十年止。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第39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項)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項)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兼領比率計算。」據此,自107年7月1日退撫條例施行日起,原在該條例施行前,即擇領月退休金而退休生效之公立學校教職員,即使曾經退休審定機關,就其退休後有關:兼具85年2月1日教職員退休撫卹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核發補償金(下稱「退撫改制補償金」)、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每月退休所得等退休給付內容,以退休審定處分予以審定,並生行政處分之實質或形式之存續效力,因退撫條例已變更前退休審定處分所依據之法規,即應由退休審定機關依系爭退撫條例規定,予以重新計算審定。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訴願卷、本院卷可稽。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及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三、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是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憑以作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憲法之效力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判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釋憲,以求解決。故有前述情形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此有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可參,且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及已立法公布尚未施行之憲法訴訟法第55條均有明文規定。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司法院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可按。故法官應以法律作為裁判之依據,如認法律有違憲疑義,僅能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至於大法官對於個案裁判應適用之法律是否違憲已經作成解釋者,法官應受其拘束而依解釋意旨裁判,合先敘明。本件案關法律,業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第1項)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2項)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第3項)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而為不違憲之宣告。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其所持各項主張,經查尚非可採,茲分別說明之。
四、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部分。按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該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理由參照)。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致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參照)。此乃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亦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參照)。有關於此,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略以:「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例如請領一次退休金,且未辦理優惠存款個案,固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此由(1)退撫給與請求權可能因退休後始發生之事由而喪失、停止、恢復、剝奪、減少;
(2)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於系爭條例施行前,應隨現職人員調薪而更動,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之變動而調整等規定(第67條第1項、第75條至第77條、第79條至第81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第3項、第12條、第13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4項參照),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可資說明。是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查系爭條例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始依系爭條例規定之退休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法所定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俸計算之金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第36條至第39條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可參。故本件被告依系爭規定所為之系爭處分,自系爭規定施行後調降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並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部分。按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其所適用之法規未定有施行期間者,如客觀上可使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予變動。當立法者審酌社會整體公益優先於法規適用對象之個別利益時,得依法定程序修正或廢止其原適用之法規;惟因公益之必要而變動法規者,仍應與規範對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相權衡,除應避免將全部給付逕予終止外,於審酌減少給付程度時,並應考量是否分階段實施及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俾避免其可得預期之利益遭受過度之減損。準此,人民對於授益法規如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在確有國家公益考量,並衡酌所欲達成之公益及信賴利益在未逾越必要合理程度內予以變動(避免將全部給付逕予終止),採取分階段實施或訂定過渡期間條款,以及考量規範對象承受能力差異等情況下,即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又按比例原則旨在規範行政目的與手段之合理聯結,即行政機關為促成行政目的之實現,與因而採取之手段所生之不利益之間,必須保持適當比例關係之原則。其要件可細分為「適當性」、「必要性或侵害最小性」及「衡量性或狹義比例原則」等三原則,亦即「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者」及「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利益顯失均衡」等。上述3原則亦明文規定於行政程序法第7條。有關原處分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略以:「查依系爭條例規定不同等級與職務人員,原退休所得被調降平均比例,僅具退撫舊制年資者為21.44%至34.7 2%、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為23.91%至37.36%、僅具退撫新制年資者為10%至14.29%。就含有退撫舊制年資(包括僅具及兼具退撫舊制年資)之部分,其『退撫舊制退休所得』之財源,全部由政府以預算支付;此部分屬前述所稱恩給制範疇。就含有退撫新制年資(包括兼具及僅具退撫新制年資)之部分,其『退撫新制退休所得』之財源,則有部分來自個人在職時提撥費用本息;惟依前述調降比例,並未扣減及於個人在職時之提撥費用部分。……對於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依系爭條例第39條第1項經由優存利息、退撫舊制月退休金至退撫新制月退休金之扣減順序規定,受規範對象在職期間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不在被調降扣減範圍。調降之部分,僅觸及前述所稱恩給制範疇。」「查85年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系爭條例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法規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惟基於該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等規定採取之調降手段(包括以服務年資與本俸2要素,為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及替代率之設定;扣減順序;過渡期間、底限與不予調降等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1)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2)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3)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4)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5)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6)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7)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等語可按。是以系爭規定變更已退休教職員之退休給付,係基於維持教職員退休制度之永續經營及國家財政健全之重大公益考量,所採取之逐年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及優惠存款利率之緩步改革作法,已給予充分過渡期間,同時定有最低保障金額,不致影響已退休教職員之生活尊嚴,並特別考量情況特殊之退休教職員承受變動能力較低,因而給予人道關懷之保障機制,以減緩衝擊,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又觀之系爭規定係為追求教職員退休制度永續發展,兼顧國家整體財政考量及社會資源之合理分配,以及代際間權益之公益目的,與針對個別退休教職員逐年調降退休所得之私益侵害,兩相權衡,應足以認定系爭規定所欲追求之公益與其侵害個人之私益並未顯不相當,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上開主張,依前所述,並不足採。
六、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財產權保障及退休金制度性保障部分。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係使財產權所有人得依財產權之存續狀態,享有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以確保其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尊嚴。惟為求資源合理分配,國家得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以法律對於人民之財產權予以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96號及第600號解釋理由參照)。是以財產權之保障,非不得由立法者依憲法第23條,於符合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下為適當之限制。又財產權保障之內容,如退休給付制度,並非保障絕對、特定、固定數額之請求權或絕對、長期不得予以任何調整、變更之保障。有關於此,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略以:「(退撫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退撫新制年資計得之退撫給與,由現職公立學校教職員與政府按法定比率共同撥繳費用設立之退撫基金,負責支給。……此共同提撥制為收支平衡之財務制度。自該制度實施起,即未依歷次精算報告之意見足額提撥,而長期採取不足額提撥政策,致未能及時挹注退撫基金所需財源,加以退撫基金之投資宜採穩定、保守而非冒險策略之本質等因素,致退撫新制施行越久,潛藏負債(即學理上所稱之「未提存精算應計負債」)越增。此可由退撫新制實施以來至105年之6次精算報告指出之最適提撥費率,與實際提撥費率差距持續加大,足資說明。退撫基金係退撫新制(自85年2月1日起施行)退休所得之財源,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之憑藉,於潛藏負債逐增,基金發生入不敷出,可預見未來發生財務危機時,適時調升撥繳費用之基準,以延長基金用盡年限。此基金用盡年限之延長,自屬重要公共利益。立法者依法定程序將撥繳費用之基準由原8%至12%,提高為12%至18 %,除顧及退撫基金財務之逐步健全外,復考量政府與現職人員實際負擔能力,授權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結果,共同釐訂調整實際提撥費率(第9條第1項參照)後,逐步調至上限之18%。再與105年第6次精算報告之基金收支平衡之最適提撥費率41.18%相較,系爭條例採取漸進手段,調高撥繳費用之基準至18%,與上述立法目的之達成間,確有合理關聯。」「第8條第2項規定……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系爭條例第4條第6款規定:『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第39條第2項規定:『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查最低保障金額之設定,係參酌本院釋字第280號解釋意旨,採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107年7月為3萬3,140元),作為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使因系爭條例之施行而被調降後之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各年度退休所得,均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以保障其等於退休後之基本生活,與憲法保障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按退休所得之計算基準有二:服務年資及依薪級與薪點計算之本薪。此乃在維持退休所得因服務年資與職級產生之差距。原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或因其服務年資較短,或因其在職時之本薪較低所致,而非因系爭條例所造成。上開第39條第2項但書規定,係保障原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之退休所得不被調降,其性質係在保障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之權益,而非不利於其等之規定。又最低保障金額係指經調降差額後之退休所得,不得低於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此與最低生活費標準(社會救助法第4條參照)之概念有別,是對原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即使不予補足,亦尚與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無違。」等語可參。本件原處分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係考量國家資源之合理分配,在保障教職員退休生活基本保障之重大公益考量下,針對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金所得為必要之調整,同時採取緩步逐年調降措施,以減輕衝擊,另亦設計「最低保障金額」及「人道關懷條款─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每月退休所得不低於118年以後替代率上限金額」等規範;此等規定,核與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相符,尚無違反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及有關教職員退休金之制度性保障。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七、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政府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及社會國原則部分。按退撫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6條所定退撫基金,由教職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上開規定所載「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係為採行「共同提撥制」之退撫新制所設之配套措施。有關於此,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略以:「在退撫新制之下,原則上係依賴基金之運作,以支付退撫給與;如基金發生收支不足時,自應有因應之道。」「在解釋上並未排除於基金收支確有不足時,政府得另採行其他因應措施,包括檢討調整撥繳費用基準、延後退休給與起支年齡、拉長平均本薪計算期間、調整退休所得替代率等開源節流之手段,以增加退撫基金財源、提高支付能力等。」「所謂『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由共同提撥制之本旨理解,應指採行符合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之各項開源節流之相關措施仍無法因應時,為保障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依然領得到調整後之退撫給與,由政府以預算適時介入,以維持基金之運作。」「至於立法者為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所採行之退撫給與改革立法是否違憲,應以諸如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予以檢視,而不因上開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規定,即逕認立法者所採行其他以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改革選項當然違憲」等語可按。又退撫條例有關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權益之變動,因設有過渡期間,且逐段調降,另就整體月退休所得之扣減,並設最低保障金額及最末年保障金額之高者為扣減月退休所得之底限,及以10年過渡期間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並不違反信賴保護與比例原則,已如前述;且退撫條例第4條第6款已定明最低保障金額之意涵,第39條第2項規定就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也設有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之下限,且該最低保障金額設定,係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80號解釋意旨,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其數額,使因退撫條例之施行而被調降後之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各年度退休所得,均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以保障其等於退休後之基本生活,核與憲法第165條保障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並無違背,該最低保障金額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定最低生活費標準概念有別,與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無違。故退撫條例對於退休制度之改革,尚不致使退休教職員不能維持基本生活或家庭生活支出,亦無破毀憲法社會國原則之問題。原告上開主張,依前所述,並不足採。
八、原告另主張原退休審定之效力依法繼續存在,被告作成原處分時,退撫條例尚未生效,自屬違法等云。按自107年7月1日退撫條例施行日起,原在該條例施行前擇領月退休金而退休生效之公立學校教職員,即使曾經退休審定機關,就其退撫改制補償金、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退休所得等退休給付內容,以退休審定處分予以審定,並生行政處分之實質或形式之存續效力,但因退撫條例已變更前退休審定處分所依據之法規,自應由退休審定機關依退撫條例規定,予以重新計算審定。經查,本件原告前雖經被告以前退休審定處分審定,於退撫條例107年7月1日施行前,自99年2月1日起,即擇領月退休金退休。依前退休審定處分內容(訴願卷2第12至14頁),因該行政處分審定而原具有存續效力的退休給付內容,除核定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任職年資與月退休金外,並包括原告退撫改制補償金,以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權益(下稱「系爭退休權益」)。惟自退撫條例107年7月1日施行起,原告上開退休給付請求內容,均應依退撫條例規定,重新計算核定予以變更。是以被告就原告自退撫條例107年7月1日施行起之每月退休所得、退撫改制補償金、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權益等,依該等退撫條例規定,重新計算予以審定,於107年6月7日以原處分(含重新審定通知書)予以審定,並無不合。而其審定之系爭退休權益,已實質變更前退休審定處分存續效力之內容,此乃前退休審定處分所依據之法規,即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事後已因退撫條例施行而廢止。且依退撫條例規定,被告有義務應就原告未完結之繼續性退休給與法律關係,另為原告月退休所得之計算審定,此係達成退撫條例所追求高於原告個人信賴保護之重要公共利益所必要。則被告依退撫條例規定,另為原告月退休所得計算審定之原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得為廢止前退休審定處分之事由。是以前退休審定處分之存續效力,經原處分變更其規制內容部分,業已廢止其存續效力而不存在。另原處分雖在退撫條例107年7月1日施行日前,已於同年6月間作成並送達予原告而成立,此參原處分及原告於107年6月19日對原處分提起訴願(訴願卷2第4至7頁)即明,但原處分重新計算審定原告自退撫條例施行日起之月退休所得,其效力之「始期」,依法係自107年7月1日發生,固無不合。原告所稱前退休審定處分存續力不得以原處分違法變更,原處分不應以作成時尚未生效的退撫條例為依據云云,核屬誤會。原告上開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非可採。
九、從而,本件案關退撫條例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為不違憲之宣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十、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又本件案關之退撫條例規定,業據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為不違憲之宣告,本院自應受其拘束,已如前述,原告復主張仍有部分爭點不備,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補充解釋等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