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29號108年1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何牧珉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郭芳煜(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黃彥達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107考臺訴決字第1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告係106年國安特考三等考試(下稱系爭考試)電子組類科正額錄取人員,其於民國107年8月11日致被告服務信箱電子郵件,略稱「國安局訓練於例假日前後有延時放假、提早收假之情事,於平日有超時訓練之情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公務人員周休二日實施辦法第2條。」茲請賠償等語。被告以原告請求事由係屬國安局(即國家安全局)權責,且原告前於107年4月1日及4月21日致被告服務信箱電子郵件陳情該相同情事,經被告轉請國安局查復,分別以107年4月11日公訓字第1070004321號書函及5月1日公訓字第1070005395號書函回復原告在案,被告爰以107年8月14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郵件)再次回復原告,重申該訓練尚無違反相關法規情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考試院以107考臺訴決字第13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國安錄取人員訓練於例假日前後有延時放假、提早收假之情
事,於平日有超時訓練之情事:於週一至周五每日時間從上午約五時半至下午約十時半,受訓人員於夜間休息時間仍須執行衛哨勤務、接受訪談、罰寫、撰寫檢討報告等,每日訓練時間在16小時以上,已違反公務人員周休二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這個訓練就是不能加班,應該比照公務人員服務法每天8小時、每週上班5天,超過部分屬於不法侵權,也不能說是加班費,應該比照加班費賠償。
㈡被告上開加時訓練係不法之侵權行為,被告就訓練加時部分
補發受訓人員津貼應從高計算,其金額應在加時訓練之時數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每小時工資額以每月受訓人員津貼除以240為每小時支給標準;又按民法第195條,被告就其不當訓練之侵權行為,亦負賠償之責任,國安局之不當訓練嚴重戕害受訓人員身心健康,並導致眾多受訓人員因此離訓、停止訓練。經原告計算超時459小時,以勞基法標準計算,超過時間乘以2又3分之2薪水,大概30萬元,不法侵權部分是9萬元等語。
㈢針對105、106年參加訓練,因為不當訓練而受傷停止訓練與遭廢止受訓資格之學員,聲請告知訴訟參加。
㈣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失新臺幣(下同)39萬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系爭郵件除重申該訓練尚無違反相關法規情事外,並說明所
訴業經被告以107年4月11日及同年5月1日書函答復在案,系爭郵件屬單純之事實敘述,並未對原告之權利義務產生規制效果,尚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訴願,於法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不受理,於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又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自無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請求賠償規定之適用。
㈡關於告知訴訟部分,本案係針對國安局訓練期間原告主張有逾時放假、收假問題,與原告聲請告知參加訴訟無關。
㈢依考試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及訓練辦法相關規定,原告於
訓練期間係屬考試錄取人員,尚未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非屬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原則尚非屬服務法及公務人員周休二日實施辦法之適用對象,爰無周休二日實施相關規定之適用。原告並未成為公務人員,自無公務人員加班費規定的適用。惟依被告105年5月18日公訓字第1052160447號函釋,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仍比照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是以,原告對於服務法揭櫫之各種義務(如服從義務),仍有遵守之必要。又原告所揭國安局逾時收(放)假等情事,應屬國安局針對訓練人員所為之相關訓練管理措施,倘原告對其有所不服,以原告係公務人員保障法之準用對象,允宜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及第78條規定,於管理措施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向國安局提起申訴。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原告陳明其起訴之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並附帶請求國家賠
償等語,有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9、141頁筆錄),先予敘明。
㈡系爭郵件並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曾於107年4月1、21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陳情系爭訓練有收、放假及超時訓練等相關疑義,經被告轉請國安局查處後,分別於107年4月11日及5月1日書函答復在案(見訴願卷第24、28頁)。嗣原告以107年8月11日電子郵件就相同情事再陳情並請求賠償,被告遂以系爭郵件回復略以:「有關您反映系爭訓練延時放假、提早收假及超時訓練等節,本會前經轉請國安局查復,嗣分以……書函回復在案,有關該項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之放(收)假時點均符合規定;另為協助考試錄取人員能順利通過第1階段軍事技能訓練考驗,爰利用部分課餘時間進行負重及肌耐力強化訓練,並已於事前向全體學員說明與溝通,尚無違反相關法規情事。」(見訴願卷第21頁)。觀諸上開內容,係就原告陳情事項所為之單純的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亦未對原告之權利義務產生任何規制,自非行政處分。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訴願決定不受理,亦無違誤。
㈢原告附帶請求國家賠償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行政訴訟法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係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甚明,復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可參。
2.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之請求,其起訴不合法,既如前所述,其合併附帶請求被告賠償39萬元損害部分,自失所附麗,原告合併請求即非合法,且無法補正,爰併予裁定駁回。
㈣原告聲請告知訴訟不符合要件:
1.按行政訴訟法第4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9條至第61條、第63條至第67條之規定,於第44條之參加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按「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本院著有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所謂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敗訴,其私法上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92年度台聲字第709號裁定可資參照。
2.查原告聲請告知訴訟,略稱:第三人於參加旨揭訓練時,與原告同受類似之待遇,復有因國家安全局之不當訓練而受傷停止訓練與遭廢止受訓資格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0、126頁)。經查,系爭郵件係以原告為回復對象,本與第三人無涉;原告並未敘明第三人與本件訴訟之勝敗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即第三人將因原告敗訴受到何種法律上之不利益。原告聲請告知訴訟不符合上開規定,其聲請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又基於「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所提有關實體上之各項攻擊方法及舉證,本院自無庸審究。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鍾 啟 煌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