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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35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55號108年1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坪富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 律師被 告 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詹惠娟(主任)訴訟代理人 李素娥

張君萍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1192481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0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被告申請補填其母蔡許密(原姓名許氏蜜,部分戶籍資料有記載為許氏密,70年4月2日死亡)之養父姓名為「俞孟良」,案經被告查調日治時期俞孟良戶口調查簿、臺灣光復後初次設籍之申請書及戶籍資料後,先後於107年4月19日、同年4月30日函請原告補正。嗣經原告補正,被告仍認其未補正完足,以107年5月18日新北金戶字第1073982978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略以:臺端補正內容仍無俞孟良於死亡前,有將蔡許密之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意思,並具備日治時期收養要件之相關證明,無從認定蔡許密身分已轉換為俞孟良之「養女」,請原告另提相關收養文件、資料或物品等,供被告審酌或循司法途徑確認收養關係成立之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再憑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蔡許密於日治時代經俞孟良收養,戶籍漏未記載,原告乃依戶籍法第22條及第46條,以利害關係人身份,向被告請求更正登記。從蔡許密自日治時期戶籍登記資料沿革可知,其民國前8年(明治37年)10月18日養子緣組入俞孟良戶內;民國前6年(明治39年)9月13日前戶主俞孟良死亡,由俞茂林相續為戶主,俞許氏蜜之續柄為「妹」、續柄細別榮稱職業記載「父俞孟良媳婦仔、弟俞洲妻」;民國前5年(明治40年)6月22日記載俞茂林妹同居寄留於田心仔百五十九番地;3年(大正3年)3月19日退去同居寄留上開番地;8年(大正8年)11月10日與戶內人口俞洲結婚;9年(大正9年)6月20日俞洲自俞茂林戶內分戶;同年8月6日與俞洲離婚;又於10年(大正10年)10月5日與蔡萬結婚。由上開登記資料,應可認俞孟良曾收養蔡許密為養女,原告自得申請更正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在訴外人蔡許密之戶籍上,補填「養父俞孟良」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戶籍法第22條及第4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4款及第16條等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28號判決意旨及105年度判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可知,戶籍登記得為更正者,應限於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始得為之。當事人主張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之情事,若非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即非屬戶政事務所應主動負責查明更正之範疇,而應由當事人提出證明文件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亦即由其負舉證責任,此參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

(二)根據日治時期俞孟良戶口調查簿記載,許氏蜜為許能長女,民國前8年(明治37年)10月18日入戶主俞孟良戶內,續柄欄「媳婦仔」(俞孟良與妻蔡氏對明治39年5月24日離婚,蔡氏對實家復歸),迄民國前6年(明治39年)9月13日俞孟良死亡止,俞孟良並未依法另行訂立收養契約,將蔡許密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縱依實務上見解所持之解除條件說,認為媳婦仔本質上為收養,自始與養家成立收養關係,日後與養家男子成婚為解除條件,8年(大正8年)11月10日蔡許密與養家男子俞洲結婚,解除條件已成就,收養效力即歸於消滅,嗣後與俞洲離婚,亦無法回復已消滅之收養關係。是以,被告無法審認蔡許密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或具備養女身分。

(三)蔡許密連貫戶籍資料迄至死亡登記止,均未冠以養家之姓。蔡許密自許能戶內,民國前8年(明治37年)10月18日入俞孟良戶內,姓名「許氏蜜」,未改從養家姓;8年(大正8年)11月10日與俞孟良子俞洲結婚,登載姓名「俞許氏蜜」;嗣9年(大正9年)8月6日與俞洲離婚,於蔡許密父許能長子許東海戶內復籍,姓名「許氏蜜」。從而,蔡許密顯係因與俞孟良子俞洲結離婚而冠夫姓「俞」,並未因被收養而去其本家姓「許」,改從養家姓「俞」,故依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3410號判例要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及內政部75年7月23日台內戶字第427929號函見解,應認不符相關收養規定。

(四)日治時期之媳婦仔於戶內結婚,倘離婚時,須回實家復戶,「實家」意即原居住之家。本案蔡許密9年(大正9年)8月6日與俞孟良子俞洲離婚,回蔡許密父許能長子許東海戶內復戶,續柄欄「姊」。是以「許東海戶內」為蔡許密「原居住之家」,系爭俞家顯非蔡許密之實家,亦即難以認定蔡許密為俞孟良之養女。原告向被告申請更正時主張蔡許密之新身分,依戶主繼承法,應由新任戶主「俞茂林繼而取之」等語。然養子女與養父母間,自收養之日起發生與血親間同一之親屬關係,與婚生子女同,亦即養父母死亡,並不消解原已存在之收養關係,無須由戶主同意延續收養。況本案無相關戶籍資料記載蔡許密與俞孟良間存在收養關係,蔡許密媳婦仔身分並未轉換為養女。再者,依法務部80年1月30日(80)法律字第1701號函釋意旨,收養非由養父母親自為之,其收養應屬無效,亦即收養之意思表示無從由他人繼承為之。是以,原告主張訴外人俞茂林繼承俞孟良之戶主權利,進而收養蔡許密之理由,應無可採。

(五)依蔡許密之日治時期及臺灣光復後之連續戶籍資料,其父母欄均記載父許能、母李氏惷。於俞茂林戶內,許氏密記事欄中記載「弟俞洲大正8年11月10日婚姻」;於俞洲戶內,俞許氏密記事欄記載「臺北廳金包里堡下中股庄土名田心仔159番地許東海戶內大正9年8月6日離婚復戶」;蔡許密父許能長子許東海戶內,許氏蜜記事欄記載「臺北廳金包里堡中角庄土名西勢湖153番地俞洲妻大正9年8月6日離婚復戶」。蔡許密與俞孟良次子俞洲有結婚、離婚之戶籍資料可稽,倘蔡許密與俞孟良實際上存在收養關係,蔡許密與俞孟良之子俞洲則屬二親等擬制旁系血親關係,為當時日本明治31年6月21日法律第9號民法第4編親屬第727條及第769條規定之禁婚親屬範圍,惟斯時戶政機關既已受理許氏蜜與俞洲之結婚登記,當事人顯非禁婚親屬關係,並未違反禁婚親限制。另蔡許密於俞茂林戶內續柄雖登載為「妹」,惟依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父母親之養媳、弟之妻」均為「妹」之範圍,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實際身分)原記載「父俞孟良媳婦仔」,另記載「弟俞洲妻」,迄至蔡許密70年4月2日死亡,皆無身分轉換為養女之記載,原告亦未提供蔡許密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收養文件等佐證資料,尚無法僅以續柄欄登載為「妹」一事,作為證明蔡許密身分關係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7年4月10日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11至113頁)、蔡許密戶籍資料(見同上卷第21至101頁)、被告107年4月19日函(見同上卷第103至105頁)、原告107年4月24日申請書(見同上卷第123至126頁)、被告107年4月30日函(見同上卷第121至122頁)、原處分(見同上卷第167至168頁)、訴願決定(見同上卷第237至244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其母蔡許密業經俞孟良收養,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准予在訴外人蔡許密之戶籍上,補填「養父俞孟良」登記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十四、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是以申請更正戶籍登記之人,應提出足以證明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之證明文件,供戶政事務所審核確認。

(二)次按日治時期臺灣習慣所稱之「媳婦仔」,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成立之身分關係。此身分關係之性質,有認為媳婦仔與養家間成立姻親關係,而非民法上之收養關係,縱媳婦仔日後未與養家男子結婚,除非當事人另訂收養契約,並不當然變更身分為收養(下稱姻親關係說);另有認為媳婦仔本質上為收養,自始與養家成立收養關係,即以日後與養家男子成婚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下稱收養關係說)。查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823號判例參照)。「媳婦仔」既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養育之幼女,收養者並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而是將媳婦仔視為猶如已婚之婦,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意旨亦謂:「關於光復前,臺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姓冠諸本姓,養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即認在臺灣日治時期之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自足參照,故媳婦仔與養家間,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另行訂立收養契約,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似不能認其具有養女身分。再者,「依臺灣習慣,媳婦仔不論於收養當時,其未婚夫已未特定,而係以將來必以之為子婦為目的所養入異姓之養女;猶如已婚之婦,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養女則異乎是,並無上述目的,從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女同一之親屬關係。兩者成立完全不同之身分關係。」日治時期大正14年上字第102號、同年8月4日判決可資參照〔參見法務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6版(下稱93年版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282頁〕;若採收養關係說,無異於認為媳婦仔在與養家男子成婚(解除條件成就)前,與養家親屬間發生與養女同一之身分關係,顯然與當時即前揭日治期間判決認為兩者成立完全不同之身分關係之見解相悖,亦與當時認為「養媳與養女,被解為互可為轉換,惟從一方身分關係轉他方身分關係時,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之民事習慣有所矛盾(93年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36頁參照),故養家如自始無收養養媳為養女之意思,於養媳結婚前,亦無以養媳為養女而為撫養之事實,則養媳與養家應成立姻親關係,難謂養媳為養家媳婦仔之初,係成立擬制血親關係之收養契約,而附以與養家男子成婚為收養契約失效之解除條件。是以,仍應以姻親關係說較符合當事人意思及當時臺灣民事習慣(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2號判決、99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家上字第261號判決等可資參照)。對此,法務部亦分別以77年5月30日(77)法律字第8981號函、80年1月30日(80)法律字第1701號函、103年1月21日法律字第10303500920號函釋示略以:日治時代臺灣灣習慣所稱之「媳婦仔」,與養家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故戶籍登記名義為媳婦仔以示與養女有別。除與養家父母雙方依法另行訂立收養契約,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似不能認其具有民法第1072條所定之養女身分等語在案,合於前述日治時期之臺灣習慣與臺灣光復後施行之民法與戶籍法相關規定,被告於辦理相關戶籍登記更正申請案件時,自得適用。

(三)經查,原告於107年4月10日,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被告申請更正其母蔡許密之戶籍登記事項,即補填蔡許密之養父姓名為俞孟良,有戶籍更正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11至113頁〕。被告受理後,查調蔡許密於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記載,蔡許密原姓名「許氏蜜」,於明治33年(民國前12年)0月00日出生,生父許能、生母李氏惷;許氏蜜於明治37年(民國前8年)10月18日養子緣組入戶基隆廳金包里堡中角庄土名西勢湖153番地之俞孟良戶內,姓名登載為「許氏蜜」,續柄(稱謂)為「媳婦仔」〔見原處分卷第27頁〕;明治39年(民國前6年)9月13日俞孟良死亡,由俞茂林相續為戶主;大正8年(民國8年)11月10日與俞茂林之弟俞洲結婚,姓名登載為「俞許氏蜜」,續柄為「妹」,而續柄細別欄原記載「父俞孟良之媳婦仔」,另記載「弟俞洲妻」〔見原處分卷第33頁〕;大正9年(民國9年)6月20日俞洲自俞茂林戶內分戶,姓名登載為「俞許氏蜜」,續柄為「妻」〔見原處分卷第41頁〕;同年即大正9年(民國9年)8月6日與俞洲離婚,並於臺北廳金包里保下中股土名田心仔159番地之許東海戶內復籍,姓名登載為「許氏密」,續柄為「姊」〔見原處分卷第55頁〕;又於大正10年(民國10年)10月5日與蔡萬結婚,姓名登載為「蔡許氏密」〔見原處分卷第63頁〕;昭和4年(民國18年)8月28日,隨蔡萬於臺北洲基隆邵金山庄下中股字田心子160番地分戶〔見原處分卷第63頁〕。嗣於光復後35年初次申報戶籍時,蔡許氏密隨戶長蔡萬申報戶籍,姓名登載為「蔡許密」,稱謂為「妻」〔見原處分卷第69頁〕,有日治時期及臺灣光復後戶籍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查日治時期有關收養要件及當事人,依93年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記載,舊時臺灣人間之收養契約,以養子之生父與養父間之合意而成立,養子本身與其生母或養母,均不干涉;但此項習慣,隨時勢之變遷與文化之發達而改善,近時之收養依養,父母與養子間之契約;倘養父母之一方已故者,則依養父母生存之一方與養子間之契約而成立(見該報告第285頁)。而養女與養家間,發生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親屬關係,媳婦仔則與養家間,發生成婚婦與夫家間之姻親關係,養女需去其本家姓,改從養家姓,而媳婦仔則於其本家姓上冠以養家姓。然如前述,原告之母蔡許密原於許能戶內,民國前8年(明治37年)入俞孟良戶內,姓名仍為「許氏蜜」,未改從養家姓;8年(大正8年)與俞孟良之子俞洲結婚,始登載姓名「俞許氏蜜」;嗣於9年(大正9年)8月6日與俞洲離婚,於其父許能長子許東海戶內復籍,姓名回復為「許氏蜜」,顯見蔡許密未因被收養而去其本家姓「許」,改從養家姓「俞」,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蔡許密與俞孟良間成立養親關係。此外,復查無俞孟良於民國前6年(明治39年)死亡前,有與蔡許密或其生父母間成立收養契約,將蔡許密之身分轉換為養女之意思,亦未具備日治時期收養要件之相關證明,被告認無從認定有無成立收養關係,以原處分准原告所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法院裁判及法務部函釋意旨,洵屬有據。

(四)至原告主張蔡許密媳婦仔之身分已因俞孟良之死亡而滅失,而新任戶主俞茂林依戶主繼承法同意延續收養,續柄欄更載為「妹」,冠養家「俞」姓,即有將蔡許密之養媳身分轉換之意思;且俞洲攜妻與俞茂林同籍分戶,然俞茂林戶內仍稱蔡許密為「妹」,未有更改,足見原告與俞孟良間有收養關係云云。惟日治時代所稱之「媳婦仔」,與養家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故戶籍登記名義為媳婦仔以示與養女有別,除與養家父母雙方依法另行訂立收養契約,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不能認其具有養女身分。查原告之母蔡許密原係俞孟良之「媳婦仔」,嗣蔡許密於俞茂林戶內,續柄雖登載為「妹」,然續柄細別欄原登載「父俞孟良之媳婦仔」,另記載為「弟俞洲妻」;蔡許密於9年(大正9年)8月6日與俞洲離婚,回蔡許密父許能之子許東海戶內復戶,續柄欄「姊」。是以俞家顯非蔡許密之實家,亦即難以認定蔡許密為俞孟良之養女。又迄至蔡許密於70年4月2日死亡,均無身分轉換為養女之相關記載,亦無蔡許密「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收養文件以資佐證,自難僅以續柄欄登載為「妹」乙情,作為蔡許密身分關係轉換為養女之依據。況且,收養非由養父母親自為之,其收養應屬無效,俞孟良死亡後,已無從為收養之意思表示,且收養之意思表示亦無從由他人繼承為之,是原告主張由戶主繼承者俞茂林同意延續收養蔡許密云云,容有誤會,自難採憑。再者,縱依前述解除條件說,認為媳婦仔本質上為收養,自始與養家成立收養關係,日後與養家之俞洲成婚為解除條件,然8年(大正8年)11月10日蔡許密與俞洲結婚,解除條件已成就,收養效力即歸於消滅,嗣後與俞洲離婚,亦無法回復已消滅之收養關係。是以日治時期臺灣習慣所稱之「媳婦仔」,其身分關係無論採用上開何種見解,均無法審認蔡許密「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身分。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函請原告提供收養相關證明文件供被告審酌或循司法途徑解決,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原告之母蔡許密為俞孟良之養女,則被告對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為蔡許密補填養父姓名為「俞孟良」一案,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應另提憑收養書約等足資證明文件,或循司法途徑確認收養關係成立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後,再憑辦理,而未予准許,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被告應作成在訴外人蔡許密之戶籍上,補填「養父俞孟良」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羅 月 君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