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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35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58號111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宗賢被 告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代 表 人 洪進達(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白玉

周憲政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周榆修(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宜美

傅鵬華蕭如妃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府訴一字第10720910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代表人原為黃清高,訴訟進行中迭次變更為陳雪慧、蔡炳坤、劉志光,復變更為周榆修,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下稱士林區公所)代表人原為江慶輝,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洪進達,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自民國101年7月起經社會局核列臺北市中低收入戶,於每年年底總清查期間由士林區公所逕為重審並函報社會局核定原告下年度資格,嗣經101年度、102年度、103年度總清查結果,社會局分別維持核定原告102年、103年(社會局102年12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8124400號函)、104年(103年1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9094200號函)為中低收入戶(關於103年、104年核定部分分別簡稱103年處分、104年處分),由士林區公所以通知書通知原告審查結果及領中低收入戶卡事宜。其後,原告以其罹病無法工作為由,於104年12月17日向士林區公所申請調整低收入戶等級,經士林區公所以105年1月4日北市士社字第10434480000號函通知原告,准自104年12月起至105年2月止暫核列原告全戶1人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1類,並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104年12月核發新臺幣(下同)1萬3,400元,105年1至2月核發1萬4,000元】;原告又於105年2月16日主張其罹病惡化,向士林區公所申請續核低收入戶第1類,經士林區公所函轉社會局覆審,案經社會局依原告最近1年度(103年度)財稅資料重新審核,乃以105年3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2576100號函(下稱105年處分)核定原告自105年3月至12月止為低收入戶第4類。

嗣經105年度總清查結果,社會局維持核定原告自106年1月至12月為低收入戶第4類(即社會局105年12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7862500號函,下稱106年處分),並由士林區公所以105年12月27日北市士社字第105000115807號105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在案;另經106年度總清查結果,社會局亦核定原告自107年1月至12月為低收入戶第4類(即社會局106年12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7525400號函,下稱107年處分),並由士林區公所以106年12月26日北市士社字第106000115807號106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下稱士林區公所106年12月26日通知書)通知原告。嗣原告多次陳情,並請求士林區公所敘明106年12月26日通知書核列原告為107年度低收入戶第4類之法令依據,經士林區公所以107年1月24日北市士社字第10730230301號函(下稱士林區公所107年1月24日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一)有關臺端103及104年之社福資格,係依『臺北市102年度(103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實施計畫』辦理,並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在案無誤。惟相關資料之申請,宥於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相關規定,請參酌該局106年12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8619500號函辦理。(二)有關本所106年12月26日北市士社字第106000115807號函係專簽奉市長核定之總清查核定通知書,實際審核依據詳該通知書說明二……。」原告不服社會局103年、104年核定其為中低收入戶、自105年3月起未核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之處分及士林區公所107年1月24日函,於107年3月1日一併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略以:

⒈原告103年度及104年度應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而非中低收入

戶,且社會局核定自105年3月起不繼續核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金,洵屬違法;訴願決定並未審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逕以訴願逾期為理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顯然有違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藉以遮掩處分作成之違法作為及所轄人員之犯罪行為,且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下稱北市訴願會)既已有言詞辯論筆錄,卻作成不受理決定,顯然矛盾而違法。

⒉依102年度及103年度總清查所得出之103年度、104年度資格

之方式加以核算,原告於105年度仍應列為中低收入戶,然此與社會局於105年度將原告列為低收入戶之事實矛盾。且因社會局已發放104年12月至105年2月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金予原告,卻特意將生活扶助金以第一類資格稱呼,足徵10

2、103年度之總清查結果錯誤,社會局欲藉暫核3個月低收入戶生活扶助金之事實,而以暫核3個月低收入戶第一類資格之謊言,意圖混淆相關事實之認定。由此足徵,社會局於103年度、104年度將原告列為中低收入戶,係屬違法。再者,社會局並無依社會救助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調查、訪視,即於105年3月停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金,又以原告於104年12月申請急難救助之醫院診斷證明書有「宜休養一個月」之建議,作為降低社會救助資格之藉口,而於105年度核列原告為低收入戶第4類,顯為遮掩社會局於103、104年度將原告列為中低收入戶之違誤。此外,原告於106年度、107年度交付診斷證明書予社會局,故社會局當以基本工資×百分之70核算原告之每月平均收入,並核列原告106年度、107年度為低收入戶,益證105年度將原告列為低收入戶,與原告是否患病並無關聯。是以,社會局自103年度起迄107年度審核原告社會救助資格之依據,皆屬違法。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請撤銷原裁定(即訴願決定,下同)。

⑵請撤銷被告士林區公所將原告103年度及104年度核列為中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即103年、104年處分)。

⑶請撤銷被告社會局自105年3月起不繼續核發「低收扶助

金」予原告之行政處分(即105年、106年、107年處分)。

⑷請命被告士林區公所及被告社會局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連帶賠償原告因前2項違法行政處分所生之損害。

⑸請將依「臺北市10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實

施計畫」及「臺北市103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實施計畫」之存否或其內容而認有犯罪嫌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告發之。

⑹請就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人員楊慈雲辦理本件訴願事務而生之犯罪嫌疑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向臺北地檢署告發之。

⑺請就北市訴願會人員因作成原裁定之過程而生之犯罪嫌疑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向臺北地檢署告發之。

⒉備位聲明:

⑴請撤銷原裁定。

⑵請確認被告士林區公所將原告103年度及104年度核列為中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皆屬違法。

⑶請確認被告社會局自105年3月起不繼續核發「低收扶助金」予原告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

⑷請命被告士林區公所及被告社會局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連帶賠償原告因前2項違法行政處分所生之損害。

⑸請將依「臺北市10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實施

計畫」及「臺北市103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實施計畫」之存否或其內容而認有犯罪嫌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向臺北地檢署告發之。

⑹請就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人員楊慈雲辦理本件訴願事務而生之犯罪嫌疑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向臺北地檢署告發之。

⑺請就北市訴願會人員因作成原裁定之過程而生之犯罪嫌疑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告發之。

三、被告士林區公所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請求之告發事項不屬行政爭訟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⒉依102年及103年之總清查實施計畫規範,可知是由社會局負

責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作業之策劃、督導、考核、核定、行政救濟案件處理等事項;區公所負責辦理轄區列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清查、初審等事項,並繕造審核結果名冊1份送社會局核定。因此,士林區公所依上開2年度總清查實施計畫,分別以士林區公所102年12月10日北市士社字第10234198500號函、103年12月8日北市士社字第10334229600號函將初審結果函送社會局核定,其資格認定視社會局核定結果。是以,103年處分、104年處分皆非士林區公所為之,相關處理程序亦無違誤,且原告提起訴願,亦已逾越30日之法定期間,於法亦有不合。

⒊依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

審核作業規定第2點第2款規定,區公所對於初審不符合資格之案件,應函送社會局複核。原告於105年2月16日填具低收入戶異動申請表向士林區公所申請低收入戶資格續核,因原告未滿65歲,且其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未具體載明不能工作之情形,是其尚難認定為無工作能力之人口,而與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有關無工作能力之情形不符,士林區公所依規定審認原告為低收入戶第4類,並依上開作業規定,函送社會局複核,經社會局以105年處分核列原告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4類,惟該年度原告因未滿65歲,故其未享領取生活扶助費之權利。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社會局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曾於104年12月17日填具臺北市士林區中低收入戶異動申

請表,申請調整低收入戶等級,故原告至遲於104年12月17日即已知悉其103年、104年經核列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則原告未於訴願期間屆滿即105年1月18日前提起訴願,103年、104年處分即告確定,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自非法之所許。至關於105年處分部分,社會局業於105年3月11日寄出,原告仍未於訴願期間屆滿前提起訴願,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

⒉關於103年社會救助資格部分:

原告當年60歲,屬社會救助法規定60歲以上未滿65歲之有工作能力者,復查無薪資所得及證明,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之3、第3項規定,每月以17,825.2元(平均經常性薪資25,036元×70%)列計收入,並查無動產及不動產。又原告全戶1人,年收入為210,302.4元(17,825.2元×12個月),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7,825.2元(210,302.4元/12個月),依103年家庭生活扶助標準核列為中低收入戶,自屬有據。

⒊關於104年社會救助資格部分:

原告當年61歲,屬社會救助法規定60歲以上未滿65歲之有工作能力者,復查無薪資所得及證明,依社會救助法第5之1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2、第3項規定,每月以17622.5元(平均經常性薪資25,175元×70%)列計收入,並查無動產及不動產。又原告全戶1人,年收入為211,470元(17,622.5元×12個月),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7,622.5元(211,470元/12個月),依104年家庭生活扶助標準核列為中低收入戶,亦屬有據。

⒋關於自105年3月起社會救助資格部分:

原告104年12月至105年2月暫核低收入戶第1類,嗣於105年2月16日申請續核資格。原告當年62歲,屬社會救助法規定60歲以上未滿65歲之有工作能力者,依原告所提供之105年2月6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字第10501187號診斷證明書記載:

「……建議至心臟科與肝膽腸胃科追蹤,且左頸部血管瘤應避免碰撞或外傷。」不符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規定。復參酌原告前次於104年12月17日為異動申請時所提供之104年10月7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字第10408968號診斷證明書記載:「……並考慮外科手術切除,宜休養一個月……」等語,評估原告已有因病致工作能力受限,且無工作之狀況,依社會救助法第5之1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3項規定,每月以14,005.6元(20,008元×70%)列計收入。再者,依原告103年度財稅資料觀之,原告有其他所得3,000元,1筆獎金中獎所得4,443元,並無不動產。又原告全戶1人,年收入為171,067.2元【(14,005.6元×12個月)+3,00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4,255.6元,動產4,443元,依105年家庭生活扶助標準核列為低收入戶第4類,無生活扶助,核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社會局101年8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0511900號函(本院卷第73至76頁)、原告104年12月17日臺北市士林區中低收入戶異動申請表(本院卷第87頁)、士林區公所105年1月4日北市士社字第10434480000號函(本院卷第91至94頁)、原告105年2月16日臺北市士林區低收入戶異動申請表(本院卷第95頁)、士林區公所105年2月17日北市士社字第10530458700號函(本院卷第99頁)、105年處分(原處分卷〈可閱,下同〉第33至36頁)、士林區公所105年12月27日北市士社字第105000115807號105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訴願卷第407至408頁)、士林區公所106年12月26日通知書(訴願卷第409至410頁)、士林區公所107年1月24日函(本院卷第14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7至43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㈡關於先位聲明部分:

⒈關於訴之聲明第1至4項(即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103年至107年處分)部分: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上開規定為訴願法就提起訴願程序所為之特別規定,即提起合法訴願應於行政處分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此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且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前提,若提起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之訴訟,乃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⑵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之105年處分部分,被告社會局係

於105年3月17日送達原告,有被告社會局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5頁);另原告請求撤銷之103年、104年處分部分,雖被告未查告送達日期,惟原告於104年12月17日乃填具臺北市士林區中低收入戶異動申請表,申請調整低收入戶等級,此有該申請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7頁)。由此足知,原告至遲於104年12月17日即已知悉其103年、104年經核列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

準此,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倘對103年、104年、105年處分不服,自應於收受或知悉原處分次日(即分別為104年12月18日、104年12月18日、105年3月18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原告住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原告就103年、104年、105年處分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分別為105年1月16日(星期六)、105年1月16日(星期六)、105年4月15日(星期五),因105年1月16日為星期六,應以次星期一(即105年1月18日)代之,惟原告遲至107年3月1日(收文日,參訴願卷第2頁)始提起本件訴願,顯然已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以原告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⑶次查,原告請求撤銷之106年處分部分,被告社會局雖未查

告該處分之送達日期,惟原告自106年1月起即未領取生活扶助費,是原告就106年處分至遲於106年2月1日應已知悉其未獲發給生活扶助費及低收入戶資格之異動等事實。至107年處分部分,揆諸原告於107年1月19日函請被告士林區公所敘明106年12月26日通知書核定其107年為低收入戶第4類之法令依據(本院卷第137頁),堪認原告至遲於107年1月19日即已知悉其107年未獲發給生活扶助費及低收入戶資格異動之情事。準此,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106年、107年處分倘有不服,應自知悉原處分次日(106年2月2日、107年1月20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又原告之住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分別為106年3月3日(星期五)、107年2月18日(星期日),惟107年2月18日適逢春節連續假期,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7年2月21日(星期三)代之,然原告遲至107年3月1日(收文日,參訴願卷第2頁)始提起本件訴願,顯然已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以原告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亦無不合。

⑷再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

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 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前開103年至107年處分違法,致其受有損害,爰併請求國家賠償等語。但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撤銷訴訟均因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其合併提起之上開損害賠償,已失所附麗,依前開說明,自應駁回。

⒉關於訴之聲明第5至7項部分:

⑴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而人民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實體上有據以請求之公法上原因或契約關係存在,且行政機關有給付義務之違反,而損害人民之利益情事,亦即一般給付訴訟,係以人民有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為前提要件。

⑵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

罪嫌疑者,應為告發。」亦即,公務員執行職務知道有犯罪情形,有義務主動告發,以糾正不法。惟此規定並未賦與原告得以訴訟之方式,請求法院向檢察署告發之權利,是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5至7項所示,均無依據,應予駁回。

㈢關於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惟因法律關係如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對於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若有爭執,已有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作為權利保護方式,為避免混淆行政訴訟權利保護之機制,並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基於訴訟經濟及最大法律保護原則之要求,同條第3項前段乃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此即為一般所稱確認訴訟之補充性。質言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發生者,若當事人對該行政處分適法性存有爭議,應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尚不得逕行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或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是以,倘當事人未依限提起申訴、訴願或撤銷訴訟,不僅所提起之申訴、訴願或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應不予受理或駁回,因確認訴訟具補充性,並非用以救濟遲誤救濟期間之手段,對該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無論是否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原則上亦不得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否則混淆行政訴訟權利保護之機制,無異使訴願及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成為多餘之制度,且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又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原告必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態,若不起訴請求判決予以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而言。

⒉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所載之備位聲明,其中第1項、第5

至7項均與先位聲明第1項、第5至7項相同,並無先、備位之關係。況且,如前所述,原告就103年至107年處分提起訴願,已逾越30日之法定期間,則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顯非有據。又依前揭說明,原告亦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5至7頁所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無依據,應予駁回。

⒊次查,關於原告請求確認103年至107年處分違法部分(即訴

之聲明第2至3項部分),因原告本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惟原告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始提起訴願,致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嗣後提起之行政訴訟,亦非合法。從而,原告再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103年至107年處分違法,已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洵非適法,應予駁回。此外,原告提起確認103年至107年處分違法部分,既非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已失所附麗,亦應駁回之。

㈣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如先

、備位聲明第1項至第4項所示,均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如先、備位聲明第5項至第7項所示,則無理由,亦應駁回。又原告固然於110年12月23日具狀向最高行政法院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12月28日院鴻審三股110聲再471字第1100004779號函轉原告前開聲請(本院卷第545至548頁),惟原告並未敘明其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依據,且本院於111年1月13日進行言詞辯論時,原告復未到庭辯論,是本院實無從知悉原告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理由,是尚難僅憑原告前開空泛之聲請而予以裁定停止,故原告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提出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併以判決駁回之,並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