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59號108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朝修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翁靜珊
楊昇穎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訓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107公審決字第237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起訴時聲明:「一、原處分撤銷。二、『他機關於同日予以聘用或約僱』仍屬中華民國政府公務人員,其聘用或約僱年資得採記提敘俸級。四、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7條相關規定修法與釋憲。」(本院卷第15頁),嗣於108年6月12日準備程序中為訴之變更,聲明:「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06年11月11日申請(中和區公所107年5月9日新北中人字第1072059731號函送送審書)作成銓敘審定為委任第三職等本俸4級310俸點,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74頁)。又於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未予採計原告系爭期間(102年3月至102年12月、103年1月至103年6月4日及103年6月5日至103年12月)曾任年資部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06年11月11日申請(中和區公所107年5月9日新北中人字第1072059731號函送送審書)作成採計系爭期間年資,並准將該年資辦理提敘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24頁)被告就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表示無意見,核之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是本件原告聲明訴之變更部分,本院認為尚屬適當,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應106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農業行政職系農業行政科(下稱106普考農業行政科)考試及格,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下稱中和區公所)107年5月4日新北中人字第1072059101號令派代委任第4職等至第5職等農業行政職系助理員,嗣以107年5月9日新北中人字第1072059731號擬任人員送審書,送請被告辦理銓敘審定;並申請採計原告103年至105年,曾任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僑務委員會(下稱僑委會)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苗栗區農業改良場(下稱苗栗農改場)約僱人員及聘用人員之年資提敘俸級。經被告107年5月22日部銓四字第1074497507號函(下稱原處分)審定准予權理,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採其105年1月至同年12月計1年曾任聘用人員年資提敘1級,核敘委任第3職等本俸2級290俸點,並於原處分說明一、(九)備註4、記載:「102年3月至102年12月、103年1月至103年6月4日及103年6月5日至103年12月曾任年資係分屬不同會計年度或不同機關之畸零月數,均不予採計提敘。」原告不服,於107年6月25日經由被告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原告猶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3月至103年12月31日曾任聘用人員年資,依照提敘相關規定,103年1月至12月為一個完整會計年度,僅差別在職任不同機關。但原告都是服務於中華民國公部門,且原告休假年資是連續的,然年資計算卻中斷,被告認定該段年資都是畸零月數,無法提敘審定。
(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3項及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下稱提敘辦法)第7條規定與被告96年11月2日銓二字第0962867319號書函,不符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意旨。被告96年11月2日書函不是法律規定,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告符合俸給法及提敘辦法規定應給予提敘,然被告卻依上開書函認定原告約聘僱年部分是屬畸零月數無法採計年資。
(三)另「他機關於同日予以聘用或約僱」仍屬於中華民國政府公務人員,其聘用或約僱年資卻屬不同機關之畸零月數,難謂適法,均非無疑,核有再行斟酌與修法之必要。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錯誤。
(四)聲明求為: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未予採計原告系爭期間(102年3月至102年12月、103年1月至103年6月4日及103年6月5日至103年12月)曾任年資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6年11月11日申請(中和區公所107年5月9日新北中人字第1072059731號函送送審書)作成採計系爭期間年資,並准將該年資辦理提敘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及提敘辦法等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提敘俸級須符合「職等相當」、「性質相近」及「服務成績優良」等3項要件,其中對於曾任約僱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認定,法規並配合約僱人員進用方式,以會計年度作為採計之基準,因約僱人員為機關以契約定期僱用之人員,其約僱期間屆滿後如經另一機關僱用,以契約簽訂之主體不同,年資即中斷,即使他機關於其離職日之同日予以約僱,其約僱年資仍屬不同機關之畸零月數,且畸零月數不得併計。又公務人員如同一年度內於不同機關任職滿1年,並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4條第1項後段但書以調任並繼續任職為限之規定,即得併資辦理年終考績及晉敘,惟公務人員如同一年度內於原機關辭職,同日再至新機關任職,其考績年資即已中斷,當年不得併資辦理考績及晉敘。是同一機關之約僱年資始得併計提敘,與公務人員晉敘俸級之規定相較,亦有其衡平性。準此,系爭規定雖就公務人員採計提敘曾任約僱人員年資予以限制,惟此實乃考量是類人員與其他公務人員間敘俸規定之衡平性,且所採取之限制方法仍在必要合理之範圍,符合比例原則,難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意旨。
(二)又以原告103年曾任之約僱年資係分由移民署及僑委會二不同機關以不同契約進用,且個別進用期間均未達會計年度1年,各屬未達1年之畸零月數,與前開俸給法第17條第3項按年核計加級之規定未符,爰無法合併採計提敘俸級。原告主張前開俸級提敘相關規定難謂適法,有再行斟酌與修法之必要,實屬對法令之誤解,核不足採。
(三)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於102年3月至102年12月、103年1月至103年6月4日至及103年6月4日至103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期間)曾任聘用人員年資,僅職分屬不同機關,依照提敘相關規定,103年1月至12月為一個完整會計年度,縱使他機關於同日予以聘用或約僱,仍屬於中華民國政府公務人員,其聘用或約僱年資卻屬不同機關之畸零月數,難謂適法,被告96年11月2日函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及提敘辦法第7條應予修正及釋憲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答辯。依兩造之論述,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處分依據提敘辦法第7條,年資採認以年度採計,就畸零月數部分則不予採計,以原處分銓敘審定其俸級為委任第3職等本俸2級290俸點,有無違誤?以下敘明之。
六、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法條:
1.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第3項)公務人員曾任前2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第4項)第1項……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第5項)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2.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第17條第3項所稱前2項以外之公務年資,指曾任下列各款之年資:
一、在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僱)用之年資。」
3.提敘辦法第6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服務成績優良,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九、曾任本法第17條第3項之公務年資,繳有原服務機關(構)、學校出具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書者。……」、第7條規定:「前條各款年資之採認,凡需辦理年終(度)考績(成、核)者,均以年終考績(成)或成績考核為準。……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及其他人員配合其進用方式,均以曆年制、學年制或會計年度制為採計基準。畸零月數均不予併計。」
4.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約僱人員之僱用以年度計劃中已列有預算或經專案呈准者為限。」
5.預算法第12條規定:「政府會計年度於每年1月1日開始,至同年12月31日終了,以當年之中華民國紀元年次為其年度名稱。」
6.被告96年11月2日部銓二字第0962867319號書函(下稱96年11月2日書函)略以:「各機關因應業務需要而定期聘用或約僱之人員,如於年度中解聘或解僱,其聘用或約僱年資即屬中斷,即使他機關於同日予以聘用或約僱,其聘用或約僱年資仍屬不同機關之畸零月數,尚無法合併採計提敘俸級。」(原處分卷第20-21頁)
(二)本件原告係應106年普考農業行政科考試及格,107年3月10日任中和區公所委任第4職等至第5職等農業行政職系助理員(原處分卷第26頁),以其於102年3月1日至103年6月4日曾任移民署約僱人員、103年6月5日至103年12月31日曾任僑委會約僱人員(原處分卷第30-31頁)及104年3月20日至105年12月31日曾任苗栗農改場聘用人員(原處分卷第32頁),經被告依前揭公務人員俸給法及提敘辦法等相關規定,自委任第3職等本俸1級280俸點起敘,採其105年1月至105年12月計1年曾任農改場聘用人員年資提敘1級,核敘委任第3職等本俸2級290俸點;至其於102年3月1日至103年6月4日曾任移民署年資,係分屬不同會計年度之畸零月數,103年6月5日至103年12月31日曾任僑委會年資,屬畸零月數,爰均無法採計提敘,被告以原處分銓敘審定其俸級為委任第3職等本俸2級290俸點,有公務人員履歷表(原處分卷第35-41頁)、擬任人員送審書(原處分卷第25-27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6-17頁)、服務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於法自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3項、提敘辦法第7條及被告96年11月2日書函均不符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意旨、原告縱使「他機關於同日予以聘用或約僱」,系爭期間內仍屬於中華民國政府公務人員,其聘用或約僱年資卻屬不同機關之畸零月數,難謂適法云云,經查:
1.依前開公務人員俸給法及提敘辦法等相關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提敘俸級須符合「職等相當」、「性質相近」及「服務成績優良」等3項要件,其中對於曾任約僱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認定,法規並配合約僱人員進用方式,以會計年度作為採計之基準,因約僱人員為機關以契約定期僱用之人員,其約僱期間屆滿後如經另一機關僱用,以契約簽訂之主體不同,年資即中斷,即使他機關於其離職日之同日予以約僱,其約僱年資仍屬不同機關之畸零月數,且畸零月數不得併計。又公務人員如同一年度於不同機關任職滿1年,並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4條第1項後段但書以調任並繼續任職為限之規定,即得併資辦理年終考績及晉敘,惟公務人員如同一年度於原機關辭職,同日再至新機關任職,其考績年資即已中斷,當年不得併資辦理考績及晉敘。是同一機關之約僱年資始得併計提敘,與公務人員晉敘俸級之規定相較,亦有其衡平性。前揭規定雖就公務人員採計提敘曾任約僱人員年資予以限制,惟此實乃考量是類人員與其他公務人員間敘俸規定之衡平性,且所採取之限制方法仍在必要合理之範圍,符合比例原則,難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意旨。本件原告103年曾任之約僱年資係分由移民署及僑委會二不同機關以不同契約進用,且個別進用期間均未達會計年度1年,各屬未達1年之畸零月數,與前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3項按年核計加級之規定未符,無法合併採計提敘俸級,自無不合。
2.再按司法院釋字第605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基於人事制度之公平性,故有俸級提敘之設計。是以,有關俸級提敘之相關規範賴與公務人員之考績晉敘間作衡平之設計,尤以公務人員係以考試用人方式,依法銓敘取得官職等資格,而約僱人員係以契約定期僱用之臨時性人力,與常任文官之永業性質兩者身分有別,故其進用、敘薪、考核等,均宜與公務人員之任用、俸給及考績等規定作整體衡平之考量。被告96年11月2日書函規定略以,各機關因應業務需要而定期聘用或約僱之人員,如於年度中解聘或解僱,其聘用或約僱年資即屬中斷,即使他機關於同日予以聘用或約僱,其聘用或約僱年資仍屬不同機關之畸零月數,尚無法合併採計提敘俸級。此書函係就俸給法第17條之立法目的、整體規定之關聯及約僱人員與公務人員間敘俸規定之衡平性所為之綜合考量,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3.又按:就約僱人員與公務人員之進用方式與商調制度而言,依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依法考試及格。二、依法銓敘合格。三、依法升等合格。」同法第18條及第22條並訂有公務人員調任及指名商調之規定。次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3條規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等級,非依本法、公務員懲戒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降敘。」、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下稱約僱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約僱人員之僱用期間,以1年為限,但業務完成之期限在1年以內者,應按實際所需時間僱用之。……」第6條第1項規定:「約僱人員之僱用應訂立契約」,準此,約僱人員之進用係與機關訂立契約,依契約給與報酬之臨時性人力,僅屬短期性質,於僱用期滿解僱後,其身分與報酬薪點不受保障,另其亦無商調制度;此與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及俸級受法律保障,且得以商調方式調任至其他機關,使其任職年資得以銜接,並得據以併資辦理考績之情形有所不同。是約僱人員如於同一年度任職未滿1年即因僱用期滿或其他原因離職,縱使再接續於其他機關任職,以其係與新機關訂定新契約,原任職務與新任職務間並無類似公務人員商調其身分具延續性之情形,無法採計提敘俸級。
4.再就約僱人員考核與公務人員之考績制度而言,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本俸及年功俸之晉敘,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之規定。考績法第4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規定略以: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至年終滿1年者,予以年終考績,如考列乙等以上,晉本(年功)俸一級,如有調任之情事則以調任並繼續任職者為限。又公務人員倘於年度中辭職,同日再至他機關任職,雖一整年均有任職;惟因非屬考績法第4條所定調任並繼續任職之情形,爰其年資仍屬中斷,尚無法辦理年終考績及晉敘俸級。又約僱辦法並未如公務人員訂有考核規定,係實務上機關於約僱契約存續期間,自行以考核方式觀察其工作績效,考核結果僅作為機關續僱或解僱之參考,並非必然反映於其報酬薪點(亦即約僱人員每一職等為單一薪點,須改以較高職等進用,報酬薪點始得增加)。另各機關或訂有考核規定,但不盡相同,且約僱人員並無商調制度,自無法以不同機關均認定服務成績優良,即併資認定為當年度服務成績優良。
5.再查,曾任約僱人員於任公務人員後,其年資提敘,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其中「服務成績優良」之認定,依據提敘辦法第6條,係配合其以年度預算進用方式,以會計年度制為採計提敘俸級之基準,畸零月數均不予併計。以約僱人員並無商調制度,其身分及報酬薪點不受保障,且不同機關之年資不得併計,是其因故於同一年度離職,同日接續於其他機關任職,縱2機關均認定服務成績優良,仍無法予以併計提敘。綜上所述,被告96年11月2日書函實乃就公務人員俸給法、提敘辦法等相關法規之意旨,並綜合考量約僱年資採計提敘之方式與公務人員晉敘俸級之規定,兩者間之差異及衡平性所為之解釋性規定,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告主張,即無理由。
(四)原告復主張僑務行政、移民行政、農業行政職系應可相通,均屬一般行政,108年起現行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都已修正,依據大法官釋字第707號,被告所為違反規定云云,經查:
1.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而言。又按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以下簡稱俸級認定辦法)第5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第5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工作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二、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款認定之。……。」
2.復按僑務行政職系之職系說明書規定:「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僑務行政之知能,對僑民經貿事業、僑民團體輔導、僑民權益維護、僑民文教、僑民身分認定及海外文宣等……」移民行政職系之職系說明書規定:「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移民行政之知能,對入出國、移民及人口販運防制政策、移民人權之保障、各國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合作聯繫、移民輔導、停留、居留與定居之審理許可入出國(境)證照之查驗、鑑識、許可與調查處理、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規定之查察、收容、移送、逮捕、強制出國(境)及驅逐出國(境)」農業行政職系之職系說明書規定:「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農業行政……等知能,對下列工作從事計晝、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一)農業行政:含農業政策之擬訂、農業推廣與農產運銷之督導、農地改革與利用規劃、農業與農民組織之輔導、肥料與飼料品質登記管理、農業技術人員之培訓、農業資源管理應用、農業經營改善、農村綜合發展、;農民生活改善及農作物災害補助等。……」(本院卷第131頁)。
3.原告曾於102年3月1日至103年6月4日任移民署約僱人員,103年6月5日至103年12月31日任僑委會約僱人員,原處分就上開年資之工作內容加以檢視,認屬與擬任職務性質不相近,查原告前開曾任移民署約僱人員年資,依移民署106年10月16日(106)移署人證字第259號服務證明書所載,係辦理訪查、查緝、人員遣返等業務,經對照職系說明書,核屬移民行政職系之範疇(原處分卷第30頁);曾任僑委會約僱人員年資,據僑委會106年10月11日僑人一字第1061001624號服務證明書所載,係辦理海外僑民及僑團聯繫服務與接待相關業務,經對照職系說明書,核屬僑務行政職系之範疇(原處分卷第31頁)。茲依現行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移民行政及僑務行政職系與農業行政職系非屬同一職組,亦無法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農業行政職系,爰前開曾任約僱人員年資依俸級認定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與其擬任職務農業行政職系性質不相近,是以,系爭移民署及僑委會年資,縱使非屬不同會計年度或不同機關之畸零月數年資,亦因與農業行政職系性質不相近,無法依前開俸給法等相關規定採計提敘俸級。
4.另有關原告主張其於移民署及僑務委員會曾任約僱人員年資,其休假(按:應為慰勞假)年資得視為不中斷,然為何無法採計提敘俸級云云,經查:曾任公務年資得否採計提敘與慰勞假年資計算,兩者適用之法令依據不同,尚難以原告曾於同一年度任不同機關之約僱人員年資得前後併計為慰勞假年資,即據以認定該等年資亦應得併計採計提敘俸級,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系爭期間無法採計提敘俸級,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採計系爭期間年資提敘俸級之申請部分,並無不合。復審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復審決定未予採計系爭期間部分,及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法 官 張 瑜 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