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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36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62號109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巨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建國(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孫寅 律師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代 表 人 廖惠貞(執行長)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吳子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196條第2項所明定。故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原告原係提起撤銷訴訟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因被告已於107年10月11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於本件審理中108年10月11日屆滿,有刊登資料可稽(本院卷三第231-233頁),是原處分已執行完畢不存在且不可回復,原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見下述)違法。」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及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原告所為該項訴之變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所屬北區營業處辦理「105年度轄區監控系統(DELTA V)維護保養工作」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5年7月26日決標予原告,雙方於105年8月4日簽訂系爭採購案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35萬元。嗣被告以原告於履行系爭契約第5期及第6期期間,有未依契約要求提出故障檢修記錄單、工地負責人或安全衛生人員分別有12、10次及27、24次未進駐工作場所,於106年8月15日大潭計量站更換電源供應器更發生緊急事故(下稱815停電事故),該事故後仍發生多次工地負責人或安全衛生人員未進駐工作場所之情形(分別為10、20次),已違反系爭契約暨契約之工作說明書與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下稱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而有查驗不合格且情節重大情事,遂於107年6月5日以天然北區處發字第1071035108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於107年7月5日以天然北區處發字第10710419780號函為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經審議判斷結果申訴駁回(其中原處分認原告有未於事故發生後1小時內向被告監造負責人員提出報告而違約之理由部分,經被告於申訴審議中撤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106年6月30日未填寫故障檢修記錄單並不違反契約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被告以106年6月30日原告工作人員於中平配氣站更換已損壞之電源供應器時,僅填寫維護檢查表,未依本契約工作說明書第4.2.4條規定檢附附件1故障檢修記錄單。惟因當時被告已備妥電源供應器新品請求原告協助更換,原告人員已即時協助更換完畢,被告無須另向原告計價申購材料(零組件),故無另行填寫附件5故障檢修記錄單,並於其上註明換修單位材料(零組件)之名稱及規格、數量及價目之必要。縱使認為應將工作內容填寫在故障檢修記錄單而誤填載在附件1,亦僅係文書作業之瑕疵,非屬不能補正,亦非未依約履行維護保養工作,難謂對於採購之公平、公正或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有何重大影響,顯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兩不相涉,審議判斷僅以表單填載格式錯誤,認定構成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顯已違反比例原則。至106年9月15日是屬於發生故障狀況而叫修,依據工作說明書第4.2.2條規定進行「故障檢修」,因此必須填寫附件5之維護檢查表。而106年6月30日則是依據工作說明書第4.2.1條規定進行「定期保養」而非工作說明書第4.2.2條規定之「故障檢修」,因此所填寫者乃附件1之維護檢查表,被告答辯,容有誤會。

(二)不得以維護檢查表及故障檢修紀錄單認定工地負責人及安全衛生人員之出勤次數:

1.關於維護檢查表、故障檢修記錄單上之承包廠商人員簽名,是指維護之工程師必須簽名,而工地負責人及安全衛生人員則應另行在被告所未提供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北區營業處承攬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簽到卡簽名,因此,不能以未在維護檢查表、故障檢修記錄單上簽名率爾認定其並未到場執行職務。再者,只要維護檢查表上記載工作內容,縱使到場人員未全數簽名亦不違反契約約定。又原告工地負責人、安全衛生人員當天經常必須前往數個場域,實則有時因疏漏、被告未要求或暫時離開進行其他工作致雖到場但並未在維護檢查表上簽名,此非不能想像。被告主張原告有填寫全部維護檢查表之義務,進而推論所有在場人員都有簽名義務,且必然都有簽名云云,實屬無據。

2.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人員於進入工作場所前,被告員工皆有陪同進入工作場所並向原告人員以口頭為現場環境安全危害告知,故並非每次原告人員進入工作場所時,皆有填載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北區營業處非動火工作許可證(下稱非動火工作許可證)云云。惟依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5.2.4條規定,安全衛生人員進入場域必定在非動火工作許可證上簽名,非動火工作許可證為安全衛生人員正確之出勤紀錄,可以依此統計各期日到場人員。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被告主張安全衛生人員未到場者乃對其有利之事實,且非動火許可證係由被告所保留,故應由被告協力提出非動火工作許可證作為安全衛生人員出勤次數之證明,被告稱目前僅能提出19份,足見其保管有所缺漏,未就其有利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3.依被告員工黃仕佳、方汯力等2人在地方檢察署偵查時證稱廠商要進入計量站或隔離站都需要填寫非動火工作許可證及承攬人員進出登記簿等語,亦足證非動火工作許可證及承攬人員進出登記簿始為正確之出勤紀錄。且原告於106年8月15日當日確實有填寫非動火工作許可證,亦證原告主張進入被告廠區人員均有填寫非動火工作許可證為真實。

4.經原告比對被告提出之非動火工作許可證與維護檢查表上簽名,可發現同一天在非動火工作許可證上簽名之人未必在維護檢查表上簽名,正確出勤次數應以非動火工作許可證記載始為正確。另比對工作日誌與維護檢查表亦可發現原告公司員工有到場未必會在維護檢查表上簽名。此外,原告每次工作均有填寫維護檢查表,惟此與維護檢查表上所有出勤人員均有簽名實屬二事,被告將其混為一談,實有誤解,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出勤人員均有在維護檢查表上簽名。再者,被告陳稱無人站並無工作日誌,因此無法記載人員進出云云,顯見被告對於人員進出管制散漫無章,只好主張採用維護檢查表推論,本件被告應就原告出席記錄負舉證責任,而進出登記簿、工作許可證及工作日誌乃被告舉證證明原告出席之證據,且由被告保管中,如有缺漏不能作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5.又由原告所提之公出紀錄製表可知,第5期35次工作中,工地負責人有7次未到,安全衛生人員全數到場;第6期34次工作中,工地負責人及安全衛生人員均已全數到場。被告又謂縱使以維護檢查表加計工作許可證後,原告於第6期安全衛生人員仍有19次未到云云,惟原告始終否認維護檢查表之紀錄為真,該紀錄既非真實,再加計維護檢查表之次數後亦無任何計算之意義,被告此一計算方式顯有邏輯上之謬誤。

(三)工地負責人依約常駐即可,並無每天要到工作場所駐守執行職務之義務:

1.依系爭契約第21條明定安全衛生切結書與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皆為契約之附件,再依第1條7.及第1條3.規定,安全衛生切結書與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皆為同一順位之附件,且屬被告之文件,因此應以對廠商有利者即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為主,且安全衛生切結書於105年7月18日較先審定,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於105年8月4日隨同採購契約審定在後,因此亦應以審定在後者即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為主。

2.依據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5.3.4(4)條規定,工地負責人僅須常駐即可,並無每天要到工作場所駐守執行職務及實施工作人員施工前之勤前(工作、安全、衛生)教育並留存教育與簽到記錄備查之義務。就本件實際執行過程而言,被告每站每兩個月始進行一次維護保養,每次進入被告場域必須申請工作許可證,載明本次工作內容始能獲准進入,因此,在未進行維護保養之期日,安全衛生人員及工地負責人絕無可能獲准進入,縱使進入亦無事可做,足見承攬商安全衛生切結書之規定對訂約雙方而言皆為窒礙難行。被告主張原告工地負責人每周應有5日至被告上下班亦與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5.2.4條規定相牴觸,且被告根本從未如此要求過,原告工地負責人於進行維護保養工作時均有到場,符合常駐之要求,並無違反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5.3.4條規定。退步言之,縱認未符合常駐之要求,原告均依約完成所有工作,並無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事。

3.依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5.3.5(5)條規定,系爭契約分為6期,每期請款金額均在100萬元以下,亦非高危險作業,工地負責人可代理安全衛生人員。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5.4.2(14)條(原告誤繕為第5.3.5(14)條)規定,實際到場人員葉弘文具備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資格,雖非本件報備之工地負責人,仍得執行工地負責人職務並代理安全衛生人員,惟僅被告得依前揭規定罰款,故縱使依據被告提出之維護檢查表簽名記錄,原告公司工地負責人及安全衛生人員均已全數到場。

(四)原告對施工環境之監控,預防危害之發生,不負高度注意義務:

1.大潭計量站縱使依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認定為危險性工作場所,惟原告所實施者乃C級之低危險等級之作業,與場所危險毫無關聯,該場所安全應由被告自己維護。且「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乃明定未事先清除該等物質,並確認安全無虞者,為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而本件事實與此行為態樣全然無關,審議判斷認定有所違誤。所有儀器之啟閉操作均由被告全權掌握,原告無權過問亦不插手廠區內任何設備之操作,原告之維護保養工作僅有進入廠區記錄數值,以明瞭設備是否運作正常,如遇故障叫修則入廠檢修更換設備,且原告設備僅占全部廠區之一小部分,由815停電事故行政調查專案報告亦可知,DCS設備及廠區內任何其他設備都是被告公司人員負責操作,因此該場所安全應由被告自行維護,審議判斷竟要求原告對於全部廠區設備負起環境監控,預防危害發生之高度注意義務,實有誤解。

2.依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等規定可知,設置工地負責人、安全衛生人員之目的,在於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防止職業災害,目的在於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並非防止事故發生,而是防止事故發生時人員產生職業災害。故工地負責人、安全衛生人員對施工人員如何施工方法(包含是否應絕緣包覆、採用活線作業與否、是否改為手動等)並不瞭解亦無權過問,遑論為任何監控行為,上開人員是否在場與停電事故發生與否全然無關。關於815停電事故,被告答辯所稱知悉及掌握現場狀況所指為何?可以啟動何種防護作業?防護作業與工地負責人執掌有何關聯均未見被告釋明,逕認工地負責人、安全衛生人員有篩選合適電源供應器之責,防止電線誤觸接地,啟動防護作業等,乃對於上開人員之職責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有所誤解,審議判斷書亦曲解防止職業災害之法令及工地負責人、安全衛生人員之職責,況原告從未發生任何危及人身安全之職業災害事件,上開人員並無失職,被告主張情節重大與事實不符。

3.106年8月15日當天游祥琮已進行絕緣包覆,縱使接地亦無斷電風險,行政院調查報告亦未認定該事故因接地所致,監察院未經詢問原告即臆測為接地所致,與行政院調查之認定不同,不足為採。被告主張監察院糾正案文記載原告不知擬更換之電源供應器具備遠端控制功能,因此不會進行絕緣包覆,實則,向監察院表示不知電源供應器具備遠端控制功能者為員工蔡淑卿,並非實際施作之游祥琮,游祥琮在106年8月15日之前也有數次幫被告更換過同型電源供應器,當然知道必須要絕緣包覆,以免接地短路。原告在大潭計量站電廠跳機事故報告中,固提出「避免採取活線作業」、「施工時應兩人共同作業」等改善措施,惟均為建議性質,並非認為未如此施作即為疏失,亦非謂工地負責人到場必然會禁止採取活線作業,實則,工地負責人並不過問作業方式,僅注意勞工安全,迄今亦從未禁止活線;兩人共同作業並非絕對必要之方式,且縱使兩人共同作業,該二名作業人員亦不包含工地負責人及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被告主張工地負責人及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在場可以大幅降低損害發生之風險、工地負責人及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未到場與815停電事故有關連性,其論述屬被告個人意見,無足憑採。

4.被告於106年6月30日以總價81,900元訂購10個電源供應器,原告於106年8月15日始委請原告員工游祥琮將其中一個拿去給被告,與故障檢修規定之3日內完成時程不同,且工作說明書第4.1.1條規定乃概括規定,原告提供之服務分為工作說明書第4.2.1條之定期保養及工作說明書第4.2.2條之故障檢修,但106年8月15日並非定期保養,當天亦無發生任何故障必須檢修,因此並非第4.2.2條規定之故障檢修,僅為單純送貨給被告,協助安裝。再者,游祥琮於前一年度有登錄在105年承攬商施工人員名冊上,確實具備執行業務之能力,惟本次合約期間並不在105年承攬商施工人員名冊上,因其106年8月15日並非依照契約逐項執行保養維護工作,僅是單純送貨被告,因此無須報備登錄於105年承攬商施工人員名冊上。至被告復主張工作說明書第7.9條規定,然該規定中所謂故障設備包括「有故障之虞」之設備,實則「故障」與「有故障之虞」文義顯然不同,不能混為一談。

(五)並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106年6月30日應填寫故障檢修記錄單:工作說明書附件1至附件7雖表單名稱均為「維護保養工作維護檢查表」,但各表單之內容及目的不同。而工作說明書第4.2.4條規定既已明確要求廠商人員進行保養或維修工作後均需填寫全部維護檢查表,則廠商人員進行維護保養工作時,除依站區不同填寫工作說明書附件1、2、3外,如遇有故障檢修情形,自應再填寫工作說明書附件5,以符合工作說明書提供不同表單之目的。於106年9月15日原告人員在新竹配氣站進行維護保養作業時,亦發生需更換電源供應器之情形,當時被告人員則提供由竹林隔離站暫借之電源供應器請求原告更換,無另向原告計價申購材料,而原告人員仍有填寫故障檢修記錄單。顯見原告亦認為無論被告是否另購買零組件,故障檢修記錄單之填寫均屬必要,106年6月30日原告人員於中平配氣站更換電源供應器未檢附故障檢修記錄單確屬漏未填寫,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認定,核無違誤。

(二)原告之工地負責人及安全衛生人員確未於維護檢查表及故障檢修記錄單簽名,被告據此認定原告之工地負責人及安全衛生人員有多次未進駐工作場所之情形,確屬有據:

1.本件應以維護檢查表及故障檢修記錄單認定工地負責人及安全衛生人員出勤次數之依據:工地負責人及安全衛生人員之簽到表格並無法定之格式,系爭契約及工作說明書雖未含原告所提之安全衛生人員簽到卡,但備有工作說明書附件1至附件7之維護檢查表、故障檢修記錄單供原告簽章,且表單上已明列廠商人員簽認區域。前述附件屬書面紀錄,被告亦據此查驗原告工地負責人、安全衛生人員之進駐工作場所情形,確屬有據。被告於工程採購契約及勞務採購契約中,依其工作內容之不同,於工作說明書提供不同型式之表單供廠商人員簽名或打卡,而原告所主張之安全衛生人員簽到卡上顯示需填寫「工程名稱」及「工程編號」,非系爭契約所載之「勞務名稱」及「勞務案號」,顯見該簽到卡僅適用於工程採購契約,而系爭契約屬勞務採購契約,自無該簽到卡之適用。又工作說明書第4.2.4條規定已明確要求廠商人員均應填寫全部維護檢查表,表單上亦明列廠商人員簽認區域。所謂廠商人員,自應指原告所有進場人員,原告自行將其限縮為僅維護人員需簽名,工地負責人及安全衛生人員不需簽名云云,實屬無稽。倘原告未據實填寫到場施作之人員,自應由原告負擔遭不利認定之風險。原告之工地負責人及安全衛生人員確未於維護檢查表及故障檢修記錄單簽名,被告據此認定原告之工地負責人及安全衛生人員有多次未進駐工作場所之情形,確屬有據。

2.非動火工作許可證不得作為認定工地負責人及安全衛生人員出勤次數之依據:按被告工業安全衛生處訂有工作許可管制準則(下稱管制準則),其中第4.1.1條、第4.1.2條分別規定動火工作係指「工作過程中會使用到熱或產生的熱會引起火花(含內燃機發動),利用火燄、電弧或其他起動源對金屬、非金屬之硬質器材或設施作切割、焊接、破碎等工作。」,非動火工作係指「不需要使用明火或任何可能經由電、壓能會產生火花之工具或設備之所有施工維修工作,即任何不在動火許可證授權範圍內之其他施工維修工作均應納入。」第5.1.3條規定可知工作許可證係以作業項目為其記載內容,故所謂動火工作許可證及非動火工作許可證,實係依其作業內容係屬管制準則第4.1.1條所定動火工作或第4.1.2條規定所定非動火工作而區分,與工作地點是否為危險性工作場所一事無涉。原告雖主張非動火工作許可證得作為安全衛生人員正確之出勤記錄云云,然本件原告人員於進入工作場所前,被告員工皆有陪同進入工作場所並向原告人員以口頭為現場環境安全危害告知,故並非每次原告人員進入工作場所時,皆有填載非動火許可證,此觀非動火工作許可證僅有19份即明。另維護檢查表係因應系爭契約而特別制定之表單,維護檢查表亦為被告付款之依據,此節亦為原告於本院109年4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時所自承,有其重要性,故維護檢查表之完整性及重要性於系爭契約之履約過程中,顯然優於非動火工作許可證。是以,被告以維護檢查表作為認定原告所屬人員是否到場之依據,確屬有理。

3.工作日誌無法作為認定原告人員是否到場之依據:工作日誌核非兩造所約定之契約文件。另依中油公司109年5月20日油天然發字第10910405740號函所載,本件所涉地點有「有人站」及「無人站」,而無人站部分並無工作日誌,又工作日誌係用以紀錄各工作現場之狀況,並以工作日誌表格項目為主要之記載內容,至於現場人員出入部分是否及如何紀錄則視值班人員而有差異。中油公司並未規定工作日誌應將現場人員出入情況亦記載於工作日誌中。是以,工作日誌確無法完整呈現原告出勤與否及工作成果,被告自無可能以工作日誌為據認定原告人員是否到場,況原告亦未曾提出工作日誌作為其員工有到場履行契約義務並請款之依據。

4.至原告所提「申請公出紀錄」僅係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內容屬實,故無法作為原告員工有至被告處執行職務之證據。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至被告處執行職務之員工,其於申請公出紀錄上必有「國內出差」或「公出」之紀錄,蓋於106年7月13日之維護檢查表上,工地負責人黃鴻文皆有簽名,但於申請公出紀錄中,工地負責人黃鴻文則無「公出」或「國內出差」之紀錄。而於106年7月14日,工地負責人黃鴻文亦無「公出」或「國內出差」之紀錄,但其於南勢配氣站之維護檢查表則有簽名,卻未於南崁配氣站之維護檢查表簽名,此足證申請公出紀錄之「假勤項目」所載「國內出差」或「公出」與原告員工是否至被告處執行職務並無關聯。

(三)原告之工地負責人確未常駐於工作場所,顯已違反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5.3.4條之規定:

1.按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5.3.4條之規定,原告之工地負責人應常駐作業場所。因系爭契約屬維護保養契約,工作地點涵蓋多個站區,各站執行系爭契約時,被告工地負責人即須進駐,此乃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規範之意旨。原告雖辯稱工地負責人每月至被告各站現場約十多次,且未遲誤工作,應可認為符合「常駐」之要求,惟依據1至6期維護檢查表之統計,其中各期均有多次未進場工作之紀錄,其中第3、5、6期未進場次數更接近總工作次數之三分之一,即使未遲誤工作,工地負責人仍不符合「常駐」之要求。縱令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規範所述「常駐」並非要求工地負責人24小時均須在場之意,惟考量系爭契約之承攬工作仍須確保被告之設備能正常運作,至少工地負責人仍應如平日上班一般,每周應有五日至被告處所上下班,始為合理。詎原告工地負責人每期僅至現場約十多次,大部分上班時間並未在現場,顯不符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載明之「常駐」定義,依約自屬有違。

2.本件發包金額為435萬元,且非長期合約零星工程,故本件無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5.3.5(5)條規定之適用。原告雖主張可由工地負責人黃鴻文代理安全衛生人員云云,惟系爭契約之安全衛生人員為呂奇翰及毛英鼎,實際到場人員葉弘文並非原告報備之工地負責人,除非依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5.3.2條規定經被告同意變更,否則其縱具有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資格,仍非屬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5.3.5(5)條所定之工地負責人,故原告主張葉弘文得執行工地負責人或安全衛生人員職務而已全數到場云云,顯不可採。

3.即便將非動火工作許可證及維護檢查表併計,原告安全衛生人員於第5期未到場次數為21次,佔該其總次數35次半數以上,於第6期未到場次數為19次,亦占該期總次數34次半數以上。且於815事件發生後,原告本應更加注意須有工地負責人常駐履行指揮監督之工作,並有安全衛生人員隨時觀察作業現場情況變化,然第6期仍有多次安全衛生人員未到場之情形,原告確有違約情節重大之情事。

(四)原告未使工地負責人及安全衛生人員每日到場(或常駐),致使被告無法預知危險及啟動防護作業進而致生815停電事故之重大損害,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情節確屬重大,核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定相符:

1.原告不僅就Delta V監控系統有極高度之專業能力,同時並有相當豐富之實務操作經驗。且原告在其所提之大潭計量站電廠跳機事故報告中自承「更換期間疑似誤觸箱體導致控制器斷電」,亦自承「六、建議改善措施:1.巨路改善措施:

1.1避免活線作業。1.2施工時兩人共同作業,降低潛在風險。」可知原告已知悉其應「避免採取活線作業」,如若原告每日核派工地負責人及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到場,自可本於其高度之獨家性與專業性提前避免該不當之施工方法。又原告所稱「兩人共同作業」明顯係指由原告核派兩人共同作業,亦即原告早已知悉如有工地負責人及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在場,自可大幅度降低損害發生之風險,顯見原告亦知悉未核派工地負責人及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到場與本件事故發生顯具關聯性。惟原告未核派工地負責人及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每天到場(或常駐),尤其106年8月15日當日工地負責人仍未到場踐行其監督之責,並由非系爭契約承攬商施工人員名冊所載工作人員游祥琮進入大潭計量站進行維護,因工地負責人及職業安全衛生人員無法即時告知原告所提供之電源供應器型號不合適,以致原告無法實際知悉及掌握現場狀況,致被告無法預知危險,亦無法啟動防護作業,進而發生大潭電廠大潭計量站DCS電腦控制系統控制器斷電之事故,最終致生重大損害,顯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2.再依監察院調查報告亦可知因原告對本件維護保養工作內容極具高度獨家性及高度專業性,被告將具有專業性維護保養之勞務工作委由原告施作,若原告之工地負責人及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能每日到場(或常駐),基其自身之獨家性與專業性,自然會注意該項更換電源供應器工作可能引發之風險,不會貿然採用活線之線上作業,導致被告無法預知危險並啟動防護作業。且本件施作更換之電源供應器不僅係依原告建議後被告才予以選購,甚而該電源供應器亦係直接向原告所購買,如原告當日有核派工地負責人及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到場,自可知悉該電源供應器非屬合適之型號,且亦可詳加注意避免施工人員整線時發生疏失,顯然將大幅度降低發生事故之可能性,以防免造成損害發生。因原告未踐行契約核派人員盡其監督之責,未防免施工不慎之風險,致本件大潭計量站短短停氣2分鐘即造成大潭電廠跳車,進而發生全台大規模停電,造成社會動盪不安之情事,況原告之工地負責人及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於815停電事故發生後竟仍有於履行維護義務時不在現場之情形,對於可能發生類似815停電事故之風險未於制度面上予以防範,原告違約情節實屬重大,且與815停電事故之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3.工作說明書第7.9條所定「故障設備」自應包括「有故障之虞」之設備,始符簽訂維護保養契約之目的。故原告更換電源供應器,確係在履行系爭契約之維護義務,確保系統功能及正常運作。於106年8月15日當日原告員工游祥琮即係為更換電源供應器而前往大潭計量站,故原告員工游祥琮當時確係在履行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4.1.1條所定之維護義務,並非僅係將電源供應器給被告,故原告主張106年8月15日當日並非執行系爭契約之維護工作云云,顯不可採。又原告自承其員工游祥琮已更換同型號電源供應器數次,原告理應知悉該電源供應器係提供分散式控制器(DistributedControl System,簡稱DCS)電源,倘DCS斷電重啟,則將執行電動閥(Motor-Operated Valve,簡稱MOV)關閉動作,此關閉動作則將造成供氣中斷,最後導致台電機組跳機,故原告於更換電源供應器時,絕對不得使DCS斷電。惟於106年8月15日當日,原告員工游祥琮先前已有多次更換電源供應器之經驗,然於是次更換電源供應器之過程中,竟仍疏未注意使DCS#1斷電,以致發生815停電事故。

4.依監察院調查報告所載,815停電事故之發生研判係因當時原告員工游祥琮於整理線路時,不慎誤將遠端控制線(RC+)接地,造成第1控制器DCS#1自16時39分32秒起失電約18秒,並因此重新啟動進而關閉電動閥MOV-2229,以致大潭電廠供氣中斷而跳電。原告雖辯稱監察院調查報告結論不正確,而行政院調查報告亦非認為接地造成停電云云,惟行政院調查報告第21頁於「事故起因」中,實未說明失電之原因,而僅係描述DCS系統電源有中斷21秒之情形,監察院即針對行政院調查報告未說明之部分再深入調查。又原告復主張原告員工游祥琮有作絕緣包覆,不會接地云云,然依監察院調查報告所載,遠端控制接點之端點預設為裸線,原告不知擬更換之電源供應器具遠端控制功能,在不知擬更換之電源供應器具遠端控制功能之情形下,又何以會對預設為裸線之端點進行絕緣包覆,原告主張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自不可採。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下列爭點外,有系爭契約(含契約附件)、原處分、原告異議書、異議處理結果、審議判斷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7-177、181-197、215-221、225-235、247-365頁),應可認定。本件爭點為原處分認原告未依約提出106年6月30日故障檢修記錄單、工地負責人或安全衛生人員多次未進駐工作場所,因而發生815停電事故,該事故後仍有多次工地負責人或安全衛生人員未進駐工作場所之情形,而有查驗不合格且情節重大情事,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及前條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確保採購品質,並排除違法、違約之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是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苟廠商未履行契約所定義務,經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而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對於採購之公平、公正或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者,自難謂非屬情節重大,即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要件。倘廠商違約情事已符合「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要件,機關據此而依該條所定之法律效果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即已考量法律目的及個案違約情節之輕重,無違比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70號、107年度判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契約就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形如有約定,應依約定判斷之;若未有約定,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形,應綜合相關情形判斷之。

(二)經查:

1.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同條第3項第1、3、7款:「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文件經本公司(即被告,下同)審定之日期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本公司文件者,以對廠商(即原告,下同)有利者為準……」同條第4項規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而第21條契約附件規定:「(一)投標須知乙份。(二)投標廠商聲明書。(三)決標(開標)紀錄單乙份。(四)單價明細表乙份。(五)工作說明書乙份。(六)其他:……承攬商安全衛生切結書。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名冊乙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準此,「單價明細表」、「工作說明書」、「承攬商安全衛生切結書」、「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名冊」及「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均屬契約文件之一部分,而其中之規定得互為補充,如有不明確,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又工作說明書第10.1條規定:「於本工作執行期間,本公司得指派代表,隨時檢驗本契約之執行情形。廠商應提供一切必要之配合與協助,並應服從其指揮與監督。」第11.1條規定:「每2個月辦理分期驗收。」是被告依約得於契約執行期間,隨時查驗並每2個月驗收契約執行情形,如原告經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情形,被告應得依法為停權處分,合先敘明。

2.原告未依約於106年6月30日填寫維護檢查表之故障檢修記錄單:

⑴依「工作說明書」第3條工作範圍、第4.2條維修方式與「

單價明細表」互核以觀(本院卷一第98-120頁),原告工作內容有定期保養、故障檢修及緊急叫修維護(係按各站固定給付緊急叫修待命費用),包括:各配氣站、開關站及隔離站之保養及檢修,內容詳附件1-3及5之維護檢查表;減壓及計量系統導通絕緣測試,內容詳附件4之絕緣導通維護檢查表、傳送器控制線路迴路測試,內容詳附件6之迴路測試紀錄表,以上測試工作費用實做實算;另配合內湖監控調配中心修改內湖監控系統之資料庫與圖面,使其與各中心轄區之資料一致之比對修改,內容詳附件7之內湖監控調配中心服務記錄單。系爭契約第5條第10項規定:「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契約規定之其他給付憑證文件。」(本院卷一第53頁)工作說明書第4.1.1條規定:「廠商負責使本系統維持驗收時所具有功能及依本公司要求修改監控功能使符合系統現況。本系統之功能如有新增時廠商亦須配合,其費用不得另外增加,且不得異議。」第4.2.4條規定:「本系統保養或檢修工作,廠商人員均應填寫全部維護檢查表(如附件),如異常檢修或功能修改發生時另附故障檢修記錄單(如附件),各一式4份,本公司自存1份,餘3份退回廠商作為請款及自存用。」第11.2條規定:「廠商於申請支付維修費之同時,應檢具經本公司簽認之維護檢查記錄單及故障檢修記錄單經審查合格,核簽發款通知書後,廠商開立發票請款。」(本院卷一第109-110頁)明定申訴廠商進行保養檢修工作時,廠商人員均應就其工作內容之執行填寫「全部維護檢查表」之義務,如遇有故障或功能修改時,應另再填寫「故障檢修記錄單」,上開表單係屬契約規定之給付憑證文件,作為請款及自存用。

⑵經查,原告於106年6月30日於中平配氣站因電源供應器損

壞而更換時,原告僅填寫附件1而未另填寫附件5之故障檢修所應填載之維護檢查表,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該維護檢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01-202頁)。雖原告主張,106年6月30日工作內容為定期保養,被告請求原告更換,僅需填寫附件1之維護檢查表,並已於附件1表格空白處填載故障更換情事,無違反工作說明書第4.2.4條規定,且情節非重大。惟觀諸附件1之維護檢查表中並無可供記載「故障檢修」之相關欄位,而附件5之維護檢查表中列有「故障狀況及處理狀況」與「註明換修單位材料(零組件)之名稱及規格、數量及價目」欄位,該附件5表單有其特殊填寫內容要求,與附件1表單功能、目的不同,無從任意取代。況原告人員於106年9月15日在新竹配氣站進行保養時,亦有電源供應器故障更換之情形,原告人員仍有另填寫故障檢修記錄之維護檢查表(本院卷一第409頁)。則原告於106年6月30日在附件1表格空白處填列「12V電源供應器損壞,已更換新品」,填寫內容並未說明故障狀況及處理狀況,亦未註明換修單位材料(零組件)之名稱及規格、數量及價目,與附件5表單之特殊填寫內容要求有明顯差距,應認違反工作說明書第4.2.4條之規定,原告主張並無違約云云,尚無足採。惟原告單就此違反情形,雖有履約上之瑕疵而未達節情重大之情形,然原告尚有其他履約上之瑕疵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詳下述),依前揭所述,關於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有無情節重大之情形,應綜合判斷之,是本件自無僅以此瑕疵即認定不符合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形,併此說明。

3.原告工地負責人或安全衛生人員有未依約而多次未進駐工作場所之情形:

⑴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17項規定:「廠商於提供勞務工作期

間,應以書面指定1人為工地負責人,依契約之規定執行全部工作。在工作進行中並應負責工作數量之核對與記錄,定期交與本公司簽認以憑支付工作款額。」同條第19項第1、3、10款規定:「廠商應遵照職業安全衛生法設置持有證照、證書之安全衛生人員執行安全衛生管理職責。」「廠商執行各項高危險作業及危險作業時,其安全衛生人員應具有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以上資格,且每日在工地執行職務。如安全衛生人員不在工地,應先予以暫停施工。」「廠商於現場工地工作期間應確實做好所有預知危險及防災與緊急應變處置,於此期間內如有發生任何危害及災變,均由廠商負全責。」同條第20項第2款規定:

「廠商應檢具派至本公司提供勞務之勞工名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送本公司備查。」(本院卷一第57-58頁)。又原告切結之承攬商安全衛生切結書載有:「承攬廠商對本採購案之……契約以及其他採購招標文件,均已完全明瞭與接受……(一)……勞工安全衛生法……(二)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及相關實施細則或要點。

(三)……3.施工作業期間,乙方(即原告)對各種可能發生危害之因素,預先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5.乙方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及工地負責人,每天要到工作場所駐守執行職務及實施工作人員施工前之勤前(工作、安全、衛生)教育,並留存教育與簽到紀錄備查。」(本院卷一第104頁)。復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5.2.4條規定:「承攬商工地負責人或安全衛生人員應先進廠(場),其他工作人員方可進入廠(場)區;會同本公司人員至現場執行安全檢點並簽妥工作許可證後,始得開始工作。工作許可規定應依本公司『工作許可管制準則』辦理。」第5.3.1條規定:「……安全衛生人員……不得兼任施工人員。」第5.

3.2條規定:「施工中工地負責人、安全衛生人員、急救人員、各作業主管人員如需更換或增加時,除須經本公司審查同意外,……。」第5.3.4條規定:「承攬商應設置工地負責人員執行下述之事項:1)參加工程安全會議及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2)提供承攬商之標準作業程序及高危險作業之安全作業標準並依此執行。……4)工地負責人應定期或不定期召開與其再承攬者之協議組織會議並常駐作業場所擔任工程施工之指揮、協調、監督等工地管理工作……。」第5.3.5條規定:「承攬商安全衛生人員執行下述事項:1)施工期間每日應進駐承攬工作場所,全程在場依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令切實規劃、督導安全衛生管理工作,如安全衛生人員不在場,應先予以暫停施工。

……3)告知人員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安全注意事項及應採取之措施,高危險作業每日施工前實施工作人員勤前教育。4)施工期間應隨時視作業現場情況變化,落實執行各項環境、施工安全檢點與測定。5)本公司工作許可管制準則或各單位工作許可管制細則所規定,承攬商安全衛生人員應執行事項。工程發包金額或長期合約零星工程依開工通知書作業每次預估金額在100萬元以下之工程,承攬商安全衛生人員職責可由其具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以上資格之工地負責人代理,惟高危險作業,不得由代理人執行職責。」第5.4.2條規定:「承攬商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及本辦法規定,得依下列各款以承攬商違反約定處罰,並應暫停施工,待改善完成後復工。……14)承攬商未將實際從事作業人員姓名書寫於工作許可證或另附名冊者,或書寫於工作許可證、另附名冊之人員與實際從事作業之人員不符者或中途加入工作未以一式兩份名冊知會轄區者,每人次罰款3,000元。……66)承攬商設置之工地負責人未依5.3.4規定執行安全職責,罰款3萬至6萬元。67)安全衛生人員或核備之替代人員未依5.3.5規定進駐工地執行勤務者,第1次罰款1萬元;次日起仍未進駐工地者,每日罰款1萬元,並連續罰款至改善為止……。」(本院卷一第130-143頁)已就系爭契約應設置工地負責人及安全衛生人員,及該等人員應執行事項與違反之罰則,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依前揭所舉系爭契約第8條第17項、第21條及第8條第

20項第2款規定,原告應依約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工地負責人名單、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名冊及勞工名冊,且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5.3.2、5.4.2條規定該等人員如要更換或增加應經被告意,如原告未將實際從事作業人員書寫於名冊內或所提供名冊人員與實際從事作業人員不符,設有處罰規定。而原告依契約向被告提供設置之工地負責人為「黃鴻文」、「張欽翔」,安全衛生人員為「毛英鼎」、「呂奇翰」(本院卷二第149-151頁開工通知/報告書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設置報備書),105年9月至106年8月間施工人員為蔡淑卿、呂奇翰、毛英鼎、黃鴻文、蕭國榮、張欽翔、葉弘文,106年9月1日至106年9月21日為蔡淑卿、呂奇翰、游祥琮、黃鴻文、蕭國榮、張欽翔、葉弘文、毛英鼎、吳濬煬(本院卷一第453-454頁、卷二第153頁施工人員名冊)。且依前揭工作規則第4.2.4條廠商人員均應填寫維護檢查表之規定,及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5.2.4條工地負責人或安全衛生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簽妥工作許可證後始開始工作之規定,經綜合檢視本件系爭採購案第5、6期履約期間之維護檢查表及非動火工作許可證,有非依契約設置且未書寫於名冊之施工人員游祥琮、黃勝勤、楊湞鈞、陳彥龍、錢瑋駿等5人,卻實際從事作業而於維護檢查表或工作許可證上簽名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關於原告第5、6期進站次數,此有原告於系爭採購案第5、6期之履約期間,所提出進站次數及工作人員在維護檢查表、非動火工作許可證上簽名之整理表格(本院卷二第323-325頁)在卷,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38頁),經本院向兩造確認,第5期應加計原告於106年6月20日至頭屋開關隔離站、同年7月7日至水流東開關隔離站,第6期應加計原告於同年8月16日至通霄站之進站工作次數及工作人員在上開表證上之簽名情形(本院卷二第343頁被告答辯狀及第391-392頁筆錄),此外,尚應加計原告於同年9月15日至新竹配氣站工作次數(詳附表,於上開表證上簽名情形亦見附表所示)。是以,第5期及第6期原告進站工作次數均應為36次,經核,卻分別發生17、7次非依契約設置且未書寫於名冊之施工人員等前開5人,實際從事作業情事(詳附表,上開表證見附表所示),則原告顯有多次未依約核派適格執行契約人員到場施工等情明確,且被告對此可依約處罰。

⑶次查:

①關於工地負責人應如何執行系爭契約之職務乙節: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7項規定,其要負責工作數量之核對、記錄及請款,執行契約全部工作,且屬契約一部之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5.2.4條規定,其應先進廠,其他工作人員方可入廠。再按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所定契約解釋原則以觀,原告切結屬契約一部之承攬商安全衛生切結書所載工地負責人應「每天」要到工作場所駐守執行職務及實施工作人員施工前之勤前工作教育之規定,所謂「每天」應指原告施工人員至被告處執行契約工作時,工地負責人應於每次進場施工日期到場執行其工地負責人職務,惟工地負責人可視現場施工情形執行其職務,尚無庸於施工人員施工時全程在場,故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5.3.4條規定之工地負責人應「常駐」作業場所擔任工程施工之指揮、協調、監督等工地管理工作,該「常駐」之意,即指原告於施工人員進被告場所施工當日,工地負責人應視施工情形常駐該工作場所之謂。

詳言之,工地負責人在工作場所進行指揮、協調、監督等工地管理工作時,視其管理工作性質而定,僅須常在即可,自無庸隨侍施工人員在側,惟非謂工地負責人於施工人員施工當日,全程無庸在場以履行其施工前之勤前工作教育及工地管理工作。以上,對照該辦法第5.3.5條關於安全衛生人員於「施工期間每日」應進駐工作場所,「全程在場」亦可得知,工地負責人與安全衛生人員職務性質雖不同,惟二者係屬系爭採購案工地施工之不可或缺之主管及人員,且於施工前及施工中均有其所司之職,故均應於施工期間每日到場執行職務,然二者工作內容究竟不同,則契約要求渠等履行職務之密度即有差別,前者僅於每次施工當日常駐即可,後者因涉及安全衛生,則要求全程在場。從而,承攬商安全衛生切結書與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5.3.4條規定,二者並無扞格之處,並無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7款所謂契約文件內容有不一致之情,亦無該條項所謂應適用審定日期較新之契約文件或是適用對廠商有利者之餘地,是原告主張應優先適用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5.3.4條規定云云,並無足取。

②關於安全衛生人員應如何執行系爭契約之職務乙節: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9項第3款規定安全衛生人員「每日」在工地執行職務,核與承攬商安全衛生切結書規定安全衛生管理員「每天」要到工作場所駐守執行職務等語相符。復參照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5.3.5條更詳細規定前開所謂「每天」或「每日」,係指其「施工期間每日」應進駐承攬工作場所,且規定其應「全程在場」規劃、督導安全衛生管理工作,安全衛生人員不在場,應先予暫停施工等語。再佐以該辦法第5.3.1條安全衛生人員不得兼任施工人員,及第5.2.4條其應先進廠,其他工作人員方可入廠等規定。綜上可知,安全衛生人員於應於施工期間每日全程在場,且不得兼任施工人員,以落實其執行規劃、督導安全衛生管理工作。原告雖主張依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5.3.5(5)條規定,葉弘文可執行工地負責人職務,並可代理安全衛生人員云云。然依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5.3.1條規定,施工現場安全衛生人員與施工人員係各自獨立作業,不得互為兼任或代理,而葉弘文係原告依約核報之施工人員,自無從代理安全衛生人員;該辦法第5.3.5(5)條規定係謂於符合該規定要件之條件下,安全衛生人員之職責可由具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以上資格之工地負責人代理,而葉弘文僅係施工人員,並非工地負責人,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承上說明,葉弘文並非原告依約核報之工地負責人,係施工人員,依約亦無得執行工地負責人職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理。

③準此,原告工地負責人及安全衛生人員施工時每天應到

工作場所執行職務,此乃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盡之義務,自為被告依系爭契約應查驗或驗收之標的。又承上所述,依前揭工作說明書第4.2.4條及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5.2.4條規定,本件依約應綜合檢視系爭採購案第5、6期履約期間之維護檢查表及非動火工作許可證,以工地負責人、安全衛生人員各均未於上開表單簽名表示在場執行職務者,始認該人該日未進駐工作場所,則原告於第5期施工期間進站工作36次(日),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核,其工地負責人依約應進駐而未進駐工作場所次數達12次(日),安全衛生人員則達22次(日),甚至有2次(日)工地負責人及安全衛生人員均未到場執行職務;於第6期施工期間進站工作36次(日),如上述,兩造亦多不爭執,惟其工地負責人依約應進駐而未進駐工作場所次數達10次(日),安全衛生人員則達21次(日)。且在815停電事故發生後,工地負責人仍有依契約應進駐而未進駐工作場所10次(日),安全衛生人員則仍有17次(日)等情(詳附表,上開表證見附表所示)。從而,被告認定原告執行系爭契約工作期間(第5、6期),違反前揭系爭契約相關規定,構成查驗不合格之情形,被告並可依前揭約定處罰,洵堪認定。至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認定該等人員進駐工作場所次數及未進駐工作場所次數與本院認定雖略有出入,惟不影響原告確有查驗系爭契約執行不合格之情事。

④原告雖主張不得以維護檢查表認定原告工地負責人及安

全衛生人員出勤次數云云。惟依前揭所述,工作說明書第4.2.4條規定廠商人員「均應」填寫維護檢查表,且係系爭契約第5條第10項及工作說明書第11.2條規定,維護檢查表為原告執行工作內容暨請款之依據,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93頁),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請款資料及被告發款通知單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07-31 3頁),衡情原告自會詳實將工作人員及工作情形填載,以求順利請款,是被告依契約以維護檢查表作為認定原告工地負責人及安全衛生人員出勤次數之依據,尚非無據。原告又主張同日在非動火工作許可證上簽名之人未必在維護檢查表上簽名,非動火工作許可證及進出登記簿始為正確之出勤紀錄乙節,惟此業經本院審酌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5.2.4條亦規定工地負責人或安全衛生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簽妥工作許可證後始開始工作之規定,將原告漏記載在維護檢查表上之人員,因該人員有在非動火工作許可證上簽名,亦認該人員有進駐工作場所執行職務等情,詳上述,實有利於原告。況經核對上開表證,原告人員進站工作次(日)數,如已有人員在非動火工作許可證上簽名,則該日之維護檢查表必有人員簽署,如當日未有人員在非動火工作許可證上簽名之資料,仍可見維護檢查表上有人員簽署執行工作之紀錄;並經本院再調取被告工作日誌記載原告人員進出情形比對,亦相同,工作日誌記載原告人員有進站工作之情形,該日之維護檢查表亦必有人員簽署,如當日工作日誌未記載原告人員進站工作,仍可見維護檢查表上有人員簽署執行工作之紀錄(詳附表,上開資料見附表所示),足認原告在維護檢查表記載人員工作情形係最為詳細者,原告主張以非動火工作許可證及進出登記簿為正確之出勤紀錄云云,應無足取。至原告主張106年6月21日及同年8月8日之工作日誌記載到場工作人數多於維護檢查表簽名人員1人,同年9月14日之工作日誌記載到場工作人數為4人,而當日維護檢查表只有2人簽名乙情。惟106年6月21日及同年8月8日之工作日誌僅記載黃鴻文2人,無可得知原告另1名工作人員為何人,況維護檢查表係原告所應填載依約向被告提出之文件,另1名漏填之人究為何人,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縱該名人員為安全衛生人員,僅涉及第

5、6期原告安全衛生人員未進駐工作場所次數分別減少

4、3次而已,仍不影響原告確有查驗系爭契約執行不合格之情事;而同年9月14日之工作日誌記載到場工作人數為4人,該日業經本院審酌非動火工作許可證簽名人員為黃鴻文、呂奇翰、吳濬煬、錢瑋駿等4人,並無工地負責人及安全衛生人員未進駐工作場所情形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原告所提「申請公出紀錄」(本院卷二第241-247頁)僅係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非屬系爭契約證明文件,況於106年7月13日之維護檢查表上,工地負責人黃鴻文皆有簽名,但於申請公出紀錄中,工地負責人黃鴻文則無「公出」或「國內出差」之紀錄,且於106年7月14日,工地負責人黃鴻文亦無「公出」或「國內出差」之紀錄,但其於南勢配氣站之維護檢查表則有簽名,卻未於南崁配氣站之維護檢查表簽名,堪認原告提出之申請公出紀錄之「假勤項目」所載「國內出差」或「公出」與原告員工是否至被告處執行職務並無關聯,自無從以之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4.815停電事故發生,原告屬可歸責:⑴查,815停電事故發生當日,依非動火工作許可證上記載

(本院卷二第405頁),當日係由原告人員游祥琮至系爭契約所載工作地點即被告桃園大潭計量站(本院卷一第108頁),進行維護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當天之工作係拿一個被告所訂購之電源供應器去協助被告安裝,並非執行系爭契約之工作云云。惟事故當日原告所更換者為原告於94年5月3日向中油公司所得標建置在大潭電廠計量站之儀控及DCS系統裝建工程(本院卷一第415-451頁),且被告係向原告購買(本院卷一第479-482頁),是以,嗣既由原告承攬系爭採購案繼續維護,原告並提供電源供應器予被告進行安裝,而依原告主張當日所為,即屬前述工作說明書第4.1.1條「廠商負責使本系統維持驗收時所具有功能及依本公司要求修改監控功能使符合系統現況」所規定執行系爭契約之工作無訛,並符合工作說明書第7.9條所定「故障設備由廠商負責檢修,所更換之零件及費用,經本公司確認及同意實施後,由本公司支付」規定之情形,復經原告人員游祥琮在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5.2.4條規定所示載有系爭採購案勞務名稱:「巨路維護DELTA V」之工作許可證上簽名,自屬執行系爭契約之維護義務以確保系統功能正常運作甚明,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所據。

⑵次查,原告於815停電事故發生當日,既係執行系爭契約

工作,而原告人員游祥琮並非原告依約向被告報核之工地負責人或安全衛生人員或施工人員,已屬依約不適格之施工人員。且依上說明,游祥琮在執行系爭契約工作時,原告依約核報之工地負責人及安全衛生人員應到該工作場所執行職務,惟該事故發生當日,原告並未派適格之工地負責人及安全衛生人員到場執行其職務,而由游祥琮一人自行作業,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二第12頁),顯屬嚴重未依契約履行而構成查驗不合格之情形。況承前述,事故當日原告所更換者為前向被告所屬中油公司得標所建置之系統工程,嗣由原告依系爭契約進行相關維護工作時,原告應具有工作之專業能力無疑。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9項第10款規定,原告於工作期間應做好所有預知危險及防災與緊急應變處置;並按原告切結之承攬商安全衛生切結書內容,原告於施工作業期間對各種可能發生危害之因素,要預先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工地負責人及安全衛生人員應實施工作人員施工前之工作、安全勤前教育;再依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5.3.4、5.3.5條規定,工地負責人應在作業場所擔任工程施工之指揮、協調、監督等工地管理工作,及安全衛生人員應在場規劃、督導安全管理工作,告知員工安全注意事項及應採取措施,於施工期間隨時視作業現場情況變化,落實執行各項環境、施工安全檢點與測定等事項。然查,原告竟由依約不適格之施工人員游祥琮一人單獨進行電源供應器之安裝,而無工地負責人及安全衛生人員在場進行工地管理及採取避免危害之必要安全措施。復據原告所提事故報告所載,停電當日係因原告人員游祥琮於13時49分45秒開始進行DCS電腦控制系統電源供應器更換工作,至16時52分28秒完成,在更換期間疑以誤觸箱體導致控制器斷電,隨即於16時47分52秒,控制器復電並執行控制器重啟,於16時48分13秒完成重啟,16時48分51秒控制器恢復正常,16時50分17秒發生MOV(執行電動閥Motor-Operated Valve之簡稱)-2230關閉、16時50分19秒MOV-2229關閉,因氣源無法輸送至大潭電廠,造成大潭電廠跳機,直至當日16時52分17秒由被告操作員從DCS電腦操作開啟MOV-2229始能重新供氣;事故可能之次要原因為電源供應器更換時線路短路,致使控制器斷電重啟,控制器重啟後致MOV關閉;建議原告自行改善措施①避免活線作業②施工時兩人共同作業,降低潛在風險等語(本院卷一第455-456頁)。則若原告依約核派工地負責人及安全衛生人員到場,自有提前避免上開不當施工方式之可能,而可免於斷電等一連串之危害發生,原告應注意依約履行惟未能注意依前揭系爭契約相關規定施工,而以上開不當方式施工致發生斷電進而導致停電,則該815停電事故之發生與原告之未依約施工自有相當因果關係,815停電事故之發生,顯有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被告以原處分認原告執行系爭契約有查驗不合格情事,應無違誤。

⑶原告雖主張DCS設備是被告人員負責操作,原告對預防危

害發生不負注意義務云云。然原告人員在執行更換電源供應器時確實肇致控制器斷電,監察院糾正案亦認原告施工人員於整理線路時,不慎誤將遠端控制線接地,造成第1控制器DCS#1失電約18秒等語(本院卷一第470頁),行政院專案報告同樣研判係原告人員進行拆除臨時搭接線作業期間DCS#1電源中斷21秒等語(本院卷二第209-210頁),則原告所為施工確實係肇致當日斷電之原因,依前揭說明,原告對預防危害發生實有相當之注意義務。又當日事故係先因原告施工行為造成斷電,嗣被告為重啟供氣,縱對於DCS設備操作亦有不當為真,然此係被告對整起事故是否亦有過失而涉其他責任問題,仍無從解免本件原告應負查驗不合格之相關責任。

(三)綜合上情,原告未依約於106年6月30日填報維護檢查表之故障檢修記錄單;且於系爭契約第5期及第6期履約期間,原告進站工作次數均為36次,卻分別發生17、7次非依契約設置且未書寫於名冊之施工人員5人,實際從事作業,而有多次未依約核派適格執行契約人員到場施工之情;又原告於第5期施工期間進站工作36次(日),其工地負責人依約應進駐而未進駐工作場所次數達12次(日),安全衛生人員則達22次(日),甚至有2次(日)工地負責人及安全衛生人員均未到場執行職務,於第6期施工期間進站工作36次(日),惟其工地負責人依約應進駐而未進駐工作場所次數達10次(日),安全衛生人員則達21次(日);甚而,因原告未依約核派適格施工人員進廠施工,並核派適格之工地負責人、安全衛生人員到場為適當之管理及採取避免危害之必要安全措施,即於未有工地負責人及安全衛生人員在場之情況下進行工作,因施工方式不當造成斷電並引發停電事故之危害,實有過失,且屬可歸責;依監察院糾正案復認815停電事故,影響592萬戶用電權益情事(本院卷一第457-477頁),行政院對此專案報告亦記載:當日全台停電包括17直轄市、縣市之99個鄉鎮市區共計約592萬戶用電受影響,造成部分交通號誌停擺、受損失的廠家數,工業區部分378家、加工出口區部分32家、科學園區除竹南園區、南科園區有部分廠商受緊急分區輪流供電影響,民眾因電梯受困及救助案件各縣市消防局受理共計約900件等語(本院卷二第185-224頁),則815停電事故所影響層面擴及全台,造成人身及財產上之損害實屬嚴重;甚至,於815停電事故發生後,原告工地負責人仍有依約應進而未進駐工作場所10次(日),而安全衛生人員則仍有17次(日)等情。則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查驗不合格且情節重大情事,通知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實為達政府採購法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之立法目的,於法並無不合,核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通知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尚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0-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