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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36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63號108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詹光漢

程安琪陳林季紅傅維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賴麗容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訴訟代理人 吳艷秋

薛佳青(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簡玉昆(主任)訴訟代理人 陳愛華

王偉立

參 加 人 周清永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 代理 人 方志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等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府訴二字第1072091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代表人原為林洲民,訴訟中變更為黃景茂,業據被告都發局新任代表人黃景茂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及地下樓(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詹光漢、程安琪、陳林季紅及傅維明等4人分別為上址2樓、3樓、4樓及6樓之所有權人,上開各建物係領有65使字第1415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原告與參加人分別共有上開各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除參加人為7分之2外,原告均各為7分之1)。參加人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收文日)委由他人代理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申請系爭使用執照之1樓平面圖說補註陽台;案經被告都發局以106年12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9995300號函(下稱原處分1)同意補註,並於原附圖說加蓋106年12月18日106備〈陽補〉字第0257號陽台露台補登備查章,隨文檢還圖說副本予參加人並副知被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所)略以:「……說明:……三、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及第20款之陽臺定義,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準此,上開使用執照1樓平面圖影本著色範圍(如附件)有納入建築面積計算,應屬『陽臺』。檢還原附圖說。四、前開說明僅係依『陽臺』及『露臺』定義於上開使用執照圖說所為之判定;其有關面積數量及產權登記歸屬,應以地政機關相關法令認定為準。」嗣參加人委託他人以106年12月28日收件大安建字第010410號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被告大安地政所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補測陽台),經被告大安地政所於107年1月11日派員實施測量後發給參加人大安建字第01041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107年1月11日成果圖),其上登載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陽台面積為13.62平方公尺。參加人嗣委託他人檢附107年1月11日成果圖、系爭使用執照存根等文件,以107年1月15日收件大安字第0101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大安地政所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陽台補登),案經被告大安地政所審查無誤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以107年1月18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730302700號公告(下稱107年1月18日公告)15日;因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被告大安地政所乃於107年2月5日依大安字第0101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竣系爭建物補登陽台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稱原處分2;系爭建物陽台補登前面積為1.62平方公尺;補登後面積為13.62平方公尺,增加12平方公尺<就該增加面積部分,下稱系爭補登陽台>),並於當日核發107北大字第000887號所有權狀予參加人。原告不服原處分1、被告大安地政所107年1月11日成果圖、107年1月18日公告及原處分2,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下合稱原處分)部分訴願駁回,被告大安地政所107年1月11日成果圖及107年1月18日公告部分訴願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參加人申請補註陽臺以及辦理產權登記之處,實際並未有陽

臺或平台之結構。系爭使用執照所附之現場照片亦顯示該處並未有陽台或平台之結構,可見參加人申請補註陽臺之處,根本未存在陽臺或平臺,進而自無陽臺或平臺可為補註,是被告都發局應不得核准參加人之申請,原處分1應屬違法處分;被告大安地政所亦應不得依該違法處分而核准參加人之申請,以及作成107年1月11日成果圖,進而作成107年1月18日公告及原處分2。

㈡參加人就其申請補註陽台及產權登記之處,已因未經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而擅自搭蓋增建物於該處,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0號民事判決,認定參加人確係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無權占用,判決參加人應拆除該處之增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以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益徵原處分均有違誤,應予撤銷,且相關所有權歸屬、登記問題應由司法程序認定,而非行政機關可擅自以行政處分逕予變更或認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都發局答辯略以:㈠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條第3款、第20款規定,有關陽臺之定義係為「直上方有遮蓋物者」,並非必須要「填高」,亦無原告主張「需要有陽臺或平台之結構」。次按內政部營建署99年4月29日營署建管字第0992907990號函(下稱內政部營建署99年4月29日函)檢送99年4月14日研商地面層設置陽臺疑義之會議紀錄(下稱內政部營建署99年4月14日會議紀錄)結論(二),地面層陽臺若已計入建築面積,且非屬法定空地,得標示為陽臺,至於該「陽臺」是否需填高,是否需要有陽臺或平台之結構,法規及函釋皆未有明確規定。

㈡觀之本案一層及夾層平面圖說,左上方虛線位置,其尺寸為

長度600公分,深度210公分,該位置上方有頂蓋(上方為夾層)。復觀本案面積計算表,第二列「建築物面積1樓」算式為:(15.128.35)+(3.971.1)+(2.400.83)+(6.002.10)-(2.202.201/2)=142.79平方公尺;其中「6.002.10」即為欲補註陽臺位置之尺寸,已計入本案之建築面積。依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圖說(包含面積計算表、平面圖、立面圖等圖說)可知,本案建築面積為14

2.79平方公尺,且該系爭地面層面積已計入建築面積內,直上方有遮蓋物,且非屬法定空地範圍,故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9年4月14日會議紀錄結論(二),本案系爭地面層依法得註記為陽臺,被告依法於系爭使用執照之1樓平面圖說上補註陽台並無違誤。

㈢內政部100年8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00806661號令(下稱內政

部100年8月24日解釋令)係針對「地面層不計入建築面積」得標示為「陽臺」或「陽臺(法定空地)」之要件所為釋示,而本案系爭地面層面積係「已計入建築面積內」,應依內政部營建署99年4月29日函認定,非屬內政部100年8月24日解釋令適用範圍。內政部106年7月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9063號函更明確闡明,「地面層計入建築面積得標示為陽台」之要件係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9年4月29日函辦理,而「地面層不計入建築面積得標示為陽臺」係依據內政部100年8月24日解釋令辦理。

㈣末按內政部108年7月1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80124381號函(

下稱內政部108年7月11日函)說明三:「……至如已計入建築面積者非屬法定空地,則無平臺版上緣與直下方地面距離之限制」,與歷次函釋說明相同,故依據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第20款規定及內政部營建署99年4月29日函、內政部106年7月4日及108年7月11日函,本案系爭地面層面積已計入建築面積內,直上方有遮蓋物,且非屬法定空地範圍得補註記為陽臺,惟有關該陽臺之面積數量及產權登記歸屬,應以地政機關相關法令認定為準。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大安地政所答辯略以:㈠參加人以106年大安建字第010410號測量案及107年大安字第

010110號登記案,就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部分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經審查,系爭建物經被告都發局以原處分1說明系爭建物領有65使字第1415號使用執照,其使用執照1樓平面圖有納入建築面積計算,認定附屬建物部分係陽台範圍,被告大安地政所依原處分1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及第267條規定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陽臺補測繪)、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第72條及第78條規定審核、公告,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即准辦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陽台補登),並核發建物權狀,並無違誤。

㈡原告與參加人間關於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現正繫屬於臺灣高

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31號,尚未判決確定,且該判決對陽台補登部分並未提及,與本案無涉;是本案縱使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被告大安地政所據以作成原處分2之原因證明文件(即原處分1)若未經撤銷者,原處分2仍難謂違法。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參加人陳述略以:㈠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0款規定,有關陽台之定義為「

平臺直上方有遮蓋物者」,合先敘明。再揆諸內政部108年7月11日函,陽臺須符合「平臺具樓地板構造連接室內樓地板」之要件。觀諸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8年4月12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087012937號函檢送之鑑定圖影本可知,系爭陽台確係符合「平臺具樓地板構造連接室內樓地板」之要件。另依內政部營建署99年4月14日會議紀錄結論(二),地面層即一樓陽臺倘已計入建築面積則非屬法定空地,即得標示為陽臺。觀諸本案一層及夾層平面圖說及本案面積計算表所示,參加人所補登之陽台位置尺寸業已計入建築面積。揆諸上揭內政部108年7月11日函,系爭陽台既已計入建築面積非屬法定空地,故無平臺版上緣與直下方地面須達1.2公尺以上之限制。

㈡參加人委託他人檢附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系爭使用執照存根等

文件,向被告大安地政所申請陽台補登,既經該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及第73條等規定,以107年1月18日公告,待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被告大安地政所旋即依同規則第79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2月5日辦竣陽台補登事宜。是以,原告倘就本件陽台補登事宜有異議,自應於107年1月18日至107年2月2日止提出。參加人向被告大安地政所聲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陽台補登)既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原告據此提起行政訴訟,於法自有未合等語。

七、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使用執照(都發局原處分卷第9頁)、參加人106年12月15日申請書(都發局原處分卷第5頁)、106年12月28日收件大安建字第010410號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大安地政所原處分卷第1至2頁)、107年1月11日成果圖(大安地政所原處分卷第3頁)、參加人107年1月15日收件大安字第0101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大安地政所原處分卷第4至6頁)、被告大安地政所107年1月18日公告(大安地政所原處分卷第13頁)、原處分1(訴願卷第6頁)、原處分2(訴願卷第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72至90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之作成是否於法有據?

八、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處分1部分:

⒈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73年11月7日修正前)第70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73年11月7日修正之現行第70條第1項規定係將「建築物設備」修正為「建築物主要設備」)、第71條第1項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92年6月5日修正前)第97條規定:「有關建築技術規則,由內政部定之。」⒉又按系爭使用執照於65年8月30日核發時所適用之建築設計

施工編(63年2月15日修正)第1條第3款、第4款、(64年8月5日修正)第15款、(63年2月15日修正)第17款及第19款規定:「本編各項建築技術用語之定義如左:……三、建築面積:建築物之外牆或其代替之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但……。陽台、屋簷、雨遮等突出建築物之外牆或其代替之柱中心線超過1公尺時,應自其外緣扣除1公尺作為中心線。四、樓地板面積:建築物之各層或其一部分在牆壁或其他區劃中心線以內之水平投影面積。不包括雨遮、陽台等部份之面積。……。」「十五、夾層:夾於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樓層,夾層面積之和超過100平方公尺或在該建築物建築面積3分之1以上時,視為另1樓層。十七、露台及陽台: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台』稱為露台,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台。……。」「十九、外牆:建築物外圍之牆壁。」(63年2月15日修正)第38條第1項規定:「設置於露台、陽台、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平屋頂及室內天井部分等之欄桿扶手高度,在2層以下者,不得小於1公尺,3層以上者,不得小於1.10公尺;10層以上者,不得小於1.20公尺。」而參加人申請補註陽臺時之現行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第5款、第18款、第20款、第22款及第38條第1項係分別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三、建築面積: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陽臺、屋簷及建築物出入口雨遮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超過2點零公尺,或雨遮、花臺突出超過1點零公尺者,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2點零公尺或1點零公尺作為中心線;每層陽臺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8分之1為限……。五、樓地板面積:建築物各層樓地板或其一部分,在該區劃中心線以內之水平投影面積。但不包括第3款不計入建築面積之部分。……。十八、夾層:夾於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樓層;同一樓層內夾層面積之和,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3分之1或100平方公尺者,視為另1層樓。……。二十、露臺及陽臺: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二十二、外牆:建築物外圍之牆壁。」「設置於露臺、陽臺、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平屋頂及室內天井部分等之欄桿扶手高,不得小於1.10公尺,10層以上者,不得小於1.20公尺。」準此可知,陽臺或露臺應係經建築設計施工而成,於型態上係屬建築物樓地板延伸至外牆中心線或替代柱中心線以外(突出)部分,均有具樓地板構造連接室內樓地板之「平臺」,而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直上方有遮蓋物之「平臺」則稱為陽臺。內政部108年7月11日函(見本院卷第306頁)亦同此見解。且被告都發局對於陽臺之定義是以平臺為前提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7頁之筆錄)。是以,倘若不具樓地板構造連接室內樓地板之「平臺」,即不符合「陽臺」之要件;須有「陽臺」之設置,始有所謂陽臺是否突出於建築物之外牆或其代替之柱中心線超過1公尺而應自其外緣扣除1公尺作為中心線以認定建築面積之問題。從而,被告都發局抗辯稱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第20款規定,有關陽臺之定義並不需有陽臺或平台之結構,法規及函釋皆未有明確規定云云,以及參加人陳稱: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0款有關陽台之定義為「平臺直上方有遮蓋物者」,而非原告所稱「需有陽台或平臺之結構」云云,顯係未就建築設計施工編之相關規定予以整體適用,為正確之文義解釋、目的解釋及體系解釋,所為之錯誤法律見解,自無足取。

⒊雖被告都發局抗辯稱:系爭建物於申請系爭使用執照時所檢

附之面積計算表第2列「建築物面積1樓」算式,其中「6.002.10」即為系爭補登陽台位置之尺寸,已計入本案之建築面積云云(見本院卷第142頁、第268頁)。惟查,觀諸卷存系爭使用執照(都發局原處分卷第9頁)可知,系爭建物1樓高度為3.4公尺,其餘2至6樓均為3公尺;第1至5層之面積均為142.79平方公尺。復細觀卷存1樓(含夾層)平面圖暨面積計算表(都發局原處分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30至132頁)可知,該1樓平面圖之左上方虛線位置(其上註記「夾層」),其尺寸標註為長度600公分,深度210公分,而該平面圖中間下方所示「夾層平面圖」以實線繪製出建築物外圍之牆壁並標示出「夾層」之範圍,亦有相同的尺寸標註;而面積計算表第2列「建築物面積1樓」之計算式載明為:「(

15.128.35)+(3.971.1)+(2.400.83)+(6.002.10)-(2.202.201/2)=142.79平方公尺」,經本院比對平面圖所標示之各尺寸,堪認「6.002.10」核屬夾於1樓之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夾層面積,且該夾層面積並未超過100平方公尺或在系爭建物建築面積3分之1以上,依前揭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夾層規定,仍屬與1樓同一樓層,自應計入1樓建築物面積。況且,依據建築設計施工編(63年2月15日修正)第1條第4款規定,於計算樓地板面積時,係以建築物之各層或其一部分在牆壁或其他區劃中心線以內之水平投影面積,不包括雨遮、陽台等部分之面積,則縱使系爭建物1樓有設置「陽臺」,依申請使用執照當時之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亦不會被計算入該層樓地板面積。是以,被告都發局前揭抗辯顯係將已計入建築物面積之夾層面積,誤認為是夾層下方之系爭補登陽台有經計入之面積,核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信。

⒋次查,細觀卷存各樓平面圖(本院卷第429頁)亦可知,建

築師於繪製該平面圖時就系爭建物2至6樓之陽臺設置位置均有清楚標示尺寸範圍及在其上註記「陽台」2字,而就參加人所指申請補註陽臺之位置,則僅有以虛線標示範圍並註記「夾層」2字,並未註記為「陽台」,由此益證建築師於設計系爭建物之初,即未有系爭補登陽台之設置。而稽諸卷存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65年間複丈之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本院卷第435至441頁),其上均有清楚標示出系爭建物2至5樓之陽台設置位置及尺寸,並有載明陽台面積均為24.96平方公尺、主建物面積均為151.91平方公尺。惟觀諸卷附被告大安地政所於79年間測量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79年測量成果圖,見都發局原處分卷第7頁),其上卻僅有標示出系爭建物1樓「平台」設置位置暨尺寸,並載明面積為23.79平方公尺,以及標示出1樓夾層外牆延伸之「陽台」位置暨面積為1.62平方公尺(=2.100.77),並有明確載列1樓主建物面積為151.51平方公尺,且有註記「本建物平面圖係依據使用執照竣工圖轉繪計算」等字。復參酌被告大安地政所於本院審理時陳稱:79年間測量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上記載「建物合併」與「合併後」等字,係因合併前地下室面積登記於不同權狀且登記為不同建號,將原來是2個建號,合併為1個建號,合併前後之平臺面積均為23.79平方公尺等情無誤(本院卷第40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再者,經本院將卷存1樓(含夾層)平面圖(都發局原處分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0頁)、79年測量成果圖(都發局原處分卷第7頁)與系爭使用執照所附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84頁右上方)予以相互比對結果,可以看出79年測量成果圖上所標示之「平台」設置範圍,係與1樓平面圖以實線劃設範圍相當,且系爭使用執照所附之現場照片亦顯示出該位置確屬具樓地板構造連接室內樓地板之「平臺」無誤。而參加人所申請補註陽臺之位置,則未見於1樓平面圖上有以任何實線劃設,且經比對系爭使用執照所附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81頁左上方之防火巷照片),亦可見參加人申請補註陽臺之處並未有具樓地板構造連接室內樓地板之「平臺」。基上,足見系爭建物1樓有「平臺」之設置,就1樓夾層外牆連接部分亦有設置「陽臺」,然均與參加人所申請之系爭補登陽台位置不同,益證系爭補登陽台並未在建築師原始設計圖說之列,以致被告大安地政所於79年間複丈時,並未有將系爭補登陽台之面積(12平方公尺)一併予以轉繪計算。

⒌至於被告都發局尚辯稱:依內政部營建署99年4月14日會議

紀錄結論(二),地面層陽臺若已計入建築面積,且非屬法定空地,得標示為陽臺云云。惟查,該會議紀錄結論(二)僅記載:「『設置』於地面層計入建築面積者,非屬法定空地範圍,故如『陽台』計入建築面積者,得設置於地面層並註記空間名稱為『陽台』。」核係內政部營建署為研商地面層設置陽臺疑義,召集會議所研商之結論,認定地面層有「設置陽台」者,如係「計入建築面積」者,即非屬法定空地範圍,則得「設置」於地面層並註記空間名稱為「陽台」,此結論係以地面層有「設置」陽台為前提,始有註記空間名稱為「陽台」之問題,倘若自始未在地面層「設置」陽台,即無註記該空間名稱為陽台之餘地。

⒍雖參加人陳稱:系爭補登陽台確係符合「平臺具樓地板構造

連接室內樓地板」之要件云云,並提出系爭建物現況照片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8年4月12日鑑定圖影本以佐其說(本院卷第233頁、第347頁)。惟查,原告否認參加人所述上情,並陳稱:參加人所謂高出地面結構乃係參加人自行陸續施工之結果,且施工面積大於系爭補登陽台面積等情(本院卷第219頁);嗣經本院將參加人提出之系爭建物現況照片與系爭使用執照所附之現場照片予以比對結果,即可見系爭建物現況顯非申請系爭使用執照當時之狀況,由此足徵原告上開所述,並非無據。且觀諸上開鑑定圖記載可知,該鑑定圖係臺灣高等法院受理106年度重上字第531號民事訴訟事件(即原告與參加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而於107年12月17日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鑑測後所製作,自無足推翻前揭系爭補登陽台並未在建築師原始設計圖說之事實。

⒎綜上,被告都發局誤認系爭補登陽台面積已計入建築面積,

即係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及第20款規定之陽臺,而作成原處分1,同意在系爭使用執照之1樓平面圖說補註陽台,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關於原處分2部分:

⒈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48條規定:「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序辦理。一、調查地籍。二、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三、接收文件。四、審查并公告。五、登記發給書狀并造冊。」⒉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53條規定:「(第1項)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下:一、收件。二、計收規費。三、審查。四、公告。五、登簿。六、繕發書狀。七、異動整理。八、歸檔。(第2項)前項第4款公告,僅於土地總登記、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效取得登記、書狀補給登記及其他法令規定者適用之。……。」第72條規定:「登記機關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15日。」第78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但在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以後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檢附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繪製及簽證之建物標示圖辦理登記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1項規定: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第84條規定:「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除本節規定者外,準用土地總登記程序。」準此,登記機關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自應依相關法令審查證明無誤。

⒊再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47

條規定訂定之。」第273條第1項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規定辦理:……三、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載有陽臺之突出部分者,以其外緣為界,並以附屬建物辦理測量。……。」⒋末按內政部依職權訂定發布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

充規定(下稱第一次登記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建築工程部分完竣且可獨立使用,並經核發部分使用執照之建物,得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第28點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85年6月4日前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物,得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第2項)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前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已將附屬建物『計入樓地板面積』者,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考諸該點第2項增訂理由為:「本次因刪除第11點之3關於已將附屬建物計入樓地板面積者,得以申辦登記之規定,為避免之前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物,其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已將附屬建物計入樓地板面積部分不再辦理登記,致建物登記面積減少,引發購屋之消費糾紛,故增訂第2項規定。」而100年6月15日修正前之第一次登記補充規定第11點之3係規定:

「建物除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載明』為陽臺、屋簷或雨遮者,得以附屬建物登記外,其他如露臺、花臺、雨棚、雨庇、裝飾牆、栽植槽等均不予登記。」此補充規定雖屬行政規則的性質,但並未逾越上開土地登記規則所規定之審查範圍,對於地政機關而言,具有補充規範效力。

⒌雖被告大安地政所抗辯:若原因證明文件(即原處分1)未

經撤銷,則原處分2仍難謂違法;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第72條及第78條規定審核、公告,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即准辦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陽台補登),並核發建物權狀,並無違誤云云。參加人亦陳稱:原告倘就本件陽台補登事宜有異議,應於被告大安地政所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被告大安地政所作成原處分2於法並無不合云云。惟查:⑴系爭使用執照係於65年8月30日發照(都發局原處分卷第9頁

),則被告大安地政所受理參加人申請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陽台補登)時,除應於登記前依申請為建物第一次測量外,亦應詳實審查參加人所檢附之使用執照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並應依第一次登記補充規定第28點及100年6月15日修正前第一次登記補充規定第11點之3規定辦理。而固然被告大安地政所係依據參加人所檢具之原處分1,就蓋有被告都發局陽台露台補登備查章之系爭使用執照之1樓平面圖影本,於107年1月11日派員實施測量後,測得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陽台面積總計為13.62(=1.62+12)平方公尺(見被告大安地政所原處分卷第3頁之107年1月11日成果圖),惟被告都發局在系爭使用執照之1樓平面圖「補註陽臺」部分,是否已有將附屬建物「計入樓地板面積」,仍屬被告大安地政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所應審查之事項。是以,被告大安地政所未依前揭第一次登記補充規定第28點第2項等相關法令予以核對系爭使用執照之面積計算表,以詳實審查系爭補登陽台之面積事實上並未有計入樓地板面積,即逕依據原處分1將系爭補登陽台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陽台補登),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⑵原告確未於被告大安地政所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陽台補登)之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乙節,此為當事人所不爭執,然原處分2既有上開違法瑕疵可指,自不因原告未於公告期間異議即可當然治癒,亦即系爭補登陽台既如前所述並未經原始建築設計,並於實際建築中施作與建築物樓地板延伸之設置,則參加人自不因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陽台補登)經公告期滿即可當然取得系爭補登陽台之所有權。是以,被告大安地政所上開抗辯及參加人前揭陳述,均非有據,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該部分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建築法等
裁判日期:2019-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