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64號原 告 李冠逸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代 表 人 黃嘉祿訴訟代理人 許元耀
施智獻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107公審決字第23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檡文,訴訟中變更為黃嘉祿,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黃嘉祿提出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81-182頁)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第1項)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申訴之提起,應於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3章第26條至第42條、第43條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6條至第59條、第61條至第68條、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71條第2項、第73條至第76條之復審程序規定。」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第78條第1項及第84條所明定。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92號裁定、100年度裁字第974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2893號裁定意旨可知,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始得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訴訟;如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乙等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均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之處置,得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自不許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三、又按公務員是否能獲准休假或其獲准之休假日數若干,乃直接關連其是否應於請假日執行職務或執行職務日數之長短,服務機關所為決定顯係直接對其是否於確定或可得確定之期日執行職務為規制,該規制措施不具對外效力,並非行政處分,亦非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又未直接對其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造成侵害,僅屬內部管理措施,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復審」之標的,亦無法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至第84條之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329號判決、97年度裁字第1325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本件原告係被告所屬安全檢查大隊(以下簡稱安檢隊)警員。其前應民國10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科錄取,自103年2月24日至104年6月25日接受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於104年6月26日分配至航警局占缺實施實務訓練,同年8月26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派代現職;其嗣自106年4月17日至107年4月9日留職停薪服役,並於107年4月10日回職復薪。原告因不服被告107年7月10日航警人字第1070022046號書函(即原告所稱之原處分,下稱107年7月10日函),核給其107年度休假日數10.5日,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五、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以107年7月10日函核予原告107年之休假日數為10.5日,對於原告之休假及強制休假補助費等權益已發生法律上具體規制之效果,具備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屬行政處分。原告自103年2月24日接受教育訓練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休假年資合計3年11月。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制定之初,並未想到往後出現「因留職停薪」後「復職」也有「年資銜接」的可能,否則,區別志願役軍人退伍後任公務人員而年資銜接者及公務人員辦理留職停薪入伍服義務役後復職而年資亦銜接者,兩者軍職年資併計之法規適用途徑之不同的用意為何?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公務人員雖因身分特殊,應服從上級機關之指揮監督,惟應限於與執行公務明確具體有關事項,若非為執行明確具體之職務則與達成特定行政目的間沒有關聯而不屬於內部管理措施之範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07年6月25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原告107年度休假日數為14日之處分。
六、經查,本件原告獲得休假日數之爭議,固關係其執行職務日數之權益,惟休假日數多寡事宜,依前揭說明,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規定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與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無涉,亦無重大影響公務員權利之處分,縱使因可休假之日數不同,對於原告應領取之薪資或獎金有所差異,惟該休假措施本身,亦非其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從而,原告與被告間休假事宜之爭議,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復審」之標的,亦無法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至第84條之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尋求救濟。本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7月10日函,誤提起復審,復審機關保訓會雖未依法移轉申訴受理機關依申訴程序處理,而逕為復審決定予以駁回,惟不影響系爭核給10.5日休假之決定僅為被告機關內部管理措施之本質,無礙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之結論。其起訴既屬不合法,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其餘實體上爭議事項,即無庸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