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65號原 告 賴文瑞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等間建築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4 款、第10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狀原記載訴之聲明為「一、請求確實查核陳情書、訴願書內容,儘速查明依法處理更正錯誤。二、請求『塗銷桃園市○○區○○路○段0000巷00號增編門牌』及○○○區○○段OOOO建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截止使用及所有權狀註銷』。」嗣於108年5月7日書狀復記載本件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依據陳情事實依法辦理更正。」原告應說明其請求判決之事項及訴訟類型為何(如為撤銷訴訟,應載明原告所爭執之行政處分;如為課予義務訴訟,應載明原告所申請作成之行政處分;如為給付訴訟,應載明原告請求給付之內容),暨說明該項聲明所對應需要法院裁判之原因事實與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