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69號原 告 葉美玉被 告 慈濟學校財團法人慈濟科技大學代 表 人 羅文瑞(校長)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 律師
賴劭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之不同即予以限制(本院釋字第四三○號、第六五三號解釋參照)。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闡釋甚明。而教師法第33條規定,其中所謂「按其性質」首應區分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關係屬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經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在案。是號解釋認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且因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而認應屬行政處分。換言之,私立大學與其所聘僱之教師間,除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稱「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外,原則上應屬私法關係。又教師法第3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準此,私立學校編制內具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其申訴及訴訟等事項應適用教師法相關規定。而按教師法第29條第l項及第33條固分別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其中第33條關於「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等文字,足知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其得提起之訴訟,並非僅行政訴訟,仍須視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換言之,縱認係學校對教師個人之措施,而屬得提起申訴、再申訴之事項,惟該等爭執並非當然為公法關係,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61號、第1387號裁定及106年度裁字第1635號裁定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教師與私立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私法契約,雖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私法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例如教師法規定之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而許就改變教師身分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除此之外,私立學校教師不服學校其他具體措施,循申訴、再申訴後,自應依其私法契約之性質,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而不屬於行政法院權限事件。
三、查原告係以其擔任被告護理學院院長暨長期照護研究所(下稱長照所)教授,於民國106年9月13日依慈濟學校財團法人慈濟科技大學實施特殊優秀人才彈性薪資辦法(下稱學校彈性薪資辦法)第15條規定,填具慈濟科技大學教學卓越計畫活動/計畫申請表向被告提出106年教卓計畫獎勵優秀人才彈性薪資獎助(下稱彈性薪資獎助)經費參加106年9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日本健康照護產業考察團」(下稱系爭考察團)核請補助經費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被告教學卓越專案組以0000000號簽(下稱系爭簽文),簽請校長核示;另原告於106年9月14日申請參加系爭考察團核予106年9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差假6天。案經被告校長於106年9月18日以不符合辦法,且以校務推動為要,歉難同意原告補助經費10萬元及差假之申請。嗣於106年9月19日上午8時33分原告將原請差假變更假別為研究假,並於同日下午1時53分經校長同意請假。原告不服,向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學校申評會以本案已逾申訴提起期日,作成「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原告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中央申評會作成再申訴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申請之補助經費10萬元及差假6天、加班至深夜之補償及精神撫慰金3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遲延給付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USR最佳實踐獎」榮譽獎座,返還與原告。
四、經查:被告為私立學校,有教育部大專校院一覽表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原告為被告聘任之教師,則依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被告既為私立學校,兩造間之聘約即為私法契約,有關原告勞務、薪酬、考核及獎懲等事項,均屬私法契約範疇。則關於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未核予原告參加系爭考察團之補助經費及差假等之爭議,無涉「授予公權力行使」,核屬被告對原告個人之措施而為私權爭議事項,雖得依教師法規定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然其後之救濟途徑,因屬於私權爭議之性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將案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鍾 啟 煌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