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71號原 告 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正興(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
林子陽 律師被 告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代 表 人 劉培東(處長)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廢止民國102年12月6日營陽遊字第1020007214號函行政處分關於拆除附圖所示B區建物之行政處分。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5頁起訴狀)。嗣於107年4月17日以變更訴之聲明狀聲明:「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廢止102年12月6日營陽遊字第1020007214號行政處分關於拆除附圖所示B區建物之行政處分。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備位聲明:⑴確認兩造間於102年12月12日起之行政和解契約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82頁)復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再度確認(本院卷第223頁)。
三、經查,被告對原告上開追加之訴即備位聲明部分於108年6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明確表明不同意(本院卷第223頁筆錄)。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請求確認之標的(即102年12月12日行政和解契約)與本案訴訟之標的「應廢止102年12月6日營陽遊字第1020007214號行政處分關於拆除附圖所示B區建物之行政處分」完全不同,顯為獨立之訴訟標的,並無不能併存之關係,本院認原告訴之追加已妨害被告之防禦及抗辯,且有礙訴訟之終結,因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適當,參照首開說明,原告追加上開聲明,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張 瑜 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