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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37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73號原 告 鄭金興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次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訴願法第7條等規定,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事務,應以委託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被告。

二、本件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該院以107年度北小字第2099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定於同年11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原告於107年11月12日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211號駁回聲請在案。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鑫楨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裁判日期:2019-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