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81號108年8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簡林美花
林美枝林美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朱立倫,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侯友宜,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於100年7月14日以北府地劃字第1000732445號公告「新北市○○區○○○○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嗣以101年2月17日北府地劃字第1011241923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該重劃區內地上改良物查估之拆遷補償費、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等清冊(下稱系爭補償金清冊),公告期間自101年2月24日起至101年3月25日(末日遇例假日順延至3月26日)止,並以101年2月17日北府地劃字第1011241923號函(下稱被告101年2月17日函)通知清冊所列之地上物所有權人,另以101年2月21日北府地劃字第10112661161號函(下稱被告101年2月21日函)檢附公告影本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以為周全。又坐落新北市○○區○○街○號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屋)位於系爭重劃區內,公告期間原告未提出異議,爰由公告清冊所載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林秋築、林忠彥於101年4月25日領取補償金及救濟金,並於完成自動搬遷後檢具搬遷前後照片於101年5月28日領取自動搬遷獎勵金。嗣原告簡林美花於101年6月26日向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提起告訴林秋築明知其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逕向被告申報自己為所有權人,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為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369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原告及訴外人林李不(已歿)於102年7月19日向林秋築訴請返還溢領之相關補償費,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遂委託恒揚法律事務所於105年1月20日提出申請書(下稱原告105年1月20日申請書),向被告主張渠等與林秋築為系爭房屋繼承人,依法為系爭房屋共有人,然被告將渠等應得之補償金、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以下合稱系爭補償金)發放予林秋築1人,為此請求被告撤銷或變更發放系爭補償金之行政處分,經被告以105年1月30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50151654號函(下稱前處分)否准後,原告提起訴願,內政部以105年7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52250907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駁回,嗣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0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91號裁定駁回上訴(以下合稱前行政訴訟程序)確定。嗣被告於107年6月8日收受原告委託恒揚法律事務所通知,就系爭補償金之發放,確認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情事,經被告以107年6月15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71111887號函(下稱被告107年6月15日函)復原告系爭補償金已經前行政訴訟程序確定在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系爭房屋為林保銓先生之遺產,原告與訴外人林秋築為其繼承人,依法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此有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證。然而,被告卻將原告應得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發放於林秋築一人,為此,原告乃向林秋築訴請新北地院請求返還其溢領之相關補償費,經系爭民事判決認定需由被告撤銷或變更發放之處分,並由被告向林秋築請求返還,原告不得直接請求林秋築返還之。被告於作成系爭公告時,依據國稅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即可查知系爭房屋係原告與林秋築共有,且系爭房屋雖係未保存登記之房屋,被告稍加查證,即可得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是以,系爭公告顯然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為無效。又被告就系爭房屋作成發放系爭補償金予訴外人林秋築之行政處分,確實有違法之處,蓋林秋築以出具不實之切結書,欺騙被告,亦為被告所知悉,然被告卻不願撤銷系爭公告,實難令原告甘服,為此特提出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屋作成發放拆遷補償費予訴外人林秋築之系爭公告無效。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委託恒揚法律事務所向被告提出申請,請求被告撤銷或變更發放系爭補償金之行政處分,因原告未於系爭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在先,後又未遵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經被告以前處分否准及前訴願決定駁回,並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0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9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1.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4條、第5條規定,被告辦理系爭重劃區地上物查估作業時,如屬依法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或辦竣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合法建物,其權屬即依執照及建物登記資料查定,如非屬前述之建物,則依上開自治條例規定以戶口遷入證明或稅籍證明或自來水接水或電力接電證明等文件佐證,並經現場查訪由相關權利人簽認。查系爭房屋未領有建造或使用執照,亦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被告為辦理查估於100年10月間依前開規定至實地訪查及收取相關證明文件,據以繕造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救濟金清冊。系爭房屋分別列以合法建築物編號8,及其他建築物編號55、編號5 6、編號57、編號58,由林秋築、林忠彥簽認,並出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份繳費通知書及戶籍謄本以資佐證,被告據以繕製相關清冊,於法相符。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為確保查訪資料之正確性及維護相關權利人權益,被告除法定補償資料依法令公告30日外,其他建物救濟金之補償清冊亦併同公告之,並以101年2月17日函通知清冊相關權利人,另以101年2月21日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俾使相關權利人得於公告期間內提出反對意見。惟公告期間原告並未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或其他事由向被告提出異議,僅訴外人林丕泓就系爭房屋權屬、面積等提出異議,嗣後撤銷異議,該地上物查估資料爰告確定,由系爭補償金清冊所載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林秋築、林忠彥於101年4月25日領取補償費及救濟金,並於完成自動搬遷後檢具搬遷前後照片於101年5月28日領取自動搬遷獎勵金,有關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救濟金查估及補償發放程序皆依法辦理,並無違失。
2.被告為辦理系爭重劃區業務需要以系爭公告公告重劃計畫書,並訂於100年8月10日舉行土地所有權人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及計畫要點,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秋築、原告林美至、林美枝及簡林美花等人,林秋築與原告林美枝並出席土地所有權人座談會。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被告為造具補償清冊,於100年10月間實地訪查,林李不係現住人且為戶長,但林李不並未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僅林秋築及林忠彥主張係所有權人。被告於101年2月17日公告系爭補償金清冊,公告期間自101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25日(末日遇例假日順延至3月26日)止,並同日發函通知地上物所有權人及清冊相關權利人(林李不可領取人口遷移費),且為避免漏未查估或遺漏登錄所有權人資料,另以101年2月21日函檢附系爭公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包括原告林美至、簡林美花)俾使相關權利人知悉,惟林李不及原告林美至、林美枝、簡林美花等人均未於公告期限內提出異議,僅訴外人林丕泓於公告期間內對系爭房屋所有權屬、面積等提出異議,嗣林秋築、林忠彥與林丕泓私下達成和解,林丕泓遂於101年4月18日先行撤銷異議,仍由林秋築、林忠彥2人代表於101年4月25日具領系爭補償金,林秋築、林忠彥、林丕泓3人於具領現場在撤銷異議書上共同簽名蓋章和解為憑。另原告簡林美花於101年4月11日受林李不委託領取人口遷移費,對於系爭補償金清冊名單,並無反對意見或提出異議。林李不與原告於105年1月20日檢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向被告主張渠等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請求撤銷或變更發放系爭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云云,然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係由原告林美枝代表全體繼承人申請,於98年8月11日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記載被繼承人林保銓財產,其中系爭房屋持分33333/100000,林李不與原告即知為遺產。又原告簡林美花於101年4月11日受林李不委託領取人口遷移費,益徵原告於101年4月11日即知悉系爭公告而未於公告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況原告數次向林秋築表示依繼承比例分配上開金額,遭林秋築拒絕,原告簡林美花委託陳韋霖律師於101年6月13日擬妥刑事告訴狀,檢附系爭補償金清冊,於101年6月25日向新北地檢提起告訴,是原告於101年6月13日前之某日即知悉系爭公告事由。林秋築於偵查中答辯狀稱:伊曾向母親林李不說明,該等舊屋係伊在居住,原告出嫁多年並無居住之事實,是否有權利分配亦有爭執,然伊認為既是親屬亦應該分配部分予原告,但原告均不置裡,仍提出不合理之要求分配全部,伊不得已向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是原告均不願意到場調解等語。原告及林李不於102年7月19日復以同一理由檢附系爭補償金清冊,對林秋築提起返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足認原告及林李不至遲於102年7月19日提起民事訴訟時,確已知悉系爭公告之內容。是原告於105年1月20日檢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申請程序重開,顯已逾3個月時效期間,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不符,業經前行政訴訟程序確定在案。
是系爭公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又由其外觀形式,亦無同條第7款所規定其他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並非無效之行政處分。
(二)原告及林李不對林秋築提起返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系爭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林保銓與其兄弟共有,林保銓應有部分為33333/100000,嗣林保銓於98年6月13日死亡,該應有部分由林秋築、林李不與原告等5人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財產。系爭房屋因被告辦理市地重劃經查估鑑定而轉換為金錢對價補償,林秋築領取之系爭補償金仍為公同共有財產,原告仍得就該公同共有財產循民事司法途徑解決,請求判決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公告、原告105年1月20日申請書、前處分、前訴願決定、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0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91號裁定、原告107年6月8日向被告確認發放系爭補償金處分無效通知、被告107年6月15日函、系爭重劃區地上物查估作業建築改良物調查表、中華電信100年繳費通知暨收據、系爭房屋戶籍謄本、系爭補償金清冊、被告101年2月17日函暨送達證書、被告101年2月21日通知原告林美至暨簡林美花函、林丕泓異議、撤銷異議書暨被告101年5月1日北地劃字第1011671046號同意函、系爭補償金領據、自動搬遷獎勵金領取切結書暨照片、被告辦理100年8月10日座談會通知、送達原告證書暨座談會簽到簿、系爭房屋所有權買賣契約書暨契稅繳款書、人口、電話及瓦斯遷移費清冊、林李不委託原告簡林美花領取人口遷移費委託書暨領據(被告答辯卷第3-157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行政訴訟程序卷、新北地院系爭民事卷、新北地檢系爭偵查卷核閱屬實,應可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依該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及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可知有關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採重大明顯瑕疵說,行政處分之瑕疵,原則上係得撤銷,倘其瑕疵至重大明顯之程度,始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發生所意欲之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1133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公告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無非係以被告稍加查證國稅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即可查知系爭房屋係原告與林秋築共有云云。然查,系爭公告主旨公告系爭重劃區辦理必須拆遷或清除之農、林作物、畜禽、水產養殖、農機、水井等查估補償費救濟金清冊、工廠機器搬遷補償費、營業損失等救濟金補償費清冊、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費、其他建築物拆遷補償費救濟金、人口遷移費、電話遷移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等清冊及拆遷期限,並就公告期間、各項清冊閱覽地點、補償價額、補償費發放日期、拆遷期限、自動搬遷獎勵金發放日期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補償、救濟金等公告事項有異議時,於公告期間內申請,並依公告清冊所列金額辦理發價作業等事項內容公告,是依系爭公告之外觀形式,並無從得知有無原告所指之重大並明顯之瑕疵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之瑕疵尚非重大明顯,而原告指摘被告未查證國稅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疑義,至多僅屬系爭公告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問題,並非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其等指稱系爭公告就系爭房屋作成發放拆遷補償費予訴外人林秋築,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無效事由云云,自非有據。況系爭房屋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實體上建物所有權誰屬,並無對外公示之登記資料可資參考,依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第3條所稱其他建築物,係指具備下列任一證明文件之非屬合法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一、建物謄本。二、戶口遷入證明。
三、稅籍證明。四、自來水接水或電力接電證明。五、區公所或原鄉(鎮、市)公所證明文件。六、航照圖。七、門牌編訂證明。」被告至現場查訪及依上開規定任一證明文件之戶籍謄本,並經相關權利人林秋築簽認為認定(被告答辯卷第37-59頁),尚非無據。而系爭公告期間原告並未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或其他事由向被告提出異議而告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因原告簡林美花對林秋築所提告訴之系爭偵查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原告向林秋築訴請返還溢領之相關補償費,亦經系爭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另原告向被告主張渠等依法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請求撤銷或變更發放系爭補償金之處分遭否准所提起之前行政訴訟程序業經確定後,再主張系爭公告為無效,洵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公告並無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自非無效,則原告主張系爭公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情形,訴請確認系爭公告就系爭房屋作成發放拆遷補償費予訴外人林秋築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