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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38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82號108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裘 洋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陳寶餘(司令)訴訟代理人 黃名正

洪啟明何彥宗(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王信龍變更為陳寶餘,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陳寶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前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現改制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即被告)上校,前經被告以民國92年6月10日鄭樸字第0920013511號函(下稱92年6月10日函)核定自92年8月11日0時退伍,支領退休俸;並於92年9月1日經安置於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現改制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投資之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泰公司),擔任會計部經理。嗣原告於97年12月1日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安置辦法(下稱安置辦法)第7條規定,簽署自願停支退休俸切結書,辦理其擔任欣泰公司會計部經理職務期間自願停支退休俸,經退輔會97年12月8日輔人字第0970010159號函(下稱97年12月8日函)轉被告,被告乃以97年12月18日國陸人勤字第0970026406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准予停發原告退休俸,並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不服,於106年7月18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9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709號裁定駁回原告抗告確定在案。原告認被告停支其退休俸,並追溯其繳還已領之退休俸新臺幣(下同)368萬1,905元,於法不合,爰依不當得利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伊原係陸軍上校軍官,92年8月11日退伍後,奉核支領退休

俸,嗣任職於欣泰公司,當時伊未獲知應停領退休俸。伊在欣泰公司任職至97年12月底,惟突接獲原處分通知停發伊之退休俸並追溯自92年9月1日起繳還溢領之退休俸舊制計311萬1,053元,及新制計94萬4,184元,新舊制合計405萬5,237元。被告函副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管會),由該基管會向伊收取新制退休俸。伊因軍人之服從天性,只好聽命行事,然由於追繳金額龐大,伊無力負擔,乃請求分5年10期繳還,迄今尚有37萬3,332元未繳。伊於106年6月間深入了解停發退休俸之相關規定,發覺原處分缺乏法律依據,伊難以甘服,乃於106年7月18日提起訴願,詎遭訴願不受理,究其理由僅執伊未於訴願期間內提起訴願之程序上不合法,對伊所質疑未依法行政、牴觸法律保留原則,則避重就輕,置伊之權益於不顧。經向本院起訴,亦遭以同一理由裁定駁回(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93號),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仍遭相同之理由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709號)。

㈡依97年當時有效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

役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而所謂公職,依同條第4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第2條規定,公職係指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而言,稽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退休之軍士官在同一時間領取2份公庫支付之待遇甚明。伊退伍後所任職之欣泰公司除退輔會係該公司股東之一,且其股份僅占24.62%外,其餘股份均屬私人所有,於法而言,與一般私營公司無異。伊之薪俸、待遇均由該私營公司支給,非由公庫支給至為明確,故依服役條例之規定,伊退伍後所任職之欣泰公司既非公職,被告即無停發退休俸,並追溯繳還溢領退休俸之權利。又依安置辦法第7條規定訂定之支領退休俸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退輔會投資事業機構就業自願停支退休俸作業程序第3條第1項固規定合於支領退休俸之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退輔會投資事業機構就業時,退輔會應告知申請人,依安置辦法第7條規定,辦理自願停支退休俸,然伊非申請安置進入欣泰公司服務,係經由欣泰公司邀請而任職該公司,自無辦理自願停支退休俸之適用。

㈢由上可知,被告依安置辦法規定停發伊之退休俸,並要求伊

追溯繳還所稱溢領退休俸之行為顯然違法,伊繳回之退休俸屬於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伊所繳還之退休俸共計368萬1,905元(舊制計273萬7,721元、新制計94萬4,18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368萬1,905元,及自10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2年8月11日退伍,經伊以92年6月10日函核定原告自

92年8月11日0時退伍生效,支領退休俸後,於92年9月1日任職退輔會投資之欣泰公司會計部經理一職。退輔會於97年12月8日函知伊辦理原告自願停支退休俸事宜,伊續於97年12月18日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就任公職停支退休俸,溯以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迄於106年7月17日以所任非公職為由,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9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70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原告自承於92年9月1日經退輔會就業安置欣泰公司會計部經理,此部分經國防部訴願會審認原告係再任公職,並經本院、最高行政法院判認伊停發原告退休俸之原處分業已確定,且無顯屬不法或不當情事,而原告敗訴確定,原告同意分期清償並已償付伊溢領之退休俸,尚非無法律上依據,原告今再反言所任非公職云云,其訴顯屬無據。原告仍有溢領俸額37萬餘元未繳還,獲有公法上不當得利。

㈡又依上所述,原告應繳還溢領之退休俸,伊於98年1月8日以

國陸人勤字第0980000432號函(下稱98年1月8日函)檢附溢領清冊,通知原告應返還舊制俸金311萬1,053元,原告新制俸金則由基管會於97年12月31日以台管業一字第0970720033號書函(下稱97年12月31日書函)通知原告應繳回俸金94萬4,184元。原告據此於98年1月20日向伊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繳回舊制俸金,經伊於98年2月19日以國陸人勤字第0980003155號函(下稱98年2月19日函)通知准許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繳回溢領舊制俸金。原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依現行服役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其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之退除給與,應以退輔會為返還機關,退撫新制之退除給與,應以基管會為返還機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2年6月10日函、退輔會97年12月8日函、原告97年12月1日自願停支退休俸切結書、原處分、被告98年1月8日函、基管會97年12月31日書函、原告98年1月20日申請書、被告98年2月19日函及其附件(溢領清冊)、國防部106年10月23日106年決字第111號訴願決定書、本院107年1月31日106年度訴字第1693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5月24日107年度裁字第709號裁定等件(本院卷第29-35、53-57、107-117、173-179頁)附卷足稽,洵堪認定。經核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已繳還之退休俸368萬1,9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繳還之新制退休俸94萬4,184元部分,當事人不適格:

⒈按91年6月5日修正公布、91年6月7日施行之服役條例第27條

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給與,應由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基金負責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次按91年2月27日修正發布之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志願服軍官、士官現役者,在本條例施行後之服役年資,以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並依本條例規定之標準由基金管理委員會(即基管會)發給退除給與。」復按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辦理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6項及公務人員撫卹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制定本條例。(第2項)政務官、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退休(職)、(伍)撫卹基金一併納入本基金管理。」第2條第1項規定:「本基金設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負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基金之用途,限於經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核定支付第1條所定人員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撫卹金、撫慰金、資遣給與及中途離職者之退費。」⒉又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16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備當事人能力者,在具體訴訟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不適格之訴訟,無須就該訴訟有無理由為判斷,逕以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認其訴為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另按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始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亦即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使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享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者而言。如主張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受有損害之一方,對未受有利益之他方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者,即屬被告當事人不適格。⒊查原告原係陸軍上校軍官,前經被告以92年6月10日函核定

自92年8月11日0時退伍,支領退休俸;並於92年9月1日任職於退輔會投資之欣泰公司擔任會計部經理。嗣原告於97年12月1日依安置辦法第7條規定,簽署自願停支退休俸切結書,經退輔會以97年12月8日函轉被告,被告乃以原處分核定准予停發原告退休俸,並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基管會以97年12月31日書函通知原告繳回溢領92年9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新制退休俸計94萬4,184元,開立以基管會為受款人之支票或購買郵局匯票寄送基管會,有該書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1-112頁),而原告亦自承新制退休俸94萬4,184元係繳回予基管會,亦有本院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5頁)。是受領原告繳還新制退休俸94萬4,184元之機關為基管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未受領原告繳還新制退休俸94萬4,184元之被告返還該新制退休俸,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之。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繳還之舊制退休俸273萬7,721元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91年6月5日修正公布、91年6月7日施行之服役條例第3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⒉次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

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參照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4要件:

⒈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⒉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於此要件之認定上,應進一步區分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侵益型)不當得利,於前者,受領特定給付即為受利益,提供給付即屬受損害;於後者,利用他人之物或權利為受利益,自己之物或權利為他人所使用即為受損害。⒊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⒋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又有效之行政處分,因其本身即屬財產變動之法律上原因,且行政處分除非達於無效程度而自始無效外,縱屬違法,於該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仍繼續存在,故以該行政處分為依據之財產變動,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44號判決參照)。

⒊查原告原係陸軍上校軍官,前經被告以92年6月10日函核定

自92年8月11日0時退伍,支領退休俸。因原告於92年9月1日任職於退輔會所投資之欣泰公司擔任會計部經理,經被告以原處分停支退休俸,並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繼以98年1月8日函通知退輔會有關原告就任公職溢領舊制退休俸311萬1,053元,請通知原告至當地財務單位繳清溢領款項,並將繳款收據檢還備查,副本通知原告(本院卷第109-110頁)。原告乃於98年1月20日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舊制退休俸分期繳還(本院卷第113頁),被告遂以98年2月19日函知臺北縣後備指揮部(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同意原告溢領之舊制退休俸自98年3月1日起分5年10期(每年3月1日及9月1日為繳款日),每半年繳交31萬1,105元,最後1期(102年9月1日)繳交31萬1,108元,逐次至當地財務組繳清,並將繳款收據正本函送被告備查,副本函知原告(本院卷第115-117頁),均如前述。而原告於97年12月間即已收受原處分,迄至8年餘後之106年7月18日始提起訴願,顯逾法定救濟期間,訴願不合法,遭國防部以106年10月23日106年決字第11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繼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原告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提起撤銷訴訟,起訴不備要件,以107年1月31日106年度訴字第169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復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5月24日107年度裁字第70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故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既係本於有效之原處分,命原告繳還溢領之舊制退休俸,於原處分經有權機關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之效力仍繼續存在。從而,被告受領原告所繳還溢領舊制退休俸273萬7,721元,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未構成不當得利。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原告所繳還溢領舊制退休俸273萬7,721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云云,即非有據,而不足採。

⒋被告固抗辯原告舊制退休俸之支給機關係退輔會,原告應向

退輔會請求返還,原告向伊請求返還,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按國防部90年6月26日修頒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1條規定:「本規定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服役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及有關法令訂定之。」第2條規定:「軍官、士官辦理退伍除役、退除給與發放及處理程序,悉依本規定辦理。」第3條規定:「前條所稱退除給與項目如下:㈠退休俸。……」第4條規定:「軍官、士官退休俸、贍養金、退伍金、勳獎章獎金及傷殘榮譽獎金之內涵,均按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辦理。其於民國86年1月1日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施行前之現役年資稱舊制年資,施行後之現役年資稱新制年資。」第22條第1、2、3、4款規定:「退休俸、贍養金、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俸金)發放規定如下:㈠每1年分為2期,1至6月份為1期(1月間發放),7至12月份為1期(7月間發放),每期舊制俸金發放日程由國防部財務中心會同交通部郵政儲金匯業局訂定並通知之。新制俸金則由基金管理委員會定期撥入領俸人指定銀行帳戶。㈡具有舊制年資者,初次領俸在列管之團管部及地區財務單位辦理,同時完成選定發俸郵局,開立領俸專戶手續,……;爾後各期俸金均委託各地郵局,以俸金存款方式發放。……。㈢未領之俸金,欲再領取時,應向所屬團管部申辦;未逾5年者,函送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查核無誤後,轉送人事權責單位核定,並通知其在當地財務單位領取,逾5年惟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轉送所隸人事權責單位核定。㈣具有新制年資者,依基金管理委員會通知,向指定之金融機構(台灣銀行、中國農民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及台灣省合作金庫)領取;爾後定期俸金,均主動撥入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又按103年6月10日訂定、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國軍退除役官兵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1條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國軍退除役人員退除給與發放作業,特訂定本規定。」由上規定可知,國軍退除役人員退除給與發放機關,於103年6月16日前係由國防部財務中心為之,於103年6月16日之後則係由退輔會為之。查原告係於92年8月11日退伍,其所支領舊制退休俸依前開退伍時之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22條規定,初次領俸在列管之團管部及地區財務單位辦理,爾後由各受託郵局以俸金存款方式發放,足見支給機關並非退輔會;再依被告98年1月8日函說明二所載:

「……裘君就任公職溢領舊制退休俸金新台幣311萬1,053元,請通知渠至當地財務單位繳清溢領款項,並將繳款收據檢還備查。」、98年2月19日函說明三記載:「三、請貴部(按指:臺北縣後備指揮部)轉知裘員,溢領之退休俸俸金,准自民98年3月1日起分5年10期(每年3月1日及9月1日為繳款日),每半年繳交新台幣31萬1,105元,最後乙期(民102年9月1日)繳交31萬1,108元,逐次至當地財務組繳清後,並將繳款收據正本函送本部備查。」等語(本院卷第109、115頁),亦見原告係向當地財務單位逐次繳還溢領款項,並非向退輔會繳還溢領款項,是被告抗辯原告舊制退休俸之支給機關係退輔會,原告應向退輔會請求返還,原告向其請求返還,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非有據,洵難採取。至被告援引服役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七、支給機關:指退伍除役軍官、士官具退撫新制施行前服役年資者,其退除給與,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為支給機關;具退撫新制施行後服役年資者,以輔導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為支給機關。」抗辯支給機關係退輔會云云,查被告所援引之服役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係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107年6月23日始施行,而原告係於92年8月11日退伍,支領退休俸,是被告抗辯原告退伍時之退休俸支給機關為退輔會,容係有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已繳還之新制退休俸94萬4,184元之不當得利,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已繳還之舊制退休俸273萬7,721元,不符不當得利之要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其不當得利金額368萬1,905元,及自10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裁判日期:2019-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