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9號原 告 李彥川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代 表 人 謝鈴媛(署長)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廖超祥,訴訟中變更為謝鈴媛,茲據其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4年間,服務於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2年後更名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擔任課員,被告(原名財政部關稅總局)以94年7月12日台總局人字第0941014288號令(下稱系爭令),將原告調派至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2年後更名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任課員,及以同日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另調職函)命其應於同年7月25日前報到。原告不服,曾於95年8月9日請求被告確認系爭令為無效之行政處分,經被告以95年8月17日台總局人字第0951017410號函復系爭令合法且非行政處分,另原告亦曾於94年7月26日就另調職函提起復審,經被告認另調職函應屬申訴範疇,以94年8月16日台總局人字第0941015297號函駁回申訴,因原告主張應依復審程序辦理,遞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94年12月27日94公審決字第0393號復審決定書為不受理決定(復審決定理由並述及原告不服另調職函之真意係不服系爭令)、本院95年度訴字第83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55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令無效。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人事行政行為自相矛盾,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8條、第10條、第96條規定,被告作成系爭令逾越正當法律權限,存在不正當目的,並以原告拒不報到及其他不實事證,以同一事由將原告移付懲戒,致原告遭議處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嗣後原告申請再任亦遭拒絕而斷送公職,被告長期戕害原告公務員基本權,系爭令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原告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訴請確認系爭令無效。並聲明:確認系爭令之行政處分無效。
四、被告則以:原告就另調職函已提起救濟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其另因不服系爭令而拒絕前往基隆關報到,經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作成懲戒處分後,亦曾訴請確認系爭令於公法上所生之法律關係不成立,經本院於98年4月3日以97年度訴字第284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裁字第301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均認系爭令核屬管理措施,並未改變原告之公務人員身分、地位,對公務人員權益亦無重大影響,非屬行政處分,且原告之主張,實體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態,若不起訴請求判決予以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而言,且該不確定法律狀態通常必須現在存在或將立即到來,若係過去受害或有受害之虞者,原則上即欠缺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經查:
(一)本件被告作成系爭令之內容,將原告異動新職為基隆關課員,僅屬原告於不同機關間調任之管理措施,並未改變原告公務員身分關係及職等、俸給,未對原告權益發生重大影響,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98號、第323號、第338號等解釋意旨,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機關長官或主管所為不同區域職務之調任、工作指派等措施,原則上核屬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並無令其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權利保護必要;尤其,本件原告起訴內容僅就系爭令是否違法有所主張,並未具體陳明其有何因系爭令致其原具之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權益受有重大影響等情,已難認其有得以本件訴訟排除所受不利益狀態之確認利益存在。
(二)再者,原告既自承嗣後業因不服系爭令而拒絕報到等情,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作成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懲戒處分,且現仍未能回復公務員身分,有其提出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7年11月21日97年度鑑字第11279號議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0至60頁),原告縱因過去基於公務員關係遭系爭令之調任而受有不利影響可能,亦因其後續發生不具備公務員身分之情事而不再有實質影響可言,則系爭令縱經確認無效而得以除去其外觀效力,現下亦難認有何不確定狀態可因此加以除去之權利保護必要,就此而言,原告亦欠缺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三)至原告另主張其遭長官陷害調職云云,縱使系爭令經確認無效,亦僅涉及調任乙事對其造成之影響,並無法證明原告之調任是否遭長官陷害,亦與其主張服公職權利及生存權之受害無涉,法律上仍無受判決之利益可言,況此情由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有間。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令無效之訴訟,顯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傳訊程○○作證等,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無訴訟實益,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