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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39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92號108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蔣哲輝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訴訟代理人 字慧雯

林玉梅許綉榆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院臺訴字第10701912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原告認為試題及檢定程序過程中有嚴重瑕疵,要求該題送分並給予本人術科成績及格,撤銷原術科成績不及格之處分,並請勞動部重新審查修正該職類術科試題說明,以利應檢人能夠清楚了解。」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就『原告參加107年3月1日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下水道設施操作維護處理系統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第4站第1小題計算題配分20分,應給予全數20分』之行政處分。」(參本院卷p109)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加被告辦理之106年度第3梯次就下水道設施操作維護-處理系統職類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經評定術科成績不及格,不予發證。原告申請複查術科成績,被告以107年4月30日術科成績複查結果通知單,以原告第1站化學混凝沉澱試驗,得分50分,第2站活性污泥法操作判斷及控制,得分60分,第4站污泥脫水系統操作(帶壓式脫水機),得分68分。總分178分,未達總分180分之及格標準,經複查確認其術科成績評定為不及格無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7年9月6日院臺訴字第1070191255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1.測驗日檢定抽到試題為第一站、第二站及第四站,原告於第一站及第二站測試時皆有提供試題供應檢人參考做答,唯第四站僅提供答案卷並無提供試題供應檢人閱讀作答,原告現場立即向監評委員舉手提出反應,監評委員表示考試規定僅提供應檢人答案卷並無提供該站試題予以應檢人作答,原告立即反應第四站第一題的計算沒有題目無法作答,且術科測試單位寄來的應檢參考資料文中並無告知應檢人不提供試題僅提供答案卷,亦無要求應檢人將所有數據皆背熟前來應檢。監評亦表示這個職類考試就是這樣,無法告知應檢人相關數據,僅告知指定進流污泥濃度為5%,其它數據恕無可奉告,因為這是技能檢定國家考試,原告亦在現場嚴正表示沒有其它數據告知根本無法正確計算出答案,監評仍堅持該原則;試後向被告反應,其回覆原告因為在測試當時未提出疑義,監評人員亦未予以記錄,故事後不予處理之回覆,被告答辯內容實不符合人之常理,且考試規定應檢人不得帶任何相關錄影音器材入場,因為帶進場就是以零分計,考生根本無從保障自己的權益,證明原告當下確實有提出疑義。

2.試前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所寄來的是下水道設施操作維護-處理系統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應檢「參考資料」,封面已明顯註明是參考資料而非正式考試試題,原告在拿到這份資料的認知就是將此份參考資料視作參考使用,在於幫助考生了解大致考試過程及試題型態,但根本就不知道這份資料就是要考生完全記住背熟參考資料內的所有數據直接入考場應檢,原告認為該題計算題就是要測試考生是否能夠運用公式將不同的數據情況下都能有能力計算出其正確答案,而非死記數據直接入場應檢。

3.並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就「原告參加107年3月1日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下水道設施操作維護處理系統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第4站第1小題計算題配分20分,應給予全數20分」之行政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1.原告於107年3月1日參加被告委託南市府水利局辦理之106年度第3梯次下水道設施操作維護-處理系統職類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本套試題分為四站,分別如下:第1站為化學混凝沉澱試驗,測試時間為100分鐘。第2站為活性污泥法操作判斷及控制,測試時間為60分鐘。第3站為消毒設備(含系統)之操作,測試時間為60分鐘。第4站為污泥脫水系統操作(帶壓式脫水機),測試時間為60分鐘。每場應檢人由4站中測試3站,第1站、第2站為必考題,第3站及第4站由應檢人代表抽出一站應試,同場次應檢人測試相同站別及題目。採分組輪站分式進行各站測試,每場次測試時間(含分組輪站)為4小時。每站配分均為100分,應檢人必須總分達180分才認定術科測試合格。各站評審表內評定缺考、棄考或零分之任何紀錄之一者,即使總分達到180分以上,總評亦為不及格。依原告評審總表、評審表及監評人員書面說明記載,原告當日測試成績為第1站化學混凝沉澱試驗,得分50分;第2站活性污泥法操作判斷及控制,得分60分;第4站污泥脫水系統操作(帶壓式脫水機),得分68分,總分178分,未達總分180分之及格標準,有下水道設施操作維護-處理系統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評審表、評審總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調閱全部評審表,確認各站分數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後,復知原告術科成績不及格,於法並無不合。

2.依試題使用說明第1點及應檢人須知第2點規定,本職類測試試題係屬公開方式命題,並由辦理單位於檢定前20天寄發給各應檢人參閱,應檢人應詳閱測試試題及說明內容,如有不明之處應於測試前作業說明或於該站測試前提出,俾便說明或檢討解決,否則不予受理。再依應檢人須知第3點規定,應檢人於應檢時,依應檢人自備工具表,除攜帶相關文具外,不可將術科測試應檢參考資料及相關文件攜入。原告於測試前應詳閱考試試題及說明內容,測試應檢時,考場上即不再印製及提供測試試題,如有疑義,應於測試前提出,此等相關規範應為各應檢人所知悉,故原告陳稱考場上僅提供空白答案卷格式,並無印製試題,無從根據計算等語,尚難憑採;況觀諸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7年5月24日南市水污養字第1070580150號函附相關人員說明表及試場處理紀錄表可知,原告於術科測試現場亦無提出相關疑義,由監評人員予以記錄,亦難據前開說詞事後質疑考試之合法性。

3.監評前協調會紀錄第3點決議事項第1項記載研商協調監評人員業務分工情形,由監評長及各站負責之監評人員依據試題及評審表各項評審規定,依應檢人當日作答情形本於專業能力及評分標準予以評分,並經監評長確認後簽名(章)負責,是監評人員本於專業知能及學識經驗,依據評審標準予以評定,並無漏評或登錄錯誤等顯然錯誤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意旨,其評分之專業判斷自應予尊重。況依試場規則第54條第2項及第56條明定應檢人申請複查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申請閱覽或複製答案卷(卡)及評審表、提供各細項分數或術科測試試題之參考答案,矧且辦理考試命題、閱卷等,均具有高度之機密性,為維護國家考試之莊嚴,及基於作業上之實際需要,乃有上開試場規則第54條第2項之規定,此項規定並未逾越主管機關職權範圍,對人民應考試之權利亦無侵害,準此,原告之主張,洵無可採。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參本院卷p19)、訴願決定(參本院卷p21-26)、下水道設施操作維護-處理系統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應檢參考資料(參本院卷p27-61)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⑴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是否得為公開試題之考試?⑵本案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應檢「參考資料」,是否為事先提供之試題?

六、本院判斷

1.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①職業訓練法第33條:「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

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技能檢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檢定資格、學、術科測試委託辦理、術科測試場地機具、設備評鑑與補助、技術士證發證、管理及對推動技術士證照制度獎勵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技能檢定之職類開發、規範製訂、試題命製與閱卷、測試作業程序、學科監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規則定之。」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10條:「(第1項)同一職類級別之技能檢定學科測試成績及術科測試成績均及格者為檢定合格。…」第12條:「…(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辦理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試務。」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下稱試場規則)第19條「…(第3項)術科測試採實作方式為原則,不宜採實作方式者得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代替之。(第4項)術科測試成績採百分法或及格與不及格法評定之,採百分法者,以60分為及格。(第5項)學科測試及術科測試及格標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53條:「(第1項)應檢人於術科測試進行中,對術科測試採實作方式之試題及試場環境,有疑義者,應即時當場提出,由監評人員予以記錄,未即時當場提出並經作成紀錄者,事後不予處理。…」第54條:「…(第2項)應檢人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申請閱覽或複製答案卷(卡)及評審表、提供各細項分數或術科測試試題之參考答案。亦不得要求告知題庫命製人員、監評人員之姓名或有關資料。…」第55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對應檢人之成績複查依下列方式處理:一、…三、術科測試應將申請人之答案卷或評審表全部調出,詳細核對准考證號碼,再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並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第56條:「申請成績複查者,不得有第54條第2項之行為。」②本職類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應檢參考資料(以下

簡稱應檢參考資料)壹、本職類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應檢人須知(以下簡稱應檢人須知)第2點「應檢人應詳閱本術科測試試題及說明內容,如有不明之處應於測試前作業說明或於該站測試前提出,俾便說明或檢討解決,否則不予受理。」第3點「應檢人應依應檢人自備工具表攜帶相關文具及規定之服裝。本檢定各站測試時均不可將術科測試應檢參考資料及相關文件攜入,經監評人員制止後仍違反者該站以零分計算。」第9點「本套試題分為四站,分別如下:(一)第一站為化學混凝沉澱試驗,測試時間為100分鐘。(二)第二站為活性污泥法操作判斷及控制,測試時間為60分鐘。(三)第三站為消毒設備(含系統)之操作,測試時間為60分鐘。(四)第四站為污泥脫水系統操作(帶壓式脫水機),測試時間為60分鐘。

(五)每場應檢人由4站中測試3站,第一、二站為必考題,第三站及第四站由應檢人代表抽出一站應試,同場次應檢人測試相同站別及題目。採分組輪站分式進行各站測試,每場次測試時間(含分組輪站)為4小時。…(七)每站配分均為100分,應檢人必須總分達180分才認定術科測試合格。各站評審表內有評定缺考、棄考或零分之任何紀錄之一者,即使總分達到180分以上,總評亦為不及格。

…」

2.按有關國家考試之命題及評分,及試題實質內容疑義,涉及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及試題疑義會議依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學術上專業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參見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

3.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是針對技術操作之實測,然要以實際操作的技術性為測試之重心,採試題事前公開的方式,就是讓考生基於完全知悉考提的情況下,實際操作技術之演練,用以判定技能檢定,是否得以通過技術士之術科測試。「試題事前公開」有兩個重點,其一是否有完整之告知?其二是試題有疑義是否有處置措施?①原告於107年3月1日參加被告委託臺南市政府水利局辦理

之106年度第3梯次下水道設施操作維護-處理系統職類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應檢參考資料所附之應檢人須知(參原處分卷p14):

第2點「應檢人應詳閱本術科測試試題及說明內容,如有不明之處應於測試前作業說明或於該站測試前提出,俾便說明或檢討解決,否則不予受理。」第3點「應檢人應依應檢人自備工具表攜帶相關文具及規定之服裝。本檢定各站測試時均不可將術科測試應檢參考資料及相關文件攜入,經監評人員制止後仍違反者該站以零分計算。」足見已經告知「本術科測試試題及說明內容(有不明之處應試前提出)」,而且考試時「不可將術科測試應檢參考資料及相關文件攜入(違反者該站以零分計算,換言之當場不能攜帶試題,也不會再提供試題)」,而原告之質疑在於「應檢參考資料」是否就等於「試題事前公開」?②應檢人須知第9點(參原處分卷p14):本套試題分為四站

,分別如下:第1站為化學混凝沉澱試驗,測試時間為100分鐘。第2站為活性污泥法操作判斷及控制,測試時間為60分鐘。第3站為消毒設備(含系統)之操作,測試時間為60分鐘。第4站為污泥脫水系統操作(帶壓式脫水機),測試時間為60分鐘。每場應檢人由4站中測試3站,第1站、第2站為必考題,第3站及第4站由應檢人代表抽出一站應試,同場次應檢人測試相同站別及題目。

足認,已經具體說明本套試題分為四站,而實際考三站。

而每一站之試提名稱均已具體表明,並於名稱之後標明代號(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而這個試題編號在「應檢參考資料」之首頁,即予敘明(00000-0000000-0;參原處分卷p12),而且參考資料中敘明「下水道設施操作維護-處理系統職類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試題」第1站為化學混凝沉澱試驗(參原處分卷p19)一、試題編號:00000-0000000。二、試題:化學混凝沉澱試驗。

檢定時間:100分鐘。四、檢定說明(以下略)。第二至四各站之試題均完整公開,參見原處分卷p24、31、38。

而且各站試題之答案紙、評審表亦為公開,經比對結果,於「應檢參考資料(所示之試題編號)」就是「事前公開(之試題編號,及其詳細內容)」,原告稱參考資料只是參考而非考題,自無足採。

4.原告當日測試成績為第1站化學混凝沉澱試驗,得分50分;第2站活性污泥法操作判斷及控制,得分60分;第4站污泥脫水系統操作(帶壓式脫水機),得分68分,總分178分,未達總分180分之及格標準,有下水道設施操作維護-處理系統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評審表、評審總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參原處分不可閱卷p54-68,此部分之內容,業經公開於訴願決定書內,參見本院卷P24),經確認各站分數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該專業判斷就形式觀察,尚難謂具有顯然錯誤,亦非基於錯誤之資訊,或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不當連結之禁止、平等原則、公益原則,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又本次測驗試題係屬公開方式命題,並由辦理單位於檢定前20天寄發給各應檢人參閱,應檢人應詳閱測試試題及說明內容,如有不明之處應於測試前作業說明或於該站測試前提出,俾便說明或檢討解決,否則不予受理。再依應檢人須知第3點規定,應檢人於應檢時,依應檢人自備工具表,除攜帶相關文具外,不可將術科測試應檢參考資料及相關文件攜入。原告於測試前應詳閱考試試題及說明內容,測試應檢時,考場上即不再印製及提供測試試題,如有疑義,應於測試前提出,此等相關規範應為各應檢人所知悉,故原告陳稱考場上僅提供空白答案卷格式,並無印製試題,無從根據計算云云,尚不足採。

5.且被告陳明(參見本院p111、113):第4站污泥脫水系統操作之試題說明係依監評人員指定之進流污泥濃度(範圍3~6%),進流污泥量為每分鐘100公升,高分子凝聚劑濃度0.2 %、高分子凝聚劑添加率0.5%條件時,計算每分鐘高分子凝聚劑所需加藥量。應檢人處理脫水系統操作必須列出計算式,請詳原處分卷卷二(不得供閱覽)p65即原告所寫答案卷(當庭同意開放此部分予原告閱覽,庭後會補提給原告;內容參見本院卷p133),原告於旁邊有用小字註記試題中之相關數值(100L、5%、0.2%、0.5%),並已列出計算式,而監評人員當日指定的量為5%,原告列的數值都對,只是將監評人員指定的5%寫成0.5%,可證與有無提供試題根本無關。經比對事先公開之考題(參原處分卷p38)及本院卷p133,原告於註記試題中之相關數值(100L、5%、0.2%、0.5%)足以呈現是否當場提供第四站之考題,與原告考試之結果(原告誤將監評人員指定的5%寫成0.5%而列計計算)並無關連,原告稱考試未提供試題為不合理者,亦無足採。

6.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