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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39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99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偉甫(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謝友仁 律師

謝良駿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代 表 人 謝曉星(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陳柏元 律師邱馨嫻 律師輔助參加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沈榮津(部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經濟部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報經被告民國101年5月4日會物字第1010007193號函核定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書(修訂二版)(下稱修訂二版最終處置計畫書)。依該計畫書之時程規劃,預訂於105年3月完成公民投票選出候選場址、實施環境調查及環境影響評估、核定場址及投資計畫等任務。原告未依計畫時程切實推動最終處置計畫,被告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37條後段規定,以105年8月29日會物字第1050012628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106年7月6日院臺訴字第1060179129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42號另案審理中。其間,原告於106年9月6日以電核能部核端字第1068075668號函(下稱106年9月6日函)檢送105年修訂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書送被告,略稱:最終處置計畫時程與應變方案時程,有礙難照辦之困難等語,被告爰以106年10月20日會物字第1060013748號(下稱原處分)函復原告,以原告106年9月6日函所送計畫書仍續採浮動時程,礙難同意,請原告儘速訂定具體明確計畫時程,並提報該會審查核定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有關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事件,兩造爭點在於被告令原告以固定時程之方式,規劃「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之計畫時程,是否有理由等情。按依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場址選定之主辦機關係為經濟部;另原告作為國營事業,其人力計畫、人力運用復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委員會審核,故為釐清前揭爭點,本院認有命經濟部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命輔助參加本件訴訟,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鍾 啟 煌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日期:2019-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