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號108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宛如
陳自強王皇玉黃銘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林伊柔律師張雅淇律師被 告 科技部代 表 人 陳良基(部長)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朱秀晴律師複代理人 白杰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601992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曾宛如等於106年6月間具申請書,以被告核頒法律學門傑出獎對於法律研究及實務工作具有重大引領作用,且與各大學評鑑、延退與給獎申請等緊密相連,進而關涉全體法律研究工作者之權益,相關審查標準應予揭露,方符公益原則及明確性原則,又各階段審查委員應遵循利益迴避及學術倫理,使給獎之判斷適法,向被告申請提供自106年起回推15年之法律學門傑出獎審查程序中(1)各階段之審查程序要點及審查標準、(2)各階段法律專業委員名單及其所屬法律學門中之專業領域、(3)得獎人姓名、研究領域及所屬機構等資料。被告以106年6月29日科部文字第1060043703號(下稱原處分)書函復,同意提供92年至105年傑出研究獎遴選作業要點及內部評選作業流程等資料,暨傑出研究獎法律學門得獎名單各1份,其中94年因檢討研究獎勵案停辦1年,106年尚未開始遴選。所請法律學門傑出研究獎審查程序中各階段法律專業委員名單及其所屬專業領域部分,係屬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文件,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故礙難提供。科技部已研修「科技部傑出研究獎遴選作業要點」,未來將朝複審委員可公開之方向研議。該書函送原告曾宛如請轉知其他申請人。嗣原告曾宛如106年7月11日電子郵件反映,其餘申請人均未收到回覆,被告再以106年7月18日科部文字第1060049637號書函復相同內容,予其餘申請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檔案法並非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特別法,不能優先適用其中對人民申請政府資訊較嚴格之限制門檻。揆諸檔案法第18條第4款之規定僅有「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文字,其內容相當廣泛;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則為「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除資料之性質外,更以公開或提供該資料是否「影響公正效率之執行」作為實質限制事由,亦即縱為資格鑑定資料,若該等資料之公開不會影響公正效率之執行,政府機關亦不能拒絕公開或提供。堪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5款之規定,較諸檔案法第18條第4款之規定更為符合「公開優先」、「新法優先」原則。詎原告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旨揭政府資訊時,原訴願決定竟援引檔案法第18條第4款規定作為限制原告權利之理由,自非適法。
二、所謂「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依被告於答辯(一)狀所舉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19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決、以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之意旨所示,應係針對僅具建議性質、對於政府機關最終決定無拘束效力者而言。惟旨揭審查委員名單經核並非函稿或簽呈意見本身,且本件之傑出研究獎審查流程而言,未通過上一階段審查之申請人無法進入下一階段之評選,自亦無成為決選會議最終選出之準得獎人、受部長核定為得獎人之可能,故各階段審議流程實具有拘束最終得獎名單之效力,並非僅具建議、供參考之性質。此與上揭法院判決所示之情並不相符,是本件原告所請求公開之各階段法律專業委員名單應非屬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政府資訊。
三、被告及原訴願決定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作為否准提供資訊理由,並非適法:
(一)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係以「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為規範對象,合先敘明。堪認若政府資訊之提供「不影響公正效率之執行」、「對公益有必要」者,即不得以上揭條文拒絕提供。
(二)實務上許多評鑑小組,均有在評鑑結果公布後,應將評鑑委員名單公告或解密之適例均可以證明,即使是辦理獎勵資格鑑定,透過將評審委員名單公告、解密的程序,均能符合行政程序之公正與效率,且並未對任何人之權益造成不當侵害。原告僅是請求審查委員之名單與專業領域等基本資訊,並未針對審查過程資訊有任何主張,原訴願決定竟混淆焦點,將「名單」與「審查過程」予以同視,實有未洽。且實務上多有於獎項頒畢後公開評審委員名單之事例,按其實務過往經驗,於得獎名單公布、或獎項核頒完畢後公開評審委員名單此一方式,即足確保審查委員基於中立立場、不受外界干預,客觀地依其專業判斷評選得獎人或得獎作品。
(三)實則,被告首揭之獎項核頒,對於法律研究及實務工作具有重大之引領作用,且具有相當之代表性,又與各大學評鑑、延退與給獎申請等緊密相連,影響深遠,進而關涉我國全體法律研究工作者之基本權益,以及我國法學乃至於整體法制之發展方向;各階段之審查委員肩負重任,更應遵循利益迴避及學術倫理,方得使給獎之判斷適法。尤其該等獎項之獎金來源,均是被告執行法定預算之結果、屬全體納稅義務人的共同支出,自有必要接受來自人民之監督,而與公益息息相關。
(四)更何況,被告制訂之「科技部傑出研究獎遴選作業要點」對於其審查委員名單根本毫無保密規定;被告制訂之「科技部審查獎勵及補助案件迴避及保密作業要點」第5點:「審查作業相關人員未經授權,不得將審查資料、審查會議討論過程之意見或結果洩漏予他人。亦未對審查委員名單設有任何保密規範。職是之故,依政府資訊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之原則特性,傑出研究獎之評審委員於受聘參與評審時,即應對其姓名將依照其他一般機關核獎之作業方式(總統農業獎、教育部文藝創作獎、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臺北生技獎等)而受到公開,以督促其等公正公平地進行獎項之評審、促進公益等情,知之甚詳,而無隱私期待之可言。
(五)退步言之,如人民請求機關公開政府資訊本身可達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以及對政府行政之監督,即已具備權利保護之必要性、該當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但書之「公益」要件,若依權利保護必要性之衡量結果,公開政府資訊之權利保障更甚於不公開對第三人之隱私保障,機關即有依法提供政府資訊之義務。經查,法律學門之傑出研究獎於我國法律學界為具有相當代表性之獎項,其審查與核頒之結果將連帶影響全國法律研究工作者之權益,甚或我國整體法制之發展方向,是其審查程序之適正與否,實攸關公共利益甚鉅,如有受少數人或少數領域掌控,而獨厚於特定研究領域之情,將重大危害我國法學研究者之權益、阻礙整體法律研究及法制之發展。由此顯見,依權利保護必要性之衡量結果,公開審查委員名單之權益保障必要性更甚於不公開對個別委員之隱私保障,被告機關應有依法提供原告所請求之委員名單之義務。
(六)另縱使如被告所辯,應以「學術表現」審查之特性為準(原告否認),然觀被告於106年11月舉辦之「計畫審查機制改革諮詢座談會」提出的八大改革調整方向,被告本身也認為有主動公開審查委員名單之必要,且此公開並不至於影響公正效率之執行,俾使於接受外界之檢驗下,得營造公平、公正之審查環境,有效達成政資法之立法目的。
四、政府資訊中若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部分,則資訊之全部內容並非全部公開或全部不予公開,政府機關應將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部分除去後,僅公開或提供其餘部分,此即所謂之「分離原則」,此觀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明,準此,被告自應依此規定,提供非限制公開及不予提供部分,而非全部拒絕提供。即縱認原告申請旨揭資訊不能完整提供,但若將該等資訊予以適當遮掩提供之,詎被告片面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資訊申請,又不依上述「資訊可分原則」提供任何資訊,顯然有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非合法。
五、法律學門傑出研究獎之審查程序違反「科技部審查獎勵及補助案件迴避及保密作業要點」第6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審查委員迴避規定,而有侵害公益之嫌,依被告機關實有依下稱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將參與法律學門傑出研究獎各該階段審查會議之個別委員名單予以公開之必要性:
(一)縱使被告於其訂定之「科技部審查獎勵及補助案件迴避及保密作業要點」已明定委員應利益迴避之事項,然為比對評審委員名單是否確有符合該等利益迴避規範事項,確保審查程序之正當性,仍有公布該等評審委員名單之必要性。
(二)經查,97年度法律學門傑出研究獎之審查委員甲於獎項評選、審查之期間,同時具有臺大法律系、臺大科法所專任教授之職銜,而與當年度之申請人、最終獲獎人陳忠五,同為任職於臺大法律系之專任教授;另98年度法律學門傑出研究獎之審查委員丁,於評選期間亦與該年度申請人、最終獲獎人王泰升,亦同為臺大法律系之專任教授,依上開「科技部審查獎勵及補助案件迴避及保密作業要點」第6條第2項第2款規定,審查委員甲、丁應行迴避,不得參與各該年度傑出研究獎法律學門獎項之審查、評分及投票等評選程序,以確保審查程序之公平、公正及獎項核頒之公信力。迺被告機關或未查此情、或明知而消極未予處理,竟任由審查委員甲、丁分別參與97、98年度法律學門傑出研究獎之審查、評分及投票等審查程序,實已違反上開「科技部審查獎勵及補助案件迴避及保密作業要點」中有關審查委員迴避之規定,而有破壞正當之審查程序、侵害公益之嫌。
(三)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公開之傑出研究獎各階段評審委員名單,屬上開政資法規定所載之「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之情(假設語氣,原告否認),而受有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6款本文所定原則不予公開之限制,然傑出研究獎之核頒既涉國家重大公益,且有上述明顯違反審查迴避規定之程序瑕疵發生,除使人民對其評選結果之公正性生合理懷疑、影響傑出研究獎之公信力外,其辦理是否確實達成獎勵學術之目的、國家資源是否受有不正分配等亦非無疑,而有重大危害我國法學研究者之權益、阻礙整體法律研究及法制發展之虞。是以,就權益保障必要性之衡量而言,公開各階段審查委員名單所能達成之公益,顯更甚於不公開對個別委員之隱私保障,依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但書規定,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被告機關實應將自民國106年起算回推15年之法律學門傑出研究獎各階段審查委員之名單予以公開,供社會大眾共同檢驗與監督、並符政資法之立法旨趣等情。、
六、 並聲明:
(一)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核准提供原告請求「自民國106年起算回推15年之法律學門傑出獎審查程序中各階段法律專業委員名單及其所屬法律學門中之專業領域」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106年6月14日致被告之申請函說明二原申請「自民國106年起算回推15年之法律學門傑出獎審查程序中各階段法律專業委員名單及其所屬法律學門中之專業領域」,經被告原處分就此部分之申請全部否准後,原告106年7月25日訴願書之訴願請求已限縮為:「(一)原處分不利於訴願人之部分均撤銷。(二)原處分機關應做成核准提供訴願人請求『自民國106年起算回推15年之法律學門傑出獎審查程序中各階段法律專業委員名單』之行政處分。」可見原告僅就申請提供「各階段法律專業委員名單」部分提起訴願,則關於被告否准提供各階段法律專業委員「所屬法律學門之專業領域」部分之行政處分,業已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就該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而告確定。且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又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作成核准提供原告請求『自民國106年起算回推15年之法律學門傑出獎審查程序中各階段法律專業委員名單及其所屬法律學門之專業領域』之行政處分。」其中關於「及其所屬法律學門之專業領域」之請求部分,原告既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非適法,應予駁回。故本件訴訟之實體審查範圍,應限於被告否准提供各階段法律專業委員名單之處分,是否適法?
二、經查:原告請求提供之「自民國106年起算回推15年之法律學門傑出獎審查程序中各階段法律專業委員名單及其所屬法律學門中之專業領域」(下稱系爭資訊),係被告依檔案法辦理歸檔之資訊。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3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之最新見解,如系爭資訊具有檔案法第18條各款所定拒絕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事由,或具有政資法第18條第1項所列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時,被告自得同時適用檔案法及政資法之上開規定拒絕公開或提供,而無僅能適用政資法不能適用檔案法之問題。次查:原告請求之系爭資訊,事涉傑出研究獎之申請人能否獲獎資格之確認,屬於檔案法第18條第4款規定之「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毫無疑義,被告於訴願答辯及原訴願決定以檔案法第18條第4款規定,作為否准提供資訊之理由,洵有所據。
三、原處分適用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作為否准提供資訊理由,洵屬適法:
(一)經查:依「科技部傑出研究獎遴選作業要點」及評審流程規定,被告辦理傑出研究獎之遴選作業,審查委員均非常任,且係每年度傑出研究獎申請截止後,始組成評審委員會。審查程序係以多階段之安排,即書面初審、外部審查、複審討論、人文司聯席會議投票推薦、部級決審,足以淡化個別評審及會議出席者之單獨影響力,避免由少數人影響最終結果、審查偏頗或流於主觀之弊端。
(二)被告為辦理特定年度傑出研究獎之審查所聘請之委員,既係以不公開方式提供被告具體建議,供被告機關首長作成決定之參考,且係以被告名義對外作成核獎之決定,則關於被告就個案需要所聘請之審查委員名單,當係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準備作業之政府資訊。況且,審查委員名單本屬被告內部單位之擬稿之一部及其他準備作業之一環,若謂審查委員名單可抽離於內部函稿或簽呈意見本身而單獨公開或予以提供,基於審查委員不可能獨立於內部審查會議決議及審查意見而存在,外界非不得藉由核獎結果連結個別委員平素對外揭露之研究取向、言論發表或學術觀點而臆測個別委員之意見,此除與評審委員會不獨自對外負責之制度設計相悖離,亦有礙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例如對可能持不同意見之委員加以攻訐,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四、被告訴願答辯及原訴願決定以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作為否准公開或不予提供系爭資訊之理由,實無任何違誤之處:
(一)經查:被告辦理傑出研究獎遴選之目的,在於獎勵研究成果傑出之科學技術人才,長期從事基礎或應用研究,是以歷年來之審查重點均在於申請人之研究成果,評審委員之任務亦在於辦理學術性質之審查。與原告所舉之上開審查委員公開事例,與原告請求之系爭資訊,兩者審查之性質、內涵及範圍,均截然有別,不能相提並論。
(二)準此,被告審酌學術表現審查之特性,決定不公開或予以提供系爭資訊,不但符合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師升等、評鑑,及被告審查專題研究計畫補助案之學術慣例,亦係國內主要法學出版物、期刊之主流作法,要屬無疑。若將審查委員名單予以公開或提供,將使其等憚於捲入爭端,於秉持專業評審時,恐時時面臨一旦揭露可能帶來之人情困擾,亦可能為委員招惹不必要之糾葛負擔,甚或遭受無端攻訐、惡意影射,對於往後評審作業之實施,將造成困難與妨害,而影響評審結果之客觀性、公平性及中立性。從而,被告依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得拒絕公開或提供系爭資訊。
(三)再者,傑出研究獎採取匿名審查,符合學術慣例,且係保護審查委員於「審查過程不受干擾」及「審查完畢後無後顧之憂」之下,本於學術良知坦率提供專業意見,該制度所欲維護之公益於審查結束後仍繼續存在,是原告主張評獎程序結束、得獎名單出爐或獎項核頒完畢後公布得獎名單,應已足確保審查程序之中立、不受干擾,不至構成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所謂「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云云,並無可採。
五、被告訴願答辯及原訴願決定以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作為否准公開或予以提供系爭資訊之理由,實無違誤之處:
(一)按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其立法理由可知,倘屬個人隱私之資訊,係以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為原則,基於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之法理,原告必須證明「對公益有必要」之情事,始得例外公開或提供之。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即身為公務機關之被告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有同法第16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外,僅得在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於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始得為之。
(二)前揭政資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既屬於法律位階,被告執行職務當受其規範,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該等審查委員之個人資料,此不因「科技部傑出研究獎遴選作業要點」及「科技部審查獎勵及補助案件迴避及保密作業要點」是否明定審查委員之名單應予保密而有差異。況依上開要點之整體性解釋及目的性解釋,解釋上應認審查委員之名單亦在保密範圍,否則他人非不得藉由核獎之結果臆測個別審查委員之意見,攻訐可能持不同意見之委員,將使參與審查之委員擔憂捲入紛爭,難期達成審查作業公正、客觀之目標。
(三)綜上,姓名是足以直接識別特定個人的資訊,屬高度隱私性資訊,其公開對隱私利益造成侵害,自應予保護。且傑出研究獎之獲獎人,是由被告首長核定之,各階段審查委員之意見僅為建議性質,並非決策性意思表示,是審查委員姓名的公開,衡酌並無助於程序公正性及行政效率之增進,難認就公益而言,該資訊有公開的必要性。此外,審查委員姓名的公開,既非為保護人民的生命、身體、健康而有必要,也未經各該審查委員之同意,則被告就原告請求提供各階段審查委員名單之申請,以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公開或提供侵害個人隱私為由否准,於法並無違誤。
六、被告衡量不予提供系爭資訊而維護之「國家整體利益」、「公務執行」的公益及「個人隱私」的利益,顯然大於提供系爭資訊所可能增進之公益及滿足原告知的權利,認原告申請案不該當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但書「對公益有必要者」之例外公開情形,而作成不予提供系爭資訊之處分,洵屬妥適:
(一)原告申請系爭資訊之主要目的,無非係為檢視被告歷年辦理法律學門傑出研究獎之評審程序是否遵循利益迴避、學術倫理及專業審查,以確認評審結果之適法性。然被告就審查案件應利益迴避事項已訂定「科技部審查獎勵及補助案件迴避及保密作業要點」,明確規範應利益迴避事項,審查委員有無涉及違反學術倫理或具備專業,係屬被告於遴聘委員時即應考量之要件,且被告於辦理審查作業過程中,並於審查系統送審函件充分告知並提醒審查委員,是原告申請提供系爭資訊,實非確保審查程序之正當性所必要。
(二)被告對於原告申請提供之系爭資訊,本於法律賦予之裁量權限,衡酌憲法第166條、第167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揭示國家獎勵學術或科學之宗旨,暨科技部傑出研究獎遴選作業要點、科技部審查獎勵及補助案件迴避及保密作業要點規定,保障各階段審查委員能於各該會議中或書面審查時暢所欲言,無所瞻顧,貢獻各自領域專業知識與智慧,經由翔實、坦率的交換意見、思考辯論及書面評論,擬具最符合獎勵學術研究目的之獲獎人建議名單,由被告核定公告,係具有高度之「公共性」及強烈之「公益性」之制度;且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此外,被告尚斟酌:一、審查委員之選任本屬仁智互見而可能引起爭論;二、公開審查委員名單有影響被告未來辦理傑出研究獎評審作業順利進行之高度可能;
三、牽涉於其中之個人姓名之公開將會對該委員造成影響;四、公開造成之壓力可能對於審查品質、程序造成損害;五、上開損害具有重要性;六、系爭資訊不因時間經過而使限制理由不存在;七、有關審查委員個人資訊、隱私之敏感性及影響之委員人數眾多;八、提供申請人該項資訊與其主張之重大公益目的之達成,不具有密切之必要性與關聯性等因素,從而判斷不予提供系爭資訊而維護之「國家整體利益」、「公務執行」的公益及「個人隱私」,顯然大於提供系爭資訊所可能增進之公益及滿足原告知的權利,而作成不予提供系爭資訊之處分,洵屬妥適。
(三)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保護之「個人隱私」權益,在立法架構下,應優先於同法第1條揭示之「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之一般性利益,且傑出研究獎之評審屬於同儕審查,保護審查者個人隱私之要求更甚於其他類型之獎項,況公開審查委員名單並非確保傑出研究獎評審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之唯一方式,是被告拒絕公開或提供評審委員名單,實無任何違誤之處。
七、被告否准原告就系爭資訊之申請,而未遮掩其中部分資訊後予以提供,並無違反政資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一)本件訴訟標的,應僅限於被告否准提供各階段法律專業委員名單之處分是否適法?至於該等委員所屬法律學門中之專業領域部分,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就該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該部分之行政處分早已確定。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擴張請求被告提供各階段評審委員之專業領域,顯非適法。
(二)查被告內部現無類似原告起訴狀第11頁所示格式就歷年各階段之審查委員依其姓名、職業別、專業領域單獨列冊,審查委員名單均係依附於個別簽呈、審查通知、開會通知、審查意見及會議紀錄內,性質上顯難與依法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被告內部單位擬稿及其他準備作業分離,倘要求被告依原告請求提供歷年各階段評審委員姓名以外之職業別、專業領域資料,被告勢須耗費大量行政資源就歷年檔案資料進行整理、編輯、建檔後始能提供,顯違政資法立法意旨。
(三)再從職業別及專業領域二項資訊觀之,若非可能由此間接識別該個人,例如:具民事法專長之大法官、具國際經濟法及貿易法專長之大法官(以上純屬舉例,非屬實際個案);即有可能符合同一職業及同一專業領域者有數人以上,且縱為同一委員,其職業及專業領域亦可能隨時間經過而有變化,顯難據此得知被告舉辦之傑出研究獎,其審查委員有無淪於萬年、少數人掌控之情形。況且,各年度傑出研究獎法律學門之申請人數及研究領域未必平均分布,各申請人提出研究成果之質量亦不相同,倘未就申請人之人數、研究領域及提出之研究績效整體觀察,而僅就審查委員之人數及研究領域之片面資訊為觀察,焉知委員專業領域有無不適審查(例如行政法專家審查民事訴訟法研究)之情形,故分離提供資訊,不但容易斷章取義,亦難期得到公正客觀之結論。
八、被告辦理傑出研究獎之遴選,不僅屬於學術審查性質,亦屬給付行政範圍。究應採取何種審查方式始能達成行政目的,行政法院應尊重被告基於學術專業所為之裁量決定,且採寬鬆審查標準,不能強令被告公開或予以提供系爭資訊:
(一)按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理由書,可見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所為具有學術評量性質之處分,所涉及審查方式之選擇,原則上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或裁量違法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
(二)經查:關於學術審查採取之審查機制,向可分為「單向匿名Single-blind」(審查人知道被審查人是誰,但被審查人不知審查人是誰)、「雙向匿名Double-blind」(審查人及被審查人均不知對方是誰)、「開放式Open」(任何人都知道審查人和被審查人是誰,但評論可能不公開)、「混合Hybrid」等方式,而各有其優缺點存在。被告就傑出研究獎資格之審查,基於審查標的係申請人已發表最具代表性之學術著作或研究成果,以目前資訊取得迅速且便捷,申請人相關學經歷資料信手可得之狀況,認採「雙向匿名」於審查作業並無實質效益,故向採取「單向匿名」審查程序。此種審查方式之優點不只有利於評審委員秉持專業進行評審,避免人情困擾,並可避免評審委員因憚於日後遭受無端攻訐,而影響參與評審之意願,實為確保評審結果之客觀性、公平性及中立性所不可或缺。
(三)被告基於對學術界之熟知及專業判斷,認為傑出研究獎究應採取匿名審查方式始能達到公正客觀之目的,且其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匿名審查方式係用以辦理性質上屬於給付行政措施之核獎作業程序,所涉對象有限,亦與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保障之重大事項無涉,被告對於給獎審查程序之選擇應有其寬廣的形成空間,況其涉及未來預測性(如是否降低審查委員參與意願)或風險評估(如是否影響評審之客觀公正性及衝擊學術圈風氣),司法審查自應寬鬆審查之,並應尊重被告基於學術專業判斷所為之裁量決定。
(四)傑出研究獎應否採取匿名審查屬於制度設計及價值判斷之政策問題,被告應享有相當之裁量餘地,縱被告嗣後因時空環境及社會期待之變化認有檢討之必要,非謂過去制度當然錯誤,況過去歷年傑出研究獎之審查程序已經終結,核獎結果已然確定,回溯公開過去之審查委員名單無益於營造當時公平、公正之審查環境,更不可能變更已確定之審查結果,是以回溯公開審查委員名單並無值得增進之公益存在。
九、傑出研究獎係為拔尖競爭型獎項,各學門評審委員會每年依當年度申請人所提出之研究績效至多推薦3名候選人,與其他學門共同競爭有限之獎勵人數,歷年獲獎人實際上至多1名,關於過去年度各法學領域及申請機構之獲獎分布情形,實非核獎之考量因素,倘依原告主張核獎須考量獎勵結果是否符合各法學領域及申請機構之比例分配云云,恐因追求形式上之公平而違背獎勵傑出研究人才之宗旨。且為提高未曾獲獎或強調應用研究型之申請人獲獎機會,被告已研訂獲獎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再度獲獎及最高獲獎次數之限制,並自106年起調整傑出研究獎項類別為「基礎研究類」及「應用研究類」,期增進獲獎研究領域之多元化。再者,從過去十年間傑出研究獎之獲獎結果,顯見學門召集人與獲獎人之研究領域並無必然關連性,且被告辦理傑出研究獎之評選均嚴守利益迴避原則,並有諸多外部委員參與審查流程及受監察院之監督。
十、傑出研究獎與專題研究計畫補助之適用規定、審查重點及權利義務關係均有差異,且教育部辦理之「國家講座」及「學術獎」亦無公開評審委員名單之作法,是被告就傑出研究獎未採取與專題研究計畫補助相同之公開評審委員名單作法,實具有正當理由,況專題研究計畫補助亦無回溯公開過去評審委員名單之規劃,自不違反平等原則。
十一、綜上所述,觀察近10年傑出研究獎評審委員及長期得獎人研究領域之分布情形,確無集中特定領域之現象,且原告質疑特定年度之評審委員有無謹守利益迴避等節,亦經監察院查明無違法情事,又被告已公開106年司級學門聯席會議委員名單,是原告要求提供過去15年之委員名單供其檢驗,難謂有理,況原告主張之公益實與其個人利益(研究領域)有連結關係,洵非客觀存在而有利於不特定多數人之共同利益。是被告依檔案法第18條第4款「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第6款「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之規定,且認無上開第3款、第6款但書「對公益有必要」之例外提供情形,而不予提供系爭資訊,洵屬妥適等語,資為抗辯。
十二、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6年6月29日科部文字第1060043703號函(本院卷一第21至66頁)、行政院106年12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60199215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67至73頁)、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2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5號函(本院卷一第74頁)、法務部94年10月3日法律字第0940035791號函(本院卷一第75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12月29日農企字第0950011189號函(本院卷一第76至78頁)、教育部94年5月9日台社(四)字第0000000000B號函(本院卷一第79至84頁)、教育部93年8月3日台人(一)字第0930099808號函(本院卷一第86頁)、科技部傑出研究獎遴選作業要點(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科技部審查獎勵及補助案件迴避及保密作業要點(本院卷一第89至92頁)、臺北市生技獎競賽要點(本院卷一第383至385頁)、2008年總統農業獎徵選及評審作業要點(本院卷一第386至387頁)、教育部文藝創作獎實施要點(本院卷一第388至390頁)、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遴薦選拔審議及表揚要點(本院卷一第393至394頁)、監察院調查意見(本院卷二第25至54頁)、98年度臺大法律學系系務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科技部網頁公布之106年度傑出研究獎審查委員名單(本院卷二第71頁)、原告等106年6月14日致被告聯名申請函(本院卷第268至280頁)、被告106年7月18日科部文字第1060049637號書函(本院卷第280至324頁)、傑出研究獎初審意見表(本院卷第419頁)、傑出研究獎複審意見表(本院卷第420頁)、106年8月8日修正之傑出研究獎遴選要點(本院卷第421至422頁)、科技部研究計畫審查機制及審查委員遴選作業要點(本院卷第423頁)、科技部人文司學門規劃研究推動小組建置原則(本院卷第424頁)、國科會人文處諮議委員設置要點(本院卷第425頁)、臺灣人文及社會科學期刊評比暨核心期刊收錄實施方案(本院卷第426頁)、2017年「臺灣人文及社會科學期刊評比暨核心期刊收錄」評比結果暨核心期刊名單(本院卷第428至499頁)、74年至105年法律學門傑出研究獎得獎名單及統計資料(本院卷二第188至192頁)、107年10月26日修正發布「科技部傑出研究獎遴選作業要點」(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106年度傑出研究獎審查委員名單(複審暨決審)網頁(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等原處分卷、訴願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訴請被告作成「提供自民國106年起算回推15年之法律學門傑出獎審查程序中各階段法律專業委員所屬法律學門中之專業領域」之處分,其起訴是否合法?
二、被告否准提供「提供自民國106年起算回推15年之法律學門傑出獎審查程序中各階段法律專業委員名單」是否適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二)檔案法第18條第4款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
(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原告訴請被告作成「提供法律學門傑出獎審查程序中各階段法律專業委員所屬法律學門中之專業領域」之處分,其起訴為不合法: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得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若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逕提起行政訴訟,即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起訴。
(二)查原告106年6月14日致被告之申請函說明二原申請「自民國106年起算回推15年之法律學門傑出獎審查程序中各階段法律專業委員名單及其所屬法律學門中之專業領域」,經被告原處分就此部分之申請全部否准後,原告106年7月25日訴願書之訴願請求已限縮為:「(一)原處分不利於訴願人之部分均撤銷。(二)原處分機關應做成核准提供訴願人請求『自民國(下同)106年起算回推15年之法律學門傑出獎審查程序中各階段法律專業委員名單』之行政處分。」可知原告僅就申請提供「各階段法律專業委員名單」部分提起訴願,關於被告否准提供各階段法律專業委員「所屬法律學門之專業領域」部分,業已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而告確定,是該部分原告既未提起合法訴願,其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本應裁定駁回,今以更慎重之判決程序駁回之。
三、被告否准提供「提供自106年起算回推15年之法律學門傑出獎審查程序中各階段法律專業委員名單」尚無違誤:
(一)原告向被告申請提供自106年起回推15年之法律學門傑出獎審查程序中各階段法律專業委員名單,被告以原處分及106年7月18日科部文字第1060049637號函復略以,所請係屬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文件,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故礙難提供,本院經核原處分所憑理由,固有未洽,但結論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在評鑑結果公布後,將評鑑委員名單公告或解密,能符合行政程序之公正與效率,並未對任何人之權益造成不當侵害。且足確保審查委員基於中立立場。被告制訂之「科技部傑出研究獎遴選作業要點」對於其審查委員名單根本毫無保密規定,依政府資訊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之原則特性,即應比照總統農業獎、教育部文藝創作獎、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臺北生技獎等而予公開,且系爭獎項如有受少數人或少數領域掌控,而獨厚於特定研究領域,將重大危害我國法學研究者之權益,關公共利益,公開審查委員名單之權益保障必要性更甚於不公開對個別委員之隱私保障,97年度法律學門傑出研究獎之審查委員甲於獎項評選、審查之期間,被告且已違反上開「科技部審查獎勵及補助案件迴避及保密作業要點」中有關審查委員迴避之規定,是公開各階段審查委員名單所能達成之公益,顯更甚於不公開對個別委員之隱私保障云云。
(三)經查原處分所援引之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指「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係指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政府機關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者而言,所請審查委員名單尚非屬該款所稱資訊範圍,原處分所憑理由,固有未洽。惟被告辦理傑出研究獎遴選作業,乃屬學術資格審查範疇,審查委員名單仍符合檔案法第18條第4款(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及第6款(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之豁免公開之要件。且過去未明文規定「公開或提供審查委員名單」者,向來採匿名審查方式,若在審查委員「預期匿名審查」之前提下,事後卻公開審查委員名單,致使審查委員遭受偏頗之質疑,顯有害於政府機關之誠信,並侵害審查委員之隱私。蓋文人相輕,自古皆然,學術上之成就是否傑出,涉及判斷餘地,本屬見人見智,其客觀上固然應可受公評,但公評過程中難免遭受偏頗、不夠專業之質疑,甚至會有無端之人身攻擊,也許審查委員自認很公正地未偏頗自己人,但公布名單後卻重傷了彼此情誼,此種傷害必須是審查委員在參與前「可預期,並已願意承受或挺身辯護而仍同意參予評審」之深思熟慮結果。是若未明文規定「公開審查委員名單」,審查委員已預期匿名審查,事後卻公開審查委員名單,乃損害政府誠信之作法,當然會降低未來之受聘意願,對於日後評審作業之實施,也勢必造成困難與妨害,影響該項資格審查公正效率之執行;固然,黑箱作業會讓大眾產生疑慮,惟目前立法趨勢為明文公開審查委員名單(例如政府採購法),被告已公開106年司級學門聯席會議委員名單,未來也朝向「明文規定公開」審查委員名單之方向前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因系爭傑出獎係用以辦理給付行政之核獎作業,所涉對象有限,與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保障之重大事項無涉,為保護政府誠信、審查委員之信賴及未來受聘意願,其既屬過去已預期匿名審查之案件,若無足夠重大之理由,仍應以不公開為原則。
(四)審酌原告所主張「不公開過去審查委員名單」所造成之弊端尚非重大,本院認為提供過去名單所造成之缺點,與所可達成之公益相比較,仍以不提供為宜:
1、原告所主張「不公開過去審查委員名單」所造成之弊端,業經監察院調查結果如下:調查意見:……六、陳訴人所訴有關104年及105年度科技部辦理傑出研究獎法律學門評選時有違反該部審查獎勵及補助案迴避及保密作業要點第6點第2項第3款「近3年曾有指導博士、碩士論文之師生」之事由,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又陳訴人質疑長年以得過傑出獎之人再為評審委員議易形成該獎項為少數人員所把持,恐影響公平性等情乙節,經查尚無違反規定事宜,特予敘明……陳訴人所質疑評審委員會長年以得過傑出獎之人再為評審委員,恐影響公平性之質疑,自非無據。爰此,相關規範之設計應如何避免長期聘任同一委員、降低單一審查委員之影響比重、增加多元管道評審來源,力求程序嚴謹公平,宜請科技部妥慎研議。2、經調閱該獎項法律學門辦理情形相關資料,以97年至105年之審查委員名單觀之,曾獲獎而再為審查委員者,僅甲(98年獲獎,99年為審查委員)、戊(92年獲獎,100年為審查委員)2人,所佔比率不高,且人數不多,並未發現有長年為少數人把持之情形。
另己100年為審查委員,102年獲獎,與陳述人所指之情形不同,併此說明(見本院卷第51-53頁)。
2、可知系爭獎項過去之審查委員,並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過去曾獲獎而再為審查委員者,僅2人,所佔比率不高,且人數不多,系爭獎項並未有長年為少數人把持之情形。前揭監察院調查意見並要求被告未來應「避免長期聘任同一委員、降低單一審查委員之影響比重、增加多元管道評審來源,力求程序嚴謹公平」,而被告果已公開了106年司級學門聯席會議委員名單,也已朝向「明文規定公開」審查委員名單之方向前進,則審酌原告所主張「不公開過去審查委員名單」所造成之弊端尚非重大,而提供過去名單所造成之缺點(損害政府誠信、損害審查委員之信賴及隱私、影響未來受聘意願及公正效率之執行)較為重大,本院因認並無命被告提供「自106年起算回推15年之法律學門傑出獎審查程序中各階段法律專業委員名單」之必要。
四、綜上,系爭審查委員名單符合檔案法第18條第4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豁免公開之要件,原處分援引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否准提供,理由固有未洽,惟結果並無不同,尚無撤銷之必要,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作成「提供自106年起算回推15年之法律學門傑出獎審查程序中各階段法律專業委員名單及其所屬法律學門中之專業領域」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