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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5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0號108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石吉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訴訟代理人 楊庭芳

陳佳楓吳建忠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交訴字第1061300834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部分撤銷。2.確認原處分關於吊扣駕照部分違法。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原處分關於吊扣駕照部分,尚未執行,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7年5月

2 日準備程序時陳述在案,沒有因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原告乃變更其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認屬適當,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7月24日下午5時40 分許,駕駛登記於配偶林黃○蓮名下的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竹南火車站東站,為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下稱稽查小組)查獲其載運乘客1 人,自斗煥坪至竹南火車站東站,收費250 元,係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乃當場開立竹監字第54T0000G0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被告認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以106年9月1日第54-54T0000G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4 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公路法第2條第14 款所指汽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所稱「事業」,須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行政機關應就此提出證明。原告先前為職業聯結車司機,退休後從事雞、鴨養殖,106年7月24日係一名外籍客戶向原告購買雞蛋4盒,共250元,原告將雞蛋送至斗煥坪交予該客戶後,客戶表示其友人杜○掀要到竹南火車站搭火車至竹北工作,詢問原告能否於回程時順路搭載杜○掀至竹南火車站,原告本於助人為樂的精神就同意了,該名客戶遂請杜○掀交付250 元的雞蛋費用。是以,並非被告所稱的車資。原告未有載客營業的行為,亦非利用自小客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不該當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的構成要件。

(二)杜○掀為越南籍,僅來臺1 年,中文並不流利,當日稽查小組對杜○掀調查時,多為誘導詢問並有斷章取義之情,此觀被告所提乘客談話錄影即明。又原告自始即向稽查小組表明所載之人為買蛋客戶的朋友,並未收取車資,稽查人員向原告聲稱係因他人檢舉,然究為何人檢舉,稽查人員始終無法說明。原告平日養殖雞、鴨,以賣雞、鴨、蛋為生,生活已非富裕,系爭車輛髒亂有異味,怎麼可能用來違法營業。

(三)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不得經營汽車運輸業。所謂汽車運輸業,依公路法第2條第14 款規定,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所稱經營,係以從事運輸行為及受領報酬(即搭載乘客與當事人間就報酬已有合意)為認定。本件原告並未向被告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依上開規定不得以系爭車輛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惟依稽查小組對乘客所做訪談紀錄內容可知,乘客與原告並不認識,25

0 元證實為車資,非所謂賣蛋營收,雙方就該趟車資已有合意,已該當上述「經營」之要件,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妥。

(二)原告與乘客間就該趟車資既有合意,遭查獲違規後有無再向乘客收費,均無礙其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認定,原告尚難卸免其責任。本件係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6 條之1 規定,會同警察依程序攔查,並無不符。又參酌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88 號判決書:「…雙方就此運輸行為及每人車資50元已達成合意,運送契約即已成立,合於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要件,是原告其向每人收取50元僅係補貼油錢,並非營業收入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核不足採。」準此,本件原告攬載乘客至竹南火車站東站,並收取車資250 元,收受載運服務之對價關係明確,已足證明原告有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而收取報酬的事實,原告稱該報酬為賣蛋營收乃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三)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一)公路法第2條第14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

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77條第2 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 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79條第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依此授權訂定的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之規定舉發。」此一規定乃執行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有關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自得適用。

(二)當事人主張事實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的證明時,自不能認其主張的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的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存在,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參照)。再者,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應斟酌當事人及相關人員的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的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以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的根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不得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此為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的共通法則。如未能發現積極確實的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處罰要件事實,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處罰的基礎。

(三)查原告於稽查小組調查時即表示:伊認識乘客,但不知其名,是伊朋友的女友,是從斗煥坪至竹南火車站,伊沒有收取車資等語,否認有經營汽車運輸業。而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的證據,僅有乘客越籍女子杜○掀的談話紀錄,其內容略以:「(問:請問您是以如何叫乘這輛車?)打電話叫車。(問:與司機是否認識〈全名〉,價錢多少?)不認識司機,給司機250 元。

(問:是由何地往何處去?)不知道地點,叫車坐到竹南火車站。(問:請問號牌為何? )0000000。(問:以上所說的話實在嗎?是否為自由意志下所陳述?)是」等等,惟此僅顯示杜○掀有搭乘原告駕駛的系爭車輛至竹南火車站,並交付原告250元的事實,至於該250元是否確係乘車的對價,則未載明。

(四)參以本院於108年1月11日及2月22 日準備程序,勘驗上開談話紀錄錄影光碟結果,杜○掀於稽查小組調查時的陳述情形略為:「(被告人員 1:請問妳是如何叫這台車?)我不懂。(被告人員1:妳不懂?被告人員2:妳不懂?被告人員1:妳是臺灣人嗎?)不是,我越南。(被告人員2:越南哦?被告人員 1:越南哦,妳聽得懂我們的對話嗎?被告人員 2:簡單的對話聽得懂嗎?)我不懂。(被告人員 1:妳會講應該聽得懂吧?妳怎麼坐這台車?)我工作竹北啊。(被告人員 1:什麼?)我工作竹北。(被告人員 2:妳怎麼會坐剛剛那台車子?)我不懂。(被告人員 1:不是,誰幫妳叫這台車?這台車妳怎麼叫來的?被告人員 2:剛剛那台車啊,妳怎麼會坐那台車?)(杜○掀搖頭)(被告人員 2:是妳自己打電話叫車嗎?還是說?被告人員 1:因為妳會講,我相信妳應該聽得懂。被告人員2:是啊,妳聽得懂應該……。被告人員1:妳打電話叫車嗎?)對。(被告人員 1:對喔?打電話叫車嗎?是不是用打電話叫車?)(杜○掀答覆小聲,不清楚)(被告人員 1:對。妳跟司機認識嗎?)(杜○掀搔頭)(被告人員2:司機認識嗎?)我不懂啊。(被告人員1:什麼?)我不懂。(被告人員1:不懂哦?)嗯。(被告人員1:那我問一下,妳坐這台車是從哪裡到哪裡?妳從哪裡坐來火車站?)不是啊,我買東西。我去拿東西。(被告人員1:去拿東西哦?)嗯(杜○掀點頭)。(被告人員1:

那個東……在什麼地方過來?)我不會講。(被告人員 1:不會講?)對啊。(被告人員 1:妳從哪邊坐過來知不知道?)唉,我不懂(杜○掀嘆氣、撇頭)。(被告人員

2:那怎麼翻譯呢?被告人員1:麻煩妳……妳這邊有定位可以看嗎?)(被告人員1 指著手機)等一下……我叫她(杜○掀使用手機)。(被告人員 1:妳打電話是打幾號?)我的是嗎?(被告人員 1:number……不是,妳打電話幾號去叫車?)不是啊,他幫我…他竹北啊,他叫我拿東西啊,我買東西啊。(被告人員 1:你買東西?)對啊,他叫幫……他幫我……。(被告人員 1:他幫你?)對啊。我不知道啦(杜○掀使用手機)。(被告人員 1:請問一下妳剛剛坐這台車付了多少錢?)1 年多啊(杜○掀使用手機)。(被告人員 1:不是啦,你搭這台車你付他多少錢?How much money?)等一下,我叫她……我不懂(杜○掀使用手機)。(警察:你來臺灣多久了?)1 年多(杜○掀使用手機)。(警察:1 年多……。被告人員

1:你都聽得懂怎麼會……。被告人員2:警察……。警察:那你……。)我工作工廠啊。(警察:你在工廠載過來的是嗎?)這個……雖然……很多我不會講的話……。(警察:對啦,我的意思是說你從工廠過來這邊是嗎?去買東西?去哪裡拿東西?)我不會。(警察:那你有沒有給他錢?坐車多少錢?花多少錢?被告人員 2:你坐車有沒有給他錢?警察:坐車花多少錢?)多少錢啊?(警察:是。)兩百。(警察:兩百塊哦?)嗯,兩……。(警察:你給司機兩百塊是嗎?)對啊(杜○掀使用手機)。(警察:給他兩百塊啦是吧?被告人員 1:你認識司機嗎?)(杜○掀使用手機不語)(被告人員 1:請問小姐妳認識司機嗎?你認識他嗎?)我不懂(杜○掀搔頭)。(警察:開車的啊,開車的你認識他嗎?)(警察手指系爭車輛方向)認識我懂(杜○掀轉頭看系爭車輛方向)。(警察:不是啦,那個你認不認識?)(警察手指系爭車輛方向)(杜○掀轉頭看系爭車輛方向)(被告人員 2:開車的你認不認識?)(杜○掀搔頭)(警察:像妳認識我嗎?)認識我?(杜○掀持續搔頭,搖頭)(警察:不是啊,妳認識我嗎?不認識喔?)對啊,不認識。(警察:對啊,你認識他嗎?)唉,我……不是啊……。(警察:不是啊,那個開車,剛才開車載你的你認識他嗎?)不是啊(杜○掀甩頭)。(警察:什麼?被告人員 2:什麼不是?)我有…工作來……。(警察:對啦,不是,我說你認識他嗎?)不是啦(杜○掀大力搖頭)。(警察:什麼不是?不認識啦,是嗎?你不認識他啦,你是打電話叫他……。)不……。(警察:然後他就載妳來這邊是嗎?)唉,不是啊。他幫我叫啊。(警察:他幫妳,別人幫妳叫的?)對。(被告人員1:別人幫你叫車喔?)唉唷……(杜○掀使用手機)。(被告人員 2:不然你看有沒有朋友會講、可以溝通?被告人員 1:妳不認識司機嘛,對不對?妳認識嗎?)我不懂(杜○掀使用手機)。(被告人員

1 :她聽得懂,聽得懂的樣子。警察:是你朋友叫的是嗎?是不是你朋友幫妳打電話叫這部車?)(杜○掀使用手機不語,頭轉向畫面右方,手指向畫面右方)他,竹北。(警察:竹北?)對。(被告人員 1:妳從哪裡坐來這裡?從哪個地方搭車來到火車站?)我不知道,我就一個,我不知道啊。(問:妳現在要去哪裡?)我去竹北。(被告人員 1:你要去竹北,我知道你要搭火車去竹北嘛對不對。那妳從什麼地方搭來這邊?搭來這邊火車站。)(杜○掀使用手機以越南語喃喃自語,搔頭、搖頭)(被告人員 1:妳都可以回答,妳都聽得懂。警察:妳不要在那邊,還是打電話給公司?)好,等我一下(杜○掀使用手機)。(警察:我跟公司的講,妳怎麼會聽不懂。不會寫我相信,怎麼可能會聽不懂。聽不懂妳還會自己來這邊。)(杜○掀使用手機不語)(被告人員 1:妳的居留證呢?你的居留證借看一下好不好?)等一下,我叫她……。(電話接通後擴音,杜○掀與受話女子相互以越南語對話)妳幫我跟警察講話一下,我不知道警察跟我講什麼。(受話者:講什麼?)(杜○掀將手機交給警察,由警察與受話者交談)(被告人員 1:聽得懂。警察:喂,妳好,我想問妳一下,妳幫我問她認不認識那個司機?她剛才坐一部車 0000000,問她認不認識?)(杜○掀與受話女子相互以越南語對話)他講什麼?(受話者:你認不認識車子的司機?)我不知道,那些東西是從越南寄過來的,是一個姐姐叫我去拿的,幫我叫車。(受話者:她說她不認識,是那個東西的……南區來了…。警察:她不認識他啦,是嗎?受話者:對。她說是那個越南的東西起來,後來那個……起來〈不清楚,受話女子口音似亦為越南人〉,是她不認識。被告人員 2:不認識司機喔?警察:不認識司機就對了啦?受話者:對對對。有什麼問題嗎,大哥?被告人員1:問她說多少,從什麼地方…。被告人員2:從哪裡搭?警察:你問她司機載她來竹南火車站,她給了他多少錢?)(杜○掀與受話女子相互以越南語對話)(受話者:載你到竹南火車站,花了多少錢?)多少錢,大概25

0 元。(受話者:你是坐那一部車,是不是?)我哪知道,是姐姐幫我叫的車子。(受話者:你到那邊去玩嗎?)我不知道。(受話者:她說到竹南火車站兩百五。員警:是兩百還是兩百五?受話者:兩百五。警察:你可以再幫我問她,她剛才是從哪裡坐來竹南火車站嗎?大概的地點。)(杜○掀與受話女子相互以越南語對話)(受話者:你是從哪裡到火車站?)我不認識路,只知道是到那裡拿東西,來到火車站然後就回去。……我不知道這邊的地址。(受話者:她說,她剛來她不知道路,有人幫她叫計程車……叫車,就花兩百五啦。警察:喔,反正就地點她不知道啦,就知道反正坐來就花了兩百五十塊啦,是嗎?受話者:對對。有什麼問題嗎?可以跟我講,我跟她講。警察:不是啦,我們是配合監理站,因為他那個不是計程車,它是一般的轎車。受話者:喔喔,好好,好,我懂了,好,謝謝。警察:妳再幫我問她,她剛剛講的是不是真的?是不是都真的、都正確的?妳聽得懂嗎?受話者:你講,我還沒聽清楚。警察:我們剛才問的,她講的話是不是都真的,不是騙我們的?受話者:她不會騙啦,她剛來臺灣,她什麼東西……我還帶她去看醫生。警察:她說她來一年多了。受話者:對。你知道在工廠,他們一直講越南話,不一樣,我們在……一樣……我們一樣是講那個……在療養院……我們照顧老人家,我們會……。警察:妳是她的誰?受話者:我們朋友啦。被告人員 1:她講的話是真的嗎?警察:那妳就問她剛才講的話是不是真的?還是假的?真的就回答真的,假的就說假的。喂……喂……這樣妳知道嗎?受話者:對,我知道,好好。)(杜○掀與受話女子相互以越南語對話)講什麼?他問什麼?(受話者:……他們問你講的話是實話或假話?)現在把我留在這邊,我還要回去上班。我要回去上班。(受話者:她說她不知道,她有花兩百五是真的。你們可以給她回去上班嗎?因為她上晚班。警察:可以啦,當然可以,我們只是問她而已。那你再跟她講,她的居留證,我們要寫一下資料,她就可以回去了,請她拿出來給我們。)(杜○掀與受話女子相互以越南語對話)講什麼?他在講什麼?(受話者:……他們會給你回去啦!)天啊!什麼是什麼啊!你跟他們講話,他們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受話者:她說居留證不見了,健保卡可以嗎?警察:好啦,沒關係啦,健保卡也可以啦。)(杜○掀交出健保卡給被告人員抄寫,並與受話女子相互以越南語對話)(受話者:……)已經給了、已經給了。謝謝你、謝謝你」等等,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五)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杜○掀於稽查小組詢問之初,已多次表明不解稽查小組詢問的問題,並有答非所問的情形,是此部分陳述內容,尚難據以採信。嗣杜○掀使用行動電話聯繫友人協助後,亦僅簡單陳述是友人幫忙叫車,到竹南火車站花了250 元等語,此與訪談紀錄所顯示,似係杜○掀自行叫車搭乘付費的情形,略有不符。又協助杜○掀與稽查小組溝通的受話者,依其口音,亦應來自越南,其轉述原告答覆內容時,亦有不甚精確,甚至直接代替杜○掀回答的情形,例如該受話者轉述員警所詢是否認識司機時,杜○掀告知受話者的內容為:「我不知道,那些東西是從越南寄過來的,是一個姐姐叫我去拿的,幫我叫車」等等,而受話者卻直接答覆員警:「她說她不認識」等等,則杜○掀究竟是否認識原告、交付原告的250 元是否確為車資,或另有其他原因,及其友人與原告的聯繫內容等,均有不明,尚難逕認原告確係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

(六)原告起訴狀檢附有杜○掀簽名、蓋章,以越南文書寫的書面陳述到院,經具結的通譯翻譯後,內容略為:「我陳述一些事情,六個月之前,我有到竹南的朋友家去玩,我要準備回家的時候,林先生有給我四盒雞蛋,我朋友有拜託林先生載我去竹南火車站,我有給林先生250 元台幣,到了火車站,就碰到警察,警察問我那些錢是什麼錢,我想那是計程車的車資,所以我就這樣跟警察說,但是實際上那個錢不是計程車車資,那些錢是四盒雞蛋的錢,一共是

240 元台幣,因為林先生常常給我的朋友……(看不懂這裡的字),所以10元差額的台幣,就沒有跟林先生算,因為我搞錯了,而造成林先生的困擾,所以我就寫這張紙,希望法官查察林先生的情況,我具結我所講的話,完全是實話,如果不實,我願意負擔法律責任」等等,有勘驗筆錄付眷可考。又證人即原告友人丁○琦到庭證稱:伊認識原告約8 年,因有朋友住在原告養雞場對面,去看朋友時,原告也會到朋友住處一起聊天,因而認識,伊去原告養雞場看過,也認識杜○掀,是先認識杜○掀住在竹南的男性友人阿孝後,才認識杜○掀,因時隔已久,無法聯絡到阿孝;阿孝也認識原告,是伊介紹認識的,因原告有賣雞、賣蛋,伊常向原告買,原告也會照相LINE伊,伊就幫忙轉發給朋友,介紹他們向原告買雞或蛋,阿孝也向原告買過,蛋的價格是一盒60元;稽查小組106年7月24日對杜○掀進行訪談時,杜○掀沒有打電話給伊表示需要協助,是到了晚上,杜○掀打電話說被警察訪談,她說在朋友那吃飯,遇到原告送蛋過去,當時她有叫車要趕時間回竹北,但叫的車子還沒來,而原告順路,就幫忙載她,到火車站時,她拿250 元給原告,被警察看到,就問她話,但她聽不懂警察說的內容,很緊張且著急要回去上班,後來是阿孝說那是買蛋錢,不是車資,吃飯時,她們忘了把錢給原告,到火車站時才給;原告沒有告訴伊被警察查獲的事,是有一次送蛋來,原告說起被警察查獲遭裁罰,伊主動表示要幫忙聯絡杜○掀,請杜○掀協助說明,杜○掀也同意,伊就請杜○掀寫一張說明書給原告;因原告說起被查獲的事,伊認為對原告不公平,想說是杜○掀被查獲的,就請杜○掀本人自己寫經過給法官看等語。依此,原告主張杜○掀交付的費用不是車資,而是買蛋錢等情,即非全無憑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堅決否認有原處分所指的違章事實,並舉杜○掀的書面陳述及證人丁○琦證述內容為佐證,尚非全無憑據,而被告認定原告未經申准經營汽車運輸業的證據,僅有杜○掀的談話紀錄,然該談話紀錄所載內容簡略,無從證明杜○掀交付的250 元確係乘車的對價,而無其他可能,是以,尚難憑以逕認原告確有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的違章事實。被告無法確實證明原告違法事實存在,原處分即乏憑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法律爭點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日期:2019-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