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9號107年8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梁銘裕訴訟代理人 吳姿璉 律師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林智堅(市長)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 律師
郭珮漪柯佳伶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600914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下稱2
77-8地號土地)位屬第二種商業區,其上有新竹市市有265建號建物(下稱265建號建物),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5日以府都計字第10600835801號公告,受理106年度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作業,系爭277-8地號土地為前揭公告可申請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原告於106年7月17日以其所有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1257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交換資格審查等,案經被告審查符合規定,以106年8月25日府都計字第1060119255號函核發交換資格證明書予原告,原告於投標期間(106年8月28日起至106年9月26日止)內投標,經被告以106年10月16日府都計字第10601478441號公告(下稱106年10月16日開標結果公告)原告為第277-8地號土地之得標人。
㈡嗣被告財政處(下稱財政處)以106年10月19日處財產字第
1060002268號書函,通知被告都市發展處(下稱都發處)撤銷106年10月16日開標結果公告,略以:被告於106年8月29日召開「新竹之翼」大車站論壇並提出大車站之概念,透過建立車站平台建設,以改善前後車站發展之政策。系爭供交換之277-8地號土地標的鄰近大車站計畫範圍且兩側鄰地亦為市有土地,為配合大車站之政策理念及日後整體市有土地之利用規劃,該市有房地宜為保留。系爭277-8地號土地上有未辦理報廢之市有建物(265建號),於評估交換價值時未估算該建物,故整體交換標的總價應有瑕疵。本案提供交換之土地及建物與鄰地建物同為日式老舊連棟建築,且隔壁占用人均按期繳納房地使用補償金,該占用人屢屢要求被告修繕該建築物,以免房屋屋頂毀損倒塌。為考量本案建物係連棟式建築,避免系爭公告交換標的交換後衍生相關建物安全疑慮,實不宜辦理系爭公告交換標的交換等語,函請都發處撤銷開標結果公告。
㈢被告援引上開財政處書函之理由,以106年10月20日府都計
字第10601522041號公告(下稱106年10月20日公告),撤銷106年10月16日開標結果公告及廢止系爭277-8地號土地為交換標的,同日以府都計字第1060152204號函副知原告。原告不服,於106年11月15日提起訴願,被告於訴願程序中以106年12月18日府都計字第10601774361號公告(下稱106年12月18日公告,與106年10月20日公告合稱原處分)更正106年10月20日公告,同日副知原告。系爭106年12月18日公告更正106年10月20日公告如下:公告撤銷系爭277-8地號為交換標的及撤銷106年10月16日開標結果,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所提訴願,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277-8地號土地並無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
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下稱土地交換辦法)第6條第2項第3款所定不得列入交換之情事。
1.按「公有非公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列入交換:三、已有處分、利用等計畫或限制用途。」為土地交換辦法第6條第2項第3款明定。而「已有」計畫或限制用途與「預計將來會有」計畫或限制用途或「鄰近」計畫區,顯然不同,不容主管機關恣意無限上綱的擴張解釋。系爭277-8地號土地於106年10月1日業經被告審查認定並無土地交換辦法第10條之情事(見原證2,本院卷第23頁),是277-8地號土地至少於106年10月1日並無土地交換辦法第6條第2項各款情事應無爭執。被告雖以277-8地號土地「臨近大車站計畫之範圍且兩側鄰地亦為市有土地」為由,辯稱不應列入交換,惟既然只是「鄰近」大車站計畫,而非被納入所謂大車站計畫範圍內之土地,並無適用土地交換辦法第6條第2項第3款之餘地。
2.被告辯稱「本案建物係連棟式建築,因隔壁占用人屢屢要求本府修繕該建築物,故為避免本次交換後衍生相關建物安全疑慮等情形,不宜列入交換標的」云云,蓋隔壁占用人既然是無權占用人,依新竹市市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之規定,縱使被告同意由占用人繳納占用之補償金而暫時按現狀列管處理,亦應要求占用人同意隨時無條件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原證4,本院卷第37頁)。然則被告為了優先保護無權占用人,而以保護無權占用人為由作成原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3.關於交換標的之鄰地有無權占用人乙節,應為被告財政處於106年4月10日已知並已評估此點不影響土地交換後,方將系爭277-8地號土地列入可供交換土地,被告於事後執此原來應已知並已考量過的事由主張交換標的應廢止/撤銷顯然不妥。縱認系爭277-8地號土地其上建物有修繕必要,何以「屢屢」經占用人要求,卻不進行修繕,該處雜草叢生,不足以遮避風雨,已非屬法律定義之不動產或建物,且由GOOGLE地圖記錄265建號建物街景,明顯可見早於105年9月時,該建物便已屋頂塌陷成為廢墟(原證17,本院卷第203頁),可證被告所述不可採。
㈡縱認本案確有瑕疵,惟本件並無原告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被告亦不得撤銷本件之交換標的或開標結果。
㈢被告以系爭277-8地號土地「臨近大車站計畫之範圍且兩側
鄰地亦為市有土地」為由,辯稱系爭277-8地號土地不應列入交換。惟同樣鄰近大車站計畫之新竹市○○段○○段287-
4、287-13地號土地及新興段806-19、806-23地號土地卻於同年(106年)11月中進行公開標售之開標(原證12,本院卷第42頁),其中新興段806-19、806-23地號土地甚至比系爭交換標的更接近大車站計畫之範圍(原證12,本院卷第44頁)。可見同樣是鄰近所謂的大車站計畫的土地,國有財產署於106年11月中進行公開標售之開標,故被告於本件以交換標的鄰近大車站計畫為由撤銷原告之得標及系爭277-8地號土地為交換標的,被告之處分顯已對原告為差別待遇,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違法,訴願決定就此亦有相同之違法情事,均應予撤銷。
㈣系爭訴願決定書對於被告之主張幾乎完全照單全收,就對原
告有利之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則完全視若無睹,無隻字片語說明原告不適用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理由,即逕駁回原告之訴願,實有違反訴願法第89條第1項第3款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277-8地號土地上有市有265建號建物,依新竹市市有財
產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及土地交換辦法之規定,無法進行交換,被告將之列入交換標的違反自治條例第10條而具有瑕疵,非屬適當交換標的。又系爭277-8地號土地及其上265建號建物與鄰地建物同為日式老舊連棟建築,隔壁占用人均按期繳納房地使用補償金,該占用人屢屢要求修繕該建築物,以免房屋屋頂毀損倒塌。為考量本案建物係連棟式建築,避免本次交換後衍生相關建物安全疑慮,實不宜辦理本次之交換。故應依土地交換辦法第10條規定撤銷之。㈡系爭交換標的含系爭265建號建物係屬違法,被告得依職權
撤銷原處分:被告於106年8月29日召開「新竹之翼」大車站論壇並提出大車站之概念,為配合大車站之政策理念及日後整體市有土地之利用規劃,此即為土地交換辦法第6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已有利用計畫」之土地,有保留公用之需,故不宜列入交換標的;此計畫早在106年4月26日(即本件行政處分前)已獲行政院補助前瞻特別預算之經費(本院卷第109頁),經於106年8月29日召集論壇會議,並已委請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評估,及於107年1月間製作工作計畫執行書(本院卷第118頁),此計畫預定之範圍亦可能調整,277-8地號土地臨大車站計畫約僅200米(本院卷第160頁),且鄰地皆為市有土地,而大車站計畫後考量日後整體市有地之規畫利用及配合大車站計畫之理念,且基於公產管理機關對於一般公有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應認277-8地號土地為已有利用計畫之土地,被告將系爭277-8地號土地列入交換標的,已違背土地交換辦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且系爭277-8地號土地(100㎡)與同段277-11(95㎡)、277(123㎡)等三筆地號土地相互毗連(本院卷第67頁),其上亦存有連棟之三間日式建物(本院卷第70頁),該等土地、建物均為被告所有(本院卷第73頁),理應為合併整體利用,被告將系爭277-8地號土地列入交換標的自始即有違誤,屬於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自得應依法撤銷此違法之行政處分。
㈢系爭277-8地號土地尚有乙間合法登記之市有建物,此建物
在未辦理滅失登記及報廢前,其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被告依法不得單獨將建物坐落之基地(277-8地號土地)進行交換,否則於交換後原告縱取得系爭277-8地號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條推定租賃關係,且期限不受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實際上卻無法使用,將造成重大法律爭議,故被告同意以系爭277-8地號土地和原告交換第1257地號土地,亦有違法。
㈣觀諸財政處106年4月10日書函(原處分卷第4頁、第5頁)可
見財政處持以交換之標的包含土地及建物,非僅有土地。另,依都發處公告106年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作業事項,其附件交換標的清冊及示意圖即記載為有建物,建物屋頂尚存且價值尚有13,900元(原處分卷第19頁、287頁),則被告提供之交換標的顯已包含土地及建物,故106年10月16日開標結果公告已然違背自治條例第60條規定,及土地交換辦法第3條規定。
㈤倘系爭265建號建物非屬交換標的,則依財產卡顯示265建號
建物在公告交換時尚有相當價值(本院卷第73頁),系爭277-8地號土地應限制做為系爭265建號建物建地之基地使用,不得做為私有,被告依法不得單獨持265建號建地坐落之系爭277-8地號土地與原告交換,否則即會產生建物、土地分屬不同人之重大法律爭議,而有違背土地交換辦法第6條及民法第425之1條之法定租賃權之規定。故被告同意以277-8地號土地與原告交換系爭1257地號土地,顯已違背法令,亦有違土地交換辦法之立法精神。
㈥被告因系爭277-8地號土地鄰近大車站計畫,且為求與鄰近
之277-11、277地號土地一併利用,方撤銷106年10月16日開標結果公告,故撤銷有利於公益。系爭277-8地號土地較原告提出交換之1257地號土地低約200萬元,益證原告並未因交換土地受有利益,故106年10月16日開標結果公告並非授益處分,且原告未具體舉證因信賴受有利益,被告機關在撤銷時,應不受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之限制,且本件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關。
㈦再觀諸被告所頒布之106年公告受理本交換辦法作業事項,
可知被告提供多筆公有非公用土地供交換,絕非原告所稱本次交換不成即無法交換。且被告107年度之「採購私有既成道路土地案招標」業於107年4月3日公告辦理招標,原告亦可參加此類招標案,或續行參加107年度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非公用土地交換(行政程序辦理中,尚未公告),以達到其私有土地之利用效益,並非已無其他機會交換土地。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歸納兩造陳述意旨,本件應審酌事項厥為:被告廢止或撤銷系爭277-8地號土地為交換標的及撤銷開標結果公告,是否違誤?爰判斷如下:
㈠按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2規定:「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得申
請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不受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劃設逾二十五年未經政府取得者,得優先辦理交換。前項土地交換之範圍、優先順序、換算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定之。本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㈡內政部依上開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2第2項規定,訂定土地交
換辦法,該辦法第6條規定:「(第1項)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定期清查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並將其標示、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狀態及使用現況等資料製作成冊,於每年三月底前送執行機關。(第2項)公有非公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列入交換:一、公共設施保留地。二、依法不得為私有之土地。三、已有處分、利用等計畫或限制用途。四、抵稅土地。但經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五、已設定他項權利。但經他項權利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六、已出租。但經承租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依建築法指定建築線有案且已建築完成之現有巷道或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第7條規定:「(第1項)執行機關接獲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清冊後,得視實際需要會勘確認,並應於每年六月底前整理成適當之交換標的,於各該機關網站、公布欄及各該鄉(鎮、市、區)公所公布欄公告受理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交換資格審查(以下簡稱交換資格審查),並將公告日期、地點登報周知。(第2項)前項公告至少三十日,公告期間得於交換標的現場豎立公告牌張貼公告。第一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交換標的之標示、面積及公告現值。二、交換標的之權利狀態及使用現況。三、受理申請交換資格審查及個人或團體提出交換標的異議之機關及期間。四、申請交換資格審查應備之文件:(一)申請書(二)交換資格審查收件截止日前二個月內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三)符合第4條第5款之證明文件。(四)其他執行機關規定申請交換資格審查應備之文件。……」第10條規定:「執行機關依第7條規定公告交換標的後,查明交換標的有第6條第2項各款情形,或於投標前認為個人或團體所提異議確有理由或其他情形特殊者,得公告撤銷或廢止該交換標的。」是依上規定,如無上開土地交換辦法不得交換或應予駁回申請之情形,均得准許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交換之申請。
㈢揆諸土地交換辦法有關交換順位之公告及通知,或准、駁回
交換之申請,及開標結果之公告均已指明特定相對人,係屬行政處分;至於交換標的公告之相對人雖非特定,但依一般性特徵,仍得確定其範圍,則屬一般處分。故土地交換執行機關於事後發現交換土地係屬土地交換辦法第6條第2項第3款所稱已有處分或利用等計畫用途之土地,不得列入交換標的,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公告撤銷其先前所為列入交換標的,並函知得標人,亦屬行政處分無疑,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1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106年6月5日府都計字第10600
835801號公告、106年10月16日開標結果公告、106年10月20日公告、106年12月18日公告、訴願決定書,附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系爭106年10月20日公告及106年12月18日公告,均經訴願審議程序審理,此觀訴願決定書記載,略以:「查系爭公告交換標的於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16日公告訴願人(即原告)得標後,始經財政處以106年10月19日處財產字第1060002268號書函通知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處略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8月29日召開『新竹之翼』大車站論壇並提出大車站之概念,透過建立車站平台建設,以改善前後車站發展之政策、系爭公告交換標的鄰近大車站計畫範圍且兩側鄰地亦為市有土地為配合大車站之政策理念及日後整體市有土地之利用規劃,有保留公用之需;……則原處分機關以106年6月5日府都計字第10600835801號公告將系爭公告交換標的列入交換,及以106年10月16日府都計字第10601478441號公告開標結果,即屬違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且依同法第118條規定,前揭公告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等語(訴願決定書第2、4-5頁),是系爭106年10月20日公告及106年12月18日公告均為本件審理範圍。
㈤系爭106年10月20日公告係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第123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2.查系爭106年10月20日公告係撤銷106年10月16日開標結果公告及廢止系爭277-8地號土地為交換標的土地,公告事項記載略稱:「經本府公產管理單位考量土地臨近大車站計畫之範圍且兩側鄰地亦為市有土地,為配合大車站之政策理念及日後整體市有土地之利用規劃,且考量本案建物係連棟式建築,因鄰戶屢屢要求本府修繕該建築物,為避免本次交換後衍生相關建物安全疑慮,實不宜辦理本次交換作業。」等語。
3.惟查系爭277-8地號土地列入交換標的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於106年2月2日,依據土地交換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檢送被告轄內國有財產署經管可供交換國有土地清冊予被告評估是否非屬適當之交換標的,經被告所屬財政處於106年4月10日函表示系爭277-8地號土地屬可供交換之土地,財政處於審查項目「3.已有處分、利用等計畫或限制用途」欄,載明「經本府財政處評估符合規定」,有上開相關各函、公有非公用土地標的審查表、交換標的清冊及示意圖可稽(處分卷第1至5、10、11頁)。足證系爭277-8地號土地經被告審查符合土地交換辦法規定之適當交換標的,被告以106年6月5日公告為交換標的,核無不合。原告係因106年6月5日公告而參加投標,申請交換土地,故106年6月5日公告性質為授益處分(按:授益處分係指「行政處分之效果係對相對人設定或確認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474號判決參照),其廢止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之情形,始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準此,被告欲廢止系爭277-8地號土地為交換標的,自應負舉證責任。
4.雖被告辯稱其於106年8月29日召開「新竹之翼」大車站論壇,並提出大車站之概念,系爭277-8地號土地鄰近大車站計畫範圍,且兩側鄰地亦為市有土地,為配合大車站之政策理念及日後整體市有土地之利用規劃,有保留公用之需,此即為土地交換辦法第6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已有利用計畫」之土地云云。惟按所謂「已有利用計畫」應係已擬訂的具體方案或辦法,若僅「預計將來會有」或「政策理念及日後……」,則非屬土地交換辦法第6條第2項第3款「已有利用計畫」之土地,觀諸法條文義至為明確。再者被告辯稱系爭交換土地屬「已有利用計畫」之土地,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被告所提資料如下:「新竹之翼」大車站論壇議程、都市發展處「大車站計畫」簡報及「新竹市政府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新竹大車站計畫可行性研究』工作計畫邀標書」等(原處分卷第十一,第308至370頁),綜觀其內容均在於討論將來「大車站」計畫之可行性,其用地如何取得、經費、效益,尚不足以證明已有具體利用計畫,況據本院於準備期日訊問被告:「如何看出系爭土地屬於『新竹之翼』大車站計畫之一部分?」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系爭土地目前沒有在大車站計畫範圍內,但離大車站計畫約200米左右,……」等語(本院卷第164頁筆錄),綜上被告辯稱系爭277-8地號土地「已有利用計畫」,不足採信。
5.被告又辯稱:系爭277-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與毗鄰土地係連棟式建築,因鄰戶屢屢要求被告修繕該建築物,為避免本次交換後因建物修繕爭議衍生相關建物安全疑慮等情形,不宜列入交換標的云云。按土地交換辦法第10條規定:「執行機關依第七條規定公告交換標的後,查明交換標的有第6條第2項各款情形,或於投標前認為個人或團體所提異議確有理由或其他情形特殊者,得公告撤銷或廢止該交換標的。」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準此,被告為土地交換執行機關,應查明系爭277-8地號土地有上開土地交換辦法第10條所定情形,始得廢止或撤銷系爭交換標的。查被告所稱系爭交換標的277-8地號土地上建物安全問題,即便屬實,揆諸土地交換辦法第6條第2項各款規定,建物安全問題並非公有非公用土地不予列入交換之情形。被告以此為由廢止系爭277-8地號土地為交換標的,洵屬無據。
6.被告復辯稱:系爭277-8地號土地與同地段277、277-11地號相互毗連(原處分卷第十之三,第284頁),其上存有連棟之三間日式建物,僅將系爭277-8地號土地列入交換將造成同段毗鄰277-11、277地號土地難以利用,自得廢止云云。
按如前述,被告為土地交換執行機關,應查明系爭277-8地號土地有上開土地交換辦法第10條所定情形,始得廢止或撤銷系爭交換標的。惟法無明文規定系爭277-8地號土地應與毗連土地一併處理,同段毗鄰277-11、277地號因系爭277-8地號土地列入交換致難以利用,亦非屬土地交換辦法第6條第2項各款規定不予列入交換之情形。況被告就系爭277-8地號土地如何與277-11、277地號土地一併處理?何以一併符合市有財產公用計畫之考量,所謂「市有財產公用計畫」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說明。綜上,被告此部分答辯亦非難為其有利認定。
7.綜上,系爭277-8地號土地並無已有利用規劃及土地交換辦法第10條、第6條第2項各款,或依其他規定,不予列入交換之情形,前開公告事項所述各節(即被告所屬財政處106年10月19日處財產字第1060002268號書函內容),亦不構成系爭277-8地號土地不予列入交換之事由,是106年6月5日公告將系爭277-8地號土地列入交換標的後,尚無發生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得廢止之情形,被告以系爭106年10月20日公告廢止系爭277-8地號土地為交換標的及撤銷106年10月16日開標結果公告,即屬違誤,應予撤銷。
㈥系爭106年12月18日公告係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1.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條文所稱「顯然錯誤」者,係指行政處分所記載的事項,顯非行政機關所欲規制者,或行政處分漏載行政機關所欲規制的事項,若屬行政機關於意思形成過程中發生錯誤,例如法律之適用有所違誤時,則非顯然錯誤。又所謂「顯然」者,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其通常可從行政處分的外觀上或從所記載事項的前後脈絡明顯看出,又行政處分若有瑕疵,除有無效原因外,通常僅能於行政爭訟程序予以變更,或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撤銷,得由行政機關逕予更正者,係具有程序經濟的考量,要屬例外情形,故行政處分的更正應從嚴,以免損及人民權益。
2.查被告原以106年10月20日公告廢止277-8地號土地為交換標的及撤銷106年10月16日開標結果之公告,嗣以106年12月18日公告係為「更正」106年10月20日公告,其主旨為撤銷106年10月16日開標結果公告及撤銷系爭277-8地號土地為交換標的,公告事項記載略稱:「經本府公產管理單位考量土地臨近大車站計畫之範圍且兩側鄰地亦為市有土地,為配合大車站之政策理念及日後整體市有土地之利用規劃,且考量本案建物係連棟式建築,因隔壁占用人屢屢要求本府修繕該建築物,為避免本次交換後衍生相關建物安全疑慮,實不宜辦理本次交換作業。」等語。可見二件公告之公告事項完全一樣,僅易「鄰戶」為「隔壁占用人」而已。」可見106年10月20日公告,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明顯錯誤存在,而係法律之適用有所違誤(被告認應適用撤銷誤為廢止),不符更正要件。被告如擬以其所謂「更正公告」以撤銷替代原廢止系爭277-8地號土地為交換標的及以此為由而撤銷開標公告,應踐行撤銷106年10月20日公告,重為新處分,而非以「更正」為之,是106年12月18日公告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3.縱認被告之106年12月18日公告更正106年10月20日公告合法,惟其撤銷系爭277-8地號土地為交換標的及開標結果之公仍屬違誤,系爭106年12月18日公告,應予撤銷,說明如下:
⑴查系爭277-8地號土地經被告審查符合土地交換辦法規定
之適當交換標的,被告以106年6月5日公告為交換標的,核無不合,並非違法處分,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規定。又被告106年10月20日公告及106年12月18日公告事項相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即被告所辯之事由既不構成廢止事由,亦不構成撤銷事由。
⑵被告另辯稱伊將系爭265建號建物列入本次交換之標的,
已屬違法,且違反自治條例第60條規定,被告自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云云。查自治條例第1條:「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管理市有財產,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市有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第60條第1項規定:「非公用不動產與私有不動產不得相互交換產權。……」準此,被告所有之非公用不動產與私有不動產原則上不得相互交換產權,除非「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方得為交換,而土地交換辦法即為上開自治條例第1項之「其他法令」,故系爭277-8地號土地依土地交換辦法列入交換,洵屬有據。又系爭277-8地號土地係經國有財產署提供土地清冊函請被告評估,經財政處評估符合規定等情,有各該函、公有非公用土地標的審查表、交換標的清冊及示意圖可稽(原處分卷第1至5、10、11頁)。且公告交換標的不包括系爭265建號建物,此觀諸106年6月5日公告載明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為系爭277-8地號土地等3筆土地,並無建物(原處分卷第12頁),交換標的清冊及示意圖(原處分卷第19頁)亦載明交換標的為系爭277-8地號土地,其使用現況「其上有市有建物(建號265)」自明,被告辯稱其財產處106年4月10日書函(原處分卷第4頁)載「本處可供交換之房地如附件」,故交換標的包括系爭265建號建物,自無可取。
⑶被告再辯稱:系爭277-8地號土地為265建號建物之基地,
即屬已限制用途之土地,一旦列入交換土地將產生建物、土地分屬不同人,衍生法律爭議,違背土地交換辦法第6條及民法第425之1條之法定租賃權之規定,被告將系爭277-8地號土地列入交換標的違背法令,其得撤銷云云。按土地應依其編定而使用(土地法第83條參照),則土地依編定使用自非「限制用途之土地」,其理至明。查系爭277-8地號土地位第二種商業區,其供系爭265建號建物之基地使用,符合土地編定,難謂係限制用途之土地。被告辯稱系爭277-8地號土地供建物基地使用即屬限制用途之土地,不足採信。且系爭交換標的清冊及示意圖(原處分卷第19頁)業已註明系爭交換277-8地號土地其上有建物存在,原告明知仍參與投標,就得標後所生法律關係應由兩造依法解決,法無明文規定此為不得列入交換之事由。至於財政處106年10月19日書函所舉臺南市政府交換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且該案內政部表示「臺南市政府如認該交換標的完成交換後確有衍生問題之虞,而不宜辦理交換,請與該申請人妥為溝通協調取得諒解,以資妥適」等語(原處分卷第228頁),並未表示於此情形得予撤銷。再觀諸被告所提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16號判決,該案之交換土地屬「北投士林科技園區」範圍內,且「北投士林科技園區」細部計畫於93年2月19日經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與系爭277-8地號土地情形不同,自無法援引適用為被告有利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106年10月20日公告及106年12月18日公告)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