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60號原 告 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代 表 人 雷倩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 律師
高振格 律師林繼恆 律師複 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魏潮宗 律師蔡易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參據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則各級法院得以前述情形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本院即認本案(即黨產會黨產處字第107001號之救濟事件),有上揭先決問題,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而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解釋憲法(參本院卷4,p76)。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之規定,裁定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本案之聲請解釋憲法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參本院卷4,p128)。
二、經查,司法院大法官已就本案之聲請解釋憲法案作成解釋(即釋字第793號解釋),此有司法院109年8月31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25084號函(參本院卷6,p3)可稽。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