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5號原 告 鐘文良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吳釗燮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601991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與越南籍楊氏勸(DUONG THIKHUYEN)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楊氏勸於106年4月18日持在越南登記結婚之證書向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簽證。該代表處以原告與楊氏勸經106年7月25日、同年8月25日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及楊氏勸曾在臺逾期(停)居留或非法工作,而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於106年9月7日以越南字第10602040790號函駁回楊氏勸之簽證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以:
㈠、原告之妻母語非中文,而面談官係以中文詢問並無通譯,加上情緒緊張下所為之答詢難免有口誤,始造成原告與妻之陳述不一致,且因面談時間與第一次見面已相隔久遠,陳述有些許出入,亦屬常態,但整體雙方陳述確有於越南會面停留及結婚並無虛假,不能因此全然否定結婚之真實性。被告無視原告與妻在越南結婚並生育子女之真實事證,硬要認定原告之妻係藉由結婚依親名義,規避入出國管制及就業服務法對外籍勞工之管理規範,以達再度來臺工作居留之目的,惟原告之妻已生育子女需要扶養,又如何外出工作,且原告亦有財力收入扶養其母子,被告之臆測與事實不符亦有違經驗法則。此外原告之妻並無隱瞞曾在臺逾期停留或非法工作,僅係因對於依親申請表所詢之問題不解其意涵,隨意勾選,惟於面談時已據實回答,益徵自始並無隱瞞之意。至原告於辦理單身證明驗證及結婚相關手續所簽署之聲明書勾選妻在臺逾期(停)居留或非法工作,係該聲明書並無明確以文字確切表達文意導致誤填,亦已於面談時據實以告並無隱瞞。
㈡、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立法意旨,原告申請妻來臺簽證係單純迎接妻來臺團聚共同生活,尤其於生下小孩後,更有其正當性,似與國家利益無涉,要與應衡酌申請人個別情形與我國關係而決定准駁,並非有該條第4款、第5款之情形即拒發簽證,何況原告及妻並無虛偽陳述或隱瞞,再者就非法工作與否應給予原告之妻正當程序調查,輕率以逃逸外勞即推定為非法工作,進而使原告之妻無端經移民局管制入境至111年12月13日,並依就業服務法有關規定,已不得再入國工作,然原告之妻並非申請來臺工作,而係申請依親來臺,不發簽證或至111年12月13日始能解禁,對原告及妻小極其不公平及不人道,將使原告面臨破碎家庭。綜上,被告一再以防制入國工作為由,認定原告之妻來臺動機及目的可疑,不予簽證使原告家庭團聚生活,所為裁量有悖於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對楊氏勸(DUONG THI KHUYEN、0000年0月00日生)106年4月18日申請核發居留簽證事件,應作成核准核發居留簽證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簽證核發與否涉及國家主權行使,不僅在程序上無須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要求,且在實體上亦因無須檢附理由而享有不受審查之裁量權限。原告就簽證駁回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已有違誤。縱認簽證核發與否仍應受司法審查,然原告並無申請核發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且簽證駁回處分在「法律上」並未限制或剝奪該外國人與本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故系爭簽證駁回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對駐越南代表處駁回楊氏勸簽證申請之處分,無提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㈡、復按締結婚姻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外,尚須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被告及駐外館處自得本於職權審查申請人結婚之真意及來臺之目的,依據規範意旨適用法律為准駁之決定。查被告駐越南代表處人員對楊氏勸及原告進行面談結果,雙方就下列交往之重要事項陳述互有出入或前後反覆:(1)認識情形:雙方均稱於105年7月10日在醫院認識,原告去醫院探視住院之友人。第1次面談時雙方均稱為早上10點多,原告稱其去醫院探視車禍住院友人,楊氏勸在照顧隔壁床之阿公;楊氏勸稱原告去探視生病之友人,伊當時推照顧之阿公在病房外走走,阿公與原告友人不同房。第2次面談時原告改稱認識時點為上午9點半左右,該病房有3張床;楊氏勸改稱認識時點為晚上9點半左右,伊為原告友人隔壁床之看護,該病房有4張床。(2)第2次見面情形:
雙方均稱於105年9月10日第2次見面。原告第1次面談時稱其開車去醫院接楊氏勸先去其住家附近之佛光山走走,中午再去其家中煮飯。第2次面談時改稱其開車載楊氏勸至其家中煮飯;楊氏勸稱原告開車去醫院接伊直接到原告家煮飯。(3)原告知悉楊氏勸逃逸之過程:第1次面談時原告稱其不知楊氏勸何時逃跑及被抓,係移民署通知始知悉,第2次面談時稱楊氏勸105年10月被抓,楊氏勸於11月電話通知渠;楊氏勸稱伊於105年10月29日被抓,3天後在收容所打電話給原告時,原告始知悉其被抓。(4)雙方談及結婚時點:第1次面談時原告稱在臺通電話時即談過結婚,105年11月楊氏勸返越後當月於電話中決定結婚,第2次面談時稱第2次見面時開始討論結婚的事;楊氏勸第1次面談時稱在臺通電話及見面時有討論過要結婚,伊返越後於106年2月決定結婚,第2次面談時稱雙方第2次面談前曾討論結婚。(5)原告居處情形:雙方均稱原告住處為4樓透天厝。第1次面談時原告稱其房間在4樓,第2次面談時改稱在2樓;楊氏勸稱原告房間在2樓。(6)原告赴越時點及停留時間:原告稱106年2月中旬首次赴越,共計3天,106年7月23日第3次赴越時,在河內10天;楊氏勸稱原告106年2月20日首次赴越,共計10天,106年7月28日第3次赴越,在河內及北江省共計10天等語。衡酌該等事項屬雙方共同經歷首次見面認識結婚過程之重要往來事實,非細瑣末節事項,卻各為相異之陳述或前後反覆,且原告對於自身臥房位於自宅樓層前後陳詞不一,而楊氏勸面談中對原告姓名顯表陌生,異於一般已婚嫁男女之常情,均與常理有悖。復經被告駐越南代表處查對管制資料發現,楊氏勸前因來臺工作期間逃逸後非法工作,經移民署管制入國至111年12月13日,依就業服務法有關規定,已不得再入國工作。被告懷疑原告與楊氏勸結婚之真實性,並合理懷疑楊氏勸藉由結婚依親名義,規避入國管制及就業服務法對外籍勞工之管理規範,乃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拒發楊氏勸來臺簽證,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原處分卷第24-25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8-24頁)、結婚證書中文及越南文(原處分卷第48-49頁)、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原處分卷第1-2頁)、被告駐越南代表處歷次面談紀錄(原處分卷第9-18頁)、外勞列管查詢結果(原處分卷第30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本件爭點首在:原告就楊氏勸申請來臺居留簽證遭駁回事件,是否有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而得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五、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機關對於外國人簽證申請之准駁,固係國家主權之行使,且外國人出、入境事項,與外交事務有關,除應維護國家利益外,並涉及高度政治性,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2款雖明定外國人出、入境事項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惟就該法之實體規定仍應適用,是行政機關就外國人簽證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其性質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因此所生之爭執,仍屬公法上之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在法律別無規定將此部分爭議排除在行政訴訟審判權範圍外之情形下,不服行政機關對於簽證申請所為之行政處分者,自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㈡、又人民根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如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遭駁回之事件,法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依前揭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1條、第1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等規定可知,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公政公約及經社文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固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然其得否直接發生人民對國家機關請求作成一定行為之請求權,仍應視此兩公約之各別規定,對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有無明確之規定而定。有明確規定者,例如公政公約第24條第3項兒童之出生登記及取得名字規定,及經社文公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義務免費之初等教育規定,始得作為人民之請求權依據。至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款前段:「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就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並未明確規定,不得據以認為本國配偶有為其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主張此事實,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處分係就楊氏勸提出之來臺簽證申請予以駁回,有楊氏勸所提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及原處分各1件,附原處分卷第1、2、24、25頁可稽,故原處分之相對人為楊氏勸,並非原告,原告本人之權利或利益依上述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亦未因原處分駁回楊氏勸來臺簽證之申請,而直接受有損害。
㈣、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以原處分駁回申請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人為楊氏勸,原告非原處分相對人,且現行法令並未賦予原告有為其配偶楊氏勸申請來臺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即未因被告駁回楊氏勸來臺居留簽證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故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楊氏勸來臺居留簽證處分,乃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