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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6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8號107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戴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林智堅(市長)訴訟代理人 石曜禎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74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3款、第19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民國106年6月22日府勞動字第1060092310號函(下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惟原處分罰鍰部分業經原告繳納,公布事業單位名稱部分亦已公布在勞動部及被告勞工處網站公告,有被告市庫收入繳款書及被告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名冊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乙證12),故變更及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被告106年6月22日府勞動字第1060092310號函)違法。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部分違法。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從事石油及煤氣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106年2月20日及24日派員至原告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竹苗營業處實施勞動檢查,發現:㈠原告所僱勞工黃志文及洪張益分別於105年11月份(計薪週期105年10月21日至105年11月20日)延長工作時間23小時及於103年10月份(計薪週期103年9月21日至103年10月20日)延長工作時間21.25小時,惟原告未將屬工資性質之危險津貼計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核算,致給付勞工黃志文等人延長工時工資有不足情形,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㈡黃志文於105年10月31日(蔣公誕辰紀念日)及105年11月12日(國父誕辰紀念日)出勤工作;洪張益於105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節)及105年11月12日(國父誕辰紀念日)出勤工作,惟原告未將屬工資性質之危險津貼計入工資加倍發給,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案經被告審認屬實,遂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6年6月22日以原處分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計4萬元整,並公布原告名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原處分(被告106年6月22日府勞動字第1060092310號函)違法。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⑵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部分違法。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㈠請本院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被告已於106年7月5日繳清罰款4萬元,而被告已於107年1月6日公布原告名稱。

㈡勞動基準法雖為勞動條件規定之最低標準,但做為經濟部所

屬國營事業機構之原告,實無法期待其違背對其有懲處權利之經濟部所訂定之單一薪俸標準:

⒈原告係經濟部所轄國營事業單位,其薪資待遇必須依據國

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為之。再依行政院102年4月3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102002964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6點,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第1點第1項及第6點第1項規定,其薪給皆應受行政院之規範,原告並無自主權。

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8條第1項第3、5款規定,國營事業主

管機關之職權包括「所管國營事業重要人員之任免」、「所管國營事業業務之檢查及考核」,而依同法第29條授權規定之國營事業工作考成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財務管理」亦為考成之項目,其考成結果,依上開辦法第10條將影響其重要工作人員之考績及任免。

⒊況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3點規定

可知,薪點以外之給付不能認為係屬薪資,乃採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即單一薪俸制,亦為釋字第557號所肯認),原告自無違背之可能,否則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第5條及第14條規定,原告代表人將受懲處。

⒋綜上,原告實基於「義務衝突」而認具「無期待可能性」

之超法規阻卻責任事由,此並有最高行政法院為實體判斷之106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可為參照云云。

五、被告主張:㈠「危險津貼」本質與勞工工作有相關性,且非臨時起意之給

與,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應列入勞工每月薪資總額,並依勞動基準法第24、39條規定加計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國定假日出勤工資:

⒈有關原告未依規定將經常性給與之危險津貼納入勞工黃志

文105年11月份(計薪週期105年10月21日至105年11月20日)及勞工洪張益103年10月份(計薪週期103年9月21日至103年10月20日)延長工時工資;未納入勞工黃志文105年10月31日及11月12日及勞工洪張益於105年10月25日及11月12日出勤工作工資,有職安署函送與原告所作之談話紀錄及黃志文、洪張益薪資清冊可稽。

⒉勞動基準法之制定,旨在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

為落實此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雇主應有遵守勞動基準法之義務。依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5年02月10日(85)台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釋意旨,工資之定義重點在「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又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

⒊職安署於106年2月24日實施勞動檢查時,原告即向檢查員

表示危險津貼係屬因原告為一級危險場所,加油站上勞工會接觸到油品,故原告給加油站勞工此項津貼,金額依加油站每月發油量而計算,發油量獎金總額除以加油站勞工人數,等於每位勞工所領之危險津貼金額,此金額如勞工有請事、病假會依出勤比例遞減等語,可顯該津貼與勞工工作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據職安署提供黃志文105年11月至12月薪資清冊、洪張益103年10月至11月薪資清冊,均領有危險津貼,可顯該津貼非臨時起意之給與。

㈡原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將危險津貼納入

延長工時工資及休假日出勤工資之計算基準,違反勞動基準法,而無得阻卻違法之事由:本件黃志文、洪張益為非具公務員身分之純勞工,依勞委會87年6月6日(87)台勞動2字第020940號函釋(下稱87年函釋)意旨,其延長工時工資應以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計算加班費之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工資定義辦理。

㈢原告為遵守「國營事業管理法」等相關規定,而捨棄遵循勞動基準法,非屬行政罰法第11條之「依法令行為」:

⒈依法律優位原則,勞動基準法屬上位階法令,「公營事業

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屬下位階法令,牴觸勞動基準法,無效。

⒉依憲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

規定,及李震山所著行政法導論見解,在現行法制中有以基本法或基準法為名之法律,該等法律與其實施法間若有衝突或競合時,除非立法者以後制定之實施法有意排除基本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基本法或基準法。

⒊勞動基準法第1條已揭櫫,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為最

低標準,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有關勞工勞動條件之工資計算,已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4條、第39條等已有明確規範,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應予以遵循。況勞委會87年函釋已釋明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公營事業單位,「純勞工」之加班費應以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發給。

⒋綜觀國營事業法第14條條文,僅見立法者出於樽節開支之

目的,要求國營事業其人員待遇與福利不得為標準外之開支,並無授權國營事業單位應依該條規定排除勞動基準法適用。又觀行政院訂定之「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第1條略以,僅規範公營事業機構員工之待遇,授權由各事業單位機構衡酌其事業生產力、營運績效及用人費負擔能力,擬定待遇標準,提請各事業董(理)事會核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亦無明定須排除適用勞動基準法。

⒌原告於依據前述原則訂定員工待遇時,本應參據勞動基準

法之工資計算標準,訂定其員工待遇標準後報主管機關備查。倘容許事業單位可因「國營事業」之身分特殊,而有不同之規範,就勞工權益而言,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

㈣原告為遵守「國營事業管理法」等相關規定,而捨棄遵循勞

動基準法,並非「義務衝突」,不屬「無期待可能性」之阻卻違法:

⒈所謂「義務衝突」,指數個彼此衝突的行政法上義務同時

存在的情形,應優先履行具有較高的價值義務,同時以不履行較低價值義務作為犧牲代價,可以阻卻違法。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條件標準,係屬所有適用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雇主,在與勞工約定勞動條件時,應遵守之最低標準,為實踐憲法保護勞工權益之重要依據。而「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目的在於控管國營事業單位用人費限額,係屬內部預算控管,就保護勞工權益而言,自不能因預算控管而犧牲勞工權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號裁定)。

⒉依原告於106年5月22日以竹發人字第10610311640號函陳

述意見所提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指派加班控管注意事項」第3條第5款、第6條第6款規定,原告對於員工加班控管已有明定平日加班、休假出勤加班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再者,原告未將「危險津貼」納入勞工延長工時工資計算基準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一事,自102年起先後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臺中市政府、雲林縣政府及被告裁處有案,並提出被告103年8月22日府勞動字第1030159134號、第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裁處書影本附卷供參。原告不服各縣市政府之處分,提出爭訟,均遭駁回、釋明其行為違法,惟至今未見原告遵循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附予敘明等語。

六、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行為時第24條規定: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行為時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行為時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紅利。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職業災害補償費。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行為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第6款、第7款及第3項第8款規定:「本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六、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0月31日)國父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本法第37條所稱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臺灣光復節(10月25日)……。」勞委會85年2月10日台85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87年6月6日(87)臺勞動2字第020940號函:「關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公營事業單位,『純勞工』之加班費應以該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計算加班費之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工資定義辦理;『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加班費,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後段但書規定,亦應依該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惟計算加班費之工資,應依該法第84條前段規定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薪資定義辦理。」該等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危險津貼不應計入工資範圍內,故原告並無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之情事云云。

按勞動基準法之制定,旨在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為落實此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雇主應有遵守勞動基準法之義務。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且工資之定義重點在「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又「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02月10日(85)台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釋可參)。又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其條文文義解釋應為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所獲得之工資,除以當日正常工作時間。原告所發「危險津貼」為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所獲得報酬之一部,本質與勞工工作有相關性,且非臨時起意之給與,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自應列入勞工每月薪資總額,並依勞動基準法第24、39條規定加計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查有關原告未依規定將經常性給與「危險津貼」納入勞工黃志文105年11月份(計薪週期105年10月21日至105年11月20日)及勞工洪張益103年10月份(計薪週期103年9月21日至103年10月20日)延長工時工資;未納入勞工黃志文105年10月31日及11月12日及勞工洪張益於105年10月25日及11月12日出勤工作工資等情,有職安署函送與原告所作之談話紀錄及黃志文、洪張益薪資清冊(原處分卷1乙證5,案卷頁26-35、頁100-106)可稽。又職安署於106年2月24日實施勞動檢查時,原告即向檢查員表示危險津貼係屬因原告為一級危險場所,加油站上勞工會接觸到油品,故原告給加油站勞工此項津貼,金額依加油站每月發油量而計算,發油量獎金總額除以加油站勞工人數,等於每位勞工所領之危險津貼金額,此金額如勞工有請事、病假會依出勤比例遞減(原處分卷1乙證5,案卷頁29、頁33),顯見該津貼與勞工工作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觀之職安署提供黃志文105年11月至12月薪資清冊、洪張益103年10月至11月薪資清冊,均領有危險津貼,已如前述,可見該津貼非臨時起意之給與,已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據此,被告認定該津貼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系爭危險津貼既屬工資範疇,本件原告未將其納入勞工之延長工時工資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計算,被告因認原告有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之事實,核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九、原告復主張原告係經濟部所轄國營事業單位,由於勞動基準法與國營事業管理法等法規所生之義務衝突,本件原告具有超法規之阻卻責任事由,不應受罰云云。按本件原告雖稱其屬國營事業單位,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樽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外之開支。」、行政院102年4月3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1020029640號函修正發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規定,薪資給與應依前述相關規定辦理,並無自主權,因此,未遵循勞動基準法將「危險津貼」列入延長工時、休假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計算基準,係出於「義務衝突」,屬「無期待可能性」之事由云云。查原告所提國營事業法第14條規定,觀其條文僅見立法者出於撙節開支之目的,要求國營事業其人員待遇與福利不得為標準外之開支,並無授權國營事業單位應依該條規定排除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又觀之行政院訂定「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第1條略以,僅規範公營事業機構員工之待遇,授權由各事業單位機構衡酌其事業生產力、營運績效及用人費負擔能力,擬定待遇標準,提請各事業董(理)事會核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亦無明定須排除適用勞動基準法。是以原告於依據前述原則訂定員工待遇時,本應參據勞動基準法之工資計算標準,訂定其員工待遇標準後報主管機關備查。倘容許事業單位可因「國營事業」之身分特殊,而有不同之規範,就勞工權益而言,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顯有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應非所許;且依法律優位原則,勞動基準法屬上位階法令,「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屬下位階法令,若牴觸勞動基準法,亦屬無效(憲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參照)。因此,原告主張為遵守國營事業管理法等相關規定,而捨棄遵循勞動基準法,並非屬行政罰法第11條之「依法令行為」;且原告所稱為遵守「國營事業管理法」等相關規定,而捨棄遵循勞動基準法,依前說明,並非「義務衝突」,亦不屬於「無期待可能性」之免責事由。此外,依原告於106年5月22日以竹發人字第10610311640號函所附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指派加班控管注意事項」第3條第5款規定:「員工加班以補休為原則,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第5條第6款規定:「各事業放(休)假日出勤,如有發給出勤加班費者,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加給一倍工資或以補休為原則。……。」(原處分卷1乙證7,案卷頁133-134),顯見原告對於員工加班控管已有明定平日加班、休假出勤加班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再者,原告未將「危險津貼」計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核算延長工時工資及休假日出勤工資加倍發給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之行為,於本件行為時之前即自103年起先後經臺中市政府、雲林縣政府及新竹市政府裁處有案,原告不服各縣市政府之處分,向勞動部提起訴願,均遭駁回;不服勞動部駁回訴願之決定,再向地方法院、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各該法院皆駁回原告之訴、釋明其行為違法(原處分卷2乙證15至19),惟至本件行為時原告仍有上開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行為,自難認其有「無期待可能性」之事由。是以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各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計4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觀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十、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未將屬工資性質之危險津貼計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核算延長工時工資及休假日出勤工資加倍發給,涉有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情事,所為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被告106年6月22日府勞動字第1060092310號函)違法;備位聲明:請求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⑵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部分違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8-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