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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6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9號107年9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朱恒新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李昱葳 律師林婉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602000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間向被告陳請核撥臺中市○○○○巷0

000000巷○00號眷舍拆遷補償款及以違占戶補件列管,並提供26坪型住宅以成本價購。經被告以104年4月21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4558號函(下稱104年4月21日函)復原告,以其父朱子傑為臺中市貿易九村(下稱貿易九村)原眷戶,已遷建臺中市大鵬三村(下稱大鵬三村)改建基地,依前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列管貿易九村眷舍居住證配發人員名冊(下稱貿易九村眷舍配發名冊),○○○○巷00號及00號2眷舍(下稱系爭眷舍)係核配其父朱子傑住用,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眷改注意事項)壹之二規定,所核配眷舍自增建超坪補償款計新臺幣(下同)976,727元,業於101年9月27日核撥原眷戶朱子傑權益承受人朱王秀雲,惟系爭眷舍係前空軍總司令部(94年1月1日改稱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95年2月15日改制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依合法程序核配原告之父朱子傑住用,原告以眷屬身分設籍進住,自不符眷改注意事項陸之一規定所稱違占戶之要件,所陳事項,於法無從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被告以104年10月6日國政眷服字第1040011420號函(下稱104年10月6日函)原告,以經審有關○○○○巷00號眷舍疑義尚需釐清查明,先行撤銷該部104年4月21日函關於給付拆遷補償款部分所為行政處分。另所請以違占戶補件列管,並提供26坪型住宅以成本價購一節,與眷改注意事項規定不符,無法同意所請。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以被告就原告所請提供26坪型住宅以成本價購部分既仍予否准,惟迄未檢卷答辯,致被告104年4月21日函關於否准提供26坪型住宅價購部分之事證尚有未明,於104年10月7日作成院臺訴字第1040147725號訴願決定(下稱104年10月7日訴願決定)將被告104年4月21日函關於否准提供26坪型住宅價購部分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至被告104年4月21日函關於否准給付○○○○巷00號拆遷補償款部分,業經被告以104年10月6日函予以撤銷該部分行政處分已不存在,乃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㈡嗣原告以被告迄未依行政院104年10月7日訴願決定意旨另為

處分,請被告准其以成本價購26坪型住宅云云,於105年6月30日逕提訴願,並於105年11月30日併就拆遷補償部分不服,提起訴願。其間,被告於105年10月25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50010635號函(下稱105年10月25日函)復原告,以原告之父朱子傑係貿易九村原眷戶,已遷建大鵬三村改建基地新建住宅,且依前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列管貿易九村眷舍配發名冊所示,系爭眷舍均係核配朱子傑使用,屬1戶2舍,所請與眷改注意事項壹之二規定不符,否准原告所請以違占戶補件列管,並以成本價購26坪型住宅。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以被告就原告所請核發拆遷補償款部分,迄未檢卷答辯,致被告105年10月25日函關於否准提供26坪住宅以成本價購部分及拆遷補償款部分,事證均有未明,於106年1月25日作成院臺訴字第1060162663號訴願決定(下稱106年1月25日訴願決定),將被告105年10月25日函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關於拆遷補償款部分,由被告於2個月內作成具體處分。

㈢原告復以被告迄未依行政院106年1月25日訴願決定意旨,就

否准提供26坪型住宅以成本價購部分另為適法之處分,並就拆遷補償款部分作成具體處分云云,於106年6月6日逕提訴願。被告於106年7月5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60006237號函(下稱原處分)原告,以原告之父朱子傑係貿易九村原眷戶,已遷建大鵬三村改建基地新建住宅,且依前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列管貿易九村眷舍配發名冊所示,系爭眷舍均係核配朱子傑使用,屬1戶2舍至為明確,原告不符違占戶資格,該部無法提供價購26坪型住宅及核發違占戶拆遷補償款。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原告臺中市○○○○巷00號眷舍拆遷

補償款及以成本價購大鵬三村改建基地26坪新建住宅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系爭00號眷舍非原告父親朱子傑獲配之眷舍,原告係經審核

於85年2月6日前即已占有該眷舍,依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被告自應核發眷舍拆遷補償款給原告,並准許原告以成本價購大鵬三村改建基地26坪住宅:原告父親朱子傑係於50年間獲配臺中市系爭00號眷舍,復於60年間自行受讓取得同巷55號眷舍供子女居住使用,並於70年間將該00號房舍無償給與已成年之原告及原告胞弟朱恒武,並非朱子傑獲配兩眷舍,另朱恒武為空軍官校正期班畢業,因飛行勤務繁重,又奉命赴美受訓,至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通過後貿易九村辦理改建登記時,仍未辦理00號眷舍居住證;但為配合改建時程,經當時承辦人員同意,先由原告以違占戶名義登記該00號眷舍同意改建,如有可能再由朱恒武補辦居住證以原眷戶資格取得改建權益,朱恒武因此將戶籍遷入55號眷舍,並至服役期滿退伍時,均未再申辦其他眷舍;原告亦因而取得臺中市大鵬三村改建基地違(占)建戶改(遷)建申請書及說明書,於87年5月7日持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而原告當時經審核符合補償及價購住宅規定,亦有空軍司令部103年10月22日國空政眷字第1030003879號函說明二之㈠載明:「…經原列管單位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函送補正,…」可徵。被告固以依貿易九村眷舍配發名冊,系爭眷舍係依合法程序核配原告之父朱子傑住用,依眷改注意事項壹之二規定,屬1戶2舍之情形,原告以眷屬身分設籍進住,自不得以○○○○巷00號眷舍認定為違占戶,該眷舍應認係○○○○巷00號眷舍增建部分為由,否准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以該居住證配發人員名冊之記載,遽認系爭2眷舍均係

核配予朱子傑住用,屬1戶2舍之情形,容有違誤;被告否准原告以成本價購26坪型住宅及核發違占戶拆遷補償款之請求,亦屬有誤:

⒈被告所稱之貿易九村眷舍配發名冊,僅係有關居住證配發

人員之名冊,其記載並不足以認定系爭00號眷舍係依法定程序核配予朱子傑住用,此觀諸該名冊上貿易北四巷49號、51號眷舍,取得2個居住證編號,而系爭眷舍卻僅取得1個居住證編號即明。再參諸○○○○巷57號眷舍於貿易九村拆遷前,實際均為董姓一家人居住,此為鄰里皆知之事,該名冊卻仍登載居住人為黃燕萍、周淑真,更足以證明該名冊並非完全與實際使用情形相符,自不能憑以認定系爭眷舍係屬1戶2舍之情形。

⒉另70餘年間朱子傑已將系爭00號眷舍無償給與原告及朱恒

武2人,原告自非以眷屬身分進住系爭00號眷舍;原告雖於86年11月3日始將戶籍遷入,然參照眷改注意事項陸之一前段、陸之二、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4項規定,可知違占戶之資格係核實認定,並非以戶籍設立資料為唯一依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逕以原告係於86年11月3日始將戶籍遷入,不符違占戶補件之規定或不具違占戶資格,否准原告以成本價購26坪型住宅及核發違占戶拆遷補償款之請求,亦屬有誤。

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逕依與眷舍核配無關之貿易九村眷舍配發

名冊,認係爭眷舍為依合法程序核配原告父親朱子傑住用,屬於1戶2舍之情形,以及系爭00號眷舍應認係○○○○巷59號眷舍自增建部分,已將○○○○巷00號眷舍納入00號眷舍之補償面積云云,明顯不當:

⒈系爭00號眷舍,係原告父親朱子傑自行受讓取得,非其依

法定程序核配之眷舍,且於70年間復已無償給與原告及朱恒武2人,由原告與朱恒武占有該眷舍,朱子傑並非占有人,前已敘明,與眷改注意事項壹之二前段所稱1戶2舍之情形顯有不同,更無後段所稱原眷戶不得兼為違占建戶,若有自行增加、修建部分,概屬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之規定適用。

⒉被告固稱其依空軍司令部104年12月15日訪談丈量系爭眷

舍承辦人員及104年12月28日呈載,辦理丈量系爭眷舍前確認原眷戶朱子傑屬1戶2舍之情形,丈量表係以系爭00號眷舍為代表,實際丈量已將系爭00號眷舍納入補償面積云云,惟除迄今未見被告提出依合法程序將系爭00號眷舍核配給原告父親之證明外,被告於核撥系爭00號眷舍自增建坪拆遷補償款時,更未提及該補償款項已含括系爭00號眷舍,乃於事隔多年後,方遽以空軍司令部於104年12月15日訪談當時承辦人范明田少核詳述該戶辦理丈量經過為由,認確定原告父親朱子傑眷舍屬1戶2設等情事,除有違經驗法則外,亦未提出其他相關物證,自非可採。

㈣被告固於訴願答辯時,提出空軍司令部104年12月28日國空

眷字第1040003945號呈(下稱104年12月28日呈)及104年12月15日訪談紀錄,並經訴願決定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惟於訴願程序中,不論被告或行政院悉未依程序將該資料送交原告,讓原告有說明機會,原告係於本件訴訟收到被告答辯狀後,始知悉該訪談紀錄內容。然:

⒈系爭眷村改建丈量係於88年間進行,有被告於訴願及本件

訴訟之答辯可稽,惟依該訪談紀錄所載:「(請問您於何時任職於二指部?執行何項業務?)約於91年至94年11月二指部裁撤時,均負責二指部眷村業務」,即可知88年間負責丈量業務之承辦人,並非受訪談人范明田,是該訪談紀錄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除被告101年9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13586號函核撥59

號自增建超坪拆遷補償時,未提及該補償款包括系爭00號眷舍外,該2戶復分別位於不同之位置,被告亦未提出該2戶丈量均已經朱子傑簽署確認之證明,且依訪談紀錄所載,受訪談人更無法對於丈量表內所繪建物略圖指出各戶房屋範圍,更可知無法單憑該訪談紀錄即得認定系爭00號眷舍丈量業經朱子傑簽署確認,或被告核撥之系爭00號眷舍自增建超坪補償款包括系爭00號眷舍部分,其理至明。

⒊再依104年12月28日呈文說明三所載:綜上述,囿於眷村

已拆除騰空無法重新丈量,各行政機關亦無相關圖資可供審認,且朱員迄未提供相關佐證,故依范員訪談所述,所陳00號眷舍已計入權益承受人朱王秀雲之自增建超坪併同補償云云,可證明空軍司令部沒有任何證據,也沒有向當事人確認,即為不實之認定;另104年時空軍司令部製作該呈文之承辦人即為訪談人,與前基層承辦人范明田及現任承辦人李亢上尉,共同對自己承辦業務過失,即系爭55號眷舍補償案,所作的文過飾非談話,竟成為系爭00號眷舍案之結論,顯然缺乏其他足以佐證之證據。此部分請被告提出88年系爭00號眷舍的測量圖,由原告口述或繪製系爭00號眷舍位置圖供庭上比對,並請當時附近鄰居到庭指認,若00號沒有在00號的自增建坪中,即可證明該訪談記錄及依此作成之104年12月28日呈文,為各級承辦官員共同造假文件。原告多次告知空軍司令部承辦人顏良育上尉相關事證,該承辦人均不予理會事實,不在乎證據。

⒋又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3年10月22日國空政眷字第1030003

879號函說明㈠,其內容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93年11月15日勁勢字第000000000函與空軍94年1月3日突眷字第0940000015號函,討論原告於系爭00號眷舍設籍日期的問題,證明該眷舍至94年時,在空軍仍是獨立的違占戶案,系爭00號眷舍及00號眷舍係分別二事,因原告戶籍遷入日期的關係,被告無限期擱置辦理系爭00號眷舍違占戶補償案,且從未通知原告補正。100年時,原告向空軍清泉崗基地承辦人李亢上尉表示,系爭00號眷舍朱子傑增坪補償及系爭00號眷舍違占戶補償案均尚未結案,李亢上尉表示,系爭00號眷舍先辦,系爭00號眷舍慢慢來比較好,才不會互相延誤等語,亦證明李亢上尉清楚該2戶為2個案。空軍司令部於無確切事實及證據之情形下,即作出上開103年10月22日函文,認定系爭00號和00號眷舍已合併且補償完畢之結論,然系爭00號眷舍於何時、由何人、根據何法規、以何程序、面積如何計算,與系爭00號眷舍完成合併,被告至今未說明交待,僅由前後任承辦人,作出無任何依據之訪談紀錄,引為證物掩飾錯誤,實有可議云云。

四、被告主張:㈠系爭00號房舍係原告之父朱子傑使用,屬一戶兩舍之情形,

性質上為原眷戶自增建之範疇。原告朱恆新主張其為系爭55號房舍之違占戶,並無理由:

⒈關於違占建戶之認定,依眷改注意事項第陸之1、第陸之3

規定,若所謂違建戶占用之部分,應係屬原眷戶自增建部分,則屬參與改建之原眷戶,其嗣後應交還眷舍列管單位之部分,不能因原眷戶交付或轉讓予非眷戶使用,而另行認定屬違占建戶,否則即有浪費國家資源之虞。故眷改注意事項第壹項第2款即規定「一戶兩舍、一戶多舍、一人(兼指原眷戶及非原眷戶兩者而言)依法承受或受讓二原眷戶以上之權益者,均認定為一戶。原眷戶不得兼為違占建戶,若有自行增、加、修建部分,概屬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⒉系爭第00號、00號房舍,均核配予原告之父朱子傑使用,

此有易九村眷舍配發名冊可稽。而原告之父朱子傑原配住00號眷舍,而系爭00號眷舍乃朱子傑於60年間取得該戶之權利,此為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所自承,則系爭眷舍既皆核配由朱子傑使用,屬於一戶兩舍之情形甚明。遑論原告亦於103年12月4日陳情狀自陳其父於受讓系爭00號房舍權利時,亦曾經呈報當時管理眷舍之空軍第二指揮部並獲得批准等語,與卷附貿易九村眷舍配發名冊上記載朱子傑使用

55、00號房舍等情相符。故系爭00號眷舍屬於原眷戶受核配之使用範圍,自不得再另行認定為違建戶,否則即有重覆給予權益,而有過度照顧之虞。

㈡原告爭執系爭00號眷舍之配住權益,是否係獲管理機關准許

後取得,抑或是非經同意而擅自取得,實於本件之審理無關;系爭00號眷舍既然係原眷戶朱子傑取得,嗣再提供予其眷屬使用,自屬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不得再認定一個違占建戶之權益:被告在眷舍與眷村土地管理上,歷來雖均規定除公配部分之外,不得擅自增建或修建,亦不得私自頂讓,此觀「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捌、一之規定眷戶私自增(改)建部分認定為違章建築,由管理機關依規定辦理,而同要點第玖、一、㈢亦將私自頂讓眷舍列眷舍回收之事由等規定自明。然眷村於發展過程中,諸多眷戶因原配眷舍不敷其與眷屬共同使用,不得不增建或改建,甚至受讓他人眷舍,以擴增生活空間,故未經管理機關同意而私自增建或頂讓他人眷舍或房屋之情形,極為普遍。為提高眷戶參與改建之意願,並減少排除占用之障礙,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就眷戶自增建部分加以補償。復又因原眷戶之權益與違建戶並不相同,於眷改注意事項第壹項第2款,就眷戶取得一戶兩舍或多舍,其緣由無論是否經管理機關同意,概應列入原眷戶之自增建超坪補償範圍辦理,而不得再給予原眷戶之眷屬違占建戶之資格,始符合眷改條例照顧原眷戶權益之本意,並避免給與過度照顧與資源浪費。況倘若就系爭00號眷舍是否曾經給予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之計算,亦屬應發給朱王秀雲自增建超坪補償之數額爭議,與系爭00號眷舍是否為違占建戶者無關。

㈢原告不具違占戶之資格,且因系爭00號房舍係屬原眷戶自增

建範疇,並併入00號一併丈量,並發給補償費,故原告請求系爭00號房舍之拆遷補償款,並無理由:

⒈依空軍司令部104年12月28日呈文,已載明該部已訪談負

責丈量業務之承辦人范明田,且說明丈量之過程,並陳明系爭00號眷舍已併入00號眷舍一併丈量。且原告於107年8月8日所提行政訴訟準備書㈡狀中亦自認00號、00號眷舍曾於88年進行丈量,且被告所屬之空軍司令部將00號併入00號計算自增建超坪補償之金額,足資認定。

⒉嗣被告依據前開空軍司令部104年12月28日呈文,以105年

2月16日國政眷服字第1050001486號函,明確回覆有關朱子傑為一戶兩舍之情形。原告雖於105年7月11日檢呈說明書表示不同意被告將55與00號眷舍合併為原眷戶之自增建超坪補償辦理,且被告從未表示有關系爭00號眷舍補償款事宜有任何之變更云云。然系爭00號眷舍已連同00號眷舍合併丈量並發給補償費,業經空軍司令部104年12月28日呈載明在案,且原告既然自承系爭00號眷舍係由其父於60年間取得以供眷屬使用,則該部分自應認為係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範圍,亦無可能依違占建戶標準,再發補償費用予原告。被告綜合考量後,不再另外回覆,故而做成原處分,否准原告違占戶之請求,於法無違。

㈣系爭00號房舍或土地,其所有權自始至終均屬被告所有,與

人民財產無涉:依原告之主張,系爭00號眷舍係朱子傑向他人頂讓而來,故亦屬公有眷舍。況且,參照眷改條例第23條第2項,及眷改注意事項第陸之1規定,原告必須於眷改條例85年2月6日施行前占有眷舍者,始足當之。然原告係於86年11月3日始遷入戶籍於系爭00號眷舍中,亦不符合前開違占戶補件之規定,自無從認定原告確屬違占戶。故無論原告價購26坪型房屋或發放違占戶之拆遷補償費之請求,均不應准許,至為明確等語。

五、按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2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眷改注意事項壹之二前段規定:「1戶兩舍、1戶多舍、1人(兼指原眷戶及非原眷戶兩者而言)依法承受或受讓二原眷戶以上之權益者,均認定為1戶。原眷戶不得兼為違占建戶,若有自行增、加、修建部分,概屬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陸之一及三規定:「凡於85年2月6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為違占戶;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興建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為違建戶。」「違建戶於85年2月6日以前建造,其占有人得擇一提供設立戶籍、稅籍、水錶或電錶等足資認定之文件,逐級申辦補件作業。」,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訴願卷可稽。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臺中市○○○○巷00號眷舍之違占建戶,原處分未依此認定,應有違誤云云。按違占建戶之認定,依眷改注意事項第陸之1規定:「凡於85年2月6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為違占戶;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興建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為違建戶。」另第陸之3規定:「違建戶於85年2月6日以前建造,其占有人得擇一提供設立戶籍、稅籍、水錶或電錶等足資認定之文件,逐級申辦補件作業。」。然所謂違建戶占用之部分,應係屬原眷戶自增建部分,則屬參與改建之原眷戶,其嗣後應交還眷舍列管單位之部分,不能因原眷戶交付或轉讓予非眷戶使用,而另行認定屬違占建戶,否則即有浪費國家資源之虞。故眷改注意事項第壹項第2款規定:「一戶兩舍、一戶多舍、一人(兼指原眷戶及非原眷戶兩者而言)依法承受或受讓二原眷戶以上之權益者,均認定為一戶。原眷戶不得兼為違占建戶,若有自行增、加、修建部分,概屬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本院卷被證3),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本件原告雖稱其父親朱子傑於50年間獲配臺中市○○○○巷00號眷舍,復於60年間自行受讓取得同巷系爭00號眷舍供子女居住使用,並於70年間將該00號房舍無償給與已成年之原告及原告胞弟朱恒武,並非朱子傑獲配兩眷舍,原告應屬系爭00號眷舍之違占建戶云云。惟查,系爭貿易九村00號、00號房舍,均核配予原告之父朱子傑使用,有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列管貿易九村眷舍居住證配發人員名冊(本院卷被證4)可稽。而原告之父朱子傑原配住59號眷舍,而系爭00號眷舍乃朱子傑於60年間取得該戶之權利等情,為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所自承(本院卷被證5),則系爭貿易九村00號、00號房舍既然皆核配由朱子傑使用,確屬一戶兩舍之情形,核與前開空軍第二指揮部所列貿易九村眷舍居住證配發人員名冊所載朱子傑使用55、00號房舍等情相符。故系爭00號房舍屬於原眷戶一戶兩舍之範圍,自不得再另行認定為違占建戶。此外,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及眷改注意事項第陸之1規定:「凡於85年2月6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為違占戶;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興建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為違建戶。」,則原告必須於眷改條例85年2月6日施行前占有眷舍者,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始足當之。查原告係於86年11月3日始遷入戶籍於系爭00號眷舍,有戶口名簿(本院卷被證8)可稽,並不符合前開規定,亦無從認定原告為違占建戶。原告上開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非可採。

八、原告主張系爭00號房舍係其父朱子傑向他人買賣取得,非被告所核配,原告應屬違占建戶云云。按被告在眷舍與眷村土地管理上,歷來雖均規定除公配部分之外,不得擅自增建或修建,亦不得私自頂讓,此觀「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捌、一、之規定眷戶私自增(改)建部分認定為違章建築,由管理機關依規定辦理,而同要點第玖、一、㈢亦將私自頂讓眷舍列為眷舍回收之事由等規定自明。然眷村於發展過程中,諸多眷戶因原配眷舍不敷其與眷屬共同使用,不得不增建或改建,甚至受讓他人眷舍,以擴增生活空間,故未經管理機關同意而私自增建或頂讓他人眷舍或房屋之情形,極為普遍。為提高眷戶參與改建之意願,並減少排除占用之障礙,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就眷戶自增建部分加以補償。又因原眷戶之權益與違建戶並不相同,且為避免國家資源浪費,故於眷改注意事項第壹項第2款規定:「一戶兩舍、一戶多舍、一人(兼指原眷戶及非原眷戶兩者而言)依法承受或受讓二原眷戶以上之權益者,均認定為一戶。原眷戶不得兼為違占建戶,若有自行增、加、修建部分,概屬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是以眷戶取得一戶兩舍或多舍,其緣由無論是否經管理機關同意,概應列入原眷戶之自增建超坪補償範圍辦理,而不得再給予原眷戶之眷屬違占建戶之資格,始符合眷改條例照顧原眷戶權益之本意,並避免給與過度照顧與資源浪費。因此,即使原告爭執該00號眷舍之配住權益,是否係獲管理機關准許後取得,抑或非經同意而擅自取得,對於本件屬於一戶兩舍,應認定為一戶,原眷戶不得兼為違占建戶之情形,並不受影響。原告上開主張,依前所述,並不足採。

九、原告復主張被告應核發原告系爭00號房舍之拆遷補償款云云。查依空軍司令部104年12月28日國空政眷字第1040003945號呈(本院卷被證6;該呈並副知原告),已載明該部經訪談負責丈量業務之承辦人范明田,且說明丈量之過程,並陳明系爭00號眷舍已併入00號眷舍一併丈量。且原告於107年8月8日所提行政訴訟準備書㈡狀中自述:「三、該文說原告沒有提供相關佐證,事實上,103年以前,原告曾告訴空軍司令部承辦人顏良育上尉,他們根據88年測量圖。認為00號是在00號旁增建是錯的,00號的確實位置,原告可以去台北空軍司令部協助確認,大家把所有事實釐清了,依法應怎做,大家就怎麼做……」等語(參見本院卷附該書狀第3頁第1行至6行),即原告已自認00號、00號曾於88年進行丈量,且依前開空軍司令部呈文所示,被告所屬之空軍司令部係將00號併入00號計算自增建超坪補償之金額,嗣被告亦依據前開呈文以105年2月16日國政眷服字第1050001486號函(本院卷被證7),回覆原告有關朱子傑為一戶兩舍之情形,並無不合。且原告既自承系爭00號眷舍係由其父於60年間取得以供眷屬使用,則該部分自應認為係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範圍,觀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無可能再以原告為違占建戶,再依違占建戶標準發補償費用予原告。原告上開主張,依前所述,亦非可採。

十、從而,本件原處分以原告之父朱子傑係貿易九村原眷戶,系爭00號眷舍屬1戶2舍,原告不符違占戶資格,而否准原告核發違占戶拆遷補償款及提供價購26坪型住宅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原告臺中市○○○○巷00號眷舍拆遷補償款及以成本價購大鵬三村改建基地26坪新建住宅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原告復請求被告提出88年系爭00號眷舍的測量圖,由原告口述或繪製系爭00號眷舍位置圖供比對,並請當時附近鄰居到庭指認等,如其前開主張所述,因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詳如前述,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日期:2018-09-20